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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上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耀堂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分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或裁判不備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係本院102年勞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以民國97年10月間僱用之同一勞動條件再僱用伊。
而伊就備位聲明部分係主張相對人因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伊工作權,惟系爭判決僅就伊並無「故意」侵害伊工作權之事實為實體上判斷,就相對人是否有「過失」侵害伊工作權部分並未論及,因而認系爭判決有訴訟標的一部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情。
三、查系爭判決就聲請人備位聲明侵權行為部分,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⑵本件兩造於97年10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所屬廠長職員,亦無詐欺、脅迫上訴人情事,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喪失工作權,實屬無稽,不可採信。
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並無不法,亦難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見系爭判決第6頁),因而認聲請人備位聲明應以97年10月間僱用之同一勞動條件再僱用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諭知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核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
至聲請人另指稱系爭判決理由中未論及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未詳細敘明其不應准許之理由云云,亦僅屬是否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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