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勞上,6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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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博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國義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2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服務處處長,負責停車場設備管理技術設計等主要業務,及各部門軟體撰寫與維護,並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而為投資人之一。

因於98年11月間知悉97年上訴人公司每股獲利新臺幣(下同)6元以上,然98年1月發予員工之97年年終獎金換算後,短少1,300萬元,經詢得悉係付給訴外人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撰公司),而上網查詢得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為金撰公司登載之董事長、執行董事,顯涉及淘空公司資產。

故伊以電子郵件寄送甲○○,希望其在99年農曆年前將上揭差額自金撰公司歸還上訴人,並分派公司員工。

然甲○○置之不理,伊乃另以電子郵件寄送同具股東身分之其他同事。

詎甲○○於99年3月31日要求伊立刻離開公司、未說明解雇事由。

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嗣於99年4月8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上訴人到場表示公司於99年3月31日另以通知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對伊提出恐嚇、妨害名譽告訴。

然伊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各款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提上揭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99年度調偵字第49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惟兩造勞動契約既已難維持,被上訴人乃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自100年6月1日生效,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

為此請求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以每月106,268元(含本薪76,468元、加給18,000元、車輛及伙食津貼各10,000元、1,800元)計算之薪資1,487,752元;

又伊工作年資14年3個月、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自100年5月31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06,268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1,514,319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002,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6,650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震旦集團下之停車場設備部門,於86年間獨立而成立。

而被上訴人自86年起任職,為伊研發、撰寫停車場設備相關程式,統領技術研發部門,長期掌管伊公司停車場設備之相關程式設計等核心技術。

惟被上訴人對伊公司於97年10月起著手規劃公司內部管理系統(ERP )所要求被上訴人將研發資料建置於ERP 系統平台乙事,消極抵制、上傳遲緩,並因而心生不滿,遂未先向公司負責人查證,即以匿名電子郵件寄發恐嚇信函予負責人,且散布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員工,致公司負責人名譽嚴重受辱,並令伊公司負責人之管理工作受侵害,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伊於99年3月31日經警方告知上開匿名信函係被上訴人所為,同日即告知解僱事由並交付通知函,惟被上訴人拒收,伊復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伊公司負責人並對被上訴人提出誹謗及恐嚇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擬提出再議,然因被上訴人非無和解誠意,遂認無必要續追究此刑事責任,始未提再議。

惟不代表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行為。

又伊公司於99年4月15日發現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間,以公假公費暗中陪同伊公司競爭對手新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詠公司)之負責人陳福仁、及原任職伊公司嗣改任新詠公司之楊福得等,前往伊重要客戶日商Amano公司上海分公司,爭取略過伊之總代理,直接取得Amano公司原廠零件之交易機會,嚴重違背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伊遂於99年5月1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另被上訴人利用身為主管之便,擅入僅伊公司財務部門始有權知悉、製作暨掌管之交易成本、客戶名稱、品名暨停車場地等商業、財務機密資料,致伊公司客戶訂單流失,已危及伊市場競爭力,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伊除即向警方報案外,另於99年6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三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而該案經士林地檢以99年度調偵字第493號起訴,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21號、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無罪,然其認定事實顯有違失,不值參酌。

縱認伊公司之解雇不合法,亦應認伊至遲得於99年6月3日資遣被上訴人,而僅需支付舊制資遣費894,422元、新制資遣費265,670元,合計1,160,092元,不需支付薪資。

如認上訴人無法解僱、資遣被上訴人,就其所請薪資亦應扣除其任職新詠公司期間所支領之薪資。

且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自100年6月1日生效,惟伊從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其據而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

至如認伊上述均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已另於100年9月21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新詠公司而第四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86年2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服務處處長,負責停車場設備管理技術設計等業務,亦為上訴人公司之創始股東。

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子呂秉翰任職於金撰公司,甲○○家族投資之博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隆公司)於97年有投資金撰公司,並指派胡惠星擔任監察人。

又上訴人公司與金撰公司間於97年2月1日訂有顧問合約書(嗣於99年4月16日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追認),每月應給付金撰公司服務費13萬元,另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間撥給金撰公司97年度合約績效獎金13,625,000元。

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30日、2月11日、19日寄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之甲○○、何誌鋌等人;

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31日、5月12日、6月3日及100年9月21日各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而依勞工保險資料,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起任職新詠公司;

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又如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其契約終止前之月平均工資106,268元;

且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舊制部分894,422元、新制部分314,376元,合計1,208,7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7、98頁、卷㈡第25、122頁),並有薪資通知單、原法院送達證書、電子郵件、通知函、存證信函、指派書、博隆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詠公司104年10月6日104詠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23-25、27、46-51、62-64、74、75、175、176頁,本院卷㈠第78-81頁、卷㈡第147、148、179-188頁)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勞基法第12條各款事由,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惟因兩造勞動契約已難維持,經其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該終止意思表示自100年6月1日生效,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而請求99年4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以每月106,268元計算之薪資1,487,752元,及資遣費1,208,798元。

惟經上訴人以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其分別於99年3月31日、5月12日、6月3日及100年9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云云置辯。

經查: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確曾於99年1月30日、2月11日、19日寄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甲○○、何誌鋌等人。

惟細閱各該電子郵件內容,乃指述上訴人公司將獲利其中1,300萬元撥予金撰公司,侵吞上訴人員工年終獎勵金及股東之報酬等語。

而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子呂秉翰確任職於金撰公司,甲○○及其妻、子成立之博隆公司於97年間亦有投資金撰公司,且指派訴外人胡惠星為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限及義務,並得被選為董事及監察人;

而胡惠星與金撰公司時任董事長胡惠森為兄弟關係,嗣胡惠星亦擔任金撰公司之監察人,有金撰公司96年2月1日董事會議紀錄、身分證、指派書及博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6075號卷第306、313、349、369-373頁、本院卷㈠第78-81頁),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家族與金撰公司間關係匪淺。

又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6075號卷,依上訴人公司與金撰公司之顧問合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公司應支付金撰公司之顧問費每月僅13萬元;

惟第4條約定,上訴人公司達成每月之盈餘目標時,應另支付金撰公司績效獎金,達成年度盈餘目標時,尚需給付年度績效獎金,並定有年度績效獎金辦法;

嗣於98年1月15日撥予金撰公司97年度績效獎金高達13,625,000元。

且上揭顧問合約書乃遲至99年4月16日,即上訴人公司撥付上述績效獎金及被上訴人寄發前開電子郵件後,始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有顧問合約書、年度績效獎金辦法、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上訴人公司第5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6075號卷第26-28、113-115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尚未追認上揭顧問合約書前,質疑上訴人公司與金撰公司間是否有侵占、淘空上訴人公司資產等疑慮,殊非全然無據;

是其因而於99年1、2月間寄發電子郵件指述上開情事,難認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述重大侮辱之行為。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所提恐嚇、加重誹謗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4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9-22頁)。

至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依公司要求將研發資料建置於ERP系統平台,並提出週進度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2、154頁)。

然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服務部經理乙○○、研發部工程師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斯時上訴人公司之ERP系統尚在討論中、並未建置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11、112頁);

又依證人丙○○所證:伊負責國產停車設備之程式開發,被上訴人負責所有停車場部分程式軟體開發,但與伊分工,伊負責部分被上訴人即不再負責。

99年3月8日會議紀錄所載一代中控、計價電腦為伊上傳,處長(即被上訴人)主要負責二代及悠遊卡部分。

被上訴人離職後現有案場設備伊有負責維護,包含AMANO,所謂維護係指向日本AMANO原廠要文件重新開發軟體,及找到部分原始碼從原始碼修改,伊所找到部分原始碼有包含別人製作的(見本院卷㈡第111、112頁);

及證人乙○○證稱:被上訴人及丙○○有陸續上傳,因伊不定時會至該檔案夾確認內容物,而被上訴人與丙○○負責之內容不同,被上訴人負責進口設備及二代國產設備、丙○○僅負責國產一代部分設備,故從內容可分辨。

如原審卷第152頁會議紀錄有敘及國產二代原始碼即為有上傳;

悠遊卡部分之原始碼亦由被上訴人開發,依其記載亦已上傳該部分原始碼(見本院卷㈡第109、110頁)等語,並對照上訴人公司週進度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52、154頁),顯見被上訴人曾就其負責之國產二代及悠遊卡系統之原始碼上傳,另也留有部分原廠之原始碼供證人丙○○為後續修改,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抵制ERP系統、未依公司要求上傳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屬無據。

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於99年3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49頁),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利用公費陪同競爭對手至日商Amano公司爭取略過伊之總代理,直接取得Amano公司原廠零件之交易機會,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並提出與日商公司Amano公司上海分公司十朱佳頻先生之電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8-60頁)。

然依電話譯文內容,十朱佳頻僅稱:被上訴人於楊福得說要買零件時,僅在場聽、未有表示,事後伊與被上訴人談及時,被上訴人亦僅告以「自由競爭」一語(見原審卷第59頁),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積極為他人爭取購買原廠Amano公司零件之行為;

且楊福得本為上訴人公司營業處處長,有上訴人公司96、97年組織編制圖足佐(見原審卷第40、41頁),堪認與日商Amano公司因上訴人公司業務關係本相結識,亦非經被上訴人引介始得會面,更難憑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訴人公司利益之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殊嫌率斷。

上訴人嗣於99年5月12日以此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62、63頁),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入侵公司財務系統商業機密,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於99年6月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

惟依證人呂秉翰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子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所證:上訴人公司財會系統係利用網路芳鄰去執行程式,但其資料庫係直接曝露在網路芳鄰之公用資料夾下,故只要有辦法連至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之人,均可透過網路芳鄰之方式複製,不需帳號、密碼。

嗣99年5月28日後,伊始去財會系統之資料夾建立帳號、密碼登入,亦即在伊建立密碼前,進入財會系統需密碼,但可經網路芳鄰之資料夾去看財會系統內之檔案,但在伊建立帳號密碼後,需輸入伊建立之帳號密碼始可進入資料夾等語(見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卷第204頁),足認99年5月28日前,上訴人公司財會系統內之資料夾乃放置在公司內部網路之公用資料夾下,凡得連結至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之人均得瀏覽、取得財會系統內之資料並予複製。

且查,上訴人公司儲存財會資料之PKSERVER主機伺服器硬碟,經以「R-Studio」軟體進行低階掃瞄後,確曾出現「JAMESWANG」之資料,固有路徑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21號卷第65-73頁),惟該PKSERVER主機伺服器硬碟經士林地院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視關鍵字為「jamesw」、「jameswang」、「JAMESWANG」(即與被上訴人電腦名稱相關之關鍵字)於該主機伺服器硬碟區內所顯示之前後內容,無法判定曾遭上述關鍵字電腦入侵之痕跡,亦無法判斷曾經遭受入侵之跡象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1年11月6日鑑定報告(見同上卷第150-161頁)附卷足按;

且鑑定人林育梨於該案審理中亦陳稱:伊於鑑定時使用上開關鍵字做搜尋,這些關鍵字出現的地方都是在未分配資料區(unallocated clusters),未分配資料區之意義,即其曾出現在硬碟裡,但已經被刪除,故此資料區乃留下供以後之文件或程式使用;

基本上要看有沒有被入侵,通常要有程式軟體去執行,但對出現在未分配資料區(unallocatedclusters)裡之關鍵字,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一個執行的程式或有何意義,亦無法判斷此等關鍵字出現在「PKSERVER」主機伺服器之理由或原因,故無法判斷是否曾經遭入侵;

因本件硬碟嗣仍持續使用中,故無法依上揭關鍵字所找得證據,判斷此電腦是否曾遭受入侵等語(見同上卷第257、258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再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亦鑑定稱:未分配資料區即可供使用之磁碟空間,目前未使用,但有可能曾經被使用過,故其上可能存在一些已遭刪除之資料,經檢視關鍵字搜尋結果,僅關鍵字「jamesw」出現於未分配資料區,可以認定關鍵字曾經存在PKSERVER主機伺服器中,但無法認定關鍵字電腦曾經進入PKSERVER主機伺服器,關鍵字電腦曾經於2009年12月17日上午09:56:31至09:56:53試圖登入PKSERVER主機伺服器,但未成功,上訴人公司人員以「R-Studio」軟體進行低階掃瞄後所得路徑資料因字串內含特殊字元,無法解釋其意義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2年11月6日鑑定報告(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卷第139-152頁)可佐;

經將扣案電腦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未發現有「payout.DBF」及「payout_item.DBF」該2筆檔案或相關紀錄,亦未發現有連線至PKSERVER伺服器之連線紀錄,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3年1月15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同上卷第234-241頁)為憑,顯難認定被上訴人之電腦確有入侵上訴人儲存財會資料之PKSERVER主機伺服器內電腦系統之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告訴,亦經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是自無從遽認被上訴人係以入侵電腦方式取得上訴人公司財會資料。

而既上訴人公司之財會資料,於99年5月28日前僅需得連至公司內部網路之人,均得利用網路芳鄰之公用資料夾而取得、複製,縱被上訴人因而知悉上訴人公司財會資料,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至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與現任職之競爭對手新詠公司負責人楊福得交情頗佳、且伊業務迭遭新詠公司以低價競標,指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財會資料交予他人云云。

然楊福得前為上訴人公司業務處處長,有組織編製圖足按(見原審卷第40、41頁),且上訴人公司就其財會系統於99年5月28日前未久,得以公司內部網路利用公用資料夾取得、複製,亦如前述,則楊福得就上訴人公司業務及財會資料,是否無從自行取得、而有假手他人之必要,顯甚有疑。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上揭業務、財會資料交付他人,致影響上訴人公司權益之情,自難遽信此節所辯為真。

是上訴人公司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違背職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於99年6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74、75頁)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上述於99年3月31日、同年5月12日、6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業如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仍存續。

惟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聲請調解回復原職務等,遭上訴人公司拒絕,有卷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拒絕被上訴人回復工作、亦未給付薪資,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100年6月1日前通知上訴人公司,並於100年6月1日起生效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經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揭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遽採。

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勞動契約於上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即100年7月15日(見原審卷第27頁)終止。

上訴人雖另稱其於100年9月21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新詠公司、第四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7 5、176頁)云云,惟兩造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已無可採。

㈤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上訴人100年7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始行終止,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自99年4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4月至100年5月共14個月薪資,洵屬有據;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月薪106,268元(見本院卷㈠第9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1,487,752元(計算式:106,268×14=1,487,752),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自86年2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並請求至100年5月之資遣費,依此計算,自86年2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依舊制部分:其工作年資8年5月,得請求給付894,422元〔106,268×(8+5/12)=894,42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依新制部分:其工作年資5年11月,得請求給付314,376元(106,268×(5+11/12)×1/2=314,37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08,798元(894,422+314,376=1,208,798),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8頁)。

又其中薪資1,487,752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所請為自99年4月至100年5月之薪資,故其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計算,尚無不合;

惟資遣費1,208,798元之利息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而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100年7月15日終止,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5日起始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無從准許。

至上訴人抗辯伊至遲得於99年6月3日資遣被上訴人,故僅需支付舊制資遣費894,422元、新制資遣費265,670元,合計1,160,092元,不需支付薪資云云。

然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就兩造勞動契約所為終止,尚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乏所據。

又上訴人另謂薪資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新詠公司任職之薪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8日始至新詠公司任職,有本院職權所查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就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核與新詠公司104年10月6日104詠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及檢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7、148頁);

且經就上訴人所指「內湖七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收費系統工程)」分別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其承包廠商之承辦人員或技術人員,亦均查無被上訴人有何負責承辦、聯繫或為技術人員之資料,有停管處103年12月24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悠遊卡公司104年1月23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104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按(見本院卷㈡第29、30、49-79頁),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100年5月薪資云云,自無足採。

末查,上訴人雖僅謂:99年4月8日協調會時,伊認終止契約有據,故拒絕被上訴人此後提供勞務;

然99年4月1日至7日,被上訴人並未至上訴人公司要求上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3、127、128頁)。

然依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7頁)已表明自該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有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故被上訴人縱未於99年4月1日至同月7日至上訴人公司要求上班,亦難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96,550元(即薪資1,487,752+資遣費1,208,798=2,696,550),及其中薪資1,487,7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見原審卷第27頁)、資遣費1,208,798元自100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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