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聲,461,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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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聲明不服,於102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暨聲請法官迴避狀,書狀雖誤載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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