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訴,37,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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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育萱
林癸香(兼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咏敏
原 告 林志成(即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明(即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卿(即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鳳娥(即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顏(即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即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敏慈
李奕戩
李昱輝
李星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癸香、林志成、林志明、林淑卿、林鳳娥、林淑顏、林淑芬為原告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陳草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癸香、子女林志成、林志明、林淑卿、林鳳娥、林淑顏、林淑芬,且其等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覆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7頁、第 161-168頁、第170頁)。

因林陳草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命其等為林陳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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