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訴,3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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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吳長哲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婷
被 告 藍敏慈
李昱輝
李奕戩
李星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陳元忠
周定呈(原名周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陳元忠、周定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被告周定呈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其餘被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敏慈、李奕戩、李星壇、陳元忠、周定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周定呈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其餘被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陳元忠、周定呈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告藍敏慈、李奕戩、李星壇、陳元忠、周定呈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元忠、周定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在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見附民卷第1 頁、本院卷㈡第39頁、第40頁背面),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51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背面),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52頁),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依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且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7年起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加入以陳元忠為首腦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並因此吸收資金且獲得高額獎金。

訴外人洪婉瑜、李佩倫、陳彥宏(下稱洪婉瑜等3 人)與伊於98年間分別以自己或附表編號⒌至⒕所示之人名義加入系爭專案(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成為周定呈及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下合稱藍敏慈等4 人)之下線,並繳交如附表B欄所示入會保證金。

惟系爭專案實屬違法,現已停止運作,致伊及洪婉瑜等3 人受有無法取回如附表D欄所示保證金之損害。

被告非但違反銀行法第29條、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且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及洪婉瑜等3人,伊等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且被告受領伊及洪婉瑜等3 人交付之入會保證金而受有利益,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伊已受讓洪婉瑜等3 人之前開權利,爰依前述請求權基礎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元忠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書狀,到庭時亦未說明答辯理由,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

藍敏慈等4 人則抗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係保護國家金融市場之秩序,非個人法益,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亦係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社會法益,原告不得以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事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係為投資獲利自行加入系爭專案,本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且其嗣後推薦多人入會成為中盤,領取下線之推薦獎金,並非因藍敏慈、李奕戩、李星壇之招攬而入會,伊等亦未取得原告之投資款,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等無因果關係,不應要求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原告未就伊等受領其交付之入會保證金一事提出證明,無從認定伊等因受領原告之入會金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所定之「事業」應為提供商品與原告交易之消費者日報,而非伊等個人,原告亦無權依該規定請求伊等賠償。

至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⒌至⒕所示之人名義入會,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而李昱輝於系爭專案遭警調查獲後,已與洪婉瑜等3 人成立和解,原告就該部分損害不得再請求李昱輝賠償等語。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包含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遭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6頁)。

而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

且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該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自屬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藍敏慈等4 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誠屬無稽。

㈡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

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迭經最高法院認定在案(參見該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

是被告雖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上說明,原告非被告該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即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招攬其及洪婉瑜等3人加入系爭專案,致其等受有損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固為藍敏慈等4人所否認,然查:㈠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參見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修法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

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將之納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均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等罪,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一、二審均遭判決有罪在案(歷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2號、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號,下稱系爭刑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查明。

該案更一審判決認定陳元忠自97年3 月間起,藉系爭專案之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他人入會,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1 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 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 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之2.5%或5%)。

又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 萬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

陳元忠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5%(小盤)、10%(中盤)、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期限為1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

另每位會員尚按月可以九折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

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 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以合計15% 加以分配,即如:⒈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予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

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得5%、2.5%作為「推薦獎金」。

⒉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

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

⒊大盤直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10% 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 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作為推薦獎金。

⒋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萬元,成為大盤,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萬元)。

周定呈及藍敏慈等4人分別於97年、98年間加入系爭專案,嗣於97年6 月、98年4月1日晉升為大盤,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他人加入系爭專案,並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原告則均為周定呈及藍敏慈等4人組織之下線等情(參見外放刑事更一審判決書第6-7頁、第9-10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50頁、第153頁、本院卷㈠第77頁背面),為藍敏慈等4 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再參酌上揭系爭專案之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專案之會員,而其招募方式係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加入為該集團之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管理費」「推薦獎金」間有因果關係,亦足認系爭專案之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

㈢又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已明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

而系爭專案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成為會員,而會員除可獲得「車馬費」及各式禮券外,原會員另可獲取之「推薦獎金」,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且推薦獎金之取得,與會員有無「進貨」(即向系爭專案購買商品再轉賣)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而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

本件被告共同招攬之藍敏慈組織下線人數多達數十人、入會金額高達105,65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藍敏慈組織之組織圖、第101頁背面至108 頁前開組織之明細表),並依招攬下線會員入會金(即預繳保證金)金額,以前揭方式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被告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利益,其等主要收入(獲利)來源,既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屬違法之多層次傳銷甚明。

㈣如前所述,被告均因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業經判決有罪在案(李奕戩未對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系爭專案業已停止運作,致原告與洪婉瑜等3 人無法取回入會保證金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洪婉瑜等3 人,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藍敏慈、李奕戩、李星壇雖辯稱原告非受其等招攬入會,原告受損與其等無因果關係,其等對原告無賠償之責云云,然其等亦以前述違法方式維持系爭專案及藍敏慈組織之運作,致原告受該組織內之成員招攬加入系爭專案受有損害,其等對此亦無從卸責,所辯自非有據。

六、被告應連帶對原告及洪婉瑜等3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前已詳論。

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㈠原告主張其除以自己名義入會外(明細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另以附表編號⒌至⒓所示之人名義入會,業據提出該等出名人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23頁、第25-27頁),該等聲明書已明確記載其等加入系爭專案之入會金係由原告出資,堪信原告確實有借用該等出名人名義入會之事實。

而針對原告出資入會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各筆保證金,原告主張尚有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未領回,為藍敏慈等4人所不爭執,且與系爭刑案更審前二審認定之內容相合(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亦堪信實,則原告所受損害應為805,000元(6,000+250,000+40,000+70,000+40,000+70,000+50,000+100,000+50,000+80,000+24,000+25,000=805,000),就此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雖稱其另以附表編號⒔、⒕所示之王士聰名義加入系爭專案云云,然觀諸王士聰出具之聲明書(見附民卷第 30-31頁),其內並未記載附表編號⒔、⒕所示入會金係由原告出資,尚難遽認原告確有借用王士聰名義入會之情,是就該2筆未領回之入會金,非屬原告因加入系爭專案所受損害。

惟原告備位主張其已受讓王士聰因加入系爭專案所生損害,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業據提出藍敏慈等4 人不爭執之聲明書與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0-33 頁),堪信原告已受讓王士聰就附表編號⒔、⒕所示入會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士聰未領回之入會金17萬元(30,000+140,000=170,000)。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已受讓洪婉瑜等3 人就如附表編號⒖至⒘所示入會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背面),業據提出藍敏慈等4人所不爭執之聲明書、聲明書備忘錄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9-103頁),可信為真正。

惟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洪婉瑜等3 人業就前開入會金所受損害與李昱輝簽署和解契約書,約定:「甲方(即洪婉瑜等3 人)參加消費者日保聯合禮券整合行銷方案,同意就投資而尚未取回之本金債權向陳元忠及周建仲求償並請求法院為強制執行。

甲方就本事件除本和解書之約定外,不得再對乙方(即李昱輝)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9-71 頁),顯見除免除李昱輝之賠償責任外,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責任之意。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準此,洪婉瑜等3人雖已針對其等所受損害計54萬元(50,000+90,000+400,000= 540,000),與本件6位被告中之李昱輝成立和解,免除李昱輝之賠償責任,其餘被告仍應就除李昱輝分擔額以外部分,對洪婉瑜等3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易言之,其餘被告就此僅須連帶賠償洪婉瑜等3人計45萬元(540,000×5/6=450,000)。

原告以洪婉瑜等3 人之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自得以上開和解之事由對抗原告。

準此,原告就洪婉瑜等3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僅得請求李昱輝以外之被告連帶賠償45萬元,而不得請求李昱輝賠償。

原告雖稱洪婉瑜等3 人係於讓與債權後方與李昱輝成立前述和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背面),似欲否定該和解契約之效力,然原告對其所言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難遽信。

況縱認原告所言屬實,其受讓洪婉瑜等3 人債權之時點早於前述和解契約,因原告亦未能舉證洪婉瑜等3 人係於和解契約成立前即將讓與債權之事通知李昱輝,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此債權之讓與對李昱輝不生效力,該和解契約之效力仍不受影響,併予指明。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所有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975,000 元(805,000+170,000=975,000 );

得請求李昱輝以外之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萬元。

又原告係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已依前者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對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予以論斷,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所有被告連帶給付975,000 元,另請求除李昱輝以外之被告連帶賠償4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周定呈自100 年9月1日、其餘被告自100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38-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藍敏慈等4 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是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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