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醫上,4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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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宏明
被 上訴 人 黎楊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前往被上訴人開立之阿彌陀佛中醫診所治療慢性腎衰竭症、僵直性脊椎炎,並提供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縣立醫院及三和診所之抽血檢驗報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慢性腎臟病患者,卻未善盡中醫師職責為上訴人治療上開病症,反向上訴人推廣美商寰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泰公司)之草本胺基酸補充營養錠、新配方多醣複方營養素、多醣草本營養補充膠囊(即醣質營養素,下稱系爭產品),聲稱可提供病人所需之醣營養物,進而具有慢性腎衰竭、僵直性脊椎炎之治療效果。

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購買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之系爭產品食用,以治療腎衰竭等病症,且因此未繼續接受西醫之治療。

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月29日間,長期於被上訴人診所作推拿並依其指示用量食用系爭產品,導致腎臟病情日益嚴重,直至100年1月29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由被上訴人安排按摩腳底時,經按摩師提醒後至大醫院就診,發現需緊急洗腎,始救回一命。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慢性腎臟病患者,不能使用含有高鉀、高磷而會造成高蛋白之系爭醣質營養素,卻向上訴人推廣僅係一般食品而無任何醫療效果之系爭產品,且宣稱可治療腎衰竭等病症、誇大具有醫療效果,並提供書面說明「腎臟病者,尿蛋白減少……」好轉反應現象向上訴人推銷,致上訴人將之當成醫療物品食用,而未另尋其他如西醫之診療,因而遲誤病情,造成上訴人需緊急洗腎、長期洗腎、換腎之重傷害結果,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身為中醫師,理應注意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及病症,卻僅指示上訴人食用系爭產品及食用份量,更未注意上訴人產生之身體變化,或建議其他如西醫之診療,致上訴人需緊急洗腎而救回一命,實有過失。

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買賣價金8萬4300元、醫療費用14萬7882元、將來20年醫療費用72萬元、將來換腎及移植器官費用36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500萬元(即返還系爭醣質營養素產品之價金20萬元、醫療費用86萬7,882元、精神慰撫金393萬2,118元)〕。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前來就診時係為治療其僵直性脊椎炎,順便諮詢其所患慢性腎臟病之問題。

上訴人當時已患有慢性腎衰竭,無法以醫學方式治療回復,故被上訴人方建議上訴人食用系爭營養食品補充元氣、改善體力,保持飲食、睡眠及情緒正常,但並未稱系爭產品可治療腎衰竭,亦未宣傳系爭產品具有療效。

上訴人係慢性腎衰竭患者,本即難以治療,終需洗腎為必然之結果,故上訴人嗣後需終身洗腎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建議食用系爭產品間無因果關係,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需洗腎之結果係因食用系爭產品所致。

上訴人係因害怕西醫治療方式過程之痛苦,故自行放棄西醫治療,且上訴人於食用系爭產品後,尚自命為訴外人寰泰公司經理並利用被上訴人診所地址促銷該產品,可證其病症於食用該產品後有相當之改善,始會自行對外宣傳、促銷之。

系爭產品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寰泰公司購買,並非被上訴人販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腎衰竭之病症並未作任何治療或給藥,故其洗腎與被上訴人建議食用系爭產品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中醫師,經營中醫診所。

上訴人於99年間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中醫診所看診,被上訴人於看診中知悉上訴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及慢性腎臟病。

㈡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推薦,長期購買及食用系爭美商寰泰公司生產之醣質營養素。

㈢系爭醣質營養素產品為合法上市之保健食品,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核准輸入,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查驗登記資料。

㈣上訴人於100年間發現腎臟病情惡化,需長期洗腎或接受換腎。

㈤被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詐稱系爭產品有治療腎臟疾病療效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腎臟病情惡化需長期洗腎或接受換腎,與購買系爭產品食用,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詐稱系爭產品有治療腎臟疾病療效之侵權行為?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前往被上訴人開立之阿彌陀佛中醫診所治療慢性腎衰竭症、僵直性脊椎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推廣寰泰公司之系爭產品,聲稱可提供病人所需之醣營養物,進而具有慢性腎衰竭、僵直性脊椎炎之治療效果。

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購買系爭產品食用,以治療腎衰竭等病症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產品諾貝爾專題報導、購買系爭產品明細表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0至19頁、醫字卷第25至38頁)。

並經證人葉正縈於偵查及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因為身體不好,當時有僵直性脊椎炎,腎臟檢查出來不是很健康,因此伊才陪同上訴人去被上訴人診所看診,被上訴人於看診時向上訴人稱醣質營養素對身體很好,有療效,並放一些錄影帶給伊看,鼓勵上訴人當作身上疾病的療程,且加入會員,可以便宜買到產品,上訴人當下就加入會員,且購買系爭產品,回診時被上訴人也叫上訴人繼續吃,要看到效果要努力吃,在診間時被上訴人有發好轉反應的資料給伊等,並說會有好轉反應等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617號偵查卷第57頁、刑一審卷第229至234頁),證人石九兆於偵查中證稱:伊曾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診所看診,被上訴人在1樓診所內有推銷系爭產品,伊認為被上訴人是傳銷公司的上線,在診間時被上訴人曾有明確說過吃系爭產品就會好,聽被上訴人的說法,系爭產品可以治百病,伊才介紹其他朋友過去看診,當時伊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是僵直性脊椎炎患者及腎不好,被上訴人稱吃系爭產品就會好;

在被上訴人診所時,被上訴人及員工均曾向上訴人推銷系爭產品,被上訴人確實也有說服用系爭產品可以治百病,除診所員工外,被上訴人也有參與推銷系爭產品,診所一樓有放些產品之文宣,地下室上課的地方也都會發資料,被上訴人也曾親手交付這些文宣資料給伊等語(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偵查卷第36頁、第53至54頁),證人陳李桂蘭則於偵查中證以:上訴人第1次到被上訴人診所看診時,被上訴人就向上訴人推薦要買系爭產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到腎臟不好,並拿臺北榮民總醫院的病歷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看了後便稱美商寰泰公司有很好的東西,吃了之後什麼病都會好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660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屬實。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可見證人葉正縈、石九兆及陳李桂蘭均一致指稱被上訴人曾於看診時向上訴人推銷系爭產品,且誇稱系爭產品之療效可治癒上訴人所罹患之疾病,上訴人因而購買系爭產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購買系爭產品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詐欺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腎臟病情惡化需長期洗腎或接受換腎,與購買系爭產品食用,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中醫師,明知上訴人患有腎臟疾病,卻未提供腎臟疾病之治療方式,反而建議上訴人食用系爭產品,造成上訴人腎臟疾病惡化,故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係為治療其僵直性脊椎炎疾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醫字卷第95至10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此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負責診治上訴人腎臟之疾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診治上訴人腎臟疾病過程中,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云云,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推薦而食用系爭產品治療腎臟方面疾病,因而未繼續接受西醫治療,然系爭產品不具療效,導致上訴人腎臟疾病日益嚴重,終至需要洗腎之結果,故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腎臟已失去功能需長期洗腎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腎臟受損係因食用系爭產品所致,則被上訴人推薦上訴人食用系爭產品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自承其本身原即患有腎臟疾病,而腎臟疾病之患者本即有終需洗腎之風險,病患縱使接受西醫治療,亦有可能發生終需洗腎之結果,是系爭產品不具治療腎臟疾病之效果,與上訴人是否有延誤治療時間及發生需終身洗腎之結果之間,並無法確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害怕西醫治療需要長期洗腎之痛苦,故自行放棄西醫治療,改至被上訴人診所接受被上訴人建議食用系爭產品等語,並不否認,而訴外人即上訴人友人葉正縈亦於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6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略以:上訴人原到榮總看病時發現腎臟有問題,經榮總醫師告知最遲6個月內需要洗腎,上訴人聽了很害怕,所以放棄榮總治療,後來認識被上訴人,才去看被上訴人的診等語(見該卷第66頁背面)。

依此可知,上訴人係由其自身決定放棄繼續接受西醫治療,而慢性腎臟疾病患者一旦自行停止服藥,將導致血壓控制不良,腎功能將加速惡化,導致提早進入尿毒症而需長期洗腎之結果,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上開偵查卷內可查(見該卷第54、69頁),則上訴人縱有因延誤接受西醫治療而導致需洗腎之結果,亦難認係因食用系爭產品或系爭產品未具療效所致。

⒋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產品成分含有高鉀、高磷會造成上訴人腎臟負擔,導致上訴人腎臟病情加重云云,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及銷售商,則其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商品含有高磷或高鉀之成分,即非無疑。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產品之成分及上訴人有不適宜食用系爭產品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腎臟病情惡化需長期洗腎或接受換腎,與購買系爭產品食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需負侵權行為或醫療過失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詐欺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產品20萬元,依其提出購買系爭產品明細表及發票(見醫字卷第25至38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購買系爭產品支出8萬4,300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加爭執,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購買系爭產品之財產上損失8萬4,3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應予駁回。

⒉至於上訴人請求其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洗腎支付醫療費用自付額14萬7,882元;

另自102年4月3日起每月須支付醫療費用約3,000元,一年為3萬6,000元,上訴人暫請求20年為72萬元,以上合計為86萬7,882元;

又上訴人導致須終身洗腎,請求精神慰撫金393萬2,118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腎臟病情惡化需長期洗腎或接受換腎,衡之實情,係由於其原即患有腎臟疾病,有終需洗腎之風險,而又放棄西醫繼續治療所致,與其購買系爭產品食用,究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依上說明,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4,300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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