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367,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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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謝佳真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被 上訴人 鄧鳳春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萬0,01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嗣於本院減縮上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9萬9,017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禎松(下稱謝禎松)所生之女,謝禎松為使上訴人、姊謝幸芳(下稱謝幸芳)將來生活無慮,遂要求被上訴人將謝禎松所有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桃園縣平鎮市4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平鎮土地)贈與上訴人及謝幸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3/384,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

並將謝禎松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0、16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8樓之5及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中壢房地)贈與上訴人及謝幸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

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向上訴人謊稱有買方,並交付定金30萬元予上訴人,據此欺矇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俾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買賣事宜,惟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及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98年9月下旬查詢名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系爭平鎮土地、系爭中壢房地早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遭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以買賣、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乃於98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2月27日終止同意書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於本院已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平鎮土地應有部分83/384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中壢房地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則被上訴人至少應按系爭中壢房地市價約1,400萬元之半數給付上訴人700萬元。

㈡另上訴人配偶胡立杰死亡後,上訴人無心處理保險理賠事宜,遂將名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以此作為保險金匯入之指定帳戶,計有:第三人理賠金額、勞工保險局所給予之職災補助金、板橋市公所核發之意外保險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及南山人壽給付之保險金,共計701萬3,896元,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存簿、印章、保險金額,然均遭被上訴人虛諉以對,復出於侵占故意,拒絕返還剩餘款項(被上訴人領取明細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該款項扣除上訴人認同支出157萬元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2至13、16至20、22共計157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尚應返還系爭保險金483萬0,017元,加計前開系爭中壢房地價金70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83萬0,017元。

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平鎮土地,權利範圍83/38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3萬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平鎮土地,權利範圍83/38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萬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⒊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及謝幸芳之同意始將系爭平鎮土地及中壢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乃請求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係為將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予以書面載明,茲分述如下:⒈系爭平鎮土地部分:系爭平鎮土地自始為被上訴人經營代書事業賺得金錢購買,而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2日與謝禎松離婚,對財產之歸屬無特別約定,嗣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1日主動贈與系爭平鎮土地予上訴人及謝幸芳,且被上訴人於贈與時即表示倘日後上訴人或謝幸芳之行為偏差,即將系爭平鎮土地收回,並於91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配偶胡立杰過世後,上訴人即由被上訴人照顧並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在被上訴人均有提供汽車供上訴人使用之情形下,仍堅持另購置一輛汽車,即自胡立杰之系爭保險金中支付自備款80萬元,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未能撙節開支,遂經上訴人及謝幸芳之同意將系爭平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另謝禎松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⒉系爭中壢房地部分:⑴被上訴人與謝禎松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即約定謝禎松同意負擔上訴人及謝幸芳之扶養費用,並由系爭中壢房地之租金支付之,另日後如上訴人或謝幸芳有出國深造之需,不足之費用,謝禎松亦同意負擔等語,嗣因謝幸芳赴美攻讀碩士,而謝禎松未履行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遂於93年8月12日將系爭中壢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元大銀行以辦理貸款,而該項貸款除部分由上訴人及謝幸芳領取外,其餘均支付謝幸芳赴美求學之用。

又謝幸芳於95年5月取得碩士學位後,欲繼續攻讀博士,然上開借貸款項早已用罄,系爭中壢房地亦常未能出租予他人,而被上訴人不僅需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尚需墊付上訴人及謝幸芳結婚、生子、求學等費用,為免上訴人誤認系爭中壢房地因持續繳納本息而仍具價值,花費無所節制,於經上訴人及謝幸芳之同意後遂將系爭中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⑵出售系爭中壢房地價金之實際運用,說明如下:①系爭中壢房地93年間貸款510萬元至97年9月清償時,加計利息70萬6,390元,總計為580萬6,390元。

該貸款由謝禎松、謝幸芳及上訴人共同使用。

②謝幸芳取得碩士學位後,自95年起攻讀博士至102年5月畢業之費用為618萬4,887元。

③系爭房地售價933萬8,000元,扣除房地移轉過戶產生之費用契稅17萬4,899元、贈與稅4萬9,042元、土增稅5萬2,819元、及仲介費用25萬元後僅餘881萬1,240元,根本不足支付上揭貸款、利息及謝幸芳攻讀博士費用合計近1,200萬元(5,806,390+6,184,887=11,991,277),更何況上訴人訂婚、結婚、生兒育子之費用,包括因結婚後伊丈夫尚在服役,其全家生活費用等亦由被上訴人支付,從而被上訴人非但未於系爭房地獲取任何利益,反而自行負擔不足費用。

㈡被上訴人未侵占系爭理賠金:⒈被上訴人代管款項分別為95年6月16日之70萬元,95年6月28日之280萬元,95年11月29日之150萬元及96年2月2日之40萬元,總計54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彰銀00000000號帳戶轉存50萬元入上訴人彰銀00000000帳戶內,及95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提領己身彰銀帳戶之50萬元併同上訴人彰銀帳戶之10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匯至姜玉蓮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是以被上訴人管理440萬元,皆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二「交付款項一覽表」之各項支出均經上訴人授權及同意,被上訴人支出實已逾465萬元。

而依上訴人所提附表一主張其遭被上訴人盜領之金額為640萬0,017元(17元應為匯款手續費),與被上訴人受委託之金額440萬元差距200萬元,該200萬元實際上即為匯款予姜玉蓮之150萬元及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彰銀00000000號帳戶轉存50萬元入上訴人彰銀00000000帳戶內之金額。

⒉本案之起因乃上訴人之父謝禎松欲向被上訴人取得平鎮市○○0段000巷00號房屋產權,為使被上訴人屈服而唆使上訴人以伊名義以不實之語提告。

上訴人係於98年9月間突然斷絕與被上訴人之聯絡,隨即與謝禎松共同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

依上訴人於庭上自陳被上訴人直至98年9月1日仍支付其子胡于駿於達德幼稚園之月費,顯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前仍持續支付相關費用,絕無任何侵占上訴人金錢意圖。

且上訴人負有扶養胡于駿之義務,訴外人胡立杰於95年4月20日因車禍死亡後,上訴人之子胡于駿幾乎全由被上訴人照顧其生活,扶養費用皆由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以代墊之扶養費用行使抵銷抗辯,其金額以95至98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計算總計為76萬8,540元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70頁、卷㈡第172頁反面):㈠桃園縣平鎮市414-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鄧鳳春所有,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謝幸芳所有,應有部分各為83/384(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45頁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㈡桃園縣平鎮市414-3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至第123頁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㈢桃園縣平鎮市414-3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異動索引、第73頁至第88頁移轉申請登記資料)。

㈣桃園縣中壢市○街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470、16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8樓之5及地下室停車位,原登記為謝禎松所有,於89年11月2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謝幸芳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又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於98年5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異動索引、第47頁至第53頁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第89頁至108頁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㈤訴外人胡立杰(上訴人之前夫)於95年4月20日因車禍死亡後,肇事者鄧錦明與上訴人、胡于駿(胡立杰之子)、胡秀灶(胡立杰之父)及姜玉蓮(胡立杰之母)於95年11月3日於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見原審卷㈡第6頁)。

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配偶胡立杰之母姜玉蓮(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㈦被上訴人將理賠金260萬元以胡于駿為受益人辦理信託,該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比例胡于駿為100%(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元大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投資報告表、第134頁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第263頁元大銀行回函)。

㈧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支出胡于駿之保母費、達德幼稚園註冊費及月費總計8萬9,000元(見原審卷㈡第35頁、第39頁)。

㈨原審卷㈠第127頁之支出明細中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2至13、16至20、22共計157萬元)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支出(見原審卷㈠第12頁)。

五、本件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第40頁):㈠移轉系爭平鎮土地登記部分:1.被上訴人系爭平鎮土地權利範圍83/38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是否經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2.如是,移轉登記之原因與目的為何?係買賣、贈與或委任關係?3.如係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㈡系爭中壢房地買賣價金部分:1.被上訴人將系爭中壢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是否經過上訴人的授權和同意?2.被上訴人嗣後將上開房地出售予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所得價金為何?上訴人請求將其中2分之1作價為700萬元(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請求466萬9,000元)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占上訴人之保險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如是,其金額為若干?1.上訴人是否於95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存5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是否於95年10月30日再由被上訴人提領取出?被上訴人提領是否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抵扣,本院卷㈡第172頁反面)?2.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匯款150萬元予姜玉蓮,是否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3.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㈠第127頁之支出明細(即附表二)中未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之部分(扣除原審卷㈠第12頁兩造不爭執之157萬元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2至13、16至20、22共計157萬元)是否均有實際支出?是否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編號15、24已不主張抵扣,本院卷㈡第173頁正、反面)?4.被上訴人提出之扶養費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平鎮土地、系爭中壢房地部分,遭被上訴人詐騙簽署同意書,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平鎮土地、系爭中壢房地移轉登記予己,復將系爭中壢房地出售予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對該房地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欺矇簽署同意書,兩造間並以上訴人為委任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而成立委任契約以辦理系爭平鎮土地、系爭中壢房地買賣及後續過戶事宜,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中壢房地之價款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㈠被上訴人抗辯其徵得其女謝幸芳及上訴人之同意,先後將謝幸芳及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平鎮土地(權利範圍各83/324)、系爭中壢房地,以買賣名義申請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供日後處分,有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簽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核其記載:「本人(按係指上訴人)同意所有座落土地平鎮段414之3地號及房屋中壢市○○路000號8樓之5持分1/2過戶予母親鄧鳳春,並同意由母親全權處理買賣事宜,恐口說無憑,特具此同意書」等語,即已明載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平鎮土地、系爭中壢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買賣事宜,上訴人主張其係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買賣事宜,要與前揭記載內容不符,不足為採。

又關於上訴人之所以書立同意書之緣由,經證人謝幸芳於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8號偽造文書等案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問:97年7月簽同意書的事,妳是否知道?)知道,那時妹妹(即上訴人)跟媽媽(即被上訴人)要一筆錢,好像要買車,媽媽覺得妹妹的行為很怪異,好像要買車,媽媽有打電話給我說妹妹行為很奇怪。

媽媽跟我溝通的很好,所以沒有要我簽,但妹妹比較叛逆,所以要求要她簽同意書作為證明。

……(問:土地和房屋登記給妳們時,有無設定抵押給妳的父母?)有,因為我們當時年紀輕,妹妹比較叛逆,爸媽說雖然過給我們,但如果以後不聽話還是會過戶給他們。

(問:妳們有權限自己處分這個房子嗎?)沒有,爸媽說以後我們不聽話就把房子過回去。

……那個房子給我們是怕他們將來不在了,留給我們遺產。」

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402號偽造文書等案證稱:「(問:平鎮414-3地號土地是在你及謝佳真事先同意之下,才去辦理過戶?)事先就同意。

另外,我在國內期間我有聽過謝佳真與我母親的對話,從它的內容中我知道謝佳真早就同意將房地授權給我母親處理。

……可以證明謝佳真早就授權我母親處理該房地。

另外,這個房子有500多萬的貸款,貸下來的錢是我與謝佳真及我父親共同使用,加上房子有管理費要繳,母親還要負擔貸款本息,壓力很大。

所以我父親在我妹夫過逝之前就有提議請我母親將房地處理掉。

這件事情我們家庭成員討論了很久,所以絕對不是我母擅自把子過戶掉。

……(問:可不可以再具體說明當初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房地之經過?)我曾經在林口的住處聽過我妹妹詢問我母親為何房地不處理,因為她考量母親經濟上之壓力,有貸款要繳。

所以我認定我們姊妹都是授權我母親去處理這些房地,我們姊妹當時只是概括授權我母親處理房地。

……(問:賣屋所得價款應如何處理?)我的認知就是拿去還貸款。」

(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3頁)。

證人謝幸芳前揭陳證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證人謝幸芳為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之女,與兩造同屬至親,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虛偽結證偏袒任一造之虞,堪認證人謝幸芳前揭證述,應可採憑。

參酌系爭平鎮土地於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前即為被上訴人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被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至第122頁),足徵被上訴人辯稱:90年4月11日將系爭平鎮土地贈與予女兒謝幸芳、上訴人所有,即言明若日後姊妹有行為偏差,令被上訴人憂心,則被上訴人會將系爭平鎮土地收回,遂於91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顯示該筆土地本不讓謝幸芳、上訴人得自行處分,被上訴人保有處分之權利。

而上訴人之夫胡立杰於95年4月間過世,上訴人母子與被上訴人同住於林口,由被上訴人照顧。

96年10月上訴人在母親即被上訴人一直備有轎車供其使用的情況下,堅持再買一部140萬元的新車,自備款即需80萬;

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未能撙節開支,遂在徵得謝幸芳、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過戶回被上訴人名義。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希望上訴人能於日後有所改變,雖謝幸芳未有浪費金錢情事,然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有不公平的抱怨,亦要求謝幸芳同時辦理過戶等節,尚非子虛。

㈡另受被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劉美玲亦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402號偽造文書等案偵訊時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家庭熟識,長久以來證人謝幸芳及告訴人謝佳真姊妹之事務,均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故其向被上訴人收取渠等3人之身分證件當時,雖未親自向告訴人謝佳真查詢授權之情,然其依常情判斷,亦認為謝佳真應有真正授權予被上訴人,故伊才會受託辦理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

參酌辦理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備妥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見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108頁移轉申請登記資料、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如非徵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要難取得其證件及印鑑證明。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將印鑑章及身分證放置被上訴人住所之便,盜用印鑑章並偽造日期為96年10月15日委託書向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三份云云,固舉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委託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電話欄位上訴人之資料均非上訴人親自填寫,亦非上訴人用印云云,有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2日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

惟上開申請書所蓋用之印文為上訴人印鑑,係屬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

而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縱上開申請書內容非上訴人親自書寫,亦難謂其非真正,上訴人前揭主張,非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平鎮土地、系爭中壢房地為謝禎松所購買並支付款項,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房產為何移轉予上訴人、嗣後又於其上設定不存在被擔保債權之抵押權用意為何,自均應以謝禎松之意思為據,固舉證人謝禎松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7反面至第89頁反面),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6頁)。

惟證人謝禎松證稱:「因夫妻已離婚,擔心孩子沒有保障,才將上開房地移轉給兩姊妹,姐姐要出國唸書,妹妹當時快要結婚了,以此作為他們生活的保障。

……擔心小孩社會經驗不足被騙,才辦理設定抵押權,比較有保障,才不會有地下錢莊願意貸款。

……(問:移轉不動產給二位女兒後,日後是否有打算要將不動產收回?是否想過如小孩不乖,要將不動產取回?)沒有。

小孩出嫁我也沒有給嫁妝,這二筆不動產不是給嫁妝之意,因為一個小孩出國唸書需要錢,另一個工作收入也不高,只是希望他們日後生活有保障。

……(問:購買此二筆房地價金如何而來?)我用預售屋方式購買,全部以現金購買,都是我經營代書事務所所賺取而來。

……(問:上訴人有無向你提及為何移轉二筆房地給被上訴人?)我查到資料時問上訴人,上訴人完全不知道何時移轉給被上訴人。」

等語(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核證人謝禎松前以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8日盜蓋其印鑑章及偽造簽名偽造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鄧鳳英持以向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謝禎松亦因明知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7日未冒用其名義在借據上之「借款人」處偽簽、盜蓋「謝禎松」署押、印章,復持之向桃園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借款500萬元,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謝禎松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謝禎松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5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謝禎松因而犯誣告罪,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849號提起公訴後,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87頁至第191頁),故謝禎松與被上訴人間因財產屢有紛爭、訴訟,其所為前揭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已非無疑,參酌上訴人提出前揭北區國稅局函所示,謝禎松係以系爭平鎮土地(連同平鎮段231、392之1地號土地)之價金為被上訴人向案外人涂義武及詹勳能借貸,乃申請北區國稅局復查,雖經該局認定謝禎松前揭主張不足採據,仍核定謝禎松贈與稅688萬6,611元應予維持等,惟謝禎松在其認知上系爭平鎮土地乃係被上訴人資金所購買,而非其自有資金所購,斟諸被上訴人與謝禎松離婚時,約定彼此名下之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同意日後互不為任何請求,有被上訴人提出89年12月12日離婚協議書可考(原審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則系爭平鎮土地既原登記被上訴人所有(90年4月11日贈與上訴人、謝幸芳所有),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亦歸屬被上訴人至明。

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平鎮土地係謝禎松全部出資而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於被上訴人與謝禎松離婚時,謝禎松安排將之贈與上訴人,係以作為女兒將來即結婚、成立家庭所需生活費等,上訴人無可能同意無償移轉系爭平鎮土地、系爭中壢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殊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中壢房地於97年7月14日謊稱有買主出現並隨即交付30萬元定金,矇騙上訴人簽立前開同意書云云。

惟倘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謊稱有買主出現並交付30萬元定金,則依上訴人於起訴狀中稱其於98年9月下旬查詢財產資料時才知系爭中壢房地早於97年1月間,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97年7月14日簽立同意書時,就上訴人之認知,系爭房屋應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然已有買主且收定金,則理應交付證件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買主」始符常情,而非簽立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意書。

若當時是為出售系爭中壢房地,同意書內容應僅就該系爭中壢房地為之約定,亦不需同時系爭平鎮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有所矛盾,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補立同意書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將之前所授權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再予以書面載明等節,堪以採信。

再者,依證人謝幸芳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證稱系爭中壢房地500萬元貸款係供上訴人、謝幸芳及謝禎松使用(見100年度他字第5492號偵訊筆錄,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且該貸款是被上訴人還的(見100偵續字第148號偵訊筆錄,原審卷㈡第19頁),而依被上訴人與謝禎松離婚時協議由謝禎松負擔上訴人及謝幸芳扶養費用,此扶養費用由系爭中壢房地之金支付之,另日後若女兒有出國深造之需,不足之費用,亦由謝禎松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負擔系爭中壢房地500萬元貸款本息,及為支付上訴人、謝幸芳出國深造等費用,經徵得上訴人同意過戶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堪予採憑。

上訴人主張中壢房地之貸款由且謝禎松支付,且謝幸芳出國費用與其無關,不能轉嫁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7年初即與被上訴人有衝突,上訴人無由無償移轉系爭平鎮土地、系爭中壢房地云云,不足為採。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平鎮土地、系爭中壢房地有委任關係,其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後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之價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前先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辦理上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詳后),卻又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要求返還價金及土地,主張已前後不一,且依上開上訴人親書之同意書內容文義及證人謝幸芳之證詞,上訴人與證人謝幸芳均應係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而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買賣事宜,且對上訴人與謝幸芳並不負任何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難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

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允許,先後偽造上訴人出賣系爭平鎮土地、系爭中壢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6年12月17日、97年1月21日持向平鎮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移轉登記於己,認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另上訴人於9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其領得補助金、保險金等700萬1,896元,竟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占入己,認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最終經桃園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㈡第20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處分系爭平鎮土地、系爭中壢房地,要無可取。

㈦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平鎮土地、系爭中壢房地移轉過戶予己名下,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平鎮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及返還系爭中壢房地之價金466萬9,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占上訴人之保險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如是,其金額為若干?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匯款150萬元予姜玉蓮,是否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胡立杰之父胡秀灶證述:「原告(按係指上訴人)有說他媽媽說我兒子已經不在了,已經沒有辦法再孝敬我們了,所以這150萬元要我們留在身邊,所以我才答應跟原告說把錢匯到我太太姜玉蓮的帳戶」、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胡立杰之母姜玉蓮證稱:「……當時我先生就說留著好了,原告當時也說這個錢你們一定要拿,因為立杰已經不在了,以後可能就沒有人照顧你們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反面、第215頁)。

足見上訴人與胡立杰之父母親胡秀灶、姜玉蓮商量之後,同意將胡立杰之理賠金中之15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匯入姜玉蓮郵局帳戶,參酌胡立杰因車禍死亡,除配偶即上訴人外,胡于駿及胡立杰之父母親胡秀灶、姜玉蓮均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且均與肇事者鄧錦明於95年11月3日於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見原審卷㈡第6頁調解書)。

胡秀灶、姜玉蓮夫婦愛子遽然去世,內心之痛楚,自不在話下。

為此上訴人先與其公婆相商,將取得之理賠金中之15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匯予姜玉蓮在郵局之帳戶,作為其夫婦因兒子死亡之撫恤,自是合情合理。

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將胡立杰死亡後所得之理賠金中150萬元匯予姜玉蓮,係基於倫常代胡立杰孝敬其父母胡秀灶、姜玉蓮,而且經由上訴人之同意,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㈠第127頁之支出明細(即附表㈡中未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之部分(扣除原審卷㈠第12頁兩造不爭執之157萬元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2至13、16至20、22共計157萬元)是否均有實際支出?是否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編號15、24已不主張抵扣,本院卷㈡第173頁正、反面)?1.附表二編號23信託260萬元之部分:⑴證人胡秀灶證稱:「(問:有無聽過要信託260萬元的事情?)有,我還有參與。

……原告要拿30萬元的時候,被告就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如何把這筆錢如何留下來給胡于駿,當時我們三方都有去找信託的單位,我去問的那間是要300萬元才可以信託,當時我是說不足的部份我再補足就可以了,後來被告去找了元大信託,錢就由元大公司來信託。

……原告有同意要把錢拿去信託。

……就是把剩下的260萬元拿去信託。

……一開始在胡立杰過世的時候,我們就有談到信託的事情,當時我也不知道理賠金額多少,當時我是建議原告將理賠金拿去買房子,這樣可以收房租或是把理賠金拿去信託,原告當時就跟我說她母親比較會理財,就由她母親幫她處理。」

(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至第213頁)。

證人姜玉蓮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拿260萬去信託的事情?)知道,因為從胡立杰過世後,我們就有一直在談理賠金額的事情,有想說要買間房子還是要信託,後來因為被告說不需要那麼快信託,直到98年的時候剩下300多萬元,因為原告在很短的時間內就花掉蠻多錢的,所以後來才去辦信託。

……(問:從胡立杰死亡,你們剛開始談論信託的時後,原告是否有參與討論?)有,當時我們在林口的房子那裡討論,原告一直都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將理賠金中260萬元,為胡于駿之利益辦理信託一事,皆為上訴人所同意。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該信託中以自身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胡于駿為第二順位受益人向元大公司辦理信託云云。

然查:於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22日,贈與人贈與稅的免稅額是每年111萬元,自98年1月23日起,免稅額為每年220萬元,是以該260萬元分別以97年度110萬7千600元及98年度149萬2千400元辦理贈與,此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至第225頁),該信託97年9月間甫完成時,僅先申報該年度之110萬7,600元,故當時之契約書上顯示被上訴人受益比例為57.4%【(0000000-0000000)/0000000=57.4%】,胡于駿受益比例為42.6%【0000000/0000000=42.6%】,後因免稅額度放寬,剩餘之149萬2,400元遂於98年2月間完成贈與,胡于駿受益比例即為100%。

是以被上訴人自始即將260萬元全數信託,有元大銀行受託專戶收支計算表、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申請暨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6頁、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6頁),顯示97年9月11日由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存入260萬元,分年贈與係受託銀行為節稅所作之規劃。

是以被上訴人自始即將260萬元完全信託予胡于駿,既未受有任何利益,又未更改任何契約,且該金額既已完成贈與,被上訴人即無可能領取該金額,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亦函覆稱(見原審卷㈠第263頁):鄧君(即被上訴人)於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僅保留委託人本人以外之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鄧君於信託期間皆依上述約定辦理,無處分信託財產或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取胡立杰之死亡理賠金後,先多次與胡立杰之父母親胡秀灶、姜玉蓮商量將部分理賠金信託予胡于駿事宜,而被上訴人為保障胡于駿日後生活費、學費及事業上之所需,遂向上訴人提議將260萬元辦理信託,以胡于駿為受益人,約定俟胡于駿成年時可以取得該信託金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說明,遂同意交付信託。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向元大銀行完成信託,該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比例胡于駿為100%,利息亦由胡于駿完全取得,且被上訴人嗣為消弭上訴人可能隨時終止或解除信託契約,復與元大銀行成立增補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信託契約,業據提出信託契約及增補契約(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79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徵得上訴人同意辦理前揭信託,並無侵占上訴人之保險金等,堪以採信,縱信託內容未盡上訴人如意,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侵占保險金之侵權情事。

2.附表二編號6之3萬元: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林口,被上訴人96年5月1日赴美前交付8萬元,其中繳交房屋稅7,638元,上訴人零用金3萬元,其餘則為林口家用雜費支出等語,並提出出入境資料、9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6頁),相互勾稽比對上開書證,可知被上訴人赴美期間為96年5月1日至96年6月10日,該房屋稅單上銀行戳印為彰銀林口分行,日期為96年5月4日,亦可對照上訴人所提原證五之上訴人彰銀存摺中96年5月4日存款5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可佐證被上訴人確實交付該3萬元予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堪以採信。

3.附表二編號21之30萬元:上訴人自陳收到該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不論其緣由係上訴人所稱之定金,或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餐廳款項,茲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同意被上訴人抵扣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73頁)。

⒋附表二編號10、11、14、25至27即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支出胡于駿之保母費、達德幼稚園註冊費及月費總計8萬9,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5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且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同意抵扣(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反面)。

㈢綜上,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獲有附表一之款項計6,40萬0,01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溢領使用之款項經核算為31萬1,017元【640萬0,017元-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匯款150萬元-上訴人認同之157萬元-附表二編號23信託260萬元-附表二編號6之3萬元-附表二編號21之30萬元-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支出胡于駿之保母費、達德幼稚園註冊費及月費總計8萬9,000元=31萬1,017】。

八、被上訴人提出之扶養費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問:自95年4月起至98年5月31日止原告之子胡于駿係與何人同住?)95年4月我先生過世後,我與胡于駿搬到林口與我母親一起居住,在96年左右,胡于駿有跟我到臺北居住,在臺北住的時間,胡于駿只有週末的時間會住在林口,96年到98年間有半年的時間是住在林口,我週末的時候會去接他,其他時間都是與我住在一起。

……(問:對於自95年4月起至98年5月31日止上訴人之子胡于駿係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是否爭執?)住林口的時候是由被告扶養,與原告同住的時候是由原告扶養。」

(見原審卷㈡第63頁正、反面)。

上訴人復於原審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自陳:「(問:原告與胡于駿95年4月間至96年9月15日是住在哪裡?)當時是住在林口。

……96年至98年胡于駿只有半年是完全住在林口那裡,時間大概是在98年後半段,其他時間是我週末送他過去。」

(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第81頁)。

核上訴人前開陳述相互勾稽堪認胡于駿至少於95年4月間至96年9月15日及98年後半年居住林口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扶養無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銷前「住林口的時候是由被上訴人扶養,與上訴人同住的時候是由上訴人扶養。」

之自認,改稱「對於被告主張扶養費抵銷的部分否認,被告主張95年4月份訴外人胡立杰死亡之後,原告與胡于駿都住在被告家中,但胡于駿當時是很小的嬰兒,原告都在家中照顧小孩,而且是用母乳,並沒有使用到被告的費用。

被告主張96年9月15日至98年5月31日住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獨立扶養胡于駿的部分,我們否認,原告及胡于駿只有星期六、日才有住在被告的家中」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並於本院據以主張95年4月至12月胡于駿與上訴人同住一屋簷下,即同住時候由上訴人扶養之時段,胡于駿當時仍在襁褓,自係由上訴人哺乳照顧,不需被上訴人支出金錢,故由上訴人扶養;

96年1月至96年9月15日由上訴人扶養平日,被上訴人扶養周末,其比例為五比一,計被上訴人僅扶養74日。

98年7月至12月被上訴人至多僅扶養109日云云,然關於上訴人撤銷自認部分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胡于駿雖於95年4月至12月縱在襁褓,然初生兒除哺乳外仍有該年齡其他日常物品之需求,上訴人以胡于駿係由其哺乳而否認被上訴人有扶養,並支付日常生活上需求費用云云,自尚難憑採。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需要,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即醫藥費用、求學所需之教育費用及適當之娛樂費用均包括在內。

又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

飲料費;

菸草;

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北縣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的消費支出1萬9,001元、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的消費支出1萬7,987元、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的消費支出1萬7,950元(見原審卷㈡第59頁),是原審認胡于駿之月生活費以上開金額為準,應屬合理。

則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至96年9月15日及98年後半年間扶養胡于駿之費用經計算為43萬1,598.5元:1.95年4月至12月:19,001×9 =171,0092.96年1月至96年9月15日:17,987×8.5=152,889.53.98年7月至12月:17,950×6=107,7004.以上合計:171,009+152,889.5+107,700=431,598.5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

又應負擔扶養費用之人,如因他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

本件上訴人為胡于駿之母,自負有扶養胡于駿之義務,且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在被上訴人即胡于駿之祖母之先。

被上訴人(即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代上訴人(即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支付胡于駿之扶養費用43萬1,598.5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溢領使用之款項經核算結果僅為31萬1,017元,亦業如前述,固本應返還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以扶養費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311,017-431,598.5= -120,581.5),則上訴人之債權業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平鎮土地,權利範圍83/38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萬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原審就前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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