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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林通遠
陳麗吟
邱黃雅俐
被 上訴人 陳洪足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並予以釋明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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