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809,2015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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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向多瀚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向多瀚因與上訴人邱煜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月間收受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809 號判決正本,因本院未就伊提起告訴至對造拆屋還地止之利息部分有所裁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00 號違章建築(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65.5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A、B、C、D、E、F、G、H、I部分所示),惟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95,645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該地當年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之金額,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6頁)。

因被上訴人於起訴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10,395,645元,乃89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06頁),可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金外,尚請求加給該筆本金自100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惟原審判決除將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記載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645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年依前開土地複丈圖所示佔用面積,依上開土地該年度公告現值之年息5%計算之金額」(見原審判決第4-5 頁),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已有誤認。

且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年4月20日至101年4月2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2,262,390元,及自101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應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依附圖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依系爭土地該年度公告現值年息3%計算之金額(見原審判決第11頁),而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101年4月21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期間不當得利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未予裁判,此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1月1日,非屬有據,而應自101年5月27日起算;

而就101年4月21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本金,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未置一詞,即可得證(見原審判決第11頁)。

堪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21日起之不當得利本金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顯然漏未裁判。

㈢而上訴人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39,585 元,及自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21日起,至將附圖A、B、C、D、E、F、G、H、I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再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下列公示計算所得之金額:「65.54×前開土地該年度公告現值年息2% 」(見本院卷第131頁)。

本院依兩造上訴範圍,認定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至101年4月20日期間,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2,185,779 元;

自10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則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下列公示計算所得之金額:「65.54×系爭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10%」,並據此廢棄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逾2,185,779元本息,⒉及命上訴人自101年4月21日起至將附圖A、B、C、D、E、F、G、H、I(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逾依「65.54乘以前開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乘以10%」公式計算部分,且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判決書第7頁、第1頁),是本院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裁判脫漏之情甚明。

至未經原審判決之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21日起之不當得利本金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本即不得對之裁判,更遑論有裁判脫漏情事。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原審裁判脫漏之利息請求,應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其誤向本院為聲請,核非有據。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另指摘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當,聲請本院釋疑部分,如被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應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非可由本院自行裁定,併予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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