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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上 訴 人 東穎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君穎
上 訴 人 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陳怡璇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營造)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紹明,嗣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呂紹男,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因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第一審訴訟程序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不因此而當然停止,而克林營造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呂紹男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2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7年8 月18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6億8,004 萬876 元之價格,標得被上訴人轄屬「新竹縣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等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專案管理人則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專案管理人)。
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惟嗣後因被上訴人及其使用單位不斷變更需求,致伊等就系爭工程實際所為設計之項目及數量,均較原投標時所提供之需求為多,並造成伊等之工程設計依開標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列細部設計預算書,超出系爭契約預算之上限。
被上訴人為謀解決,乃由專案管理人要求伊等更改依預算審定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編列細部設計預算書,與伊合意將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之基準月,由開標月份變更為預算審定月份,伊等所為之工程設計始於98年4 月定案並經被上訴人審定確認。
而縱認兩造並未為前揭物調款基準月之契約變更,兩造就系爭工程計價已發生基於「非開標月」之物價為其計算基準之原因,於契約解釋上,亦不應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扣減物調款。
被上訴人原應以「預算審定月份」為計算物調款之基準,給付伊等物調款1,011萬9,261 元,詎被上訴人竟以「開標月份」為計算基準,扣減伊等各期估驗工程款7,641 萬3,465 元,致現仍積欠伊等物調款1,011 萬9,261 元及工程款7,641 萬3,465 元,合計8,653 萬2,726 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 、3 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7,641萬3,465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1,011 萬9,261 元,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53 萬2,726 元。
又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變更計算物調款之基準月,且依契約解釋仍應依「開標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伊等於得標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即開始大幅下跌,已非伊等訂約時所得予預料,且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逾越契約範圍,要求伊等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要求伊等依預算審定月份編列預算,亦為伊等締約時所無法預料,前開情事變更,造成若仍以「開標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物調款之基準月,即對伊等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契約原有之法律效果,改以「預算審定月份」為計算物調款之基準月,並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伊等8,653 萬2,726 元。
再者,被上訴人指示伊等逾系爭工程範圍要求,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並指示伊等依「預算審定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編列預算,卻仍以「開標月份」計算物調款扣減工程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爰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改以「預算審定月份」為計算物調款之基準月,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8,653萬2,726 元,及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或專案管理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改依「預算審定月份」之物價編列細部設計預算書。
又兩造締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已有預見,並約定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藉以分擔物價波動之風險,故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及第11項為關於物調款之約定,是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營造工程物價之波動,並非訂約當時兩造所無法預料,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再者,上訴人未就「契約成立後發生何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以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顯失公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上訴人若認有前述過度扣減工程款時情形,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定之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要求修改契約物調款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門檻,並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捨此不為,亦不符情事變更原則要件。
而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因上訴人得標後所提出之整體初步設計不符邀標書需求,伊始要求上訴人修正,依據統包工程之精神及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有依約配合義務。
且伊並無要求上訴人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之情形,若伊要求上訴人修正圖說之各項內容涉及工程變更,上訴人理應踐行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程序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不為此途,可知伊所為修正圖說要求,均係在統包工程範圍內作修正,不涉及工程變更。
再者,伊要求上訴人修改之項目,各該項之施工費用亦甚微小,甚或較原設計所費更低,上訴人不能據以主張兩造變更契約、情事變更或伊違反誠信原則。
再者,各政府機關關於公共工程之間接工程用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預算編列之標準係採逐級差額累退計算,故直接工程費用越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應越高,反之則降低。
上訴人所提送經伊審定之第三版「細部設計預算書」,其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不降反增,上訴人不因修正細部設計預算書總金額、營建物料之物價大幅下跌,即影響其工程利潤。
另兩造既未為契約內容變更,本件工程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伊依系爭契約關於物調款之約款計算調整工程款,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3 萬2,726 元,及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3 萬2,726 元,及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8日就轄屬「新竹縣立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公告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固定價之最有利標,上訴人於97年8 月18日以6 億8,004 萬876 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工程,雙方於同日簽訂「新竹縣立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採購案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主文如原審卷一第66至81頁所示,其中:⒈第11條第10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⒉第11條第11項第2款第1 目約定: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之月份為基準月。
同條項第11款約定:因應物價之短期巨幅波動,乙方(即上訴人)得依得標現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編列預算時指數,做項目或數量調整。
⒊第12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 專案管理單位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之規定。
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⒋第33條第12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㈡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之承攬契約,專案管理人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開標當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30.63。
㈢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7 日及98年4 月3 日3 次提送系爭工程「詳細設計預算書」予專案管理人審核,經專案管理人於98年4 月3 日以總金額6 億7,907 萬7,874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同意核備,核備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12.5 。
㈣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每月均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付款,其中第1 至8 期申請估驗付款時,並未計算或扣減物調款,至辦理第9 期估驗付款時,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一第85、86頁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及第9 期工程估驗計算單,開始以「開標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計算物調款,並經被上訴人一次扣減第1 期至第9 期之物調款合計3,641 萬1,675 元。
嗣上訴人每期申請估驗付款,均逐期以「開標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計算物調款,被上訴人總計扣減上訴人第1 至15期之物調款為7,641 萬3,465 元。
㈤被上訴人曾於99年3 月16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予上訴人,其詳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39頁所載,其中說明欄提及本府以上期物價指數暫扣物調款1,118 萬5,571 元,本次實付金額... 等於8,314萬0,030元。
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同條第11項第2款第1 目、同條項第11款等有關物調款之約定,未曾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2項約定之程序為契約之變更。
㈦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於99年6 月23日竣工,並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含已領設計費1,237 萬9,794 元)共5 億6,760 萬6,632 元,惟迄未完成結算程序。
㈧行政院曾經頒布如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頁(上訴人103 年7 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附件二)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詳細設計預算書、新竹縣政府98年4 月30日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新竹縣政府99年3 月16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66至81頁、第83頁、第85至86頁、第176 至178 頁、第227 至229 頁,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正面)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契約之物調款基準月是否已由「開標月份」變更為「預算審定月份」?⒉上訴人以「預算審定月份」計算物調款,據之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8,653 萬2,726 元,並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法律關係(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653 萬2,726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⒈系爭契約成立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化,是否為兩造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工程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⒉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是否有逾系爭工程範圍,要求上訴人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之情形,並為兩造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工程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⒊本件倘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應如何調整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請求調整以「預算審定月份」為計算物調款之基準月,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其工程款8,653 萬2,726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誠信原則為請求部分:⒈被上訴人是否有指示上訴人於編列詳細設計預算書時,依預算審定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編列?⒉被上訴人是否逾系爭工程範圍,要求上訴人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揭情形,主張被上訴人以「開標月份」計算物調款扣減工程款違反誠信原則,並應以「預算審定月份」計算,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工程款8,653 萬2,726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契約之物調款基準月是否已由「開標月份」變更為「預算審定月份」?⑴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8日就系爭工程公告公開招標,上訴人於97年8 月18日標得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其第11條第10項、第11項第2款第1 目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之月份為基準月等語。
同條第11項第11款則約定:因應物價之短期巨幅波動,乙方(即上訴人)得依得標現況物價指數與編列預算時指數,做項目或數量調整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實,是系爭契約之物調款基準月為「開標月份」,乃契約所明定,甚為明確,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8年8 月5 日發函提及「有關…採細部預算書本府核定月(98年4 月)作為物價指數計算之基準月…」,並要求專案管理人說明「承商提送細部預算書時其各工項有無隨當月物價調整…如有依當時物價調整單價,其調整依據為前期物價指數作為調整依據或當期物價指數」,嗣專案管理人已於98年8 月12日函復被上訴人稱:使用單位要求上訴人不得作數量及項目之增減,因此上訴人於98年4 月3 日提送修正版之預算書即依據現況物價做單價之調整,以滿足契約及使用單位之需求等語。
專案管理人既已明確回復被上訴人,並說明上訴人係依98年4 月「預算審定月份」物價編列預算書,則前開被上訴人98年8 月5 日之函文,其真意即為同意上訴人採用「預算審定月份」為物調款之基準月,故兩造已合意將前開基準月由「開標月份」,改為「預算審定月份」云云。
惟查:①系爭契約第33條第12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而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同條第11項第2款第1 目、同條項第11款等有關物調款之約定,未曾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2項約定之程序為契約之變更」一節,並無爭執(見不爭事項㈠⒋、㈥),自難認系爭契約之物調款基準月已由原約定之「開標月份」變更為「預算審定月份」。
②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發函專案管理人,核定系爭工程預算書及數量計算,函中亦已明確說明「本案工程預算書、數量計算經專管單位實質檢核並依據97年8 月(決標日)工程營建物價審核其單價符合規定,本府同意核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堪認被上訴人並非以預算審定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審核預算書之標準。
再觀諸被上訴人前揭98年8 月5 日函文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2頁),僅係就專案管理人提送新竹縣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說明上訴人擬採細部預算書被上訴人核定月(98年4 月)作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之基準月進行審核一節,於審核後,表示要求專案管理人說明承包商即上訴人提送細部預算書時,有無依當月物價調整?如有,其調整係依前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或當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並無隻字片語同意上訴人擬改依「開標審定月份」為物調款基準月之要求,要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變更契約之真意。
③專案管理人於98年8 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4頁),其內容略記載: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17日提送之預算書,其所送之單價有偏高情形,專案管理人因此要求上訴人依據當時實際物價調整單價,並以不超過公告預算金額為編列原則…另為滿足契約、使用單位要求不得做數量及項目之增減,因此,上訴人於98年4 月3 日提送修正版之預算書即依據現況物價做單價之調整,以滿足契約及使用單位之需求等語,據此,雖堪認專案管理人確曾要求上訴人就所提送之預算書,依編列時之實際物價調整單價。
然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已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 專案管理單位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之規定。
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準此,上訴人依專案管理人所為要求而變更計算方式,即有檢視並確認專案管理人有代理權限及無違契約內容之義務,否則專案管理人之指示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或減少變更上訴人應負之責任。
而系爭契約就物調款約定於「開標月份」為計算基準月,上訴人為盡其契約控制預算義務,並正確計算自己之工程成本,原應以「開標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編列預算,倘有逾越總價情形,則應檢討究竟是投標時成本估算錯誤,或係被上訴人變更契約需求所致。
如屬前者,應自行吸收,不得取巧轉嫁被上訴人負擔,如為後者,則應循契約辦理變更加減帳。
上訴人捨此不為,竟依專案管理人上開要求改編預算,專案管理人所為要求,目的無非在協助上訴人解決細部預算書不符契約需求之困境,已非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專案管理之權限,其為上訴人圖謀獻策,要非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定專案管理人之職權,且顯然有違契約,是專案管理人所為前開指示,即無從發生變更系爭契約之效力。
更不得以專案管理人前揭函文認定系爭契約已變更物調款基準月為預算審定月份。
④系爭工程開工後,兩造於辦理第9 期估驗付款時,上訴人曾提出如原審卷一第85、86頁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及第9 期工程估驗計算單,以「開標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計算物調款,並經被上訴人一次扣減第1 期至第9 期之物調款合計3,641 萬1,675 元,嗣上訴人每期申請估驗付款,均逐期以「開標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計算物調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此期間被上訴人更曾於98年12月16日發函專案管理人,並副送上訴人,明確表示「本案…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日之月份為基準月,…契約已明確定義基期月份,本案擬依98年4月為基期即與契約不符」等語,更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變更物調款基準月為預算審定月份之意思。
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6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9頁),提及本府以上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暫扣」物調款1,118 萬5,571 元,本次實付金額. . . 等於8,314萬0,030 元等語,被上訴人未用「應扣」而用「暫扣」,被上訴人就物調款之扣減,仍有容許上訴人再行釐清是否得予發還之意,故兩造已合意將物調款計算基準月變更為「預算審定月份」云云。
惟查,上訴人擬變更物調款計算基準月,被上訴人未為同意,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後,於扣減物調款有使用「暫扣」之文字,僅可認其就變更物調款基準月一事,仍保有彈性,但與同意變更核屬有間,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暫扣」之彈性用語,據以主張兩造已經變更契約,要非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物調款基準月已由「開標月份」變更為「預算審定月份」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預算審定月份」計算物調款,據之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物調款及工程款8,653 萬2,726 元,並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法律關係(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53 萬2,726 元,有無理由?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8日就系爭工程公告公開招標,採固定價之最有利標,上訴人於97年8 月18日以6 億8,004 萬876 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工程,雙方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契約第11條並就付款辦法為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先予敘明。
⑵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11項明定工程款應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計算物調款(見原審卷一第18頁),此約定之基準月並未變更為「預算審定月份」,已詳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9 期估驗計價時,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計算物調款,一次扣減第1 期至第9期之物調款合計3,641 萬1,675 元。
嗣逐期依上訴人之申請估驗,以「開標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計算物調款,總計扣減上訴人第1 至15期物調款7,641萬3,46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估驗付款之申請,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計算物調款辦理付款,係依系爭契約計算並給付承攬報酬,此依約應扣減之物調款,上訴人即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11條第3項第2 、3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或工程款,更無從援引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又被上訴人依約計算物調款為估驗付款,即無加害給付或瑕疵給付等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稽。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計價已發生基於「非開標月份」之物價為其計算基準之原因,於契約解釋上,亦不應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扣減物調款云云。
惟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意旨)。
本件系爭契約明定物調款基準月為「開標月份」,契約文意明確,並無疑義,自不能捨此,僅因上訴人二度提送細部預算書所列工程預算不符契約規定後,經依專案管理人之要求改變計價方式,俾符合工程預算上限要求,即違反契約之文意,解釋物調款計算基準月為「非開標月份」。
㈡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⒈系爭契約成立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化,是否為兩造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工程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情事變更原則,乃私法上之一大原則,為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
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事實,即契約成立後,特定風險之發生及變動範圍,非屬客觀情事常態發展,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可能性,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有其適用。
若風險發生或變動之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以預見,則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所謂預見可能性,包括對發生變動與否以及發生變動規模大小之預見。
又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僅例外於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已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
⑵本件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97年開標當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30.63。
而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7 日及98年4 月3 日3 次提送系爭工程「詳細設計預算書」予專案管理人審核,經專案管理人於98年4月3 日以總金額6 億7,907 萬7,874 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則於98年4 月30日同意核備,核備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12.5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信為真,準此,系爭契約成立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確實有所波動,波動幅度達13.88%(〈130.63-112.5 〉÷130.63=13.88%,百分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而以前開預算之總金額為6 億7,907萬7,874 元,被上訴人總計扣減上訴人第1 至15期之物調款為7,641 萬3,465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計算,上訴人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被調整之工程款金額,雖達預算總金額之11.25%(76,413,465÷679,077,874 =11.25%)。
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第1 目約定: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之月份為基準月。
又於同條項第11款約定:因應物價之短期巨幅波動,乙方(即上訴人)得依得標現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編列預算時指數,做項目或數量調整。
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不但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及物價之短期巨幅波動有所預料,且已就遭遇前述物價波動時,約定其處理之方式。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契約成立後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化無法預料云云,即非可採,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或增加給付,已非有據。
⑶系爭契約約定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依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化計算物調款等語。
則依此契約約定,在通常情況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升時,上訴人所需支出之工程建造費用理應上升,被上訴人因物調款為正,即須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此正足以彌補上訴人所增加之工程建造費用支出;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跌時,上訴人工程建造費用則應會減少,被上訴人因物調款為負,則得減少工程款之給付,上訴人支出既已減少,亦難謂有所損失,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此契約效果,所生增減之結果,應均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得為預料,非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反而對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造成之不公平狀況發生調整為公平之功效,上訴人要不得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或變更原定之法律效果。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預算工程費為6 億3,289 萬1,144 元,但其等最後預算成本為6 億1,621 萬1,558元,因物價下跌其等所節省之施作成本為35萬8,417 元,被上訴人卻扣減7,641 萬3,465 元之物調款,而顯失公平云云,然查:①上訴人前揭預算工程費6 億3,289 萬1,144 元,即其等於98年4 月3 日第3 次提送之系爭工程「詳細設計預算書」總表項次1 至7 之總合(見本院書狀卷一第66頁),先予指明。
②上訴人自承前揭預算書乃其等於連續2 次提送細部預算書所列工程預算過高,始依專案管理人之要求,改以預算審定月份之現況物價作單價調整,此亦有專案管理人98年8 月12日(98)炳字第1471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4頁),堪認為真實。
而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及統包工程,預算金額為6 億8,004 萬876 元,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款應依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算,如此約定,亦符合工程會所頒布之101 年2 月10日修正前統包作業須知第9條第4項「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之細部設計與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規定之意旨。
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其預算支出均須依法定程序,且受民意機關嚴格之監督。
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建造,於依約編列細部預算時,依約及前開意旨,本即負有為被上訴人控管預算,使之不逾契約上限之義務與責任,俾符統包工程之精神及契約之約定,故系爭契約之預算上限,乃契約重要之點,而系爭契約既明定以「開標月份」為計算物調款之基準月,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編列細部預算書,即應遵約以開標月份之工程營造物價指數計價,如此,除可盡其契約義務,使被上訴人得以達到統包工程控制預算之契約目的外,亦可為自己正確估算工程成本,詎上訴人竟於第2 次提送預算書總價超過契約總價不符契約需求後,為使第3 次提送之預算書符合預算上限需求,即依專案管理人要求,改以預算審定月份之現況物價計價,取巧規避控制預算上限之契約義務,藉此掩耳盜領,暫時粉飾其等投標時對於成本估算之可能錯誤及編列預算時對於總額控管能力之可能欠缺,要非可取。
實則上訴人所編預算書,因改變計價方式,不合系爭契約約定,已經失真,無法發揮正確估算自己工程成本之功能,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以其等第3 次所提送之預算書載列之金額為據,計算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所減少之工程成本。
易言之,上訴人未依約以開標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編列預算,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損失,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自不能以之干擾是否不能預見或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
詳言之,上訴人為使預算符合契約所定總價之上限,原可透過選取適當材料、工法或其他方式,於投標時正確估算工程項目及數量,並決定是否投標,於得標後,若有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加,則應依循契約之約定,辦理追加或變更,俾合理增加其可獲取之工程款,在被上訴人未辦理追加、變更前,則可依約拒絕納入設計範圍,乃上訴人竟僅因專案管理人要求,為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改變預算編列計價基礎,未依約以開標月份之物價編列預算,其因此造成之成本估算錯誤,核屬上訴人取巧違背契約義務之當然結果,難以此錯誤估算之成本計算主張契約效果顯失公平。
③承上,上訴人提出之第1 次預算書,係以「開標當月份」之物價計價,其中計算工程預算書詳細表所列項次1 至7 之預算總合為6 億8,836 萬3,617 元(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此應與上訴人依約編列工程預算時所需費之工程成本相當,應得據以就系爭契約之物調款約定對工程款及上訴人利潤所造成之影響為合理之估算。
前開預算總合為6 億8,836 萬3,617 元,經扣減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成本6 億1,621 萬1,558 元後(見本院卷二第36、41頁),其價差7,215 萬2,059元(688,363,617 -616,211,558 =72,152,059),即與被上訴人扣減之物調款7,641 萬3,465 元,僅有426 萬1,406 元之差額(76,413,465-72,152,059=4,261,406 ),此差額占系爭契約總價6 億8,836 萬3,617 元之比例約為0.62% (4,261,406 ÷688,363,617 =0.62% );
而如再以上訴人第2 次提出之工程預算書詳細表(仍以「開標當月份」物價計算),所列項次1 至7 之建造預算總合為6 億9,161 萬2,213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經,扣減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成本6 億1,621 萬1,558 元後,價差為7,540萬655 元(691,612,213 -616,211,558 =75,400,655),與被上訴人依約扣減之物調款7,641 萬3,465元,其差額更縮小至101 萬2,810 元(76,413,465-75,400,655=1,012,810 ),占系爭契約之總價6 億9,161 萬2,213 元之全例為0.15% (1,012,810 ÷691,612,213 =0.15% )。
再參考前開比例推算,上訴人倘依約以開標月份物價計算編列符合預算上限之詳細預算書,則系爭工程依約進行物調款調整所造成之差額將與上訴人成本支出之減少接近相當,可知系爭契約成立後之物價指數波動平均數,雖達到11.25%之譜,但經適用系爭契約所定物調款機制為調整後,並未逾越事情之常態發展,仍應本於契約神聖之原則,循原定契約之方式解決,要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小結,系爭契約成立後,尚無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化,為兩造於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致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工程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並據以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或變更系爭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尚非有據。
⒉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是否有逾系爭工程範圍,要求上訴人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之情形,並為兩造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工程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⑴按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是倘當事人於訂立工程契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當事人一方要求追加或變更工程時,其工程款增加及減少之處理方式,則倘有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僅生依約履行債務問題,非屬民法第277條之2 所稱之情事變更,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工程款依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除保險費外其他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安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並於系爭契約第19條分列被上訴人要求之工程變更、上訴人要求之工程變更等處理程序,且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專案管理單位核可書、圖之設計內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
系爭契約顯已就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詳細約定其處理方式。
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倘真有逾系爭工程範圍,要求上訴人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之情形。
上訴人應依循契約所約定之程序,為變更部分之加減帳,如係加帳,並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約給付工程款,尚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或增加給付。
⒊據上,本件上訴人所指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之情事,縱屬屬實,亦屬依約加減帳之範圍,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其工程款8,653 萬2,726 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誠信原則為請求部分:⒈被上訴人是否有指示上訴人於編列詳細設計預算書時,依預算審定月之工程物價指數編列?⑴查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曾於98年8 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記載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17日提送之預算書,其所送之單價有偏高情形,專案管理人因此要求上訴人依據當時實際物價調整單價,並以不超過公告預算金額為編列原則…另為滿足契約、使用單位及不得做數量及項目之增減,因此,上訴人於98年4 月3 日提送修正版之預算書即依據現況物價做單價之調整,以滿足契約及使用單位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
再觀諸專案管理人於97年12月19日所為系爭工程意見審查表,其上亦記載「各工項單價請依現況營建物價調整」等語,有意見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堪認專案管理人確曾要求上訴人就提送之預算書,依編列時之實際物價調整單價。
⑵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 專案管理單位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之規定。
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頁)。
據此,上訴人依專案管理人所為要求而變更計價,即有檢視並確認專案管理人就此有代理權限及無違契約內容之義務,否則專案管理人之指示即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或減少變更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對此要求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⑶系爭契約就物調款約定於「開標月份」為計算基準月,上訴人為盡其契約控制預算義務,並正確計算自己之工程成本,原應以「開標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編列預算,倘有逾越總價情形,則應檢討究竟是投標時成本估算錯誤,或係被上訴人變更契約需求所致。
如屬前者,應自行吸收,不得取巧轉嫁被上訴人負擔,如為後者,則應循契約辦理變更加減帳。
上訴人捨此不為,竟依專案管理人上開要求改編預算,專案管理人所為要求,目的無非在協助上訴人解決細部預算書不符契約需求之困境,此由楊炳國於原審證稱:針對第1 版、第2 版工程預算書詳細表的內容調整的部分,伊沒有特別去審核,因為第1 、2 版的工程預算書詳細表的總價均超出預算金額,伊審核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預算書詳細表的總金額必須符合系爭契約及公開決標公告之限制,有關預算書的審核與營建物價沒有關係,僅和總價有關。
上訴人提出工程預算書詳細表第1 、2 版後,負責審核的專案管理人很困擾,為解決此問題,去了解當時的物價,相較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低,所以才建議上訴人按預算月之物價去調價,目的在於使預算書的金額符合契約總價的限制,專案管理人依契約並無變更契約內容的權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至150 頁),即可知悉,堪認以專案管理人前開要求,已非立於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專案管理之立場,而係為上訴人圖謀獻策,要非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定專案管理人之職權,且顯然有違契約精神,依照前揭約定,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依預算審定月份工程物價指數編列預算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是否逾系爭工程範圍,要求上訴人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⑴按統包工程(Turn key,即交付業主直接使用之意),統包商依約負有設計及建造之契約義務。
統包工程與過去一般按圖施工、按表計價之工程不同,於發包時,僅具尚未具體成形的招標文件、需求計畫,須待決標後,始進入業主與統包商討論發展設計過程,惟統包工程採總包價法者,統包商係依招標文件決定估算工程成本,並承擔估算錯誤之風險,是業主與統包商討論發展設計過程,是否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即應以原始之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為判斷。
至業主與統包商討論發展設計過程中,就工程項目及數量曾為變動,倘最終變動之結果,仍在邀標文件(如邀標書)及投標文件(如服務建議書)之範圍內時,則難認業主變更需求而應加減帳。
準此,系爭契約第33條第28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事項,悉依照工程會頒定之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即符合兩造簽約當時工程會已頒布施行之統包作業須要第9條第4項「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文件之一;
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之細部設計與服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規定之統包工程特性與精神,先予說明。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系爭工程範圍,要求其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 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系爭工程歷次設計協調會議初步修正內容及決議,請上訴人依變更內容修正圖說等情,有被上訴人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44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設計圖說後,確曾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已完成之設計為變更,至變更之內容,依前開附件之記載,則包括文化保留區範圍、中庭景觀規劃、入口廣場及中庭花台設計、保留樹種及移植位置、增設第2 樓2 側走廊、增設戶外球場夜間照明、普通教室黑板設置位置、1F2F行政空間配置、主景樹樹種選擇、專科教室講臺位置、退縮六米空地綠覆率設計、綜合球場設置、普通教室及專科教室踢腳材質、樓梯梯腳材質、走廊地坪材質、普通教室餐車櫃設計、司令台造型、走廊地坪收邊材等項。
②前開各項變更,上訴人主張其中第2 樓2 側走廊、普通教室餐車櫃設計,為原統包範圍所無,另中庭景觀規劃、入口廣場及中庭花台設計、走廊地坪材質、走廊地坪收邊材則屬統包範圍以外之變更,均屬逾越系爭工程範圍而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茲就兩造爭執探究如下:第2 樓2 側走廊(下稱2 樓風雨走廊)部分,上訴 人主張服務建議書原未設計,嗣因增設而增加1,39 2 萬1,968 元之工程預算(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 ,有其提出之預算說明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 153 頁)及服務建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 至 147 頁),而觀諸被上訴人前揭98年6 月2 日以府 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4 2 頁),其上亦記載「原設計未規劃2 樓串聯3 棟 間之走廊」等語,故堪採信。
然再觀諸系爭工程邀 標書之第2 層平面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反 面),2 樓各棟間本即有風雨走廊之規劃,並於規 劃設計需求說明書中以文字規定「另須配合學校校 舍之造型,並於各層設置風雨走廊與校舍連接,以 利學生通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 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邀標書、設計需 求說明書、施工說明書與服務建議書衝突或不一致 時,以邀標書、設計需求說明書、施工說明書為優 先等語。
據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服務建議書 中規劃設計2 樓風雨走廊而於設計完成後要求增設 ,依照首開說明,並無逾系爭工程範圍增加工程項 目或數量之情事,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核非可採 。
有關增設戶外球場夜間照明部分,系爭工程邀標書 第八章規劃設計需求說明書⒉運動場中規定:⑴ 籃球場4 座、⑵綜合球場2 座(羽球、網球、排球 等)、⑶視需求設置圍網及夜間照明設施(見原審 卷一第270 頁)。
據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依服務 建議書,僅在戶外設照樹燈、草坪燈、地底燈、投 光燈、景觀高燈或庭園燈等,即不符綜合球場所需 求之夜間照明設施(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
故被 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於綜合球場設置標準照度之照 明燈具,即難謂逾越系爭工程之範圍增加工程項目 或數量。
有關普通教室餐車櫃設計,被上訴人自承:邀標書 看不出此項需求,因使用單位表明有此需求而增設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正面) ,自堪認此部分為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工程之範圍, 要求上訴人增加設置之工程項目。
有關中庭景觀規劃、入口廣場及中庭花台設計部分 ,依上訴人之主張,邀標書中就應如何設置雖未規 定,但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則已有設計(見原審卷 一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正面),堪認前揭項目 ,並非不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
被上訴人僅要求上 訴人調整設計之內容,核屬統包工程中由業主與承 包商共同討論設計形成及變更之過程及範圍,難謂 逾系爭工程範圍而要求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
惟邀 標書並無規定,而上訴人所提之服務建議書既經被 上訴人審核而得標,服務建議書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已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其內容與邀 標書及其他契約文件亦無相衝突或不一致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計完成編列預算審核通過後 ,仍再要求更改,則應列為變更設計之範疇。
有關走廊地坪材質、走廊地坪收邊材部分,邀標書 明定其材質為分別為石英轉及拋光石英磚(見原審 卷一第287 頁反面項次33),服務建議書亦依據設 計(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正面項次5 )。
被上訴人 嗣後要求分別改為止滑石英磚及抿石子材質,雖未 逾系爭工程範圍而增加項目或數量,但應屬變更設 計之範圍。
③據上小結,本件普通教室餐車櫃之設置,屬逾越系爭工程範圍所增加之項目,另中庭景觀規劃、入口廣場及中庭花台設計、走廊地坪材質、走廊地坪收邊材,則僅屬設計之變更,未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
至2 樓風雨走廊、戶外球場夜間照明之設置,既非逾系爭工程範圍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加,亦非屬變更設計。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揭情形,主張被上訴人以「開標月份」計算物調款扣減工程款違反誠信原則,並應以「預算審定月份」計算,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8,653 萬2,726 元,有無理由?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固均有其適用。
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又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實定法或契約法之機能。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於編列詳細設計預算書時依預算審定月之工程物價指數編列,卻仍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計算物調款違反誠信原則部分: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於編列詳細設計預算書時,依預算審定月之工程物價指數編列,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此為不同之主張,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即失依據。
②再者,統包工程,屬總包價法,與實作實算不同,承包商固仍應提出細部預算書供業主審查,惟就各分項之工程價格高低,承商仍可在固定總金額範圍內,自行作分項金額高低調整,業主審查細部預算書僅藉以了解工程概況,並無為承包商成本利潤把關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依約編列之「細部設計預算書」總金額不能逾得標之預算金額而逾越,上訴人取巧,依專案管理人要求,改依「預算審定月份」之物價編列「細部設計預算書」以解決其設計預算不符契約約定之窘境,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干涉義務。
而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發函專案管理人,核定系爭工程預算書及數量計算,已明確說明「本案工程預算書、數量計算經專管單位實質檢核並依據97年8 月(決標日)工程營建物價審核其單價符合規定,本府同意核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取巧依專案管理人之要求改變計價方式,使提送之預算書假性符合契約預算上限需求,被上訴人審查時未予干涉,並未違反契約義務,更不影響得依約計算物調款增加或減少工程款給付之權義。
據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送之預算書,以「開標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據審核通過,再據之計算物調款而扣減工程款,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應以「預算審定月份」計算物調款云云,要無可採,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653 萬2,726 元,更無理由。
否則,上訴人取巧行為所生不利益,豈非由被上訴人犧牲預算控制之契約目的加以彌平?且豈非同時開啟被上訴人得藉改變預算書計價方式,以達成不依契約約定即得為追加變更工程之方便大門?此要非誠信原則所欲實現之公平正義目的。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系爭工程範圍增加變更工程項目或數量,卻仍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計算物調款違反誠信原則部分:①系爭工程有關普通教室餐車櫃之設置,雖經被上訴人超出系爭工程之範圍,要求上訴人而增加,另中庭景觀規劃、入口廣場及中庭花台設計、走廊地坪材質、走廊地坪收邊材,亦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變更已完成之設計,雖已認定如前。
惟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並已就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約定應就變更部分為加減帳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6頁)。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述要求之變更,自應循上開契約內容辦理,於辦理加減帳後,被上訴人則仍得依約依開標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如未為辦理,雙方僅得要求對方履約,且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 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要求上訴人增加變更工程項目,而上訴人於97年底及98年初即依開標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編列之第1 次及第2 次提送預算書工程總價均已逾契約總價,顯見上訴人第3 次提送預算書,變更計價方式,應與系爭工程之嗣後之增加或變更無關。
準此,前開工程項目之增減變更,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約計算物調款,並以之增加或減少工程給付之契約權利義務。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依約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計算物調款」與「依約應加減帳」之契約權義進行不當聯結,主張被上訴人逾系爭工程範圍要求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後,再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計算物調款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屬無稽。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653 萬2,726 元,已無理由。
②兩造前揭變更加減帳請求權,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初步設計修改內容及決議表單(見原審卷一第142 至144 頁),可知98年間系爭工程之增減變更,並非僅有上訴人所述前揭數項,其增減變更後,總工程預算究竟增加或減少?上訴人理應於增減變更時即與被上訴人即時釐清,並依約進行加減帳作業,否則,依統包工程之設計係由業主與承包商共同討論形成之特性,倘增減變更未即時加以釐清處理,業主及承包商均將信賴所為增減變更毋庸進行加減帳。
易言之,加減帳未於適當時機主張處理者,依誠信原則反而發生失權之效果。
本件上訴人待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始於101 年11月14日依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增加給付,嗣又於102 年1 月3 日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以開標月份為基準月計算物調款並為工程款之扣減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故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要難認為即時適當,而有濫用誠信原則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疑慮,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653 萬2,726 元,更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 、3 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7,641萬3,465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1,011 萬9,261 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77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53 萬2,726 元,及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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