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818,2015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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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陳益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廖月華
陳其業
莊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9536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4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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