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100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至100年間,承攬上訴人如附表2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5頁反面):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依系爭承攬合約
- 五、就各分店承攬、採購契約與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採購合約間
- 六、就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效力為何部分:
- 七、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
-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3項、第21條第6項、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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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瑞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張源泰
被 上 訴人 永明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發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壹佰貳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100年1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取得上訴人發包工程承攬廠商之資格,並得參與上訴人不定期之工程發包及設備採購,經比價程序得標後,得依前揭合約之約定進行工程承攬及設備採購,被上訴人依此陸續取得上訴人多家分店之電源工程、空調工程及空調設備供給合約(各分店各個工程項目所簽訂之合約,下分稱分店承攬、採購契約),惟如附表1編號1至57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就該各個工程另訂有承攬契約及採購契約,下以附表1各編號稱之),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工,並先行製作加減帳之報價單提交上訴人,由上訴人單方安排設計師及施工分店店長至現場,就施作工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內之項目及數量進行驗收,嗣再將驗收後之數量記載於報價單上,並簽名及蓋用上訴人發票章、工程發包專用章以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3項、第21條第6項、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及設備款(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合計為914萬2,472元。
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14萬2,47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中之附表1編號34、37、38、45、47、51至52、55、56等9項工程部分,依增列線材數量按契約折價比例,扣除41萬1,724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73萬0,748元本息(即:914萬2,472元-41萬1,724元=873萬0,74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至100年間,承攬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新設分店之水電工程、空調設備或空調工程,被上訴人本應於施工前,先依上訴人新設門市坪數、各項水電及空調之電、管線配置方位,估算該門市所需之電源設備、電纜線之種類及長度等,再向上訴人報價,並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第5項約定,於各該門市開幕日起7日內,提出該次工程之追加減報價單,以供請款之用,惟被上訴人於承攬如附表2編號2至27所示門市之工程時,竟未秉誠忠實履行系爭承攬合約內容,而以詐領故意浮報材料費用之行為浮報線材數量,以不實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浮報金額高達154萬6,955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並依同項約定,應扣除被上訴人浮報線材金額154萬6,955元,暨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每分店為200萬元、共26家分店,合計5,200萬元,及上訴人另就兩造總部增建工程案-空調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總部空調工程)溢付工程款13萬0,627元,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5頁反面):㈠兩造分別於99年9月1日、100年1月1日簽訂99年度、100年度之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採購合約,合約有效期間分別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取得上訴人發包新設分店之空調工程、空調設備、電氣工程、消防工程、招牌工程等工程之承攬廠商資格及設備供應商資格,有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採購合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40頁)。
㈡被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至100年7月止承攬施作系爭承攬工程,且均已完工、交付並驗收完成,上訴人迄今尚有系爭工程款合計914萬2,472元尚未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反面)。
㈢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就附表2之分店門市工程進行覆驗,上訴人以紅外線測距儀測量線材長度,測量結果,除附表2編號1工程項目之請款數量與實際量測值在兩造議定之寬限範圍內,其餘附表2編號2至27請款數量顯然超過實際數量。
㈣兩造於99年9月間簽訂系爭總部空調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總部增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工程總價為360萬元,被上訴人已領取第1期工程款36萬元,有系爭總部空調工程承攬合約、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聯絡便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8至191、195至19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3項、第21條第6項、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萬0,748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各分店承攬、採購契約,與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採購合約間之關係為何?㈡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效力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各分店承攬、採購契約與系爭承攬合約、系爭採購合約間之關係為何部分: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合約目的約定:「⑴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本合約之簽訂並繳交履約保證票據後,於合約有效期間取得甲方(即上訴人)發包工程承攬廠商之資格;
前述要式完成前,甲方不得發包工程予乙方承攬。
⑵本合約的簽訂不表示甲方應發包任一工程予乙方承攬。」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7頁),被上訴人僅係在系爭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取得上訴人發包工程承攬廠商之資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不表示上訴人應發包任一工程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必須依照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約定參與比價得標後始得承攬工程(原審卷㈠第11、27頁)。
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2、5項等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項目、施工期限(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27至28頁),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個新增電源工程、空調工程等工程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1至184頁),上訴人各次發包內容各有不同,可徵被上訴人經由比價得標後承攬上訴人不定期各別發包之工程,則兩造就上訴人各分店之個別單一工程各自成立獨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契約效力應分別獨立視之。
㈢次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合約目的(見原審卷㈠第21、37頁),被上訴人僅取得出售供應設備予上訴人之資格,需由被上訴人視自身能力參與比價並出售設備。
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至4條約定採購標的,乃係依各次採購之內容為準,採購金額亦按各次採購內容,並依各次採購約定之交貨日期及地點交貨、安裝等(見原審卷㈠第21、37頁),復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空調設備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49、55、81、106背面、117、125、127、136、146、164、176頁等),可徵被上訴人經由比價得標後出售予上訴人之各次設備採購,均係個別獨立之買賣契約,契約效力亦應分別獨立視之甚明。
㈣至於系爭承攬合約書第7條逾期罰款、第8條付款辦法、第10條工程結算、第11條工程監督、第20條工程驗收、第21條工程保固、第22條終止合約等之其餘約定,則僅為個別獨立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約定,就單一工程契約雖得援引適用,但無從依此影響其他個別獨立契約之效力,此徵諸系爭承攬合約第25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之效期依第四條之約定。
但各別承攬工程仍應至全部工程完工及驗收結算手續完成,並於保固期滿後失效」(見原審卷㈠第18、34頁)自明。
而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瑕疵擔保、第9條逾期罰款、第10條付款辦法、第11條驗收、第12條保固、第13條終止合約等約定(原審卷㈠第21至24、37至40頁),亦同屬個別獨立採購契約之一般條款約定,就單一採購契約雖得援引適用,但無從依此影響其他個別獨立契約之效力,至為灼然。
從而,兩造間之各分店承攬、採購契約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承攬、採購合約取得發包、比價資格而訂立,且系爭承攬、採購合約上開約款,係各分店承攬、採購契約之一般性約定,故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發函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其終止範圍固包括兩造基於系爭承攬合約而成立之各分店承攬、採購契約(至該終止合約是否發生效力,詳如後述),惟此核與各分店承攬、採購契約與系爭承攬合約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
兩造雖不爭執各分店承攬、採購契約係從屬於系爭承攬、採購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9、49頁),然兩造就該從屬性之效力認定,似有不同,是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非無疑義,況契約定性,乃係法院依職權認定,自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就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效力為何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如甲方(即上訴人)於驗收完畢後始發現實際施工結果與乙方(即被上訴人)請款文件所載之品質、數量或規格不符時,乙方(按:應為甲方)除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其他廠商承辦外;
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該門市店於施工期間之業績損失、再次施工費用、再次覓商支出等費用),乙方亦應全額賠償;
乙方並應將歷次所有請款金額返還甲方且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一門市店新台幣貳佰萬元。」
約定,係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目的,在於嚇阻被上訴人不得違約提供不符約定品質、數量或規格之產品,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更無害於公共利益,並未濫用契約自由;
又上開約定係經具有長年工程經驗之被上訴人審慎衡量一切情事後,予以同意,且上開約定重複約定於99、100年度之系爭承攬合約中,顯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經其確認後簽署,故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情事云云。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觀諸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為1千萬元,上訴人公司資本則達50億,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有兩造公司登記事項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3560號卷〈下稱系爭他字卷,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364、368頁暨外附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原審卷㈠第339頁),可見兩造雖均為公司法人,然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營業規模顯然高於被上訴人公司而屬經濟上強者;
又對照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其與訴外人翔式廣告有限公司、東佑鋁門窗玻璃工程行、翔竣實業有限公司、長興茂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間所訂立之承攬合約(見系爭他字卷第575至618頁),契約條款內容均與系爭承攬合約均屬一致,可徵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乃上訴人公司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顯難與之磋商議定甚明。
㈣參照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取得發包承攬廠商之資格,並非當然得以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任一工程,尚須經過比價競標程序,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㈡)。
再細繹系爭承攬合約內容:⒈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工程,應依照上訴人之設計圖樣或由被上訴人設計經由上訴人認可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或估價單等記載之項目明細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1、27頁)。
⒉第7條第2項約定:工程施工中,如上訴人發現實際施工狀況與被上訴人報價、往來文(郵)件所承諾或請款文件所載之品質或規格不符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每一門市200萬元,並應於雙方原約定之施工期限內完成修改,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改完成,被上訴人另需依前項計罰。
上訴人並有權直接另覓第三人代為施工修改,其費用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2、28頁)。
⒊第20條第2、4、5、7項約定:驗收時,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如上訴人發現實際施工狀況與被上訴人報價、往來文(郵)件所承諾或請款文件所載之品質或規格不符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每一門市200萬元,並應於雙方原約定之施工期限內完成修改,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改完成,被上訴人另需依第7條第1項約定計罰。
上訴人並有權直接另覓第三人代為施工修改,其費用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第2項);
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前提供所有竣工圖及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驗收(第4項);
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門市之新開設工程或整改工程時,應於該門市開幕日起7日內提出該次工程之追加減報價單,上訴人則於追加減期限截止後進行驗收。
被上訴人若逾期未追加,則視同自行放棄該追加部分之請款權利,若上訴人逾期未追減,則應無條件將浮報金額返還上訴人,並另以浮報金額兩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得逕自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浮報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第5項);
為確保工程品質,上訴人得於撥款前派員進行二次驗收,如二次驗收時始查獲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合約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仍應無條件接受上訴人依本合約相關約定所作之處罰(第7項)(見原審卷㈠第16、32頁)。
⒋第21條第7項約定:如於保固期限期滿後,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失,上訴人仍得依法向被上訴人求償(見原審卷㈠第17、33頁)。
由以上各契約條款之約定,可徵於工程施作期間、辦理追加減帳期間、驗收時、撥款前二次驗收時等各階段,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品質、規格及數量與合約約定不符者,均可請求被上訴人修改、無條件返還浮報金額暨賠償每一門市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處置,保固期滿後,如發現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另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㈤次查:⒈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經理黃冠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找到可以開設門市的點後,設計師跟廠商會到場確認要作什麼工作,廠商有木工、水電,設計師會約他們到現場看,之後廠商會開報價單,設計師確認後,再由工程部跟廠商議價,議價成功就會在報價單上簽名,再送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准許後就會發包,驗收前,廠商會開追加減帳單,是以實際施作數量去作增減,會跟第一次請款單作比較,追加減帳單由設計師及店長跟被上訴人確認後,追加減帳回到工程部,再由工程部與廠商議價等語(見系爭他字卷第479至480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設計師陳秉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新竹中華、竹圍、中壢慈惠、桃園八德、二聖、新復興、大肚、新竹林森、大統、台中文心、桃園經國、淡水中山等門市的設計圖都在上訴人公司電腦伺服器內,一家門市一個設計師,是由設計師監工,水電、空調工程之監工模式即施作時會看著他們作,通常會核對線材上面所寫的長度、型號,打開每個開關看是否會通電,看燈及大台冷氣機的數量等語(見系爭他字卷第484至485頁)。
⒊證人即負責本次覆驗之上訴人員工范景濬證稱:覆驗時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及詳細含有比例尺的圖面,有些店沒有圖面,報價單有三類東西,第一類是線材(以長度計算)、第二類是開關等(以數量計算)、第三類是工資,第三類無法查證,第二類按現場情狀點算,第一類則是以紅外線測距儀量各線材之起點至終點所經過的路徑來計算,並依現場狀況調整及議定誤差值,判斷線材起訖點均有一定邏輯,通常會從最外面的台電的電線接到變壓器,再接到店裡的總電盤,再從總電盤開始分線出去,終點不一定在何處,要將天花板掀開,確認線材終點位置,我們會依照線材經過路線,轉折處會改用鐵尺直接丈量,其餘線材很少有高低起伏,因為設計是貼在天花板,通常以直線路線丈量,且會分段測量,因為部分路線會跨樓層或穿牆,這些都要計算進去,線路起點及終點都會再加上半公尺的預留長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至234頁)。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聘僱之現場經理范宏棟於原審證稱:有時候時間急促,上訴人不會提供圖面,時間充裕就會有圖,圖面上會有需求,如果沒有圖面,就口頭詢問需求,也就是冷氣、電視預估放在何處,至於管線如何走及配置多少電力,是拿到圖之後,會先口頭詢問設計師或店長,之後,就會依照上訴人需求估計,並先送估價單給上訴人審核,施工前施工項目明細即報價單均已確認完畢,伊是依照報價單來叫料,上訴人每天都會派設計師及店長來監工,若實際施作與設計有落差就辦理追加減帳,驗收時上訴人的設計師及店長都會去,也會通知被上訴人方,被上訴人若有時間也會派員到場,驗收即按照報價單驗收等語(原審卷㈡第227至228頁)。
⒌觀諸證人黃冠穎與陳秉杰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范宏棟之證詞大致相符,可徵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業經上訴人設計部門、工程部門確認施作項目、明細、數量,施作期間亦經上訴人設計師監工,並核對線材長度、型號、施作項目之明細、數量,追加減帳尚經設計師及門市店長確認明確。
復參以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明細所需之設計圖、估價單,均經上訴人事前認可,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約定,施工階段亦經上訴人派員監工,於驗收前,被上訴人尚需提出竣工圖、追加減帳之報價單以供上訴人驗收,撥款前尚能進行二次驗收(見上開六、㈣)等情,則上訴人設計師、工程部既能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明細提供設計圖或認可報價單,施工過程中尚到場監工,而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不脫電源工程及空調工程之各種配線、開關、電錶等設施配置、拉線、安裝,規格、數量亦均詳列於報價單上,並無核對之困難,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浮報項目係線材之數量(即長度,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益徵上訴人於驗收前確有相關設計圖面、報價單明細可供驗收,亦有能力、設備、方法進行驗收核對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明細、數量及規格。
㈥又本件經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謂:空調工程之驗收時,通常不會驗收線材之數量,因空調之配線大部份設置於天花板之上方,其線材長度清點不易,依上訴人覆驗結果與被上訴人請款數量差異較大者(即鑑定報告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達數百米或10 0%,在無變更設計之前提下,理論上這種數量在報價時,原審核之設計師應很容易察覺,本工程係根據設計圖施工,施工前之材料估算經業主認可後,根據線材之規格施作,線材之驗收數量在無變更設計之前題下通常不會有太大出入;
上訴人各分店均屬賣場,燈具眾多,空調出風口分佈在各地,每一設備之接續點須預留數十公分以供接續,接續位置在不是完全確定下,電線損耗勢必增加,在裝置設備時電線之增減無法正確估計,完工後丈量電線之誤差全歸咎施工者,應屬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
㈦承上可知,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辦理追加減帳期間、驗收時、驗收後撥款前之二次驗收時等各階段,均可隨時進行監工、驗收,且有能力、方法、設備、資料進行驗收工作(見上開六、㈤),並於上開階段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規格不符者,均得請求修改、懲罰性違約金等(見上開六、㈣),且本應於驗收時按施工圖面就被上訴人請款之線材數量進行查對,卻仍約定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驗收完畢後之任何階段始發現實際施工結果與被上訴人請款文件所載之數量或規格有任何不符(未設任何比例、誤差限制)時,均得終止本合約,請求返還歷次所有請款金額且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每一門市200萬元,況被上訴人承攬附表1所示之各項工程總承攬金額最高不過111萬6,010元,多為數十萬元,且上訴人所辯之浮報項目僅佔被上訴人各承攬契約所列施工項目中之其中一項至數項,浮報金額亦多佔各承攬契約總價甚小比例(詳見附表1及原審卷㈡第36至38頁),顯將上訴人依約應盡之驗收義務,完全免除,片面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甚而於驗收完畢、完成工程款結算、受領定作物、保固期間屆滿後,猶能依此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一門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若以上訴人主張之26家分店,共得請求5,200萬元之違約金)及返還歷次請款金額,無限綿延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顯將其應盡之驗收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而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甚明。
因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公司規模、締約能力、締約目的、交易經過、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所負擔之權利義務是否對等、契約有無其他補救或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承攬附表1所列各項契約可獲總價金額約為1,980萬餘元,以及上訴人得以免除自己應盡驗收責任,以任一極小比例之浮報金額或項目即得以請求返還歷次請款金額暨遠高於契約總價數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暨上訴人主張之浮報金額、項目均僅各占部分契約約定施作項目、數量之少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應認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相符,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堪以認定。
㈧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乃係為避免被上訴人請款文件所載之品質、數量或規格,與實際施工結果不符,而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8、34頁),固有嚇阻被上訴人不得違約提供不符約定品質、數量或規格之產品,然上開約定意旨,仍不得解免於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應盡之工程驗收之義務。
惟依上開約定內容,不問上訴人是否已盡其驗收義務,凡被上訴人請款文件所載之品質、數量或規格,與實際施工結果不符者,上訴人一律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得為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顯有將上訴人應盡之驗收義務,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參以前開鑑定報告意旨(見本院卷㈡第20頁),對施工者即被上訴人而言,並不合理。
縱然系爭承攬合約係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100年1月1日審閱後簽立(見原審卷㈠第19、35頁),惟上開約定將上訴人應盡之驗收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經綜合判斷結果,上開約定自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已審慎衡量一切情事,且明知上開約定內容,客觀衡量利弊得失後為由,認上開約定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並非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辯稱:伊於驗收時並未驗收線材數量,符一般工程驗收實務常規,縱使掀開天花板驗收,亦無從驗收線材數量,故伊並未將驗收責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提出燦坤門市驗收標準(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所設之電氣工程及空調工程驗收標準以佐證驗收標準不包含線材長度、數量,並舉證人范宏棟、洪瑞隆、陳秉杰(含其出具之說明書)為證。
惟依證人范景濬前開證述:二次驗收時,上訴人會依照線材經過路線,轉折處改用鐵尺丈量,其餘線材若貼著天花板的直線,就以紅外線測量距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頁),且上訴人於二次驗收時,亦係以紅外線測距儀測量線材長度(見上開三、㈢)進行覆驗,足見上訴人係有能力進行線材數量之驗收,況依上訴人經二次驗收結果之線材數量所提出之電線差異比較表所示,部分數量差異達數百米或100%(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此等情節於上訴人驗收時容易察覺,此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頁)。
上訴人既能以被上訴人請求文件所載數量與實際施工結果不符為由,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為相關求償,則上訴人本應且有能力於驗收時就該數量進行確實之驗收,當不能以其驗收時未就數量進行驗收係符合業界常規為由,而解免其驗收線材數量之責。
是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監工、驗收人員不具水電工程專業,無法及時發現線材數量有異,同時亦利用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違背誠信之方式,浮報線材數量,牟取不正利益,並於原審判決後,隨即對上訴人執行假執行,顯以悖於誠信原則之方式,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並舉證人范景濬為證。
惟證人范景濬證稱:二次驗收時,伊有詢問被上訴人方為何數量差這麼多,被上訴人法代表示因係整批進貨,再交給下包去做,下包如何施作,他並不清楚,范宏棟也表示估價單都是事前估驗的,事後再辦追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頁),足徵上訴人本得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線材數量報價單之數量進行追加、減,縱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提出之報價單所載線材數量,較實際施工數量為高,此本應由上訴人於驗收程序時進行查驗、計算,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於請款單上有增列數量之舉,即認被上訴人故意以悖於誠信原則方式造成上訴人損失。
況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結果為假執行之聲請,本即為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惡意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符合工程業界及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約定之常規,並無過高,縱認有過高情事,法院依法亦得予酌減,而逕以顯失公平即宣告無效云云。
然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內容,本院已就兩造之公司規模、締約能力、締約目的、交易經過、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所負擔之權利義務是否對等,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各階段之違約情形,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合約其他約定為求償(見上開六、㈣、⒈至⒋)等一切情狀,而認上開約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非僅以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當而認其顯失公平。
故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合宜而不得逕認上開約定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七、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㈠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合計914萬2,472元乙節,固不爭執(見上開三、㈡),惟辯稱:因被上訴人有浮報線材數量之情事,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拒絕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35頁)云云。
惟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內容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相符而為無效,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㈦),則上訴人據此終止各分店承攬、採購契約,自屬無據。
㈡次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金額,分述如下:⒈就附表1編號1至32工程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2項工程均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且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並經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扣除保固款後先行撥付,現保固期滿,遂請求返還保固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本院卷㈡第134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1條第6項:「於保固期滿後,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會計作業流程,將保固保證金餘額無息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7、33頁),請求上訴人退還保固金合計61萬4,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辯稱:附表1編號1至3、5、8至10、12、13、16至24、26至28、30至31等23項工程(下稱系爭23項工程)有線材浮報情事,而附表1編號4、6、11、29等項工程(下稱編號4等4項工程)雖無浮報線材,惟與系爭23項工程同屬附表2編號2至27分店,至附表編號7、14、15、25、32等項工程(下稱編號7等5項工程)雖未浮報線材,惟上開工程契約係附屬於系爭承攬合約,故上開工程合約既經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終止,則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
然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為無效約定(見上開六、㈦),故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約定終止上開工程合約並拒絕給付工程款,亦屬無稽,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23項工程有浮報線材數量情事,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應扣除此部分浮報金額合計為110萬5,440元(細項扣除金額如附表1所示)。
惟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係為無效(見上開六、㈦),則上訴人得否依上開約定扣除浮報金額,已有可議。
再者,系爭23項工程業經驗收完畢及結算工程款無訛,業如前述,則系爭23項工程非在工程施工中,亦非在驗收或撥款前二次驗收階段,發現有何浮報情事,自無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及第20條(見原審卷㈠第12、16、28、32頁)之適用;
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7、33頁),被上訴人僅得因工程保固致生應付上訴人款項時,上訴人始得逕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然上訴人抗辯之線材數量浮報事項,顯非如系爭承攬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如施工不良、材料不佳、偷工減料造成上訴人(含員工及顧客、第三人)傷亡、損失、不便或災害等保固原因所生應付款項,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固金中扣除。
是則上訴人依上開情詞,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保固金應扣除此部分浮報金額合計為110萬5,440元云云,亦無可採。
⒉就附表1編號33至57工程部分:⑴查,上開25項工程均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且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惟尚未撥付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本院卷㈡第61、91頁)。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34、37、38、45、47、51至52、55、56等9項工程(下稱系爭9項工程)有浮報線材情事,而附表1編號35、36、39至41、43、44、46、50、54等10項工程(下稱編號35等10項工程)雖無浮報線材,惟與系爭9項工程同屬附表2編號2至27分店,至附表編號33、42、48、49、53、57等項工程(下稱編號33等6項工程)雖未浮報線材,惟上開工程契約係附屬於系爭承攬合約,故上開工程合約既經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終止,則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
惟同前所述,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為無效約定(見上開六、㈦),故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終止上開工程契約並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均屬無據,難謂可採。
⑵承上,被上訴人就編號33等6項工程、編號35等10項工程部分,並未浮報線材數量,此有上訴人提出兩造會同覆驗結果及報價單、追加減價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1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合計293萬0,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9項工程有浮報線材數量情事,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第5、7項約定,應扣除浮報金額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至33頁)。
又查:①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第5、7項約定,被上訴人於 承作上訴人門市之新開設工程或整改工程時,應於 該門市開幕日起7日內提出該次工程之追加減報價 單,上訴人則於追加減期限截止後進行驗收,若被 上訴人逾期未追減,則應無條件將浮報金額返還上 訴人;
上訴人為確保工程品質,得於撥款前派員進 行二次驗收,如二次驗收時始查獲被上訴人有違反 本合約約定之情事,應無條件接受上訴人依本合約 相關約定所做之處罰(見原審卷㈠第16、32頁)。
是則上訴人於撥款前之100年8月間會同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工程進行覆驗即屬二次驗收性質。
而依二次 驗收結果顯示系爭9項工程確有浮報施工數量及金 額之情,亦有前開覆驗結果單及報價單等在卷可按 (詳如附表1所列出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上開三、㈣),並參以證人范景濬業前述二次 驗收之測量方法(見上開六、㈤、⒊),再佐以上 訴人進行二次驗收時,已有參考圖面(參證人范宏 棟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30頁反面),並詳知線材 配置路徑、走向,經雙方討論誤差值加計做成議定 數量,且由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聘僱之現場經理范 宏棟在覆驗結果上簽名認許證人范景濬之實測數量 及議定數量(參證人范宏棟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2 9頁反面),再徵以二次驗收時間為100年8月間, 距離系爭9項工程施作完成日期約2至4個月,故兩 造就系爭9項工程線材數量之覆驗結果,當為可採 。
②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工程請款數量明顯超出實際 數量(見上開三、㈢),復主張此部分工程款之原 請款金額,已就總價予以折價,核與其提出原請款 之報價單及發票相符(見原審卷㈠129至130、135 至139、151至154、156至158、166至172、177至18 2頁),堪為可採。
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 第20條約定,拒絕給付此部分浮報線材數量之工程 款合計44萬1,535元(細項詳如附表1所示),亦應 依原折價比例進行扣除,並非以原請款單價計算。
據此計算結果,依被上訴人浮報線材數量經以工程 折價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9項工程款應 扣除浮報線材金額41萬1,7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 所示)。
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9項工程款559萬7,87 1元,扣除浮報線材數量金額41萬1,724元後,請求 518萬6,147元(計算式:559萬7,871元-41萬1,72 4元=518萬6,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上訴人辯稱:伊係依兩造簽認之覆驗結果單所示之 請款數量與最終議定數量間之差額,作為被上訴人 浮報線材數量及金額之認定,當以數量差距所計算 之浮報金額作為扣除之基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 8頁反面)。
惟觀諸系爭9項工程之請款單所示之請 款金額(含線材數量之請款,見原審卷㈠129至130 、135至139、151至154、156至158、166至172、17 7至182頁),就請求線材之總價既已按附表3所示 比例計算,且上開覆驗結果單(參附表1覆驗結果 欄所載出處),亦僅記載數量,並未記載金額,則 關於被上訴人就浮報線材之單價,亦應按折價比例 計算,始為合理,亦符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第5、7 項約定上訴人得逕自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浮報金額之旨。
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及設備款合計為873萬0,748元(計算式:61萬4,096元+293萬0,505元+518萬6,147元=873萬0,748元)。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著有規定。
上訴人辯稱:伊因溢付上訴人系爭總部空調工程款13萬0,627元,就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
上訴人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5,200萬元為抵銷云云,惟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無效(見上開六、㈦),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上訴人據此所為抵銷抗辯云云,為無可採。
據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設備款合計為860萬0,121元(計算式:873萬0,748元-13萬0,627=860萬0,121元)。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3項、第21條第6項、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0萬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8日(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施工日期 │發票日期 │ 工地名稱 │銷貨 │稅額 │被上訴人起訴│證據出處 │保固期間截止│覆驗結果 │上訴人主張浮│浮報金額折價│
│號│ │ │ │ │ │請求金額(含│(原審卷㈠│日(原證6 )│(原審卷㈡,│報金額 │後金額 │
│ │ │ │ │ │ │保固金) │,頁數) │ │頁數) │ │ │
├─┼──────┼─────┼─────────┼───────┼──────┼──────┼─────┼──────┼──────┼──────┼──────┤
│1 │99.8-99.9 │99.10.04 │新竹中華電源工程 │236,417 │11,821 │保固款12,413│41-43 │100年10月4日│40 │500 │ │
│ │ │ │ │ │ │ │ │ │承攬契約 │ │ │
├─┼──────┼─────┼─────────┼───────┼──────┼──────┼─────┼──────┼──────┼──────┼──────┤
│2 │99.8-99.9 │99.10.04 │美麗華電源工程 │197,995 │9,900 │保固款10,395│44-45 │100年10月4日│42 │8000元 │ │
│ │ │ │ │ │ │ │ │ │承攬工程 │ │ │
├─┼──────┼─────┼─────────┼───────┼──────┼──────┼─────┼──────┼──────┼──────┼──────┤
│3 │99.8-99.9 │99.10.04 │政大電源工程 │266,390 │13,320 │保固款13,985│46-52 │100年10月4日│45 │16200 │ │
│ │ │ │ │ │ │ │ │ │電源工程 │ │ │
├─┼──────┼─────┼─────────┼───────┼──────┼──────┼─────┼──────┼──────┼──────┼──────┤
│4 │同上 │99.10.04 │政大空調工程 │177,862 │8,893 │保固款9,338 │46-52 │100年10月4日│無 │無 │ │
│ │ │ │ │ │ │ │ │ │ │ │ │
├─┼──────┼─────┼─────────┼───────┼──────┼──────┼─────┼──────┼──────┼──────┼──────┤
│5 │99.8-99.9 │99.10.04 │淡水竹圍電源工程 │177,141 │8,857 │保固款9,300 │53-54 │100年10月4日│49 │16000 │ │
│ │ │ │ │ │ │ │ │ │電源工程 │ │ │
├─┼──────┼─────┼─────────┼───────┼──────┼──────┼─────┼──────┼──────┼──────┼──────┤
│6 │同上 │99.10.04 │淡水竹圍空調工程 │156,689 │7,834 │保固款8,226 │55-57 │100年10月4日│無 │無 │ │
│ │ │ │ │ │ │ │ │ │ │ │ │
├─┼──────┼─────┼─────────┼───────┼──────┼──────┼─────┼──────┼──────┼──────┼──────┤
│7 │99.8-99.9 │99.10.01 │嘉義中埔空調工程 │147,748 │7,387 │保固款7,757 │58-59 │100年10月1日│39 │無 │ │
│ │ │ │ │ │ │ │ │ │ │ │ │
├─┼──────┼─────┼─────────┼───────┼──────┼──────┼─────┼──────┼──────┼──────┼──────┤
│8 │99.10 │99.11.08 │承德新增電源(劍潭│302,913 │15,146 │保固款15,903│60-61 │100年11月8日│58 │28300 │ │
│ │ │ │) │ │ │ │ │ │ │ │ │
├─┼──────┼─────┼─────────┼───────┼──────┼──────┼─────┼──────┼──────┼──────┼──────┤
│9 │99.10 │99.11.08 │中壢慈惠新增電源 │526,169 │26,308 │保固款27,624│62-63 │100年11月8日│52 │38550 │ │
│ │ │ │ │ │ │ │ │ │ │ │ │
├─┼──────┼─────┼─────────┼───────┼──────┼──────┼─────┼──────┼──────┼──────┼──────┤
│10│99.10 │99.11.15 │永如信義新增電源 │252,398 │12,620 │保固款13,251│64-66 │100 年11月15│55 │24000 │ │
│ │ │ │ │ │ │ │ │日 │ │ │ │
├─┼──────┼─────┼─────────┼───────┼──────┼──────┼─────┼──────┼──────┼──────┼──────┤
│11│99.10-99.11 │99.11.23 │土城學成空調工程 │54,557 │2,728 │保固款2,864 │67-69 │100 年11月23│無 │無 │ │
│ │ │ │ │ │ │ │ │日 │ │ │ │
├─┼──────┼─────┼─────────┼───────┼──────┼──────┼─────┼──────┼──────┼──────┼──────┤
│12│同上 │99.11.23 │土城學成新增電源 │217,517 │10,876 │保固款11,420│70-73 │100 年11月23│61 │20800 │ │
│ │ │ │ │ │ │ │ │日 │ │ │ │
├─┼──────┼─────┼─────────┼───────┼──────┼──────┼─────┼──────┼──────┼──────┼──────┤
│13│99.11 │99.12.02 │桃園八德介壽新增電│263,386 │13,169 │保固款13,828│74-75 │100年12月2日│64 │16000 │ │
│ │ │ │源 │ │ │ │ │ │ │ │ │
├─┼──────┼─────┼─────────┼───────┼──────┼──────┼─────┼──────┼──────┼──────┼──────┤
│14│ │99.12.02 │永康災後復原空調工│194,571 │9,729 │保固款10,215│76-78 │100年12月2日│無 │無 │ │
│ │ │ │程 │ │ │ │ │ │ │ │ │
├─┼──────┼─────┼─────────┼───────┼──────┼──────┼─────┼──────┼──────┼──────┼──────┤
│15│ │99.12.02 │文德店新增分錶工程│55,238 │2,762 │保固款2,900 │79-80 │100年12月2日│無 │無 │ │
│ │ │ │ │ │ │ │ │ │ │ │ │
├─┼──────┼─────┼─────────┼───────┼──────┼──────┼─────┼──────┼──────┼──────┼──────┤
│16│99.11 │99.12.06 │台南林森台鹽空調工│280,952 │14,048 │保固款14,750│81-82 │100年12月6日│66 │16515 │ │
│ │ │ │程 │ │ │ │ │ │ │ │ │
├─┼──────┼─────┼─────────┼───────┼──────┼──────┼─────┼──────┼──────┼──────┼──────┤
│17│99.11 │99.12.06 │高雄二聖新增電源 │353,930 │17,697 │保固款18,581│83-85 │100年12月6日│69 │45560 │ │
│ │ │ │ │ │ │ │ │ │ │ │ │
├─┼──────┼─────┼─────────┼───────┼──────┼──────┼─────┼──────┼──────┼──────┼──────┤
│18│99.11-99.12 │100.01.03 │台中新復興新增電源│472,624 │23,631 │保固款24,813│86-87 │101年1月3日 │73 │50120 │ │
│ │ │ │ │ │ │ │ │ │ │ │ │
├─┼──────┼─────┼─────────┼───────┼──────┼──────┼─────┼──────┼──────┼──────┼──────┤
│19│99.11-99.12 │100.01.03 │台中大肚新增電源 │428,219 │21,411 │保固款22,482│88-89 │101年1月3日 │77 │32160 │ │
│ │ │ │ │ │ │ │ │ │ │ │ │
├─┼──────┼─────┼─────────┼───────┼──────┼──────┼─────┼──────┼──────┼──────┼──────┤
│20│99.11-99.12 │100.01.03 │蘆洲長榮新增電源 │290,937 │14,547 │保固款15,274│90-91 │101年1月3日 │81 │29000 │ │
│ │ │ │ │ │ │ │ │ │ │ │ │
├─┼──────┼─────┼─────────┼───────┼──────┼──────┼─────┼──────┼──────┼──────┼──────┤
│21│99.12-100.1 │100.01.26 │復興南路新增電源 │253,530 │12,677 │保固款13,310│92-93 │101年1月3日 │84 │13200 │ │
│ │ │ │(忠孝復興) │ │ │ │ │ │ │ │ │
├─┼──────┼─────┼─────────┼───────┼──────┼──────┼─────┼──────┼──────┼──────┼──────┤
│22│99.12-100.1 │100.01.26 │新竹林森新增電源發│315,737 │15,787 │保固款16,563│94-96 │101年1月26日│87 │28800 │ │
│ │ │ │票錯開追減57470 │ │ │ │ │ │ │ │ │
├─┼──────┼─────┼─────────┼───────┼──────┼──────┼─────┼──────┼──────┼──────┼──────┤
│23│99.11-100.1 │100.02.08 │燦坤三峽中山新增電│489,542 │24,477 │保固款25,701│97-98 (發│101年2月8日 │90 │45360 │ │
│ │ │ │源 │ │ │ │票:102) │ │ │ │ │
├─┼──────┼─────┼─────────┼───────┼──────┼──────┼─────┼──────┼──────┼──────┼──────┤
│24│同上 │100.02.08 │燦坤三峽中山空調工│372,333 │18,617 │保固款19,548│99-102 │101年2月8日 │90 │14000 │ │
│ │ │ │程 │ │ │ │ │ │ │ │ │
├─┼──────┼─────┼─────────┼───────┼──────┼──────┼─────┼──────┼──────┼──────┼──────┤
│25│ │100.03.29 │新莊四維店2F部分退│42,857 │2,143 │保固款2,250 │103-104 │101年3月29日│無 │無 │ │
│ │ │ │程電源修改及復原 │ │ │ │ │ │ │ │ │
├─┼──────┼─────┼─────────┼───────┼──────┼──────┼─────┼──────┼──────┼──────┼──────┤
│26│100.1-100.3 │100.03.29 │大坪林店空調工程及│1187,238 │59,362 │保固款62,330│105-107 (│101年3月29日│100 │27000 │ │
│ │ │ │追加減 │ │ │ │發票110 )│ │ │ │ │
├─┼──────┼─────┼─────────┼───────┼──────┼──────┼─────┼──────┼──────┼──────┼──────┤
│27│同上 │100.03.29 │大坪林店新增電源及│617,663 │30,883 │保固款32,427│108-110 │101年3月29日│100 │68000 │ │
│ │ │ │追加減 │ │ │ │ │ │ │ │ │
├─┼──────┼─────┼─────────┼───────┼──────┼──────┼─────┼──────┼──────┼──────┼──────┤
│28│100.3 │100.03.29 │高雄大統店新增電源│762,884 │38,144 │保固款40,051│111-112 (│101年3月29日│96 │146570 │ │
│ │ │ │工程及追加減 │ │ │ │發票114) │ │ │ │ │
├─┼──────┼─────┼─────────┼───────┼──────┼──────┼─────┼──────┼──────┼──────┼──────┤
│29│ │100.03.29 │高雄大統店空調工程│342,571 │17,129 │保固款17,985│113-114 │101年3月29日│無 │無 │ │
│ │ │ │及追加減 │ │ │ │ │ │ │ │ │
├─┼──────┼─────┼─────────┼───────┼──────┼──────┼─────┼──────┼──────┼──────┼──────┤
│30│100.3 │100.03.29 │文心店空調工程及追│1116,010 │55,801 │保固款58,591│115-118 │101年3月29日│105 │55155 │ │
│ │ │ │加減 │ │ │ │ │ │ │ │ │
├─┼──────┼─────┼─────────┼───────┼──────┼──────┼─────┼──────┼──────┼──────┼──────┤
│31│同上 │100.03.29 │文心店新增電源工程│1083,251 │54,163 │保固款56,871│119-124 │101年3月29日│105 │365650 │ │
│ │ │ │及追加減 │ │ │ │ │ │ │ │ │
├─┼──────┼─────┼─────────┼───────┼──────┼──────┼─────┼──────┼──────┼──────┼──────┤
│32│ │100.05.14 │台中新文心消滅水塔│60,000 │3,000 │保固款3,150 │125-126 │101年5月14日│無 │無 │ │
│ │ │ │噪音 │ │ │ │ │ │ │ │ │
├─┼──────┼─────┼─────────┼───────┼──────┼──────┼─────┼──────┼──────┼──────┼──────┤
│33│ │100.03.29 │桃園旗艦店更換變壓│85,500 │4,275 │89,775 │127-128 │101年3月29日│無 │無 │ │
│ │ │ │器 │ │ │ │ │ │ │ │ │
├─┼──────┼─────┼─────────┼───────┼──────┼──────┼─────┼──────┼──────┼──────┼──────┤
│34│100.4 │100.05.16 │桃園新經國新增電源│453,905 │22,695 │476,600 │129-130 (│101 年5 月16│119 │38000 │34960 │
│ │ │ │工程及追加減 │ │ │ │發票134) │日 │ │ │ │
├─┼──────┼─────┼─────────┼───────┼──────┼──────┼─────┼──────┼──────┼──────┼──────┤
│35│同上 │100.05.16 │桃園新經國店空調設│126,667 │6,333 │133,000 │132 背-133│101年5月16日│無 │無 │ │
│ │ │ │備 │ │ │ │(發票134 │ │ │ │ │
│ │ │ │ │ │ │ │背) │ │ │ │ │
├─┼──────┼─────┼─────────┼───────┼──────┼──────┼─────┼──────┼──────┼──────┼──────┤
│36│同上 │100.05.16 │桃園新經國店空調工│608,571 │30,429 │639,000 │131-132 (│101年5月16日│無 │無 │ │
│ │ │ │程及追加減 │ │ │ │發票134 背│ │ │ │ │
│ │ │ │ │ │ │ │) │ │ │ │ │
├─┼──────┼─────┼─────────┼───────┼──────┼──────┼─────┼──────┼──────┼──────┼──────┤
│37│100.3-100.4 │100.04.20 │燦坤和美新增電源工│315,581 │15,779 │331,360 │135 (發票│101年4月20日│112 │48710 │45105 │
│ │ │ │程及追加減 │ │ │ │139) │ │ │ │ │
├─┼──────┼─────┼─────────┼───────┼──────┼──────┼─────┼──────┼──────┼──────┼──────┤
│38│同上 │100.04.20 │燦坤和美空調工程及│396,570 │19,829 │412,405 │136-139 │101年4月20日│112 │765 │696 │
│ │ │ │追加減-3994 │ │ │ │ │ │ │ │ │
├─┼──────┼─────┼─────────┼───────┼──────┼──────┼─────┼──────┼──────┼──────┼──────┤
│39│同上 │100.04.20 │燦坤和美空調設備 │60,952 │3,048 │64,000 │136-139 │101年4月20日│112 │無 │ │
├─┼──────┼─────┼─────────┼───────┼──────┼──────┼─────┼──────┼──────┼──────┼──────┤
│40│同上 │100.05.16 │彰化和美舊和美撤店│38,000 │1,900 │39,900 │140-141 │101年5月16日│無 │無 │ │
├─┼──────┼─────┼─────────┼───────┼──────┼──────┼─────┼──────┼──────┼──────┼──────┤
│41│同上 │100.05.16 │彰化和美空調設備拆│74,286 │3,714 │68,000 │142-143 │101年5月16日│無 │無 │ │
│ │ │ │除運中區物流 │ │ │ │ │ │ │ │ │
├─┼──────┼─────┼─────────┼───────┼──────┼──────┼─────┼──────┼──────┼──────┼──────┤
│42│ │100.05.24 │燦坤內埔店變壓器及│347,619 │17,381 │365,000 │144-145 │101年5月24日│無 │無 │ │
│ │ │ │電盤管 │ │ │ │ │ │ │ │ │
├─┼──────┼─────┼─────────┼───────┼──────┼──────┼─────┼──────┼──────┼──────┼──────┤
│43│100.4-100.5 │100.05.31 │富陽店空調設備 │102,857 │5,143 │108,000 │146 (發票│101年5月31日│124 │無 │ │
│ │ │ │ │ │ │ │154) │ │ │ │ │
├─┼──────┼─────┼─────────┼───────┼──────┼──────┼─────┼──────┼──────┼──────┼──────┤
│44│同上 │100.05.31 │富陽店空調工程及追│512,695 │25,635 │538,330 │147-150 (│101年5月31日│無 │無 │ │
│ │ │ │加減 │ │ │ │發票154) │ │ │ │ │
├─┼──────┼─────┼─────────┼───────┼──────┼──────┼─────┼──────┼──────┼──────┼──────┤
│45│同上 │100.05.31 │富陽店新增電源工程│609,685 │30,484 │640,169 │151-154 │101年5月31日│124 │78300 │74033 │
│ │ │ │及追加減 │ │ │ │ │ │ │ │ │
├─┼──────┼─────┼─────────┼───────┼──────┼──────┼─────┼──────┼──────┼──────┼──────┤
│46│100.4 │100.05.31 │永春店空調工程及追│280,952 │14,048 │295,000 │155 (發票│101年5月31日│無 │無 │ │
│ │ │ │加減(忠孝永春) │ │ │ │158) │ │ │ │ │
├─┼──────┼─────┼─────────┼───────┼──────┼──────┼─────┼──────┼──────┼──────┼──────┤
│47│同上 │100.05.31 │永春店新增電源工程│709,524 │35,476 │745,000 │156-158 │101年5月31日│121 │92600 │88174 │
│ │ │ │及追加減 │ │ │ │ │ │ │ │ │
├─┼──────┼─────┼─────────┼───────┼──────┼──────┼─────┼──────┼──────┼──────┼──────┤
│48│ │100.05.31 │嘉北店空調撤店 │61,905 │3,095 │65,000 │159-161 │101年5月31日│無 │無 │ │
├─┼──────┼─────┼─────────┼───────┼──────┼──────┼─────┼──────┼──────┼──────┼──────┤
│49│ │100.06.10 │燦坤虎尾新增分表 │76,190 │3,810 │80,000 │162-163 │101年6月10日│無 │無 │ │
├─┼──────┼─────┼─────────┼───────┼──────┼──────┼─────┼──────┼──────┼──────┼──────┤
│50│100-100.6 │100.06.16 │燦坤大墩店空調設備│128,571 │6,429 │135,000 │164 (發票│101年6月16日│128 │無 │ │
│ │ │ │ │ │ │ │170) │ │ │ │ │
├─┼──────┼─────┼─────────┼───────┼──────┼──────┼─────┼──────┼──────┼──────┼──────┤
│51│同上 │100.06.16 │燦坤大墩店空調工程│524,221 │26,211 │550,432 │165-167 (│101年6月16日│128 │19520 │17837 │
│ │ │ │及追加減 │ │ │ │發票171) │ │ │ │ │
├─┼──────┼─────┼─────────┼───────┼──────┼──────┼─────┼──────┼──────┼──────┼──────┤
│52│同上 │100.06.16 │燦坤大墩店新增電源│754,271 │37,714 │791,985 │168-169 (│101年6月16日│128 │93440 │87647 │
│ │ │ │工程及追加減 │ │ │ │發票172) │ │ │ │ │
├─┼──────┼─────┼─────────┼───────┼──────┼──────┼─────┼──────┼──────┼──────┼──────┤
│53│ │100.07.05 │燦坤斗六店維修7 號│10,000 │500 │10,500 │173-175 │101年7月5日 │無 │無 │ │
│ │ │ │機 │ │ │ │ │ │ │ │ │
├─┼──────┼─────┼─────────┼───────┼──────┼──────┼─────┼──────┼──────┼──────┼──────┤
│54│100.5-100.6 │100.07.06 │燦坤淡水中山店空調│214,286 │10,714 │225,000 │176 (發票│101年7月6日 │137 │無 │ │
│ │ │ │設備 │ │ │ │182) │ │ │ │ │
├─┼──────┼─────┼─────────┼───────┼──────┼──────┼─────┼──────┼──────┼──────┼──────┤
│55│同上 │100.07.06 │燦坤淡水中山店空調│838,095 │41,905 │880,000 │177-179 (│101年7月6日 │137 │14700 │13377 │
│ │ │ │工程及追加減 │ │ │ │發票182) │ │ │ │ │
├─┼──────┼─────┼─────────┼───────┼──────┼──────┼─────┼──────┼──────┼──────┼──────┤
│56│同上 │100.07.06 │燦坤淡水中山店新增│733,257 │36,663 │769,920 │180-182 │101年7月6日 │137 │55500 │49895 │
│ │ │ │電源工程及追加減 │ │ │ │ │ │ │ │ │
├─┼──────┼─────┼─────────┼───────┼──────┼──────┼─────┼──────┼──────┼──────┼──────┤
│57│ │100.07.22 │燦坤東光撤店水電空│71,429 │3,571 │75,000 │183-184 │101年7月22日│無 │無 │ │
│ │ │ │調拆除工資 │ │ │ │ │ │ │ │ │
├─┴──────┴─────┴─────────┼───────┼──────┼──────┼─────┼──────┼──────┼──────┼──────┤
│ 合 計 │1,983萬2,858元│99萬1,648元 │914萬2,472元│ │ │ │154萬6,975元│41萬1,724元 │
└────────────────────────┴───────┴──────┴──────┴─────┴──────┴──────┴──────┴──────┘
附表2:上訴人27間分店及施工時間
┌──┬─────┬──────┬───────────┬─────────┬─────────┐
│編號│店 別 │施工期間 │第1次驗收時間(證物見 │覆驗時間 │上訴人2次施工時間 │
│ │ │ │原審卷㈠) │(證物見原審卷㈡)│ │
├──┼─────┼──────┼───────────┼─────────┼─────────┤
│1 │嘉義中埔 │99.8~99.9 │99.10.1(P.58-59) │100.8.11(P.39) │ │
├──┼─────┼──────┼───────────┼─────────┼─────────┤
│2 │新竹中華 │99.8~99.9 │99.10.4(P.41-43) │100.8.8(P.40) │ │
├──┼─────┼──────┼───────────┼─────────┼─────────┤
│3 │美麗華 │99.8~99.9 │99.10.4(P.44-45) │100.8.15(P.42) │ │
├──┼─────┼──────┼───────────┼─────────┼─────────┤
│4 │政大 │99.8~99.9 │99.10.4(P.46-52) │100.8.6(P.45) │ │
├──┼─────┼──────┼───────────┼─────────┼─────────┤
│5 │竹圍 │99.8~99.9 │99.10.4(P.53-57) │100.8.6(P.49) │ │
├──┼─────┼──────┼───────────┼─────────┼─────────┤
│6 │中壢慈惠 │99.10 │99.11.8(P.62-63) │100.8.8(P.52) │ │
├──┼─────┼──────┼───────────┼─────────┼─────────┤
│7 │永和信義 │99.10 │99.11.8(P.64-66) │100.8.16(P.55) │ │
├──┼─────┼──────┼───────────┼─────────┼─────────┤
│8 │劍潭(承德)│99.10 │99.11.8(P.60-61) │100.8.15(P.58) │ │
├──┼─────┼──────┼───────────┼─────────┼─────────┤
│9 │土城學成 │99.10~99.11 │99.11.23(P.67-73) │100.8.5(P.61) │ │
├──┼─────┼──────┼───────────┼─────────┼─────────┤
│10 │桃園八德 │99.11 │99.12.2(P.74-75) │100.8.8(P.64) │ │
├──┼─────┼──────┼───────────┼─────────┼─────────┤
│11 │台南林森 │99.11 │99.12.6(P.81-82) │100.8.11(P.66) │ │
├──┼─────┼──────┼───────────┼─────────┼─────────┤
│12 │高雄二聖 │99.11 │99.12.6(P.83-85) │100.8.10(P.69) │ │
├──┼─────┼──────┼───────────┼─────────┼─────────┤
│13 │新復興 │99.11~99.12 │100.1.3 │100.8.12(P.73) │ │
├──┼─────┼──────┼───────────┼─────────┼─────────┤
│14 │台中大肚 │99.11~99.12 │100.1.3(P.88-89) │100.8.12(P.77) │ │
├──┼─────┼──────┼───────────┼─────────┼─────────┤
│15 │蘆洲長榮 │99.11~99.12 │100.1.3(P.90-91) │100.8.16(P.81) │ │
├──┼─────┼──────┼───────────┼─────────┼─────────┤
│16 │忠孝復興 │99.12~100.1 │100.1.26(P.92-93) │100.8.5(P.84) │ │
├──┼─────┼──────┼───────────┼─────────┼─────────┤
│17 │新竹林森 │99.12~100.1 │100.1.26(P.94-96) │100.8.8(P.87) │ │
├──┼─────┼──────┼───────────┼─────────┼─────────┤
│18 │三峽中山 │99.11~100.1 │100.2.8(P.97-102) │100.8.5(P.90) │ │
├──┼─────┼──────┼───────────┼─────────┼─────────┤
│19 │高雄大統 │100.3 │100.3.29(P.111-114) │100.8.10(P.96) │ │
├──┼─────┼──────┼───────────┼─────────┼─────────┤
│20 │大坪林 │100.1~100.3 │100.3.29(P.105-110) │100.8.6(P.100) │ │
├──┼─────┼──────┼───────────┼─────────┼─────────┤
│21 │台中文心 │100.3 │100.3.29(P.115-124) │100.8.12(P.105) │ │
├──┼─────┼──────┼───────────┼─────────┼─────────┤
│22 │桃園經國 │100.4 │100.5.16(P.129-134) │100.8.8(P.119) │ │
├──┼─────┼──────┼───────────┼─────────┼─────────┤
│23 │彰化和美 │100.3~100.4 │100.4.20(P.135-13 9)│100.8.13(P.112) │ │
├──┼─────┼──────┼───────────┼─────────┼─────────┤
│24 │忠孝永春 │100.4 │100.5.31(P.155-158) │100.8.5(P.121) │ │
├──┼─────┼──────┼───────────┼─────────┼─────────┤
│25 │富陽 │100.4~100.5 │100.5.31(P.146-154) │100.8.5(P.124) │ │
├──┼─────┼──────┼───────────┼─────────┼─────────┤
│26 │大墩 │100.4~100.6 │100.6.16(P.164-17 2)│100.8.13(P.128) │ │
├──┼─────┼──────┼───────────┼─────────┼─────────┤
│27 │淡水中山 │100.5~100.6 │100.7.6(P.176-180) │100.8.6(P.137) │ │
└──┴─────┴──────┴───────────┴─────────┴─────────┘
附表3:
一、附表1編號34:折價比例為92%(見原審卷㈠第130頁),故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3萬4,960元(計算式:3萬8千元×92%=3萬4,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附表1編號編號37:折價比例為92.6%(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反面),故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4萬5,105元(4萬8,710元×92.6%=4萬5,105元)。
三、附表1編號38:折價比例為91%(原審卷㈠第138頁),故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696元(765元×91%=696元)。
四、附表1編號45:折價比例為94.55%(見原審卷㈠第153頁),故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7萬4,033元(7萬8,300元×94.55%=7萬4,033元)。
五、附表1編號47:折價比例為95.22%(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8萬8,174元(9萬2,600元×95.22%=8萬8,174元)。
六、附表1編號51:折價比例為91.38%(見原審卷㈠第167頁),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1萬7,837元(1萬9,520元×91.38%=1萬7,837元)。
七、附表1編號52:折價比例為93.8%(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反面),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8萬7,647元(9萬3,440元×93.8%=8萬7,647元)。
八、附表1編號55:折價比例為91%(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1萬3,377元(1萬4,700元×91%=1萬3,377元)。
九、附表1編號56:折價比例為89.9%(見原審卷㈠第181頁),浮報金額同比例折價後為4萬9,895元(5萬5,500元×89.9%=4萬9,895元)。
綜上計算結果,浮報金額總額為41萬1,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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