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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84號
上訴人即附 呂松增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上訴人即 王順松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順松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2月23日合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約10分之農地(下稱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礙於法令規定,雙方約定先登記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松增名下,待日後可分割登記時,呂松增再將其中面積約5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嗣兩造於80年間簽訂換地契約書(下稱系爭換地契約),由呂松增將其父呂火炎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其中由呂松增分耕之230坪農地,與伊交換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其中1分折合296坪農地。
嗣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於89年5月23日分割增加1029之1、1029之2地號土地,呂松增於89年9月4日將分割後1029地號、1029之1地號土地(面積共6分)移轉登記予其子呂朱盛、呂朱學,於89年9月29日將系爭1029之2地號土地(面積4分)移轉登記予伊子王隆文、王隆章、王隆展。
呂火炎於93年8月12日死亡,其名下含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之遺產,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分割(下稱遺產分割訴訟),兩造於98年7月2日協議,呂松增同意將其分得如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D8所示土地即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不足296坪土地差額部分,則移轉分割後1029、1029之1地號土地予伊或給付伊以土地現值折算之金錢。
依98年7月2日協議,伊自得請求呂松增將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土地面積差額804平方公尺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97萬1,610元。
倘認系爭換地契約書有效,而98年7月2日協議不存在,因呂松增於遺產分割訴訟拒絕分得其所分耕如附圖G3所示部分土地(下稱G3土地),呂松增已無法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交付使用,自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解除系爭換地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呂松增所受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其中1分農地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而該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呂松增子孫名義,伊自得請求呂松增返還系爭1029地號土地其中1分農地之現值1,213萬6,000元。
又倘認系爭換地契約為無效,則伊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松增返還系爭1029地號土地其中1分農地之現值1,213萬6,000元。
爰先位之訴求為命呂松增給付997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備位之訴求為命呂松增給付1,2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呂松增則以:系爭換地契約係王順松所為單方意思表示,非兩造簽立之契約,且交換之標的,係伊所分耕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約230坪之使用權,伊已放棄該處之耕作權,使王順松在其上興建農舍,伊已履行完畢。
倘認系爭換地契約係交換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約230坪之所有權,則該契約因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等強制規定而無效。
縱認系爭換地契約有效,因王順松與呂火炎約定由王順松之妻王呂森菊繼承取得G3土地,而呂火炎之繼承人已使王呂森菊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自無違約問題。
又98年7月2日協議並不存在,況該協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王順松自不得依該協議請求伊履行。
伊已履行系爭換地契約,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又系爭換地契約係於80年2月5日簽立,王順松遲至100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
況王順松已在系爭199之6地號約230坪之土地上興建農舍,無法以原狀返還,依民法第262條規定,王順松無解除權。
縱王順松得行使解除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在王順松拆除上開農舍、返還土地予伊之前,拒絕履行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所定義務。
又王順松明知系爭換地契約因違反農地細分規定而無效,仍出具系爭換地契約同意免除伊移轉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其中1分地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況伊已非分割後1029、1029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亦不負返還義務。
倘認伊負有返還土地價額之義務,應以89年9月間之土地價值作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呂松增給付王順松656萬6,670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順松,並駁回王順松其餘之訴。
呂松增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呂松增部分廢棄;
㈡王順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順松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王順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王順松部分廢棄;
㈡呂松增應再給付王順松340萬4,940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呂松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呂松增有自耕農身分,王順松則不具自耕農身分。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
呂松增與王順松於76年合購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該土地於89年5月23日分割增加1029之1、1029之2地號土地。
呂松增於89年9月4日將分割後1029、1029之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分)依序登記於其子呂朱盛、呂朱學名下,於同年月29日將分割後1029之2地號土地(面積4分)登記在王順松之子王隆文、王隆章、王隆展名下;
呂朱盛復於99年12月20日將分割後102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呂佾橙、呂佑祈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換地契約記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內約貳佰参拾坪左右,耕作人呂松增,因王順松需要在本土地內建農舍,以呂火炎名義申請,因自己的地交通不便,徵求呂松增同意換地。
將共有人名義呂松增地段福林段地號1029號土地內無條件割換貳佰玖拾陸坪,約一分地給呂松增。
兩人自願換地以後雙方不得有異議恐口無憑,專立此約為據。
切結人王順松、保證人王隆文、王隆章、王隆展」。
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於8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117之1至117之36地號土地。
系爭換地契約所指系爭199之6地號內230坪土地位於G3土地位置,目前登記為王呂森菊所有。
呂火炎於93年8月12日死亡,遺有新竹市筧橋段117、117之1、117之2、117之3、117之4、119之1、120、120之1、120之2、120之3、120之4地號土地,經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分歸呂松增所有,如附圖G5所示土地(下稱G5土地)及G3土地分歸王呂森菊所有等情,有系爭換地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4、16頁、本院卷㈠第104至1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王順松先位之訴主張依98年7月2日協議,呂松增應將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就不足面積部分,以該地市值折算997萬1,610元計付等情,為呂松增所否認。
經查:㈠兩造於76年合購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面積約10分,因當時法令規定之限制,王順松將其應有部分1/2登記於呂松增名下。
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為呂火炎所有,呂松增於該土地內G3位置(面積約230坪)耕作。
於80年2月5日,因王順松欲在G3土地位置蓋農舍,故出具系爭換地契約,嗣呂松增於89年9月4日將分割後1029、1029之1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子呂朱盛、呂朱學名下,於同年月29日將分割後1029之2地號土地登記在王順松之子王隆文、王隆章、王隆展名下,已如前述,則系爭換地契約已載明係徵求呂松增之同意換地,而事後呂松增亦依系爭換地契約所載換地後面積比例辦理1029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顯見系爭換地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又系爭換地契約並未記載「使用權」或「耕作權」,且衡諸常情,倘王順松僅為取得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內230坪土地之使用權,焉有可能以分割前1029地號內296坪土地之所有權與呂松增交換,足見系爭換地契約所交換者為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又證人即呂火炎之四子呂松基證稱:兩造換地之緣由,係因王順松及其妻即呂火炎之長女王呂森菊為就近興建農舍以照顧呂火炎,故與呂松增換地,該次換地是王順松以1029地號土地內1分農地交換呂松增之230坪土地所有權,是所有權換所有權。
當時有討論過,是說要等到分割呂火炎之遺產時,呂松增分得之199之6地號土地230坪就直接分給王呂森菊,亦有約定王順松可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128、131頁);
證人即呂火炎之長女林呂梅英亦證稱:在80幾年就知道兩造換地之事,就是爸爸呂火炎之土地,因爸爸要呂森菊及王順松載他去看病,要求他們回來住在家裡比較近,呂火炎說要用他的農地去蓋農舍,因為那時候要蓋農舍的那塊土地是呂松增在耕作,呂松增不能耕作了,故王順松拿他跟呂松增兩人合買之土地其中1分地,來交換農舍坐落之那塊地,使呂松增可以繼續耕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3頁反面);
另證人即呂火炎長子呂鉛和之養女張呂秀榮亦證稱:換地是在呂火炎還在時就已經換好了,呂松增及其妻朱五妹的地在路邊,王順松看好那塊地是在路邊,他想回去蓋農舍,知道那塊地的權利是呂火炎的,已經把權利給呂松增,王順松就找呂火炎協商,呂松增順從呂火炎的意思,就跟王順松換了,就是農舍的1分地已經換給王順松,呂松增不是給王順松使用而已,那是呂火炎生前交代那塊地以後是要給王順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6頁反面、227頁)。
綜合上情,堪認兩造於80年2月5日均知悉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內呂松增分耕之230坪土地為呂火炎所有,惟呂松增於呂火炎死亡後可能繼承取得該部分土地,經徵詢呂火炎意見後,兩造預先約定以呂松增日後可取得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內230坪土地之所有權,與王順松可取得分割前1029地號內約1分土地之所有權交換。
是王順松主張依系爭換地契約之約定,呂松增應將其於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內分耕之230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順松,應屬可採。
㈡呂松增雖辯稱王順松於80年2月5日無自耕農身分,且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農地不得以繼承方式細分農地,故系爭換地契約為無效等語。
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
查系爭換地契約固未明定嗣後兩造如何移轉土地所有權,惟兩造合資購買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係以呂松增之名義登記,而證人呂松基證稱:於80年2月5日換地時有討論過,等到分割呂火炎遺產時,就將199之6地號土地內230坪直接分給王呂森菊,就不用再辦過戶,亦約定王順松可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作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反面、第131頁);
證人即呂火炎之三子呂漢坤亦證稱:兩造換地後,伊父交代1分地直接過戶予王呂森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反面);
另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關於自耕農限制之規定,同日公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後,呂松增旋於當年將分割前1029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足見兩造於成立系爭換地契約時,已預見將來關於農地移轉之法令限制可能除去,而約定待該限制除去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換地契約尚非無效。
㈢呂松增復辯稱呂火炎之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將其於系爭199之6地號內之G3土地分由王順松之妻王呂森菊繼承取得,其已履行系爭換地契約之義務等語。
經查:⒈呂火炎生前曾委由莊定財代書事務所就其子女實際使用耕作土地之狀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惟未辦畢,嗣呂火炎死亡後,其部分繼承人委請莊定財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經該事務所代書莊婕柔依呂火炎生前作成之財產分配圖製作繼承登記資料,然將大房部分再予細分,並將呂松增交換土地部分直接分配給王呂森菊等情,固經證人莊婕柔於原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6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59至261頁),並有分耕圖及繼承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卷㈢第124至137、157頁)。
惟證人莊婕柔亦於上開案件證稱:呂火炎之繼承人除大房外,其餘均有蓋章,有繳納遺產稅等語;
證人呂漢坤、呂松基亦證稱:莊代書作的繼承登記資料無法完成土地繼承登記,係因為呂謙和的兒子呂學林不同意,沒有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159頁),是尚難認呂火炎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依上開繼承登記資料分割遺產,自不足據以認定呂松增已履行系爭換地契約之義務。
⒉因呂火炎之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有爭議,呂火炎之三子呂漢坤乃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經法院判決予以分割,有原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6頁)。
依呂火炎生前製作之分割圖,呂火炎之男性繼承人可分得較多遺產,惟於遺產分割訴訟,呂漢坤所提分割方案係以各房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遺產。
證人呂松基證稱:遺產訴訟之分割方案,是5位繼承人一起討論,女兒分到之應繼分與兒子相同,在遺產分割訴訟前之協議分割方案已經作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反面至157頁);
證人林呂梅英亦證稱:呂火炎之繼承人除大房外,其他5房有一起討論過,討論結果男女繼承人所繼承之應繼分相同,有6個繼承人,每房均分到6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1頁反面至2 22頁、第224頁反面),呂火炎之繼承人呂鳳桂亦於原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65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中證稱:於遺產分割訴訟中,沒有人提過應該要回到呂火炎生前的分割方案等語(原審卷㈢第262頁反面)。
又呂火炎之繼承人呂松增、呂松基、林呂梅英、王呂森菊皆簽署同意書,同意呂漢坤所提分割方案,而除呂學林外,呂火炎之14位繼承人均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呂漢坤分割方案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簽名蓋章,有同意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69頁)。
足見呂火炎之大部分繼承人(包括呂松增及王順松妻之妻王呂森菊)於遺產分割訴訟中係同意呂漢坤所提割方案,法院亦依該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呂火炎之遺產。
故王呂森菊係依遺產分割訴訟判決取得G3土地,並非因呂松增履行系爭換地契約而取得該地。
呂松增辯稱其已履行系爭換地契約義務,由王呂森菊取得G3土地,尚非可採。
㈣王順松主張因呂松增於呂火炎死亡後未履行移轉系爭199之6地號土地230坪所有權之義務,故兩造於98年7月2日另約定由呂松增將分得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不足部分,由伊選擇由呂松增返還分割後1029、1029之1地號部分土地或折算該土地現值以金錢返還等情,雖為呂松增否認。
然查:⒈證人呂松基證稱:98年7月2日,兄弟姊妹5人曾在王順松家討論土地分割方案,呂松增不同意分得G3土地,表示如果分得G3土地,在199之6地號上其所有房屋基地持分不夠,就會面臨拆屋還地,王順松有向呂松增要求返還1029地號之1分農地,呂松增說還錢或還地都可以,還地的話呂松增有一小塊地可以還王順松,就是D8。
呂松增說要撥地還給王順松時,要靠近王呂森菊土地,約50坪,不夠的坪數可再把1029地號再劃出1分地扣掉50坪面積還給王順松或還錢。
兩造就還錢還地約定由王順松決定,有達成協議,每坪價錢要比照買賣市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130頁);
證人林呂梅英亦證稱:98年7月2日當晚大家討論時,呂松增之土地多一塊D8土地,王順松說剩下的土地要用錢去抵,或以土地交換。
呂松增多出這1小塊地,原本在呂漢坤旁邊,後來為還王順松1分地,調換到呂松基及王呂森菊兩位中間,呂松增當場有答應,說看要用錢或土地返還,在遺產分割訴訟有跟法官講因土地要還王順松,故調換到呂森菊隔壁(即附圖D8土地)要還王順松,剩下的要用合買之那塊地扣除D8部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1頁至224頁)。
依上開證詞,堪認兩造於98年7月2日已達成協議,由呂松增分得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後,再移轉登記予王順松,不足296坪部分,由王順松選擇以分割後1029、1029之1地號部分土地或該土地市值折算金錢返還。
再參諸呂松增依遺產分割判決,分得如附圖編號D1至D8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D1至D7土地與編號D8土地位置相距甚遠,而編號D1至D7所示土地上均有呂松增所有建物,編號D8所示土地則無建物,且與王呂森菊分得之G5土地相鄰等情,有遺產分割訴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6頁),益徵兩造確有達成98年7月2日協議。
⒉證人張呂秀榮固證稱:伊未聽過D8土地要分配給呂松增繼承後再移轉登記予王順松或王呂森菊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5頁至228頁);
證人江雲水亦證稱:王順松拿複丈成果圖給伊蓋章時,未針對D8土地講什麼,在王順松家談時,並沒有聽到D8要分配給呂松增繼承後,再移轉給王順松或王呂森菊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8、229頁)。
惟證人張呂秀榮證述:伊於98年7月2日當天晚上未與兩造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8頁),證人林呂梅英亦證稱:張呂秀榮、江雲水二人於98年7月2日兩造成立協議時均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1頁),則證人張呂秀榮、江雲水於98年7月2日協議時既不在場,其等上開證詞,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呂松增之認定。
又證人呂漢坤雖證述依分耕圖之內容,D8土地原屬於呂松基分耕之一部分,故呂松增分得D8土地係為了償還呂松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反面),惟為證人呂松基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61頁),是證人呂漢坤之證詞,亦非可取。
⒊呂松增雖辯稱98年7月2日協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然查,王順松已選擇不足296坪部分以金錢返還,自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呂松增上開辯稱,亦非可取。
又系爭換地契約係兩造預以將來得移轉土地所有權所為約定,故王順松得請求呂松增移轉系爭199之6地號內230坪土地,應自呂火炎死亡後呂松增得分割繼承遺產時起算,而呂火炎係於93年8月12日死亡,自斯時起算,迄王順松於100年3月18日起訴時止,尚未逾15年,王順松依系爭換地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呂松增所為時效抗辯,自非足採。
㈤王順松依兩造於98年7月2日達成之協議,得請求呂松增移轉登記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並就不足296坪(折合978.51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四拾五入)部分以土地現值折付金錢,業如上述,依此計算,扣除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面積174.27平方公尺後,尚不足804平方公尺。
分割後1029、1029之1地號土地,於10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6至88頁),查該2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鄰近新竹空軍機場,使用上較多限制,經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每坪土地價格為2萬7,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頁)。
又該鑑定結果係參考附近比較標的相類似成交行情,及位於農村社區重劃區範圍內條件予以評估,應屬可採。
據此計算,就上開不足面積土地部分,王順松得請求呂松增給付656萬6,670元(計算方式:8040.302527,000=6,566,670)。
㈥王順松雖主張每坪土地應以4萬1,000元計算。
惟王順松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均為102年之交易,而分割後1029、1029之1地號土地於102年之成交價格,因不動產市場行情在上漲中,加上農村社區重劃範圍內土地於102年8月5日已進行重劃工程動土典禮,因此在農地社區重劃有進展及相關消息變動下,對價格上漲影響甚大,致102年之土地價格有明顯變動,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6月30日正聯國際估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8頁),是王順松執此主張上開鑑定價額過低,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王順松先位之訴請求呂松增將系爭117之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順松,並給付656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呂松增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王順松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
呂松增上訴意旨及王順松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又本院認王順松先位之訴所為請求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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