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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林文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3萬9,011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1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書,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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