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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炳宇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徐國勇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上訴人 陳達衡
陳平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陳炳宇、陳啟仁以被上訴人陳達衡、陳平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16、24、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所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
被上訴人陳麗玲則以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為被告,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伊父陳財生所有,伊父母死亡後,應由伊、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及原審主參加原告陳炳宏、陳正道等7人共同繼承及公同共有,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於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效,而請求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應分別將系爭3筆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予陳麗玲所有,並請求分割。
惟查原審主參加原告陳炳宏、陳正道另以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伊父陳財生所有,伊父母死亡後,應由伊、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及陳麗玲等7人共同繼承,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未依有效之分割協議,所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效,而請求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應將系爭3筆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案列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新北地院為陳炳宏、陳正道勝訴之判決,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判決駁回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之上訴,陳炳宇、陳啟仁、陳達衡、陳平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0頁背面、178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43頁;
本院卷㈢第129至136頁),則上開訴訟之審理結果自足以影響本件上訴人陳炳宇、陳啟仁請求裁判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暨被上訴人陳麗玲請求陳炳宇、陳啟仁、陳平、陳達衡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及分割之結果。
是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事件之法律關係,確屬本件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有在前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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