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蔡愛珍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
- 二、次按蔡愛珍於103年1月18日死亡,應由蔡明松、蔡坪宗、蔡
-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述1951-1地號土地,不在本院審
- 五、被告則以: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雖推定系爭房屋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蔡愛珍(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
-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炳
- (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蔡愛珍之配偶蔡炳奎於49年6月間向
- (四)蔡炳奎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後,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之納稅
- (五)本院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莊子鋐建築師就系
- 七、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 (一)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若屬肯定,原告請求自99年5月1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租金95萬2,000元,及自103
- 八、茲就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若屬肯定,原告請求自99年5月1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租金95萬2,000元,及自103
-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
-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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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0號
原 告 蔡明松
蔡明田
蔡坪宗
蔡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原 告 蔡明輝
被 告 蔡瑋凡
蔡瑋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租賃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經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愛珍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原為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蔡愛珍。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愛珍新臺幣(下同)40萬5,232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蔡愛珍1萬3,835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1 年3月2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判決駁回蔡愛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蔡愛珍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1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追加備位聲明:㈠蔡瑋凡、蔡瑋瀚應連帶給付蔡愛珍190萬4,0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蔡愛珍6萬8,000元之租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前審判決蔡愛珍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愛珍不服追加之訴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蔡愛珍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蔡愛珍先位之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未上訴而確定),是本院應僅就前開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蔡愛珍於103年1月18日死亡,應由蔡明松、蔡坪宗、蔡明田、蔡淑卿及蔡明輝共同繼承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據(見本院卷㈠第32、43-51頁)。
其繼承人蔡明松、蔡坪宗、蔡明田及蔡淑卿於103 年3月13日檢具蔡愛珍死亡證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32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蔡明輝亦為蔡愛珍第一順位繼承人,自亦屬應為承受訴訟人,惟其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蔡明輝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2-113 頁),蔡明輝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則本院自應將蔡明松、蔡坪宗、蔡明田、蔡淑卿及蔡明輝列為原告,應無疑義。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蔡愛珍原基於推定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4,000元,及自100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6萬8,000元之租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㈠請求核定原告就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99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為6萬8,000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2,00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8,000元。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給付租金,均涉及系爭租賃關係應核定之租金數額而定,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而原告將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自請求給付192萬4,000元本息,減少為請求給付95萬2,000元本息,則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述1951-1地號土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及系爭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於49年6月6日因買賣關係,而分別移轉予蔡愛珍及其配偶蔡炳奎取得,詎蔡炳奎於97年12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若法院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屬一人所有,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因兩造租金數額無法協議,爰訴請法院核定之。
按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鬧區,附近商家眾多,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出租率及出租報酬甚佳,且依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確實為營業用途,現實上亦出租人並收取租金,實際收取之租金額為每月6萬8,000元,故請求核定之租金額為每月6萬8,000元。
又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時,得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並非僅能請求核定地租後之租金,原告於101年4 月18日本院前審聲明上訴狀追加請求租金之給付,其真意即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後請求,故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額為6萬8,000元,自無不當等語。
爰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占有系爭土地,自99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額為6萬8,000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2,00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8,000元。
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雖推定系爭房屋本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且蔡炳奎於97年底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蔡愛珍亦默許被告基於原來之法律關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另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為形成之訴,自應以判決為之,故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房屋所有人如數給付,是法院未就租金核定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若認原告主張核定租金有理由,被告認為本件租金應以年息5%,作為計算地租較為適當;
況且,原告所提出相關判決及決議,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然本件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與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判決及決議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是其等以此主張本件租金之核定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實無理由。
末按系爭房屋於99年5月前均由蔡愛珍使用收益,故蔡明松等5人請求其等給付98年1 月23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並無理由等語。
其聲明: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蔡愛珍(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4、25-26頁),蔡愛珍於103年1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據(見本院卷㈠第32、43-51頁、第99頁)。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炳奎,蔡炳奎於97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予被告(見原審補字卷第16、28-29頁)。
(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蔡愛珍之配偶蔡炳奎於49年6 月間向第三人所購買取得,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蔡炳奎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登記為蔡愛珍名義,登記發生日期為49年6月6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61至62年房屋稅繳納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及原審卷第49-53頁)。
(四)蔡炳奎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後,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乃自98年1 月23日起變更為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98年契稅繳款書等文件附卷可考(見原審補字卷第15、16頁)。
(五)本院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莊子鋐建築師就系爭房屋究係拆除重建或僅係改建為鑑定,作成101 新北市○○○○○000 號鑑定報告書,載稱:「本案標的建築物經查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等相關資料,無法藉由相關圖說資料進行研判,故以現場檢視標的建築物現況進行研判。
經現場檢視,本案標的建築物可區分為不同階段之建築物,分述如下:⒈原有建築物:會勘時雙方當事人均有提到,本案標的之原有建築物係與同區段56號建築物同時興建,且現場觀察南側外牆內裸露之瓷磚與同區段56號建築物南側外牆之瓷磚材質相同,及本案標的建築物西側與同區段66號之共同壁,研判為同一年代之建築物(見該鑑定報告之附件五)。
該標的建築物一樓頂板(二樓樓板)現況有明架礦纖天花板包覆,頂板、構造物與原有裝修,該部分與同區段56號之建築物內部裝修材質相似,研判為同一年代之建築物(見該鑑定報告附件六)。
二樓南側房間樓板經觀察,研判為原有建築物之陽台板,外牆牛腿構造物,與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1號之建築物構造相似,研判為同一年代之建築物(見該鑑定報告附件七)。
⒉其他部分:二樓外牆之牆面材質與對面三重區文化北路59、61號建築物外觀使用之馬賽克瓷磚牆面材質與色澤類似,以此研判外牆與文化北路59、61號建築物外牆可能為同一時期建築物(見該鑑定報告附件八)。
會勘時雙方當事人均有提到,標的建築物原為二層樓斜屋頂建築物,故研判二樓頂板(三樓樓板)可能為增建的部分;
室內樓梯依會勘時由當事人(即被告)蔡瑋凡君告知曾更改位置新設(見該鑑定報告附件九)。
三樓樓板上之樑柱與二樓構造無直接接續,無法研判其構造屬於同時期建築物(見該鑑定報告附件十)。
⒊結論:經觀察與資料收集,『一樓南側外牆』、『二樓南側陽台板』、『共同壁』以及『一樓東側頂板(二樓東側樓板)』研判為原有建築物(修建)。
『一樓東側外牆』、『二樓外牆』、『二樓頂板(三樓樓板)』、『三樓以上建築物』以及『室內樓梯』,則無法明確判定其為原有建築物(見該鑑定報告附件十一)。」
(見本院前審卷第92-93頁、外放鑑定報告)。
七、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若屬肯定,原告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核定租金額,是否有理由?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應核定為多少?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租金95萬2,00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八、茲就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若屬肯定,原告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核定租金額,是否有理由?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應核定為多少?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前開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
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如基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嗣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予不同之人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同意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經查:⑴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原告之父親、被告之祖父蔡炳奎於49年6 月間向第三人所購買,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蔡炳奎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登記為蔡愛珍名義,登記發生日期為49年6月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蔡愛珍於原審亦陳稱「該『49年既存之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蔡炳奎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按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同一人所有,因前開買賣致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蔡愛珍,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蔡炳奎,則依前開說明,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即應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故而,本件自應推斷蔡愛珍與蔡炳奎間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至於蔡愛珍實際上有無向蔡炳奎收取租金,係其權利行使與否之問題,尚難因蔡愛珍未向蔡炳奎收取租金,即謂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
蔡炳奎於97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則被告即因受贈而繼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而蔡愛珍於103年1月18日死亡,應由原告共同繼承,復如前述,則原告即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故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間之租賃關係即應由兩造繼受,應無疑問。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原有房屋,而係63年間拆除原有房屋後重建云云。
惟原審於履勘現場時,證人陳沈麗玉證稱:「我1個月前都是住在系爭房屋對面2樓,已經住了33年(即約67、68年間開始),我來住的時候,文化北路已經拓寬好了,當時附件一照片(即系爭房屋)左側(即臨正義北路107巷處)有門,照片前方(即臨文化北路處)都是牆面,但是中間偏後地方已經有人在賣豆漿做生意,照片右側的位置就是當時的情形,系爭房屋並沒有全部拆除過,只有在去年頭有做過汙水管線,當時的2樓跟現在的2樓是一樣的,至於左側的門何時改掉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
而本院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莊子鋐建築師就系爭房屋究係拆除重建或僅係改建為鑑定,作成101 新北市○○○○○000 號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房屋『一樓南側外牆』、『二樓南側陽台板』、『共同壁』以及『一樓東側頂板(二樓東側樓板)』研判為原有建築物(修建)。
『一樓東側外牆』、『二樓外牆』、『二樓頂板(三樓樓板)』、『三樓以上建築物』以及『室內樓梯』,則無法明確判定其為原有建築物,業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確係蔡炳奎向其前手購買時即已存在,僅於63年間文化北路拓寬時蔡炳奎再出資整建二樓及增建三樓,並非全部拆除重建,且整建之二樓及增建之三樓均附著於原來之系爭房屋,且通往二、三樓之樓梯設於一樓內部,上下二、三樓均須經由一樓大門,並無獨立出入門戶,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並未爭執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6-138頁),該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非新建建物,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蔡愛珍與蔡炳奎間之租賃關係,自不受其影響。
原告蔡坪宗、蔡明松曾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屋係拆除重建云云,此證言核與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陳沈麗玉證詞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開始施行前,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出賣者,依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土地所有人並得請求給付地租。
而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該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
本件兩造間經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兩造就租金數額若干既有爭議,則原告訴請核定租金,自屬合法。
⒋再者,蔡愛珍於過世前實際居住或利用(含出租)系爭房屋,直至99年5月始搬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核定租金額之起算日應自99年6月1日起始屬正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同意自99年6月1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益見本件核定租金額之起算,應為99年6月1日。
原告主張應自99年5月1日起算,尚無可採。
被告雖抗辯蔡愛珍實際上有出租部分土地,而承租人係屬99年9月始搬遷,故應自99年9月起算,並舉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為證云云;
然按該事件係訴外人蘇美柔向蔡愛珍承租前述1951-1地號土地擺攤賣紅豆餅,並非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24頁),足見該事件核與本件無涉,自難以該事件之承租人係於99年9月搬離前述1951-1地號土地,推論蔡愛珍使用系爭房屋至99年9月,故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房屋準用之。
惟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
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
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
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
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
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
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見參照),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前開規定結果,租用基地上之房屋若供營業使用,亦應解為無限制租金額規定之適用。
系爭房屋確經被告出租他人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36頁、本院前審卷第134-139頁及本院卷㈠第66頁),足見系爭房屋現確屬供營業用之房屋,應屬無誤,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租金額之核定,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應甚明確。
被告抗辯租金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云云,要無可取。
本院參酌兩造均同意系爭租金之核定應以系爭195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69.45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105頁),該土地於9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7,7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其價值為609萬765元,系爭房屋面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屬鬧區市況繁榮,生活機能甚佳,且被告將一樓部分區隔出三個店面分別出租,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第36頁、本院前審卷第134-139頁及本院卷㈠第66頁),被告自承其租金分別為3萬元、1萬元及2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4頁),認自99年6月1日起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額,以系爭土地99年間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總價之7%為適當,依此計算標準,系爭土地自99年6月1日起之租金額為每月3萬5,529元【計算式:87,700元×69.45(平方公尺)×7%12月=35,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為8萬3,000元,應認其得請求給付每月租金6萬8,00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⒍綜上,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核定租金起算日應自99年6 月1日起始屬正當,且其租金額以核定為每月3萬5,529元為適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租金95萬2,00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系爭土地之租金經本院核定為每月3萬5,529元,業如前述。
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租金額為46萬1,877元。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租金債務,並未經被告明示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無法律規定此類情形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於法尚嫌無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額並給付租金,在法院核定租金額前並無給付確定期限,於訴訟程序上固便利原告得合併提起,惟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前提係以其租金額經法院核定為必要,故而,原告得請求給付租金並加給遲延利息,自應以其業已訴請法院核定租金者,始得該當於前述所謂之催告。
本件原告係於103年6月12日始具狀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該書狀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收受等情,有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故被告應自103年6月19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關於此部分租金之遲延利息請求,應自103年6月19日起計算,始屬正當。
原告主張其得自103年4月29日起請求云云,並無可取。
另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租金額如前所述應為3萬5,529元。
要屬當然。
⒋綜上,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在請求被告給付46萬1,877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5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額,並無不合,本院爰核定其租金額為每月3萬5,529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在46萬1,877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0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5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兩造就原告租金請求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4年5月6日言詞辯終結日止,租金總額為210萬3,317元,計算式為:35,529元×59(月)+35,529元×6/30=210萬3,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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