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更(一),18,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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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楊淡襟
訴訟代理人 劉隱鶴
上 訴 人 江美梅
柯高愛惠
朱勇生
何燕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翔雲
上 訴 人 李佳穎
柯土井
古桂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阿蜂
鄭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鄭阿蜂所有,同段301-9地號土地(與30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鄭月英所有。

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使用土地權源,竟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D、F、G、H、J、K、L、N、O、P部分土地。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新台幣(下同)13萬7,140 元,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愛惠、朱勇生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21萬4,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7,168 元;

上訴人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阿峰15萬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2,731 元;

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13萬 610元,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20萬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6,827 元;

上訴人楊淡襟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18萬9,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3,413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再贅述)。

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分割自53年7月7日分割後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727地號土地),該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立等41名地主(含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能,並由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共同具名)業於56年10月28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出售、點交予訴外人李素華,復由李素華轉售、點交予訴外人陳欣放、劉子華在其上建築系爭建物,再出售、點交房地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占有使用,係屬「占有連鎖」,伊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於56年、57年間經出售,並由建商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時,鄭潘承藩(即鄭能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鄭月英住居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被上訴人鄭阿蜂則設籍居住於臺北市○○街000巷0號,與分割後727地號土地相去不遠,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

另分割後727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該5筆土地並於73年間經法院裁判分割,鄭能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 人、鄭潘承藩、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鄭錦江所分得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均有前開陳欣放、劉子華等人興建之建物,被上訴人並於75年1月8日辦畢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之繼承與分割登記,且迄至9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尤徵被上訴人於因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前,確已與其他共有人合意共同將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之一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出售予李素華,並由李素華將之轉售予陳欣放、劉子華興建系爭建物。

縱認被上訴人未與其他共有人將上開土地共同出售予李素華,惟被上訴人等人既將鄭能(當時已歿)名義之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本人印章交付鄭氏族人鄭立、鄭文章、鄭炳南,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再退步言,縱認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共有人將土地出售予李素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㈠)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屬真正,然本件既經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人數、應有部分逾3分之2 之共有人具名同意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共有土地,並出具土地權使用證明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法理,亦宜認為買賣契約㈠為有效,況買賣契約㈠詳列所有地主名字並逐一用印,其製作形式繁瑣,與虛偽製作之買賣契約書不同,該買賣契約㈠應屬真實而非虛偽,而該買賣契約㈠已揭櫫共有人全體將代理權授與鄭立、鄭文章、鄭炳南辦理,即使訴外人鄭錦江之簽名蓋章未出現於買賣契約㈠上,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效力。

另上訴人楊淡襟、何燕燕、古桂金係於系爭建物起造之初即以預訂買賣之方式,向建商即陳欣放、劉子華買受各該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上訴人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李佳穎、柯土井等人係輾轉買受各該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占有權,是上訴人等均係因買賣關係承受其前手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

況系爭建物早於57年間即已起造興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及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公示作用,被上訴人並已於75年1月8日辦畢繼承、分割登記,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竟遲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或主張,核此已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再者,系爭土地出售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乃因鄭能之繼承人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致,且依卷附買賣契約㈠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定有價金,第10條復約定賣方應於收受定金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建築系爭建物使用時,有收取對價,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類似租賃,被上訴人今日反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且違誠信。

另系爭土地為長條形畸零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開發、利用餘地,被上訴人執意訴請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不宜准許。

又系爭土地位處窄巷底,僅供住宅使用,並無商業利用價值,其上建物老舊,市容不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明顯偏高。

本件上訴人均係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准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核發所有權狀,而善意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縱認本件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本件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於35年7月27日辦理總登記,後於53年7月7日因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逕為分割成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及同段727-1地號、727-2地號等3 筆土地,鄭能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下稱當時登記為分割後7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鄭立等41人),已於50年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鄭潘承藩、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鄭錦江為鄭能之繼承人,嗣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於67年間經重測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該5筆土地並於73年1月20日經法院裁判分割,鄭能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鄭潘承藩、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鄭錦江分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中301-7 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鄭阿蜂單獨所有,同段第301-9 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登記為被上訴人鄭月英單獨所有,均於75年1月8日完成分割登記。

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為上訴人楊淡襟所有,於58年9月5日起造完成,於61年1月17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

編號2 建物為上訴人江美梅於72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亦已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編號 3建物為上訴人柯高愛惠於69年 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亦已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編號4建物為上訴人朱勇生於93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亦已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編號5 建物為上訴人何燕燕所有,於58年9月5日起造完成,於61年1月17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

編號6 建物為上訴人李佳穎於89年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亦已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編號7 建物為上訴人柯土井於7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亦已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編號8 建物為上訴人古桂金所有,於58年9月5日起造完成,於61年1月17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

編號1至8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外放證物上證3至上證6-7、更一審卷㈣第17頁、原審卷第16至23頁、第74至82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第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61至63頁、第111至112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否認渠等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

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以其前手李素華曾於56年10月28日向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共有人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並於同年月30日轉售予陳欣放、劉子華於其上建築建物,且於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之出售予上訴人或其前手,而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鄭立等41人與李素華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買賣契約㈠)及李素華與陳欣放、劉子華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㈡)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2至110 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買賣契約㈠、㈡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形式真正,然系爭建物早於57年4月6日申請建造執照,並於58年9月5日建造完成,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陳欣放、劉子華並持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1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建造執照全卷、系爭建物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194至231頁、第244 至268頁);

證人陳欣放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中並證稱:伊曾向李素華購買301-6、301-7等地號土地,於58年間在其上建築房屋,而李素華係向鄭家人買的,當初買土地約1,100 坪,但只能使用700多坪,因部分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是用來蓋4樓公寓,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也是當時提出的,是由李素華提供,當時也有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有請代書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參以證人李素華於另案亦證稱:56年間伊還在唸大學,但其父親李宗發係從事仲介工作,買賣契約㈠、㈡中伊及其父李宗發為介紹人的簽名都是其父李宗發簽的,可能是其父以伊名義作的買賣,李宗發已於92年9 月間去世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

及分割後727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共有人之一鄭景之孫鄭添進到庭證稱: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原登記伊祖父鄭景名義,因土地後來辦理繼承登記後伊收到地價稅單,伊去瞭解土地現狀才知該土地有買賣,而買賣契約㈠第10條記載經授權全權處理人中之鄭炳南為伊叔叔,有跟伊提到有買賣,價金公家宗親還在處理中,土地還不能過戶給買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39頁反面至141頁);

參以陳欣放、劉子華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係將建物連同該建物占用基地持份出售予買受人,且已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建物部分並已登記為買受人所有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楊淡襟、何燕燕、孫宗喜、王玉玨、陳德然與陳欣放、劉子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8至109頁、卷㈢第174至177頁、更一審卷㈡第107至116頁、原審卷第16至23頁、第74至82頁);

佐之李素華前於66年間曾提出買賣契約㈠之原本並委任律師,以其曾向鄭立等41人購買分割後727 地號部分土地為由,請求鄭立等41人於伊給付尾款264萬元之同時,將包含分割後7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46分之70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曾丁壽律師簽收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6年訴更字第137 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2至14頁),雖該判決以李素華未將共有人李查某之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駁回李素華之訴,惟核與被上訴人鄭月英陳稱其曾收過他人主張向伊等買受土地之訴訟文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29 頁背面)情節相符,據此足認李宗發確有以李素華名義於56年10月間與鄭立等41人就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締結買賣契約,嗣並將該土地轉售予陳欣放、劉子華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買賣契約㈠未經其等簽名用印、出售土地範圍不明確云云,惟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經查,證人陳欣放前於另案證稱:上訴人古桂金所有206 建號房屋(即如附表編號8 所示建物)所坐落土地,係李素華向鄭家購買土地後,依買賣契約㈡出售予伊,由伊建築之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

復參諸系爭建物外觀整齊畫一,為依據57建(大安)(信)字0026號建造執照、58使字第1614號使用執照而同時起造、連棟建築之建物,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1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建造執照全卷、系爭建物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180 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1至163頁、卷㈢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192至231頁、第244至268頁),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9 頁及背面),堪認系爭建物均是陳欣放、劉子華向李素華購買土地後,同時間建築,故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當屬鄭立等41人出售予李素華、再由李素華出售予陳欣放、劉子華建築房屋之土地。

又依67年1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至3 款、第28條規定,該法所稱土地登記,為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聲請書。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

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登記標的;

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

前項證明人,應證明聲請登記人有聲請登記權。

60年12月22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則規定,建築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

起造人為法人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

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承造廠商。

建築期間。

第35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65年1月8日修正前建築法亦為相同規定意旨,僅將條號及文字調整於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1條、第32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

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建築地址。

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建築物用途。

工程概算。

建築期限。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等;

第70條第1項、第72條並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申請使用執照,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照)。

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等語。

查系爭建物均已於建築完成後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堪認陳欣放、劉子華於申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至少曾提出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可證明其得使用該土地權源之書證,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執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則以系爭建物建成於57年間,當時公文申辦流程不若今日便利,個人資料流通也不如今日容易取得,而陳欣放、劉子華得以取得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98至219頁),甚至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且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各登記共有人蓋用印文款式、字體各自不同,其中鄭能印文更為較罕見之橢圓形非標準楷書字體,衡情應非系爭房屋起造人任意偽造,參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能除原配偶外,另有外室余招,其家庭與婚姻狀況與一般人不同,而與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相當時期簽訂之買賣契約㈠中,已詳載鄭能死亡及其繼承人除原配偶鄭潘承藩暨其所生子女外,另有外室余招所生子女之情,其上並記載被上訴人鄭月英與鄭潘承藩居住於「臺北市○○○路00號」,被上訴人鄭阿蜂居住於「臺北市○○○路○段00號」,其餘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居住於「永和鎮永和路417 巷23號」之址(見原審卷第105頁),其中被上訴人2人與鄭潘承藩住所之記載,核與鄭潘承藩、鄭月英、鄭阿蜂當時戶籍謄本記載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8、39、40頁、卷㈢第26頁),證人余招並於另案證稱其與子女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曾居住於永和路等語(見另案上字卷㈡第28頁),足認李宗發於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確有得鄭能之繼承人中,得以主導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之同意,並提供必要之資料,始得據以繕寫上開買賣契約㈠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況依67年1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並規定,聲請土地(改良物)總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地政機關應派員審查之;

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應公告之,同時以書面通知第56條第2款之權利關係人。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二個月;

公告除登報外,應揭示左列各地方:主管地政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

聲請登記地段之顯著地方。

聲請登記土地所在區之公眾地方;

前條登報及揭示,應公告左列事項: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人之姓名、籍貫、住所。

土地坐落、四至、面積及其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及其權利人之姓名住所。

聲請登記年月日。

對於該土地有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於司法機關之期限。

是依此規定,系爭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已依法通知相關權利關係人,且於系爭建物所在地顯著處所公告相當期限,而無人提出異議,方得以順利完成登記。

而以系爭建物於57年4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於58年9月5日起造完成,於61年1 月17日方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興建過程歷時1年有餘,加計公告、登記完成期間歷時近4年,且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被上訴人鄭月英、其母鄭潘承藩或被上訴人鄭阿蜂當時居住地僅相距3.37公里、3.48公里(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35、336頁),證人余招並證稱鄭能一家為大家族,土地都不是鄭能自己買的,都是親族一起買的等語(見另案上字卷第28頁背面),衡情於系爭建物興建至興建完成並公告登記之近4年中,鄭能之親族或被上訴人2人或鄭潘承藩等人應能查知系爭建物興建情形,而以被上訴人鄭月英為34年出生,於56年10月間買賣契約㈠簽訂時已22歲,被上訴人鄭阿蜂為13年出生,於56年10月間亦已43歲,如其等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有異議,不同意出售土地供他人興建建物,應有能力於買賣契約㈠簽訂時、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或其後表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乃彼等均未曾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提出異議而使系爭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徵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土地出售予李宗發等人興建系爭建物。

㈣被上訴人雖復主張其等始終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與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屬同筆土地之同段727-1、727-2地號土地,前於67年5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鄭能名義將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存字第3764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其提存書且註記受領提存物之人需提出該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方得核發提存物等語,被上訴人鄭月英、鄭阿蜂已先後於67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以67年度取字第5317號、5346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該提存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9年11月5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徵收補償卷證及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16日北院木(67)存勇字3764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75至92頁、第95 至101頁),則以原(即分割前)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於鄭能死亡後之53年7月7日始同時分割出分割後之727地號土地與同段727-1地號、727 -2地號等3筆土地,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2人得以提出同段727-1、727-2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憑以領取該等徵收補償費,其等當無不知分割後727地號土地存在之理。

又分割後727地號土地業於73年1 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10066 號判決分割確定,雖該案卷連同判決原本業經銷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7月5日北院木民丁99年北簡字第580號函暨辦案進行簿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6至182頁),然嗣該案原告即訴外人沙曹雪娥已於74年5 月間持上開判決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之複丈與分割登記,並因而自同段30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01-1、301-2、301-3、301-4、301-5、301-6、301-7、301-8、301-9、301-10、301-11、301-12、301-13 等地號土地,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103年3月5日北市大安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7月24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書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7頁、卷㈡第68至71頁、第158至173頁),而鄭能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分割為同段301-1、301-2、301-3、301-4、301-5、301-6、301-7、301-8、301-9、301-10、301-11、301-12、301-13地號土地後之74年12月間,以74年大安字第3594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登記,雖該等案號之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及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檔案清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銷燬,故無法查知由何人提出申請該繼承登記案件,然依69年1 月23日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2條第1項、第42條規定,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固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然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方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並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且申請繼承登記,除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等情,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2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92頁、第206至211頁),而鄭能之繼承人於7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除登載鄭錦江之應有部分為91萬分之1,650外,其餘被上訴人2人與鄭潘承藩、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之應有部分均記載為91萬分之3,300,亦有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301、301-1、301-2、301-3、301-4、301-5、301-6、301-7、301-8、301-9、301-10、301-11、301-12、301- 1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63、64、95、96、184、185、212、213、242、243、269、270、299、300、326、327、353、354、380、381、407、408、434、435、461、462、488、489頁),以鄭錦江與其他繼承人應有部分登載不同,可以推知鄭能之繼承人所辦理者應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規定,即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方得申請為本件繼承登記,又以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鄭月英、鄭阿蜂與鄭潘承藩、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鄭錦江之住所分別為「臺北市○○街00000 號」、「臺北市○○街000巷0號」、「臺北市○○街00000號」、「臺北縣永和市○○街00巷00弄0號2樓」、「臺北縣中和市○○路00巷0號之3」、「臺北縣中和市○○路00巷0號之3」、「臺北市○○路000號3樓」,核與其等當時戶籍登記地址及被上訴人鄭阿蜂自承居住地址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8、39、40頁、第163頁背面、第164至166頁、卷㈢第26、27頁、第182頁),則地政機關於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完畢而依法將登記結果通知鄭能之繼承人時,鄭能之全體繼承人亦可獲知其等持有分割後土地之情形;

佐之被上訴人鄭阿蜂其後仍於83年12月30日繳交301 -7地號土地之76年至80年地價稅,被上訴人鄭月英則分別於80年12月3日、81年11月23日繳交301-7 地號土地於80年與78、79年間之地價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4年5月7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管理系統畫面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35至238頁、第277至278頁);

被上訴人鄭月英並自承伊等於70幾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且於75年間收受地價稅單,伊有去看過安和路的土地,地上有4 層樓的建物,伊兒子問伊說交了3 、40年的稅金為何不去告等語(見另案上字卷㈠第173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29頁背面),堪認含被上訴人2 人在內之鄭能之全體繼承人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存在,且於系爭土地其後辦理繼承、分割等節知悉甚詳。

又分割後72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廣達6,43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基地中屬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僅約176 平方公尺(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占用情形如原審卷第11頁、本院前審卷㈣第41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然該727地號土地於73年間判決分割、於75年間完成分割登記後,由被上訴人鄭阿蜂單獨取得31-7地號、由被上訴人鄭月英單獨取得31-9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鄭潘承藩、鄭錦江分別單獨取得同段301-8地號、301-10 地號、301-11地號、301-6地號、301-12 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其餘廣達6,258 平方公尺土地則分割為方正建地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0066 號判決之分割圖說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1 頁、更一審卷㈡第11頁背面),則以被上訴人與鄭能其他繼承人早於74年間即主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衡情當知系爭土地遭占有使用情形,然未曾對於上開判決分割方式表示不同意而仍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且迄其等於97年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20年期間均無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益徵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鄭能之全體繼承人均知悉且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供他人建築房屋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雖又以鄭能早於50年1月3日即已死亡,不可能於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蓋用鄭能印文,及買賣契約㈠上於「乙方賣主亡鄭能繼承人」項下漏列鄭錦江,且將鄭柱陽名字誤載為鄭桂陽,該買賣契約㈠顯未經鄭能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由,抗辯買賣契約㈠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鄭錦江為鄭能與鄭潘承藩之養子,早於39年間即已與訴外人周春結婚,並於54年間即遷出鄭能居住之臺北市○○○路○段00號住所,有鄭錦江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1、42頁),則李宗發或陳欣放、劉子華於與鄭潘承藩等人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鄭潘承藩等人疏未於買賣契約中列載鄭錦江為鄭能之繼承人,尚符常情;

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分割後727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鄭心好亦於買賣契約㈠簽訂前之56年4月29日即已死亡,而該買賣契約㈠僅由其繼承人之一鄭德旺簽署,及共有人鄭景亦早於56年5 月15日即已死亡,買賣契約㈠僅有其繼承人鄭炳明、鄭炳南簽署,未經其他繼承人鄭元及鄭金德之繼承人簽署於買賣契約㈠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5頁、卷㈢第115 頁);

兩造且不爭執系爭建物建造迄今,僅鄭能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情,證人即鄭金德繼承人之一鄭添進並證稱,伊的伯父鄭元、叔叔鄭炳南、鄭炳明均有跟伊提過系爭土地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0 頁背面),堪認買賣契約㈠簽署時,縱有未據登記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簽署於買賣契約上之情,亦難認其他繼承人即不知有此買賣契約存在或有未據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

而鄭錦江為17年出生,於56年10月買賣契約㈠簽訂時已39歲,系爭建物且經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過程,如其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有異議,應有能力於買賣契約㈠簽訂時、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或其後表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迄至鄭錦江死亡之81年1月1日止,均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復於74、75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單獨取得亦有系爭建物占用之同段301-12地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前審外放證物附件四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綜此,亦可認其業已知悉且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供他人建築房屋之事實,雖買賣契約㈠未列載鄭錦江之姓名,仍不影響買賣契約㈠之效力。

況按買賣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拘束,如該土地其後又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其等所有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李素華(實為李宗發)供陳欣放、劉子華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李宗發於與鄭潘承藩等人接洽該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事宜時,果有漏未得鄭錦江同意情事,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仍不影響買賣契約㈠應拘束被上訴人之旨,被上訴人仍無從據此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又雖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仍蓋用當時已亡故之鄭能印文,且買賣契約㈠中將鄭柱陽名字誤載為鄭桂陽,惟以實務上如何確認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否果係真正所有權人所出具,乃以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人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記載是否一致為要件,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79頁),而鄭能於過世後,迄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訂之57年3 月31日止,鄭能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陳欣放、劉子華等人為儘速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而貪圖便利,要求鄭能之繼承人以鄭能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尚未悖於常情,亦無從據此認即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遭偽造;

另鄭潘承藩並不識字,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8頁),被上訴人2人並自承其等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程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34頁),則買賣契約㈠誤將鄭柱陽載為鄭桂陽,被上訴人或鄭潘承藩等人未必能夠察覺,均無從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成立於56年10月間,距今已近50年,相關書證、人證均已滅失、遭銷燬或亡故,惟上訴人為輾轉自其等前手或陳欣放、劉子華處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人,關於系爭建物何以得使用系爭土地,當較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所知更少,且不易取得相關書證、人證,而該等證據之滅失致上訴人證明買賣契約真實性困難度增加,依據兩造對於該等證據取得之難易,自應合理減低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

而系爭建物既已存在系爭土地長達近50年期間,業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生物權公示效果,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建物合法占有土地之信賴,復歷經後續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登記等過程,被上訴人及鄭能之其他繼承人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土地或提起訴訟,衡諸常情已可使人相信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鄭能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建築系爭建物,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買賣契約㈠、㈡之真正,尚不允許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可提供書證年代久遠,記載有疏漏、相關人證凋零,遽否認該等文書形式真正。

㈥末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參照)。

準此,買受人於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占有之標的物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則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基於上開法律關係經買受人同意取得占有之該第三人,或再經該第三人同意使用標的物並移轉占有之次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亦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

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㈠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2項、第13條約定:「乙方(即鄭立等41人)所有後列土地所有權全部今願賣與甲方(即李素華)而甲方同意承買之」、「買賣價款總額為每坪4,800 元計算」、「本件買賣登記有關各項登記手續如需乙方或關係人出面協辦或蓋印補辦等事乙方均應無條件照辦不得異議」、「本買賣標的物出售土地如有地上物農作物及置存物者由乙方負責處理不得妨害或因此發生糾紛阻礙甲方之建築工程,又乙方應保證本件出售之土地確無三七五租約或其他租賃關係存在,否則悉歸由乙方負責處理之」、「本買賣登記履行期間約定自訂約之日起一年內履行之而於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甲方得自由變更買主名義或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本約訂立之日甲方先付總價款之五成付與乙方經乙方親收足訖....乙方等於收取第一次款(即定金)時應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建物保存登記同意書等交付甲方應用」、「土地標示....實坪地政機關正式分割為準面積約1,100 坪但實際計算應以分割後之面積為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足認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共有人依買賣契約㈠負有偕同辦理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分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所指定之人之義務,且於簽訂買賣契約㈠時,即已點交土地予買受人使用而移轉占有甚明。

準此,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負有容任買賣契約㈠之買受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義務,系爭土地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㈠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李素華(實為李宗發)嗣再以每坪6,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欣放、劉子華,其等並約定李素華應將上手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予陳欣放、劉子華申請建築房屋等語,亦有買賣契約㈡第3條、付款方法第3項等約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足見李素華將系爭土地出售陳欣放、劉子華係為使渠等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李素華亦負有容任陳欣放、劉子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義務,則陳欣放、劉子華基於買賣契約㈠、㈡自得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再查,上訴人係向陳欣放、劉子華或其等前手購買系爭建物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亦如前述,因房屋性質上無法脫離基地而獨立存在,且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均知其等出售系爭土地目的是為供他人建築房屋,已如前述,當認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已有允許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致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是陳欣放、劉子華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交付予上訴人或其等前手居住、使用,即已同時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上訴人而共同占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均因而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被上訴人2人於締結買賣契約㈠時雖非分割後727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等因繼承鄭能於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同意出售其等於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自應受上開占有連鎖法律關係之拘束,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2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至於系爭買賣契約㈠、㈡之買受人是否依該等契約履行,核屬對造可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於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前,尚不影響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即無可採。

而上訴人既係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自如附圖所示B、C、D、F、G、H、J、K、L、N、O、P部分建物遷出及拆除該等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出及拆除上開建物,及如數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土地情形
土地坐落及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碼:台北市安和路二段189巷
附圖:第一審判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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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號 │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占用地號  │附圖│ 面積 │
│號│        │            │          │          │    │(平方│
│  │        │            │          │          │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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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7    │11號        │楊淡襟    │301-7     │ B │  21  │
│  │        │            │          │301-9     │ C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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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8    │11號2樓     │江美梅    │301-7     │ F │  21  │
│  │        │            │          │301-9     │ G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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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9    │11號3樓     │柯高愛惠  │301-7     │ J │  21  │
│  │        │            │          │307-9     │ K │  20  │
├─┼────┼──────┼─────┼─────┼──┼───┤
│4 │ 210    │11號4樓     │朱勇生    │301-7     │ N │  21  │
│  │        │            │          │301-9     │ O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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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3    │13號1樓     │何燕燕    │301-7     │ D │   8  │
├─┼────┼──────┼─────┼─────┼──┼───┤
│6 │ 204    │13號2樓     │李佳穎    │301-7     │ H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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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5    │13號3樓     │柯土井    │301-7     │ L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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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06    │13號4樓     │古桂金    │301-7     │ P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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