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更(一),95,2015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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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
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項銓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張謀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含擴張遲延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審基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詳后述)請求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前(下稱前審)之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巷00號1至4樓暨地下層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如因系爭信託契約不得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因其已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400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原告請求合作金庫塗銷登記並返還不動產之部分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已擴張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更㈠卷㈠第28頁),嗣原告於102年9月27日撤回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追加聲明,並變更聲明暨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於102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再變更聲明為被告如不能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給付原告8,400萬元本息(本院更㈠卷㈠第103頁),嗣再於103年2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萬元本息。

原告擴張利息請求,且最終變更之聲明,其主張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翊銘(下稱徐翊銘)及被告先於98年12月15日在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寧波加盟店訂定總價2億3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後因買賣條件改變,故於99年1月27日以總價2億3,3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自定版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法為簽約款8,400萬元,另尾款1億4,900萬元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被告應於給付簽約款後,即備齊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利進行後續尾款之交付,且因系爭不動產已有信託登記,被告應先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已依約給付上開簽約款,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且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先於101年7月31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同日隨即又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銓義(下稱黃銓義),並於同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賈文中(下稱賈文中),被告、黃銓義及賈文中,均明知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與買賣行為,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滿足,故原告已於102年1月8日另對被告、黃銓義、賈文中起訴請求撤銷之,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下稱另案移轉訴訟)。

惟本件被告已不能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支付8,400萬元簽約金,顯然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8,400萬元。

爰聲明(本院前審為備位聲明)被告如不能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給付上訴人8,400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請求合作金庫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前揭備位之訴,經本院判決維持原審所為原告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並駁回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備位之訴發回本院更審,駁回其他上訴)。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自定版買賣契約後,發覺該契約眾多條款不完備,乃由原告另委由中信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並經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李祥剛與徐翊銘親至中信公司寧波加盟店洽談簽約事宜,並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下稱交易安全契約),取代自定版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履行。

原告主張兩造應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履行,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中信版買賣契約後,其要約與承諾均已完全合致以債之更改之方式,使自定版買賣契約之內容重新適用。

又原告迄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約定交付面額1億4,900萬元及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且原告以財務困難,商請被告將其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給付之備證款8,400萬元中之4,850萬元退匯至徐翊銘之帳戶,原告就備證款尚未依約給付,故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被告既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卷)第105頁正、反面、更㈠卷㈡78頁反面、第93頁、第1 15頁反面):㈠被告與合作金庫於9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8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自定版買賣契約書,以2億3,3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第1期款簽約款為8,400萬元,未有備證款之約定,交地款(尾款)為1億4,900萬元,並於第1條買賣標的,載明土地建物目前信託予合作金庫,委託人為被告(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

嗣兩造就相同不動產簽訂未載日期,總價款為2億0,300萬元,第一期款為5,400萬元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83頁,原告嗣撤銷此部分自認,詳后),上開二份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為2億3,300萬元、簽約備證款為8,400萬元不爭執。

㈣原告於99年1月27日、99年2月8日分別將6,000萬元、2,400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此為系爭不動產的簽約備證款,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2頁至第135頁)㈤被告於99年2月8日匯款400萬元、2,000萬元、450萬元,於同年月10日匯款2,000萬元,合計4,850萬元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4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

㈥原告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書將「票據金額為1億4,9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交付予特約地政士保管。

㈦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31日先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黃銓義所有,復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賈文中所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5日簽訂中信版買賣契約後,嗣因條件變更乃再於99年1月27日簽訂自定版買賣契約,故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依自定版買賣契約,而被告於原告給付簽約款8,400萬元後未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且被告復將系爭不動產先信託登記予黃銓義,復又出售予賈文中,已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00萬元本息,固據提出99年1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同日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公司用印申請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更㈠卷㈠第80頁至第8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后:㈠中信版買賣契約係簽訂於自定版買賣契約前或後?⒈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⒉本件被告雖於原審99年9月7日以民事答辯狀陳明:「查原告雖與被告項銓平於民國(以下同)99年1月27日簽訂原證3契約(按係指自定版買賣契約,下同)……然前契約有眾多條文規定不完備,導致原告與被告項銓平就契約各該條文之解釋多所歧異之外……故原告與被告項銓平乃另委由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因此雙方再於中信房屋簽署『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等語(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固可認被告就兩造係於99年1月27日簽訂自定版買賣契約已為自認,但兩造嗣於原審爭點整理時,原告已於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與被告項銓平簽訂原證3契約後,復於98年11月、12月間簽訂被證1、2契約」列為不爭執事項已積極表示不爭執(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而僅主張兩造間之真意係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履行(原審卷㈡第123頁),且原告嗣於本院前審101年4月16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復表明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按係指原告,下同)與被上訴人項銓平簽訂原證3後,復於98年11、12月間簽訂被證1、2(按係指中信版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合意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2億3300萬元、簽約備證款為84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9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就中信版買賣契約簽訂日期後於自定版買賣契約日期,且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2億3,300萬元、簽約備證款8,400萬元之事實,已為自認在案,故被告前就自定版買賣契約雖自認係99年1月27日簽訂,惟兩造嗣就中信版買賣契約簽約日期係後於自定版買賣契約,已協議不爭執,且復經原告自認在案,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撤銷前揭自認。

⒊原告嗣主張撤銷前揭自認(本院更㈠卷㈠第103頁反面、卷㈡第184頁反面),已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就此固據提出原告99年1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同日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公司用印申請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更㈠卷㈠第80頁至第88頁)。

惟原告99年1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案由二記載:「擬購買台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二小段土地及建物案,提請討論。

說明:為因應營運需要,擬以新台幣貳億參仟參佰萬元整,購買……,經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等語,僅敘明原告擬以2億3,3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無從證明中信版買賣契約簽訂於自定版買賣契約前,參酌原告於同日發布訊息公告原告購買土地及建築物所載事實發生日為99/1/26,適足證明自定版買賣契約簽約日絕非在發布訊息後之99年1月27日。

至原告所陳上揭公司用印申請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雖與自定版買賣契約相符,亦無從據以推論自定版買賣契約簽訂於中信版買賣契約之後。

㈡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究依中信版或自定版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履行,至於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買賣總價款為2億300萬元,簽約款為5,400萬元,尾款為1億4,900萬元,均與兩造合意之總價款不符,僅係磋商文件,亦未經原告董事會通過,故未載有日期等事項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固曾簽訂自訂版買賣契約,然該契約有諸多條文規定不完備,導致條文解釋歧異,且欠缺不動產買賣交易安全之保護機制,故雙方乃於中信公司另行簽訂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且於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就付款方式及分幾期付款等交易上重要事項達成合意,雙方自應受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之拘束,其所以暫不同意於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上記載日期,係因原告商請被告能配合其內部帳戶處理之流程之故,絕非有意使該等契約附條件而暫不生效力,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徐翊銘在董事會決議前,其並無權力簽訂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況原告亦於中信版買賣契約簽訂後匯款8,400萬元予被告,且於原審亦承認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係正式文件,但原告考量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直接將8,400萬元匯給被告,足見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業已合法生效等語。

查: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自定版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載明:付款期分別為簽約款8,400萬元、交地款(即尾款)1億4,900萬元,其中簽約款8,400萬元約定應於簽訂契約同時由原告支付之,本期款由原告分2次給付,交地款部分則依第4條約定貸款處理。

而中信版買賣契約第2條買賣總價約定2億零叁佰萬元。

第3條第2項約定買賣價款分3期支付,第1期簽約(備證)甲方(按係指原告)應支付伍千肆佰萬元(包含定金),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按係指被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返還該本票予甲方),乙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

第2期簽約備證翌日起算7個工作日內支付0元,第3期尾款1億4,900萬元,甲方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但塗銷抵押權設定所需金額高於甲方應支付之尾款時,差額部分應由乙方於完稅前以現金補足,若甲方無需貸款,甲方應於完稅前付清。

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等。

故二份買賣契約所約定價款已有不同,且給付第1期款亦不相同。

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2億3,300萬元、簽約備證款為8,400萬元,原告於99年1月27日、99年2月8日分別將6,000萬元、2,400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均不爭執,已如前述,甚且被告亦開立同金額收據2件予原告收執在案(原審卷㈠第114頁、第115頁),是兩造既是認買賣價金為2億3,300萬元,原告嗣亦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分2次匯款支付簽約款共8,400萬元予被告,且該價金並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約定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故中信版買賣契約雖後於自定版買賣契約簽訂,且履行契約之期程、方式較自定版買賣契約完備,但依兩造嗣後履行契約之模式,兩造關於價金、給付期程方式顯有依自定版買賣契約履行之真意,而無再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之意思至明。

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合意以債之更改方式使自定版買賣契約復活,且其係同意原告買賣價金毋庸存入交易安全專戶、被告同意將中信版買賣契約之總價變更為2億3,300萬元,據以抗辯兩造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云云,殊無足取。

⒊被告雖抗辯中信版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2億300萬元係誤載所致,兩造仍應依簽訂在後之中信版買賣契約履行云云。

惟中信版買賣契約為中信公司所擬,此為被告所不爭,而中信公司為一專業不動產仲介公司,且該約定之總價金2億300萬元,第1期款5,400萬元,尾款1億4,900萬元,已經證人藍明傳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斟酌中信版買賣契約就前開金額均以大寫國字慎重書寫,總價額亦如買賣契約所載,應無誤載情事,而被告就其抗辯誤載之變態情事,復未能提出證據以明其實,被告抗辯中信版買賣契約價金有誤載情事云云,殊無足取。

⒋至被告雖另舉徐翊銘於100年2月22日刑事調查筆錄自陳:98年間向李祥剛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有簽履約保證契約,約定於交易過程中原告應將各期款存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未進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係依李祥剛、知遠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及原告會計楊睿淑共同協議而來,楊睿淑事後告稱係應李祥剛之要求辦理,楊睿淑表示此並無交易風險,伊係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經原告向李祥剛催告辦理過戶時,始知雙方財務人員有此變更交易之協議(見本院更㈠卷㈡第45頁正、反面)。

徐翊銘復於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陳:系爭土地合約簽完後一定要按照公司內控規定去走,之前有為了3個建案無法履約給伊,還要伊調錢買回,新的土地伊當然要求履約保證,所以李祥剛找了中信房屋及中國信託,後來李祥剛包括其財務人員及楊睿淑另外協商交易模式,全部用現金轉帳及現金付款,這是楊睿淑向伊報告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43頁),並提出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76頁)。

惟依原告另提出楊睿淑於同日之調查筆錄,楊睿淑就徐翊銘前揭陳述澄清:「基本上大方向一定是雙方老闆決定,才會交我們財務、出納人員配合執行,或許只是對於細節,他們比較不會記得那麼清楚,才會如此陳述」(見本院更㈠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

核楊睿淑僅係原告公司財務,以本件交易金額達2億元以上之買賣契約,在未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要無逕自與對造協商變更付款之方式,是楊睿淑所為前揭澄清較為可信,徐翊銘前揭陳證其事後經楊睿淑向伊報告始知悉變更交易模式云云,要係推卸飾詞,不足為採。

被告據徐翊銘前揭陳述抗辯兩造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履約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告依自定版買賣契約是否有給付不能情事?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因給付不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亦即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屬原債權在型態上有所變更而已。

⒉本件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簽約款8,400萬元,於簽訂契約同時由原告分二次給付,交地款1億4,900萬元係有貸款,且同時應依第4條約定即貸款處理:「買方預定貸款新台幣1億4,900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並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

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

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買方應於貸款核撥同時1次補足。

倘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貸款無法獲准時,買方應以現金1次付清」等語(原審卷㈠第20頁)。

亦即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地款原則以辦理貸款給付之,故原告應依前揭約定提供辦理貸款必備文件、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予被告。

惟原告僅依自定版買賣契約交付8,400萬元簽約款,但就交地款1億4,900萬元部分,並未依前揭約定提供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並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義務時,被告就前揭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㈡第91頁、本院重上卷第49頁),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在原告為前揭對待給付前,自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賈文中,亦不構成給付不能情事。

原告雖主張依自定版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專責辦理」等語,而自定版買賣契約並無備證款約定,故原告於交付8,400萬元簽約款後即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固據提出99年6月17日函、99年6月21日、100年7月間存證信函為證(本院更㈠卷㈡第203頁至第206頁、原審卷㈡第114頁至第116頁)。

惟前揭第5條係雙方約定產權移轉時所需進行備證之程序,關於雙方移轉系爭不動產仍應依第3條約定之方式給付交地款,非謂原告給付8,400萬元簽約款後即得逕行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前揭主張,要有誤會。

是原告於交付8,400萬元簽約款後,未依前揭第3條約定負貸款義務以備給付交地款,其逕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支付之價金8,4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以其另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06頁至第113頁),故被告給付是否可能,既繫屬於原法院,乃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

惟本院認定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無給付不能情事,故本件訴訟之裁判,並無以另案移轉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原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00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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