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上更(二),40,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陳秋華律師
陳重安律師
陳耀南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備位聲明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40萬7,781元本息,及將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大樓)地面第5層至20層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地面層)回復原狀至如民國97年4月2日上訴人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或給付6,286萬4,340元本息之判決,嗣於本次發回更審後,就上開回復原狀請求部分更正聲明為如95年11月2日上訴人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核其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大樓,將第5層至第20層建物全部及地下第2層全部(下稱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8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大樓於90年9月間受納莉風災影響,致有部分公共設施受損,伊搶修後已無危害安全之虞。

詎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未符合建築與消防安全法規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並於92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租約終止前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之租金2,045萬9,750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94萬8,031元,並應將系爭租賃物地面層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6,286萬4,340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340萬7,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將系爭租賃物地面層回復原狀至如附表所示,或給付伊6,286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物於90年9月納莉風災後,多處重要公共設備,因淹水嚴重毀損且防護功能盡失,伊多次催請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伊因於92年2月2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上訴人於伊搬遷復原期間,惡意阻撓,致伊事實上無法於合理期間完成復原工作,伊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或客觀上已無期待履行之可能性而免除,上訴人無由再請求伊回復原狀。

又上訴人應返還伊押租金,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之租金,連同尚未給付之92年1、2月月租金,伊願以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抵銷之。

縱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兩造對於回復原狀義務,已達成以給付金錢之方式清償,伊已以押租金抵沖給付完畢,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回復原狀。

況伊於92年4月25日即已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縱上訴人就租賃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56條規定,其賠償請求權應自92年4月25日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費用請求權逾359萬5,053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40萬7,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至如95年11月2日上訴人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或應給付上訴人6,286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4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8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押租金為6,438萬0,185元。

系爭大樓之部分公共設施於90年9月因納莉風災受損。

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91年12月31日以前之租金,被上訴人已全部給付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9頁、本院卷㈠第74至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及返還上訴人,除系爭租約終止前欠繳92年1月1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租金外,另應賠償92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請求92年1月1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租金部分: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7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92年1月1日起至92年2月27日之租金1,926萬1,476元、停車位租金22萬4,000元,總計租金為1,948萬5,476元,加計5%營業稅後,應給付租金總額為2,045萬9,7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自92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3月1日起至92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約定:「第1條㈠之租賃標的,經雙方共同確認其面積為4,212坪,第1年租金按每月每坪1.625元計租(未含稅),……自第2年起,每年均按前1年租金增加5%調整,至租約期滿為止。

其各年租金為:……第8年2,286.5元……。

(以上均未含稅)」,同條第2項約定:「第1條㈠之租賃標的,即地下第2層全部,以30個停車位計算。

其中每層樓提供1個免租金車位,應為16個車位。

其租金已包括於本條第1項租金內,不另付租」,同條第3項約定:「第1條㈡之租賃標的中,地下第2層停車位14位,第1年至第5年按每月每車位6,000元計租,即每月租金8萬4,000元(未含稅)」,同條第4項約定:「第3條第3項之租賃標的從第6年起至第10年止每車位租金為8,000元整共計每月11萬2,000元(未含稅)」。

而92年係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第8年(即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坪每月2,286.5元,則每月加計停車位租金含稅為1,022萬9,875元〈計算式:(2286.5×4,212+112,000)×1.05=10,229,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3月1日起至92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75萬4,771元(計算式:10,229,875×(1+25/30)=18,754,771元)。

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止。

惟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

⒊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被上訴人)得在租賃標的之地上各樓層室內裝潢及隔間,但不得破壞房屋之結構與既有設備。

租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承租人應負責將其裝潢隔間拆除,恢復原狀,但承租人明示放棄裝潢隔間之權利,並經出租人同意免拆者,不在此限。

大樓本身水電、空調、消防、照明及衛生設備,須恢復至㈠原交屋之施工狀況㈡最後交屋狀況並須皆能完好使用」(見本院卷㈠第79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負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有容忍及提供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返還租賃物必要協助之義務。

查:⑴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92年4月2日起,委請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負責拆除搬運屏風、桌板等有價物品,另委請訴外人儀昌傢具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儀昌公司)負責拆除搬運有價櫃體及復原系爭租賃物,其中復原部分之施工項目包括安全防護(含機電消防設施保護)、運貨電梯保護措施、環境清潔維護、隔間牆拆除、固定傢俱拆除(含高櫃、矮櫃、吊櫃)、地毯拆除、窗檯板拆除、工作桌椅拆除、壁紙拆除復原、拆除後天花板整修、牆面及地坪拆除後部分坑洞修補、廢棄物搬至樓下、廢棄物清運至合法處理場、門禁系統、CCTV監視系統拆除復原、消防系統拆除檢修復原、空調系統、CT5、CT6、薄型機24 HR設備拆除復原、機電幹線、變壓器、NFB設備拆除復原、網路、電話線路、線架拆除復原、茶水間與清潔工具間拆除復原、接外牆漏水般拆除復原,僅復原部分之工程金額即達1,291萬5,000元(含稅),有被上訴人與儀昌公司簽立之「佩芳大樓拆除及系統櫃/信箱拆卸倉儲組裝工作說明書」(下稱儀昌公司工作說明書)、與震旦行簽立之「佩芳大樓屏風桌板拆除、倉儲、部分換新及組裝工作說明書」(下稱震旦行工作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0至199頁),證人即儀昌公司之負責人李清標亦證稱:伊負責把天花板有損傷的部分復原、燈具移回原位、資訊線、電話線等清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已著手進行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租賃物行為。

⑵惟上訴人指示其所委請之系爭大樓保全公司即訴外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公司)於92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以關閉或停用貨梯(客梯原即禁止被上訴人搬運物品使用)之方式,另自同年月14日起以貨梯只能載運人員、不得搬運物品之方式,妨礙及阻止儀昌公司人員搬運拆除裝潢設備、有價物品及廢棄物,並要求檢查施工人員之工具袋,禁止施工人員攜帶乙炔及砂輪等拆卸復原工具,於92年4月18日施工人員及修補器材皆遭阻擋,無法進場施工,經被上訴人協調未果等情,有被上訴人與儀昌公司、震旦行及負責搬運之永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晟公司)「每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儀昌公司施工日誌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61頁),並經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92年4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4日至系爭大樓現場公證,其中92年4月8日中午12時公證結果:大樓現場有7部電梯,公證人試行操作皆不能運作,僑樂保全公司主任車林明稱房東指示關閉全部電梯,不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工作人員使用,須繳交施工保證金150萬元方可進行回復原狀之施工及使用電梯;

92年4月11日上午9時公證結果:大樓現場之客用電梯全部關閉,不能使用,僅1部貨用電梯開啟,供施工人員上下;

另92年4月24日上午9時18分公證結果:公證人詢問現場管理人員車林明主任,是否外聘之搬運公司可以進行傢具及裝潢拆除物料之搬離工作,車林明主任答覆,未獲上級指示前,被上訴人不可以進行上述工作,在現場則是不准進行搬離工作等情,亦有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889號、第220891號、第221003號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22頁);

證人李清標亦證稱:房東不准我們用客梯,我也不准我們工人用客梯,我們都從貨梯出入,因為我們搬貨需要貨梯,房東常常藉維修之類的名義把電梯關掉,不給我們搬運,我好幾次都是走樓梯到15樓甚至20樓。

因為清運垃圾需要大型貨車,房東不准大貨車下地下1樓,只能用小發財車到地下室搬運,慢慢搬運到1樓給大貨車,要分2次搬運。

因為小發財車是汽油,大貨車是柴油,房東不准柴油車到地下1樓,我們工作人員及搬運貨物只能用1部貨梯,且我們要搬東西進貨梯還自己另外設計了小搬運車(類似礦坑車)避免損害到房東的東西,我們有好幾次要進去但被房東阻撓,有到樓下但是沒到現場,現場沒進去,我們有與被上訴人人員會合,施工過程中房東關電梯關了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至21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阻撓拆除及復原系爭租賃物之行為,曾於92年4月11日以律師函請上訴人停止關閉電梯及阻撓被上訴人及所委託人員進入系爭大樓搬遷,並曾於92年4月11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請求派警員前來調解排除,有存證信函及報案2聯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5頁、本院更㈠卷第11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阻撓伊履行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租賃物義務之行為,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公證人未表明其身分及令上訴人閱覽公證書內容,公證書關於92年4月8日所附照片顯示電梯操作燈號明亮,且電梯外有公告施工人員可搭乘貨梯,足見電梯應可操作使用,92年4月11日、同年月24日公證書內容與儀昌公司同日之施工日誌之記載不符,顯然公證書內容不實等語;

證人車林明亦證稱:房東未指示關閉全部電梯或不令被上訴人聘請之工作人員使用電梯,一直保持1部低樓層電梯、1部高樓層電梯,還有貨梯,均為得使用狀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4至105頁、本院重上卷㈡第216至220頁)。

然查,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該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自應推定其為真正。

公證人陳幼麟於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1號兩造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系爭大樓作公證,卷內公證書是依據事實製作,事實如何,內容就記載如何等語,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0頁),又92年4月8日電梯操作燈號明亮僅能證明當日電梯電源於拍攝照片當時並未關閉,電梯公告則係僑樂保全公司製作而置於系爭大樓,均不能證明系爭大樓電梯之實際使用情形,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電梯,而儀昌公司92年4月11日、同年月24日施工日誌上並未記載電梯使用情形,難認與公證書之記載內容不符,況觀之「每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於92年4月11日記載「大樓客梯屋主關閉」等情,適與當日公證結果:「現場客用電梯全部關閉,不能使用,僅1部貨用電梯開啟,供施工人員上下」相符,足見上開公證結果確係公證人陳幼麟依據系爭大樓現場狀況所為公證。

儀昌公司自92年4月8日以後,派往系爭大樓現場載運廢棄物之垃圾車及派往系爭大樓地下1樓負責接駁垃圾至1樓之發財車之派車次數均為零次(僅於92年4月7日垃圾車派車16車次、發財車派車2車次),益徵被上訴人確不能使用貨梯搬運物品。

參諸公證人若未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於公證書內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乃構成同法第54條第3項第1款所定得付懲戒事由,公證人陳幼麟殊無甘冒被懲戒之風險而在公證書為虛偽記載之必要,是前揭公證書所載內容應堪採信。

至證人車林明所為前開證詞,核與前揭公證書、每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施工日誌之記載並不相符,且其為上訴人委請之僑樂保全公司人員,其證詞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自不足取。

⑷上訴人又主張證人李清標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言公正性令人質疑,且其最後係由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通知撤離,顯見其並非因上訴人之阻撓而未完成工作等語。

惟查,證人李清標雖為被上訴人之發包廠商之負責人,但其證述於其施工期間時常遭系爭大樓保全人員關閉貨梯之情節,核與施工日誌、公證書之記載相符,其證詞應為可信。

又證人李清標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工作之廠商之負責人,自係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施工或停止施工,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阻撓,而通知證人李清標無法繼續進行回復原狀工作,即足推認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阻撓從事回復原狀工作。

⑸上訴人另主張為防止搬遷過程造成大樓損壞,及確認毀損責任歸屬,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繳交保證金及書立切結書,此為一般大樓管理之常態,被上訴人於85年間亦曾出具切結書,惟被上訴人於搬遷過程中,拒不繳交保證金及切結書,遲至拆除作業完成前1日始繳交保證金150萬元云云,並提出照片、僑泰興大樓承租人之廠商施工損壞賠償保證金切結書、完工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㈤第246至247頁、原審卷㈥第65至91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於搬遷過程中曾損壞系爭大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聘請之搬遷人員於施工中造成電梯受損害。

又所謂系爭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系爭大樓裝潢施工管理守則,均為僑樂保全公司單方面製定,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另上訴人所舉85年間之施作廠商曾出具切結書並繳交保證金,係85年當時單一事件之處理情形,況儀昌公司於92年4月23日已交付15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予僑樂保全公司,亦有收據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㈥第315頁),然上訴人猶未讓被上訴人僱請之廠商使用貨梯進行搬運工作,有前開92年4月24日公證書可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施工日誌上記載之預定工作進度與實際施工進度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拆除及復原工作未受阻撓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與施工廠商儀昌公司、震旦行、永晟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每日進行施工前須先召開每日工程協調會,決定當日各施工廠商預定施工進度及安排施工順序等事宜,有前開每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證,而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自92年4月8日上訴人關閉或停用貨梯時起,儀昌公司之施工人員預定施工進度多為樓層內之撤線、電路及櫃體之拆卸、整理及垃圾打包,不包括物品搬運及垃圾清運(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7頁),是儀昌公司施工日誌上記載之預定施工進度顯然係根據上訴人每日允許被上訴人施工之情況而決定,且儀昌公司自92年4月8日以後之每日預定施工進度,業已考量上訴人禁止使用貨梯之情形,故僅安排進行樓層間物品之拆卸、整理、打包工作,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工作未受阻撓云云,尚非有據。

⑺上訴人復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認定其並未阻撓被上訴人清除廢棄物等回復原狀之工作,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維持;

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39頁、原審卷㈢第301 至308頁)。

然查,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其所判斷之行政處分為範圍,倘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則不在該行政訴訟判決判斷範圍內,行政法院就此等事項所為之判斷對民事訴訟尚無拘束力。

況觀諸前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要旨,係認定系爭租賃物內之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為被上訴人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所產出,被上訴人乃前開廢棄物之產生主體,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公法上義務存在,係屬前開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阻撓而無法進入清理,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私法上事由,被上訴人公法上義務不能因私人間私法上事由而改變,故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所為處被上訴人罰鍰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此係就被上訴人在公法上對於上開廢棄物是否應負清除義務所為認定,核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未能履行回復原狀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洵屬二事。

再者,臺北市環保局作成原處分之日期為92年12月26日,亦不能證明自92年2月27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至同年4月24日前,上訴人無妨害被上訴人清除及搬運廢棄物之行為。

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最末雖附記「不過如果上訴人能在92年4月25日全部撤離,就表示在那個時點之前其還有能力進出上開場所,能夠搬走其他物品,卻不能搬走遺留下來的物品,在日常經驗法則是比較難以被接受的」等語,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阻撓而中斷回復原狀工作,經儀昌公司估驗計價結果,原擬拆除及復原之部分工程款含稅1,291萬5,000元,已施工部分含稅599萬1,593元,尚未施作之部分含稅692萬3,407元,原擬拆卸、搬運有價櫃體等部分工程款含稅280萬5,651元,已施作部分含稅72萬4,541元,尚未施作部分含稅208萬1,110元;

震旦行原擬拆除、組裝、搬運有價屏風及桌板部分工程款273餘萬元,惟經估驗計價結果,已施作部分為71萬4,378元,有儀昌公司出具之估驗詳細表及統一發票、震旦行之工作說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2頁、第197至198頁、原審卷㈥第355至356頁),震旦行亦預估被上訴人尚未搬離系爭大樓之資產達824萬元,有震旦行出具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現有家具資產預估表為證(見原審卷㈥第316頁),自難僅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⑻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租賃物地面層位在系爭大樓第5至20層之高樓層,承租面積達4,212坪,系爭租約終止後必須拆遷千名以上員工使用7年餘之各項辦公設備與裝潢家具,上訴人應提供電梯等相關協助俾被上訴人得儘速履行其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惟在被上訴人進行回復原狀工作期間,上訴人屢以關閉電梯、禁止施工人員攜帶拆卸工具、復原材料等方式,惡意阻撓及延滯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工作,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除以律師函請上訴人停止阻撓行為,並向派出所報案請求調解排除,另就僑樂保全人員要求檢查隨身袋、支付僑樂保全人員加班費等情,被上訴人亦已責成施工人員遵照辦理,有每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92年4月3日記載「加班需另外給付大樓警衛加班費」,同年月4日記載「房東要求之警衛加班費,由儀昌代為支付」,同年月9日記載「施工廠商工具物品自行保管,若有需要工具袋需受檢查」、「施工人員香煙、打火機需放置B1不得帶入工地」,同年月16日記載「施工人員請主動讓僑樂警衛檢查工具袋,確認無危險物品進入工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4、225、230、235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交施工保證金150萬元,被上訴人復已指示儀昌公司交付,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盡力配合上訴人之種種要求,以謀排除及解決上訴人阻撓其履行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租賃物義務,然於92年4月24日公證人陳幼麟至系爭大樓公證時,上訴人猶藉詞阻止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進行回復原狀工作,應認上訴人已拒絕受領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自92年4月24日起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⑼於92年4月25日以後,系爭租賃物內未完成清運堆置之物品遭臺北市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舉發,臺北市環保局並自93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委由第三人完成清除系爭租賃物內廢棄物,固有臺北市環保局函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十),然臺北市環保局於委由第三人清除前,先行協調兩造研商如何處理清運之事,被上訴人已提出清運計畫書,並訂於92年7月4日清運,然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至系爭大樓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署記載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並未阻撓搬離有價物品,現狀未遭他人破壞,並確認有義務承擔所有損害責任,包含建築物結構或使用強度之損害,原合格使用使照及和電承攬之工程項目等內容之「爾灣公司歡迎IBM公司清運三百噸有毒易燃廢棄物-雙方同意書」,始同意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大樓為清運工作,92年7月18日上訴人仍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同意書,92年8月1日被上訴人至系爭大樓欲清運物品,上訴人之員工李麗雲亦表示應面商會談清運之合理方案,始得進行清運等情,有被上訴人致臺北市環保局函及所附清運計畫書、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541號、第221850號公證書、爾灣公司歡迎IBM公司清運三百噸有毒易燃廢棄物雙方同意書、上訴人92年7月1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27頁、本院重上卷㈠第348至360頁),被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11日、同年月24日函覆臺北市環保局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入清除前出具切結書強制被上訴人不得爭執,並接受公證公司鑑定結果,復對公證公司之選定有意見及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未盡公平,亦有律師函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361至364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93年4月29日前已催告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行為,並已提供必要之協力,顯見上訴人於93年4月29日前仍拒絕受領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⒋依上,上訴人自92年4月24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均拒絕受領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自92年4月24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被上訴人雖有堆置物品於系爭租賃物內,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然係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租賃物為清運及復原工作所致,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參諸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向上訴人為拋棄系爭租賃物占有之意思表示,有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002號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1、19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並無因占有系爭租賃物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4月26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費用部分:⒈上訴人自92年4月24日起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如前所述,惟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後7日內與其洽談系爭大樓回復原狀事宜,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十一),上訴人復於94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見原審卷㈠第3頁),顯見上訴人已為受領之意思催告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行為或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則自92年4月19日起上訴人受領遲延狀態即為終止,被上訴人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已同意水電、空調、消防、照明部分以877萬2,231元作為回復原狀費用基準,其餘不爭執,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電、空調、消防、照明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877萬2,231元。

⒊就上訴人請求系爭大樓7樓、19樓及20樓之門禁及CCTV等設備應依附表之附圖(下稱附圖)3(即圖號SA-29、SA-43、SA-25)所示位置回復至附表之附件(下稱附件)5所載單位、數量及規格部分:被上訴人否認附圖3及附件5係應回復之原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儀昌公司估驗詳細表,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回復原狀費用877萬2,231元即已包含門禁系統及CCTV監視系統拆除復原(見原審卷㈡第202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

⒋就上訴人請求系爭大樓5至20樓之輕鋁架天花(輕鋼架礦纖天花板)應回復至附件11所載單位、數量及規格部分:被上訴人否認附件11係應回復之原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輕鋁架天花之現狀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儀昌公司估驗詳細表,已包括拆除天花板後整修費用(見原審卷㈡第202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就上訴人請求系爭大樓5至20樓之活動窗加把手撐及五金應回復至附件12所載單位、數量及規格部分:被上訴人否認附件12係應回復之原狀,亦否認該設備有短缺或其短缺與伊有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

⒍就上訴人請求系爭大樓5至20樓之門鎖應回復至附件13所示規格部分:被上訴人否認附件13為應回復之原狀,且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3之照片係於95年間所拍攝(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顯非84年承租時之狀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賃物門鎖之現狀為何,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⒎就上訴人請求如附圖7(即圖號SA-10)所示系爭大樓5樓出入門應回復至附件14所示規格部分:被上訴人否認附圖7、附件14為應回復之原狀,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附圖7、附件14係屬交屋時狀況,且附件14之照片係於95年間拍攝(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顯非84年承租時之狀態,上訴人亦未舉證明該等設備之現狀為何,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⒏就上訴人請求系爭大樓於5至20樓裝修之塑膠地板、塗膠層及地鉸等應予清除部分:依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自行拍攝之光碟所翻拍之照片顯示,系爭租賃物於拆除後,地面確留有地鉸鍵,且地板遭破壞,有照片可稽(本院重上卷㈡第73頁反面、第74頁),而系爭租約第14條已約定「承租人得在租賃標的之地上各樓層室內裝璜及隔間,但不得破壞房屋之結構與暨有設備。

租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承租人應負責將其裝璜隔間拆除,恢復原狀」(見本院卷㈠第79頁),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將裝璜及隔間拆除,自應恢復原地板之狀況。

又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俊捷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其中塑膠地塑塗膠層及地鉸鍵等之清除復原費用,5至9樓為30萬元,10至13樓為24萬元,14至20樓為42萬元,合計為9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96萬元,應屬有據。

⒐就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大樓5至20樓公共區域(貨梯間部分)地板、牆面及7樓公共區域(客梯間)天花、牆面之裝修應予拆除部分:上開公共區域並非被上訴人之承租範圍,被上訴人無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⒑就上訴人請求系爭大樓8至15樓,17、19及20樓所打設之鑽孔應填補回復至附圖8所示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鑽孔打洞180個,致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應予填補回復原狀等語,然查:⑴被上訴人不否認於84年承租時有於系爭租賃物打洞175個,然辯稱未影響結構安全,且已填補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鑑定報告書、傳真文件、訴外人石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2至271、273頁)。

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司會鑑定報告及函文所示,系爭大樓8至17、19、20樓層樓板鑽(開)孔截斷鋼筋,經結構應力檢核結果顯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與設計規範之規定,應無結構安全之虞,復原方式可在該些穿孔之樓板下設置一背襯板充當模板使用,再將一比二之水泥砂漿或無收縮水泥砂漿填充即可,而被上訴人於請廠商依上開方式修復後,已於85年7月9日再函知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2頁),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函後就被上訴人已回復原狀及回復原狀方式未為反對意見,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再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香港專業評量公證行RMM屆基夫及何有限公司之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180至200頁)雖認鑽孔對原有的鋼筋及混凝土面積有絕對負面的影響,樓板彎矩力強度損失最少約在10%至20%左右,樓板剪力強度的損失約在5%至10%左右等語,然上開評估報告亦記載未能取得大樓的全部結構圖、結構設計計算、確實的樓板鑽孔位置和呎吋的表示、鋼筋鑽斷和鑽傷的數量及位置的表示等資料,其所為鑑定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勘驗時發現另有5個洗洞未填補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係其所為,而兩造於92年上訴人自訴李清標等人毀損之刑事案件勘驗時,並未發現有此5個洗洞,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㈤第502至55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5 個洗洞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請求回復此5個洗洞之原狀,亦非可採。

⒒依上,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包含水電、空調、消防、照明部分之877萬2,231元,及塑膠地塑塗膠層、地鉸鍵等之清除復原費用96萬元,合計973萬2,231元。

⒓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

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費用,與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法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㈣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故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

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開押金,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交還租賃標的,並履行一切義務後,『或』承租人依本合約第13條㈡、㈣、㈤、㈥、(B)和㈦終止後出租人無息退還承租人」(見本院卷㈠第76頁)。

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押租金6,438萬18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已於92年2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租金2,045萬9,750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92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利1,875萬4,771元、回復原狀費用973萬2,231元,共計4,894萬6,752元,經以押租金抵充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特殊機電要求,委由訴外人和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系爭租賃物之機電工程,並約定以該押租金扣抵工程款,日後不再返還押租金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黃振宇、吳陸生於另案訴訟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4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租約第7條已明定押租金返還之條件,若兩造確有押租金毋需返還之合意,衡情應於租約載明,然兩造仍於系爭租約明定押租金之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實在,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年1、2月之租金2,045萬9,750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5萬4,771元及回復原狀費用973萬2,231元,共計4,894萬6,752元,經以押租金抵充,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40萬7,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地面層回復原狀至如附表所示,或應給付6,286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