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重家上,41,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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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江振鋒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上訴人 蘇韻足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法院「民事第十七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裁判法院誤載為「民事第十七庭」,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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