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童兆勤,有公司變更登
-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吉志(原名曾建璋、曾建志)為被告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
- 四、次查被告曾建誠雖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抗辯:伊擔任被告
-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 六、末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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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 告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吉志(原名曾建璋、曾建志)
被 告 鄭登自
曾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億肆仟貳佰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被告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吉志、曾建誠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鄭登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億肆仟柒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童兆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本院附民卷第57頁、第58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附民卷第56頁、第65頁、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7億4173萬1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6億4397萬008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重訴卷㈡第258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吉志(原名曾建璋、曾建志)為被告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仕欽公司)董事長,被告曾建誠為被告仕欽公司總經理,被告鄭登自為被告仕欽公司會計主管,主要負責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務報告(表)編製、申報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
另黃秀英(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歿,業經原告撤回起訴;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31頁、第134頁,本院重訴卷㈠第107 頁)則任職被告仕欽公司財務顧問,統籌該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項。
又被告仕欽公司自94年起因受將遭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滑,又欲擴充大陸廠房急需資金,為求公司能繼續營運,乃壓低貨品單價承接仁寶公司訂單,卻導致營運虧損日增;
嗣銀行融資額度告罄、營運資金日益短缺,被告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乃與黃秀英謀議以偽造不實銷貨交易資料(如訂單、商業發票等)、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公司銷售業績,再持虛增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申辦或轉讓承購融資以套取現金,並於96年7、8月間基於共同不法之意圖,由黃秀英代表被告仕欽公司與伊公司承辦授信業務人員商談相關授信額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額度、利息等貸款條件,談妥後再由被告曾吉志以仕欽公司董事長身分,於96年12月13日出面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並由被告曾吉志、曾建誠共同簽發面額美金1 億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曾建誠並簽署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動撥時需由被告仕欽公司提供商業發票、提單等交易憑證影本,買方限日商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富士通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支價金(融資)額度為美金8 千萬,其中約定承購對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無追索權)額度上限為1 億元美金;
再由被告鄭登自依黃秀英指示擬妥金額、單據資料,透過不知情之某大陸籍蕭姓成年女員工接續在仕欽公司電腦ERP 系統之產銷系統內輸入不實富士通公司下訂之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電磁紀錄),由被告鄭登自在仕欽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自行列印後,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許世玲等,或資材部人員陳秋萍、張意真、邱耀宏等人配合簽章,經電腦銷貨(發票)、帳務系統,自動製作(列印)會計憑證中屬原始憑證之不實商業發票,並經由電腦系統依據所輸入之不實資料製作(列印)被告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據以編制該公司96年度(96年度年度財務報表、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財務報表,從中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不實發票金額)共計美金7930萬2093.93 元。
被告鄭登自復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部員工唐華宗等,將被告仕欽公司電腦內儲存先前與富士通公司真實交易所留存之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被告仕欽公司出具之裝箱(清)單(Packing list)、「HANKYU」公司出具運送提單(Billof Lading )等資料之電子檔,將日期、機種、數量、單價等資料配合前述不實內部訂單、採購單等予以更改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富士通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訂單( PurchaseOrder)、「HA NKYU」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運送提單(Billof Lading)、屬被告仕欽公司業務文書之不實裝箱(清)單;
隨後黃秀英乃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等人,於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之前某日,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訂單、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混雜與富士通公司間屬真實交易之訂單、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一併持交伊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並申請預支動撥;
致伊公司承辦人員(審查、徵信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仕欽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等交易均為真實而同意動支。
期間被告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及黃秀英為使伊公司相信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已按時匯入備償帳戶,以利繼續融通資金,復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部分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再以類似富士通公司之「Fu jiisu」名義匯入備償帳戶內,使伊公司繼續誤認渠等所提出被告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實,並接續提供資金並將款項撥入仕欽公司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核算被告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5 月間止向伊公司詐得價金,經扣除被告匯入備償帳戶部分應收帳款後,迄尚受有美金5618萬4897元之損害;
以本件起訴時匯率29.26換算則為新臺幣16億4397萬0086.22元。
又被告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均為被告仕欽公司負責人,且因前揭執行職務之行為致伊公司受有損害,則渠等與被告仕欽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伊公司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億4397萬008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讓與及撥款明細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同意書、存款交易明細、本票、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撥款記錄表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重訴卷㈠第146頁至第210頁,本院重訴卷㈡第64頁至第94頁、第140頁至第195頁、138頁;
發票影本另存卷外放)。
且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於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即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 號刑事案件(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案件等;
下稱為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渠等以前揭偽造不實銷貨交易資料(含訂單、商業發票等)、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公司銷售業績,再持虛增應收帳款向原告申辦轉讓承購融資以套取現金等情,亦自承明確(另案刑事案件金上重訴卷㈠第93頁背面、第122頁正面、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 頁、第127頁,金上重訴卷㈦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5頁至第70頁、第91頁至第113 頁,金上重訴卷㈧第28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64頁),復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權讓與通知(Introduct Letter, Notice Assignment)、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買賣契約存在證明(Memorandum of Unde rstanding)、中國信託銀行核貸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7年7月2日中信銀○○97字第00000000號函傳真附件)、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年報(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一季季報)、董事會議紀錄、採購單、發票資料、富士(通)虛偽交易傳票、出貨單、回沖應收帳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仕欽公司91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及年報等件存於另案刑事案件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明確(本院重訴卷㈡第104頁至第106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乃共謀以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向伊公司申辦轉讓承購融資以詐取金錢,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伊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茲經核對上開虛偽交易會計憑證及原告應收帳款讓與明細及撥款紀錄結果,原告因被告仕欽公司以偽造不實交易會計憑證及銷貨資料向原告詐欺之金額應計為美金5735萬5348.39元(被告偽造之不實訂單、運送提單以及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裝箱單等文件名稱、日期、內容、不實商業發票日期及金額、各次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原告撥款日期及金額、詐貸所得金額,詳如後附表一、二所示)。
從而原告主張,於扣除被告部分還款後,伊公司損失之金錢計為美金5618萬4897元,並請求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如數賠償等語,應堪採取。
四、次查被告曾建誠雖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抗辯:伊擔任被告仕欽公司總經理乙職,僅負責業務開發,各筆交易實際銷售、簽核均由業務處理,相關單據簽核伊亦未經手;
關於被告仕欽公司財務會計及銀行融資調度,伊均未參與,就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及黃秀英前揭以虛偽不實之交易憑證及銷貨資料詐欺原告金錢之行為,亦全不知情云云(另案刑事案件金上重更㈠卷104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並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參與本案製作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單據及虛增應收帳款向原告申辦承購融資者,僅有伊等與黃秀英3 人云云。
甚至證人即被告仕欽公司財務部副理陳玨伶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有關特別性支出均未經過董事長或總經理之簽核,而係黃秀英交代伊所做之匯款,如有特別性的臨時性支出就沒有會計部的傳票云云;
證人亦被告仕欽公司財務部協理曾素娟則證稱:關於陳玨伶說黃秀英指示款項要先匯,後面再補資料的這種情形,伊在用印時是沒有總經理或董事長的簽核云云。
然查:㈠依被告仕欽公司94年、95年、96年公司組織架構圖顯示,有關仕欽公司財務部及會計部均係直接隸屬於總經理所掌管轄下,並非直接隸屬於董事長乙節,有各該年度仕欽公司組織架構圖影本附於另案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另案刑事案件金重訴卷㈢第145頁背面、第104頁、第81頁背面)。
則共同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及證人陳玨伶及曾素娟於另案刑事案件前揭陳述及證詞,顯與被告仕欽公司前揭開組織分工權責規制不符,衡情已有可議。
且被告仕欽公司應付憑單上確有經被告曾建誠簽名用印者,亦有應付憑單影本存於另案刑事案件卷內可憑(附於另案刑事案件板檢97年偵字第23488 號案件附件二法務部調查筆錄卷第716頁至第718頁)。
則被告曾建誠推稱:伊僅負責仕欽公司業務開發,對財務會計及公司應付、應收帳款及相關憑證資料,皆未經手云云,亦與事實相悖。
況證人即被告仕欽公司稽核主管林宏仁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董事長長期不在國內,因此仕欽公司會計部及財務部均係直接聽命於總經理曾建誠之指揮,付款時曾素娟及陳玨伶一定會知悉,他們看到新臺幣3 萬元以上的請款如無總經理或董事長的簽核,是不會放行的,伊敢說八成以上的簽核都是曾建誠,公司的大章是由陳玨伶保管,小章是由曾建誠保管,大致上都需經過曾建誠蓋章始能執行簽約或付款等任何動作,如果沒有大小章,銀行根本不會支付,伊任職仕欽公司多年,就伊瞭解,伊認為仕欽公司實際掌控者為曾建誠,而非曾建璋,公司主導決策的最後決定權在曾建誠,決定公司資金調度方式的也是曾建誠,執行單位則是曾素娟及陳玨伶,將國外富士通公司的單子引進到仕欽公司,負責接洽、談判、進行交易並決定交易價格的人也是曾建誠;
仕欽公司要做虛增營收的事,是曾建誠決定的,曾建誠並指示鄭登自去進行,這是曾建誠和鄭登自跟伊說的;
鄭登自並曾向伊表示,這件事他與曾建璋會合力自首,承擔下所有罪責,來保護曾建誠、曾素娟,因為曾建誠及曾素娟要留下來照顧老人家曾東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金重訴卷99 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第16頁、第23頁、第26頁、第51頁、第54頁)。
再審酌被告曾吉志及證人曾素娟與被告曾建誠確有手足之誼乙節;
益證共同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及證人陳玨伶及曾素娟於另案刑事案件前揭陳述及證詞,確有飾詞迴護被告曾建誠之虞,自難以遽信。
㈡次查被告仕欽公司與原告所簽署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雖僅由被告曾吉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仕欽公司簽署,然被告仕欽公司為申辦上開合約所提出面額美金1 億元之保證本票,確係由被告曾建誠與曾吉志共同簽發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本院重訴卷㈡第64頁)。
被告曾建誠另親自簽署保證書承諾就原告與被告仕欽公司間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亦有保證書影本存於另案刑事案件卷可據(另案刑事案件板檢97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潘志偉並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係由伊與被告仕欽公司接洽貸款業務,被告仕欽公司與銀行接洽額度及條件的主要是黃秀英;
黃秀英會與陳玨伶一起來,並由黃秀英親自洽談授信條件及費率等主要條件、提供資料等;
惟包括被告曾建誠、曾吉志及黃秀英在內,均曾提到富士通公司不希望被打擾,不希望原告直接跟富士通公司聯絡,都表達過這個意思等語(另案刑事案件金重訴卷㈦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5頁背面、第280頁)。
可知有關被告仕欽公司以不實交易憑證及財報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融資乙事,雖主要由黃秀英出面洽辦,惟連同被告曾建誠在內,對於被告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之不實交易確非毫無所悉,且已實際參與洽商並對原告刻意隱瞞,至為明瞭。
㈢再依被告仕欽公司自95年至97年間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曾建誠以董事或兼以總經理、執行長身分所參與者包括95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年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 月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1日、96年3月28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21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5日、97年4月2日、同年4月25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月2日、同年5 月1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合計已達25次等情,有被告仕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於另案刑事案件卷內可稽。
參以上開董事會歷次會議議題攸關公司之重大決策方向、重大交易及其對象,其中由被告曾建誠出席之96年4 月30日董事會議尚通過承認仕欽公司95年度、96年度第1 季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等財務表冊;
96年8 月31日董事會議則通過仕欽公司96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
96年10月31日董事會議亦通過承認仕欽公司96年度第3 季之財務表冊等情;
顯然被告曾建誠不僅積極參與被告仕欽公司業務經營及執行,對於上開各年度財務報表所載盈虧情形,亦實際本諸其總經理職權進行審查及核決至明。
茲再審酌證人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佟韻玲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於96年12月底,原來負責仕欽公司查帳及財務報表的會計師離職之後,伊被派來當協簽會計師。
主簽會計師是黃素珍,由黃素珍會計師帶領我們的審計團隊去查核。
仕欽公司相關財報內容重要的部分伊有瞭解一些。
伊有跟總經理曾建誠開過一次會,就是97年4 月26日當天在會計師事務所所開的會議。
主要就是因為他們跟富士通公司的帳款有逾期沒有收回的問題,知道的就是曾建誠是負責這個部分,這個部分就是由曾建誠跟他們的財務主管來跟我們做一討論及說明;
曾吉志亦表示這部分要請教總經理曾建誠,會比較清楚一些,所以這個部分他們會請總經理跟我們做說明等語(另案刑事案件金重訴卷㈠第154頁、第155頁背面、第156頁、第157頁背面、第158頁、第161頁背面);
另證人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珍亦證稱:伊於96年、97年間擔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於96年第三季以前是仕欽公司的會計師,然後於96年第三季以後是主簽會計師。
一般會計師是會先做覆核,然後對重要的問題跟查核團隊討論,主要的查核動作會是查核團隊去查,如果是跟會計有關的,是會計部的人員,可能是饒瑞峰經理和鄭登自協理。
如果是跟財務有關的,那可能會問財務部的人。
因為我們會有會議,會議就會有曾建璋董事長、總經理曾建誠、黃秀英顧問、鄭登自協理,饒瑞峰經理參加。
曾建誠總經理主要是負責業務部分,所以我們在查帳,如果問到應收帳款為何收不回來,下面的人常說,要問總經理。
97年4 月20日會議時,因為仕欽公司應收帳款很高,伊等詢問董事長,伊記得他們說因為業務都是總經理在負責,所以希望由總經理來說明比較清楚。
因此才會有97年4月26日的會議。
97年4月26日的會議主要關於富士通公司,曾建誠總經理回應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的部分。
伊記得曾建誠應該是表示帳款所以會這麼慢收回來,主要是因為有重工的問題,然後他還有提到,他會盡快跟富士通公司的人商量,趕快把重工完成的,他們有一些商品已經重工完成了,希望富士通公司趕快付款,伊記得他好像是針對這兩方面在講,一個是跟我們解釋說為何帳款會這麼慢付給他們,另外一個就是說他們會積極的跟富士通公司溝通,把帳款收回來。
曾建誠和黃秀英跟我們開會的時候,是有向我們回應,確實有如仕欽公司財務報表所示的這些應收帳款。
曾建誠只是一直解釋說,那是他最大的客戶,關係已經很久了,然後這麼慢收應收帳款,他們也有壓力,所以要一直溝通趕快付現等語(另案刑事案件金重訴卷㈠第164頁至第167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第172頁)。
上情足徵被告曾建誠對於被告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實際交易數量及金額若干,確甚瞭然;
則其於前揭董事會前或董事會議中對於上開各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表冊進行審核,乃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會計師就富士通應收帳款進行查帳時,就該等財務表冊中虛列有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高達美金數千萬元不實交易之情,應知之甚明。
然竟由公司財會主管偽作虛偽交易資料據以製作不實財報及年報完成並予簽核公開,再憑此不實交易資料及會計財報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融資以詐取資金;
於查核會計師進行查帳時,復編造藉口隱瞞上情;
顯然已共謀並參與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及黃秀英前揭以不實交易資料向原告詐取資金之行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灼然至明。
㈣況查被告曾建誠為被告仕欽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規定,對於被告仕欽公司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應注意確保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則被告曾建誠對於被告仕欽公司財報乃虛偽不實乙節縱非知情,然其既疏未注意審核被告仕欽公司財報表冊之真偽並任憑經簽核公開,亦顯有過失至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建誠縱未與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共謀以虛偽不實交易憑證及財報向伊公司詐取金錢,亦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責任,仍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堪採取。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查被告曾吉志為被告仕欽公司董事長,被告曾建誠為總經理,被告鄭登自則為會計主管,主要負責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務報告(表)編製、申報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等情,均如前述。
且渠等因不法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亦經認定於前。
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仕欽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亦堪採取。
六、末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美金5618萬4897元,業經認定。
且參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伊公司所受損害應以其起訴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等語,亦值憑取。
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經以原告起訴時即101年10月23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文戳附於本院附民卷第17頁)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29.225(本院重訴卷㈡第263頁)換算應為新臺幣16億4200萬3615元(元以下4 捨5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6億4200萬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億4200萬36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仕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吉志、曾建誠自101年10月31 日起(送達回證附於本院附民卷第52頁、第55頁)、被告鄭登自101年11月1日起(送達回證附於本院附民卷第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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