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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日星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 代理 人 駱國堯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環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環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瑞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據依前揭規定記載被告環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於法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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