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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宏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宏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
邱恆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鈴律師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本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成即豪政租賃企業社(下稱吳俊成)興建廠房出租,並僱用被告邱恆毅從事廠房庶務管理及收取租金工作。
渠等因平日疏未注意保養、檢修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372號)平房北側之「豪政企業社吳俊成」名義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箱、配電箱等設備(下稱系爭電表箱等設備),於民國96年11月20日造成電氣因素引燃伊所有372號平房而釀成火災,並延燒及右側伊承租之同市○○區○○路000號(下稱496號)廠房,致伊受有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新臺幣(下同)544萬0,391元、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損害1,221萬6,573元、營業損失1,940萬元,合計3,705萬6,9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吳俊成應給付原告2,397萬3,606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發回前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非系爭電表箱等設備,且該設備應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伊無此責任,退步言,伊亦已盡責。
況原告自承其受到「力霸」、「東森」金融事件與市場因素影響,96年整年幾近虧損,原告無法證明其因系爭火災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吳俊成承租訴外人王金龍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搭建廠房,並將496號廠房出租予原告及訴外人敦品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敦品家具公司)等人使用。
吳俊成自93年11月9日起,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表箱等設備,並安裝於372號木造平房右側,但原告有獨立之電表箱與配電箱。
吳俊成復自94年間起僱用邱恆毅從事上開廠房之庶務管理及收取租金工作。
96年11月20日上午8時2分許,原告承租之496號廠房及敦品家具公司承租之496之1號廠房均遭大火燒燬。
吳俊成、邱恆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至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平日疏未注意保養、檢修系爭電表箱等設備,造成電氣因素引燃372號平房而釀成火災,並延燒至496號廠房,致伊受有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害、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損害、營業損失,合計2,897萬3,60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中港消防分隊前往救災,到達現場時372號木造平房幾已燃燒殆盡,496之2號鐵皮廠房後側(即其西側)已燃燒並冒出火舌,496號鐵皮廠房後側(即其東北側)則受熱冒出大量濃煙,尚未有火舌冒出,濃煙飄向西南側方向。
496號廠房內東北側放置大量泡棉、布料等易燃物,鐵皮牆面又極易導熱,由前述顯示係受到372號木造平房燃燒所釋放之大量熱能波及,內部易燃物悶燒冒出大量濃煙後始竄出火舌,火流並由其後側向前側延燒。
另496之4號訴外人佳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廠房東側外觀以靠近上方處所受燒較重,靠近地面處仍有少數鐵皮外牆維持原色,西側鐵皮牆面以靠近窗戶附近受燒氧化變色情形較為明顯,其內部堆放之斗笠堆以靠近西側處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木造平房向佳欣公司後側延燒,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32號偵查卷㈠第70、79頁、80頁)。
又訴外人華億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億公司)員工龔志偉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稱:「……同事(林后毅)告知,一同前往察看,時間大約8時10分,火在廢棄木屋內燃燒,鄰近三間鐵皮屋仍未燃燒,火勢燃燒約3坪大小,尚未延燒鄰房。
我立刻離開現場回辦公室報案119……等消防車到場,草帽工廠已開始燃燒並延燒到五金行及傢俱工廠……」等語;
訴外人萬盛食品行負責人楊宗諺陳稱:「……我於8時聽到爆炸的聲音才跑出來。
發現久廣五金後方的廢棄小木屋已經著火,而且火勢很大,我嘗試用水管滅火,但是太大了才打119報案……我看到從久廣五金的後方的廢棄小木屋開始燒的……」等語;
原告公司之員工吳雪麗陳稱:「因為我每天都會到工廠後面的右邊養狗,當時餵狗之後狗一直對著工廠右邊的小木屋在叫,我回頭看發現小木屋發生火警,屋內都已經在燒了,屋頂也已燒破了,大概在小木屋中間處所火燒最大。
當時隔壁幾間鐵皮工廠都沒看到有燃燒情形,風是由小木屋吹向我工廠方向……」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稽(見上開偵查卷㈠第27至32頁)。
故綜合消防人員救災時所見燃燒情形、燃燒後之狀況及現場目擊者之描述,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372號木造平房。
㈡372號木造平房已完全燒燬,僅遺留靠地面之矮磚牆、C型鋼樑、靠近西南側之消防幫浦及部分木柱之殘跡,且以中間隔間靠近北側處木柱碳化、燒失之情形最為嚴重。
北側外牆設置有2組電表箱與配電箱組,因牆面燒失已跌落地面,經檢視靠近496之4號房屋側之電表箱與配電箱組,配電箱內部無熔絲開關及電線之塑膠被覆並未受燒,電表箱下側表箱內有受煙燻情形,電表仍固定在原處,上側之匝刀開關箱內電線有部分之塑膠被覆受燒熔化。
又檢視靠近496號房屋側之系爭電表箱等設備,配電箱內部電線塑膠被覆有受燒現象,尤以靠近電表箱處之電線被覆燒熔、燒失情形較為嚴重,電表箱下側之表箱受燒後電表已移位,上側之匝刀開關箱內受燒情形嚴重,電線之塑膠被覆已完全燒失,匝刀開關之陶瓷板受熱破裂,顯示該電表箱處燃燒情形較為猛烈,火流係由該處開始向周圍延燒,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見上開偵查卷㈠第81頁)。
華億公司之員工林后毅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我於8時左右聽到爆炸的聲音,且透過靠近496號後側木屋的窗戶看見火光,就走近窗戶查看,看到木屋外側的電箱及電箱上的電纜已在燃燒,且電纜塑膠被覆已燒熔,火勢大約已有1米半高,當時木屋還沒開始燃燒,我立刻叫公司的業務主任龔志偉,告訴他後側木屋外的電箱起火燃燒,龔志偉亦跑到窗戶旁查看後返回辦公室打電話報案……我確定我當時查看時僅有木屋外之電箱及電箱上的電纜起火燃燒,木屋處均尚未有燃燒之情形……就聽到2、3次爆炸聲後即看見火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稽(見上開偵查卷㈠第24至26、81頁)。
堪認本件火災起火處係372號木造平房北側靠近中間之系爭電表箱等設備處所附近。
㈢上開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亦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或微小火源(如煙蒂等)殘留之跡證,且未發現有蓄意以縱火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殘留跡證,372號木造平房內未放置有其他可燃物,於起火處所附近採集之證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氣相層析譜儀鑑析後,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見上開偵查卷㈠第82頁),故本件火災發生可排除危險物引燃或自燃,或小火源遺留引燃,及遭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又系爭電表箱等設備,其中電表箱上側匝刀開關箱內受燒情形嚴重,電線之塑膠被覆已完全燒失,匝刀開關之陶瓷板受熱破裂,並於表前開關與表後開關間之電線發現明顯之熔斷痕,經採集該處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通電痕。
由電表箱延伸至接戶點之電線以1段PVC管包覆,該PVC管以靠近木造平房側有較嚴重之受燒碳化現象,原本密封PVC管與電表箱間之矽膠封條以靠近木造平房側處有燒失情形,另一側之矽膠封條則保持原狀尚未燒失,顯示火流係由系爭電表箱內沿電線向外燒出。
而系爭電表箱等設備旁遺留1具滅火器,其插梢掉落在一旁,該滅火器外觀已受燒氧化變色,底部塑膠尚保持完好,僅輕微熔化。
另於電表箱上方電線出口處及電表箱附近地面發現疑似乾粉殘跡,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足稽(見上開偵查卷㈠第83頁)。
訴外人德爵現代家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麗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我聽到後馬上把機車停在路邊,跑進去現場轉角處察看,發現小木屋前面已聚集約十多人了(食品公司的人與附近店家的人),這時候我便大喊:『失火了,趕快救火』現場目擊的民眾均已拿滅火器及水管在滅火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稽(見上開偵查卷㈠第45至49頁),則該滅火器應為火災發生當時附近民眾初期滅火所遺留。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趙坤茹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比較編號一、二兩個電表箱內部,編號一電表箱(即系爭電表箱等設備)內部受燒情形比編號二嚴重,而且從內部電線有發現明顯短路鎔斷痕,還有從電表箱一上方電線出口受燒痕跡,研判火流是從電表箱內部向外燒出……如果那條電線還在通電中,有可能火將絕緣體燒掉造成短路現象。
如果是小木屋先燒起,再燒到電線造成短路,電表箱一內部不會受燒這麼嚴重。
而且可能已經小木屋燒燬之後,電表箱掉到地上,這裡有明顯的鎔斷痕,在短路的時候會釋放相當大的能量,所以應該會伴隨爆炸聲」等語,有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1號刑事審判筆錄可稽(見該刑事卷㈠第217至219頁)。
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起火點確為吳俊成所有372號木造平房北側靠近中間之系爭電表箱等設備。
㈣系爭電表箱等設備係由訴外人王金龍於87年4月申請分戶新設用電,於93年11月過戶予吳俊成,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7年7月9日D北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0頁)。
而系爭電表箱等設備係由用電戶請水電承裝業者裝設,非台電公司提供,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台電公司104年1月24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依據本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
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
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附件1)。
依上述規定電表箱及配電箱屬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依電業法第41條:『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及經濟部訂頒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83條:『電度表接線盒或電度表接線箱及變比器之保護箱等概要妥加封印』。
而用戶若須維護電表箱及配電箱內之設備,依本公司營業手冊第二章(二十)開再封印,可以臨櫃、電話、網路、郵遞等方式申請開啟封印、再封印進行維護」(見本院卷㈡第197、198頁)。
惟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則系爭電表箱等設備內部有台電公司之電度表,外部有台電公司之封印鎖,而依台電公司104年1月24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其所為封印行為之依據係電業法第41條及經濟部訂頒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83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97頁),且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張銘華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電表箱、配電箱平常用戶不可以自己開啟,因為關係到用電戶用電度數,而且有容易遭破壞的可能,所以有上台電公司封印鎖。
台電公司平時會派人去檢查電表箱或是配電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6、147頁),堪認系爭電表箱等設備縱屬吳俊成所有,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於檢驗送電後係由台電公司負責維護。
㈤證人張錦華於前開刑案審理時證稱:用電戶平常檢查、維護電表箱、配電箱,看外觀有無腐蝕或是脫落,如果發現有腐蝕或是脫落可以直接打電話給台電公司或是請承裝業更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6頁),而台電公司於前述刑案審理時亦函覆: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即吳俊成之系爭電表箱等設備)係隔月抄表,即每兩個月抄表乙次。
經洽詢96年輪值該區外包抄表員黃英哲君告稱,當時抄錄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指數時,電表箱外觀無腐蝕或脫落之情形。
經本處查閱96年度受理資料及派工單亦無該戶電表箱腐蝕或脫落之記載等語,有調查泰山鄉中港南路372右半電表說明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2頁),顯見系爭電表箱等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並無外觀腐蝕或脫落之現象。
又按電業法第43條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本件火災96年11月20日發生前,台電公司於96年9月20日已依電業法第43條及經濟部頒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和「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規定,派員前往372號平房就系爭電表箱等設備進行檢驗,其結果均為正常,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6月30日北西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7頁),而就當日台電公司人員檢驗時有無開啟系爭電表箱等設備,進行檢驗時,該設備外觀及內部狀態為何,系爭電表箱等設備內部電線有無絕緣被覆劣化或破損之情形等事項,據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04年1月27日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公司於96年9月20日派員至該戶執行用戶自備用電設備檢查,經查該戶符合規定,現場並張貼「合格標籤」,本公司進行檢驗時,除抄表外,務必開啟封印鎖進行檢驗後再封印。
上開電表箱,本公司於96年9月20日派員到場進行檢驗時,檢驗人員有打開電表箱及配電箱進行檢驗,外觀正常(見本院卷㈡第198頁),堪認於本件火災發生前2個月,台電公司派員定期檢驗系爭電表箱等設備結果,並無跡象顯示有何不正常或危險而需維修之情事。
㈥依上,本件火災之發生固係自系爭電表箱等設備處引燃,並延燒至原告所有496號廠房,致原告放置在廠房內之物品受損,然系爭電表箱等設備係由台電公司負責維護,系爭電表箱等設備外部有台電公司之封印鎖,吳俊成雖為用電申請戶,邱恆毅為受僱於吳俊成管理庶務之人,均不能自行開啟系爭電表箱等設備,僅能由外觀察看其有無腐蝕脫落情形,而於本件火災發生前2個月,系爭電表箱等設備經台電公司定期檢驗並無異常,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於每2個月抄表時,系爭電表箱等設備外觀亦無腐蝕或脫落現象,自難認吳俊成、邱恆毅就系爭電表箱等設備未盡維護之責任,致本件火災發生而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吳俊成、邱恆毅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俊成給付2,397萬3,606元、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均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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