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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吳雅滋
被 上訴人 徐文諒
訴訟代理人 陳曉彤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一百零二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因誤算而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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