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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在家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隆
上 訴 人 彩立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被上 訴人 賀崧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釩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彩立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立威公司)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型號Epson R290之印表機200台(下稱系爭印表機)及噴頭73個(下稱系爭噴頭,與系爭印表機合稱系爭貨物)之滅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承攬運送契約約定,對彩立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抵銷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抵銷抗辯補充依民法第544條、被上訴人於出貨前承諾負清關百分之百責任(下稱系爭口頭承諾)及於系爭貨物遭扣押後,被上訴人復向彩立威公司保證會將系爭貨物取回(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為依據,係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被上訴人辯稱此屬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顯屬誤會。
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前揭所為抵銷抗辯之補充,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業者,上訴人在家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家公司,與彩立威公司合稱上訴人)於101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委託被上訴人自臺灣運送物品至大陸地區,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15筆貨物運送事宜,總計承攬運送費用(下稱運費)新臺幣(下同)132萬7,902元;
另彩立威公司於101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委託被上訴人自臺灣運送物品至大陸地區,並分別於同年6月5日、8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自大陸地區運送物品回臺灣,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16筆貨物運送事宜,總計運費41萬2,217元,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均未獲給付。
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請求在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7,902元,彩立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2,2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命在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7,902元,彩立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6,279元,及均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運送契約完成上訴人委託如附表一、二所示運送貨物事宜,及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前述運費等情,並不爭執。
惟彩立威公司前於101年3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送達受貨人(下稱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轉交訴外人承鼎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承鼎公司)實際運送,系爭貨物於101年3月19日運抵大陸地區浙江省蒼海縣霞關港(下稱目的港)後,即遭溫州海關緝私分局(下稱溫州海關)以訴外人蒼南泰和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蒼南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為由,將全船貨物扣押,致彩立威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系爭貨物終遭變賣而滅失,顯係人為故意過失所造成,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縱系爭貨物之滅失非被上訴人代理人直接造成,然依民法第634條後段規定,系爭貨物之滅失既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兩造除約定將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送至目的港、通過大陸地區海關後以陸運送至目的地外,尚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大陸地區通關事宜,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及報關,分別有運送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疏未選擇及督促其代理人善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押而滅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於出貨前依系爭口頭承諾對彩立威公司允負清關百分之百責任;
於系爭貨物遭扣押後,復向彩立威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保證會將系爭貨物取回,然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致系爭貨物滅失,其依系爭口頭承諾及系爭和解契約,亦應對彩立威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貨物即系爭印表機共200台,每台價值4,200元,總價84萬元;
另噴頭部分,其中60個噴頭每個單價美金495元,其中13個噴頭每個單價美金500元,以運送當時美元對新臺幣匯率即1:30計算,共計108萬6,000元,且彩立威公司亦因此而以原得向系爭噴頭貨主即訴外人談長春(下稱談長春)請求之他筆價金債權108萬6,000元,與談長春因系爭噴頭滅失得對彩立威公司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互相抵銷,故彩立威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受有損害共計192萬6,000元。
彩立威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634條、系爭口頭承諾及系爭和解契約,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彩立威公司192萬6,000元。
又彩立威公司業將其中超過52萬6,000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在家公司,並以原審101年12月10日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上訴人以前揭損害賠償金額各自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運費請求權已按抵銷數額消滅,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241頁正、反面、第269頁反面)㈠在家公司自101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委託被上訴人自臺灣運送物品至大陸地區,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先後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15筆貨物運送事宜,總計承攬運送費用為132萬7,902元,在家公司迄未給付。
㈡彩立威公司自101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委託被上訴人自臺灣運送物品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月5日、8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自大陸地區運送物品回臺灣,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先後已完成如附表二所示16筆貨物運送事宜,總計承攬運送費用為41萬2,217元,彩立威公司迄未給付。
㈢彩立威公司前於101年3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被上訴人將貨物交運送人承鼎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於101年3月19日運抵目的港後,即遭溫州海關以蒼南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為由,將全船貨物扣留,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20餘家承攬運送業者的託運物品均遭扣押,而彩立威公司託運之系爭貨物現已遭變賣。
㈣系爭印表機共200台,每台單價4,200元,總計系爭印表機價值84萬元。
㈤上訴人託運之系爭噴頭共計73個,系爭噴頭美金計價金額以系爭貨物遭扣押當日即101年3月19日之美金對臺幣1:29.56匯率折算。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依兩造間系爭運送契約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貨物之運送事宜,爰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請求在家公司、彩立威公司依約分別給付其運費132萬7,902元、41萬2,217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前述運費,惟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賠償金額為抵銷之抗辯。
茲審酌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對彩立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
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彩立威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締有系爭契約,並就運送全部約定運費(含關稅)及報關費共計8萬6,552元,彩立威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填發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予彩立威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託運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0頁),並經證人即締結系爭契約當時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勝禮到庭證述:系爭契約負責百分之百清關,被上訴人應為彩立威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清關事宜,即從申報大陸海關相關手續至貨物可以順利出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系爭託運單記載本單為報關清單、本單報價含海關各項費用及關稅等語相符,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應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就貨物運送部分,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自應適用民法及海商法關於運送之規定;
且系爭契約含有被上訴人應為彩立威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辦理報關以順利通關等相關事宜(下稱清關事宜)之義務,即系爭契約就關於清關事宜部分,具有委任性質,故系爭契約實屬兼有運送與委任性質之單一契約,則關於清關事宜部分,即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貨物於101年3月17日由錦陽輪載運自基隆港出發後,錦陽輪所載運貨物於101年3月19日在目的港遭溫州海關扣押,係因101年3月19日蒼南公司以對台小額貿易的方式對船名為錦陽之散貨輪從臺灣運抵溫州之貨物進行申報進口時,為了牟取非法利益,採取以少報多進的方式申報進口貨物,偷逃稅款,涉嫌走私犯罪,遭溫州海關對錦陽輪上所有貨物進行扣押,系爭印表機200台即為其中部分貨物,且已經溫州海關先行變賣,變賣款暫扣該局等情,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2014)法助台請(調)復字第48號回復書足按(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足徵系爭貨物業已滅失,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23頁)。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既負有為彩立威公司辦理清關事宜之義務,而系爭貨物乃因蒼南公司為不實之進口申報,致遭溫州海關扣押而滅失,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蒼南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從而,彩立威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遭扣押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選任之運送人即承鼎公司行為所致,可認被上訴人對運送人之選任無怠於注意之情事,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自無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依本院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所示,系爭貨物遭海關扣留,雖非司法程序之扣押,但仍屬有權力者之限制,被上訴人亦有海商法第69條第8款規定免責事由之適用云云。
惟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著有明文。
是託運人只要能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就與彩立威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應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661條規定之承攬運送人責任;
且系爭貨物滅失事由,係出於人為所致,亦非屬不可抗力情事,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等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貨物之貨損負賠償責任甚明。
另縱認系爭貨物遭海關扣留係屬海商法第69條第8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惟系爭契約仍具有委任性質,而系爭貨物乃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蒼南公司為不實之進口申報,致遭溫州海關扣押而滅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544條規定仍應對彩立威公司負賠償責任。
至本院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5號判決所據之前提事實為該事件之運送人對所承運之貨物並未負有清關事宜之義務,即該事件之運送契約並非兼有委任性質之單一契約,與本件所據之系爭契約內容顯不相同,當非可比附援引。
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何?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是否有據?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彩立威公司抗辯:其因系爭貨物滅失受有無法收取系爭印表機價金之損失84萬元;
且其業已將其原得向談長春請求之他筆價金債權108萬6,000元,與談長春因系爭噴頭滅失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8萬6,000元互相抵銷,以上合計彩立威公司所受損害為192萬6,000元等語。
經查:⑴系爭印表機共200台,每台單價4,200元,總計價值84萬元,已如前不爭事項所述,則彩立威公司抗辯其因系爭印表機滅失受有無法收取價金之損失84萬元,應可採信。
⑵另依系爭託運單記載可知,彩立威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噴頭共計73個,且其上大陸收件人亦載明為「談先生」(見原審卷一第80頁);
而彩立威公司已將其原得向談長春請求之他筆印表機價金債權108萬6,000元,與談長春因系爭噴頭滅失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8萬6,000元,互相抵銷等情,亦有其所提該他筆印表機之出口報單(下稱該他筆出口報單)、經江蘇省公證會公證之談長春於104年6月23日聲明書,及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相符之證明足證(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0至224頁),互核該他筆出口報單其上所載印表機機型為「T50」、數量「228SET」及買方「CHANGZHOU TONGLI TECHNOLOGY CO.,LTD」名稱,與談長春104年6月23日聲明書所載印表機機型、數量及系爭印表機出口報單其上所載買方,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原審卷一第81頁),可認談長春確有向彩立威公司購買該他筆印表機,則依該他筆出口報單所載離岸價格為美金3萬1,975元,運費美金3,692.96元,保險費美金142.67元,合計為美金3萬5,811元,按其上美金外幣匯率29.82元計算即為106萬7,884元,倘以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計算,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國際慣例,該市價至少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合理利潤等項,依常情應高於前揭尚未計入合理利潤之金額106萬7,884元,則彩立威公司與談長春於104年6月23日聲明書約定以108萬6,000元之價格作為該他筆印表機之買賣價金,並與談長春因系爭噴頭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尚無不當。
又彩立威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634條、系爭口頭承諾及系爭和解契約,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彩立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應以彩立威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非以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噴頭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認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
從而,彩立威公司抗辯其因系爭噴頭滅失而受有經抵銷之該他筆印表機價金債權損害108萬6,000元等語,自屬可採。
⑶綜上,彩立威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損害,合計即為192萬6,0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不爭執在家公司、彩立威公司分別積欠被上訴人運費132萬7,902元、41萬2,217元;
惟被上訴人對就系爭貨物滅失應對彩立威公司負損害賠償金額192萬6,000元,已如上述,且彩立威公司業將其中超過52萬6,000元部分即1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在家公司,並以原審101年12月10日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30日就上訴人前揭答辯狀提出準備書狀(見原審卷一第99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5月30日前即收受上訴人該答辯書狀之送達。
準此,在家公司以其受讓自彩立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40萬元中之132萬7,902元,抵銷被上訴人對其運費債權132萬7,902元;
彩立威公司以其對被上訴人52萬6,000元損害賠償債權中之41萬2,217元,抵銷被上訴人對其運費債權41萬2,217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運費請求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依系爭運送契約給付其運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兩造間貨物承攬運送契約及系爭託運單第5點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滅失僅負以其運費3倍計算之賠償責任;
且系爭噴頭體積巧小、價值昂貴,為貴重物品,彩立威公司託運時並未報明其價值,依民法第639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滅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又談長春前述經公證之聲明書所載損害賠償金額顯係胡亂拼湊,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依承攬運送契約第5點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因故致貨物遺失,乙方對甲方(即彩立威公司)之賠償(以單件計)該件貨物遺失重量運費(不含內陸)之三倍賠償。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
另依系爭託運單第5點則約定:「寄送貨物若有遺失以運費三倍理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即上開限制責任之約定,均以被上訴人受託運送之貨物因「遺失」之情形為限,而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遭溫州海關扣押所致,並非上開約定之範疇;
而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規定,惟該條文所指不負責任,係指不依民法第634條負無過失責任,非謂運送人縱有故意或過失而致貨物喪失、毀損,亦不須負責,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貴重物品之喪失、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縱系爭貨物屬貴重物品,被上訴人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蒼南公司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彩立威公司負賠償責任,詳為前述,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又談長春經公證之104年6月23日聲明書所載內容,與系爭託運單、該他筆出口報單及系爭印表機出口報單所載等內容互核相符,本院認其可採之理由,亦詳述如前,尚難認該聲明書所載損害賠償金額係胡亂拼湊。
即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㈠在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彩立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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