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1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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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智盛(即謝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妙玲(即謝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妙容(即謝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上訴人 唐銘讚
唐雲霖
唐雲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謝愛玉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黃智盛、黃妙玲及黃妙容於103年1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謝愛玉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謝愛玉無權占有渠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搭建門牌號碼為同區中正路2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謝愛玉自日據時代起即與訴外人其姊夫周國珍即張國珍(下稱周國珍)居住在上址。

訴外人周國珍本於日據時代起,即由訴外人周國珍之養母為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唐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嗣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原始建物),並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下稱周國珍地上權)。

地上權部分雖經原法院以100年訴字1077號確定判決終止並命為塗銷登記,惟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再周國珍興建之原始建物於89年後因颱風接連來襲而倒塌,經謝愛玉僱工重建為系爭建物,重建後被上訴人每年均前來向謝愛玉收取地租即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從未間斷,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無土地法第103條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收回基地云云。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

㈡訴外人周國珍於38年11月1日於系爭土地設定周國珍地上權,未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111.57平方公尺,並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嗣整編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周國珍所有。

㈢訴外人周國珍興建之原始建物已毀壞滅失。

現存之系爭房屋為謝愛玉於90年間出資興建,謝愛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謝愛玉有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有收據24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100頁)。

㈤系爭地上權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終止並命周國珍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6頁)。

㈥系爭土地101年度之地價稅為1萬200元。

㈦周國珍於102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20日北院木家諧102年度繼字第479號函、周國珍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8、194至209頁)。

㈧周國珍與唐俊間昭和11年1月13日簽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為真正(原審卷第6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抗辯周國珍地上權係本於租賃而辦妥,是周國珍地上權與不定期租賃關係二者乃併存,且周國珍地上權係其養母以周國珍名義設定,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源,嗣上訴人於89年間,因原有建物倒塌,出資重建系爭建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見解可佐。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取得、消滅及變更者,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即形成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國珍地上權業已據原法院判決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確定在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抗辯係基於為兩造間租賃關係而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查: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其立法目的乃為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未定有期限地上權之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得訴請法院終止該地上權,俾收回土地另為合乎土地效能之利用。

周國珍地上權業據被上訴人訴請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終止周國珍地上權確定在案,周國珍依上開確定法院判決本有返還系爭土地義務,且依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上訴人。

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決議見解:「同一物上債權與物權,各別獨立存在,除依法有混同原因外(如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不能使之消滅。

茲某甲向某乙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定有租賃期限』,嗣復設定地上權登記(『期限相同』)不過加強租賃關係,二者自可並存,本件地上權消滅後,某乙訴請返還土地,某甲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主張權利,其援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係就定有租賃期限之租賃關係及本於該租賃關係而設定之期限相同之定期地上權,而地上權因期限屆至而消滅情形而言,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係由土地所有人訴請法院終止地上權,其目的在於使土地所有人終局收回利用土地之情形有間,尚難遽謂有應相同處理之情形。

況此亦係周國珍所得抗辯之事由,而周國珍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如上所述,且上訴人亦非該租賃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從主張之,是上訴人以上開見解,抗辯周國珍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容有誤會。

⒉又周國珍固由其法定代理人周氏蘭代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唐俊簽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租用系爭土地建屋,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惟周國珍當時係未成年人,自應由周氏蘭代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仍為周國珍,此觀諸該契約書當事人欄至明,謝愛玊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無以之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地。

⒊上訴人另抗辯周國珍於80年間舉家他遷,原始建物為謝愛玉全家居住,嗣因89年間象神颱風來襲,原始建物為土造倒塌,謝愛玉出資重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云云。

惟周國珍於原法院上開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陳稱原有建物係其讓謝愛玉居住,而原始建物既因風災倒塌,而不復存在,則謝愛玉出資重建,縱係獲周國珍同意,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亦無從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此抗辯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自90年間,即本於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向謝愛玉收取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租金云云。

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因無法聯繫周國珍,乃向當時住在系爭建物之謝愛玉收取地價稅,稍資補貼地價稅開銷,並於收據上記載交付者之姓名等語。

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尚難單憑負擔租稅一端,即認負擔之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上訴人先後個別或共同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謝愛玉,而其內容編號1、2.4、9、10、15、16、18至23記載為地價稅,編號6、11至14、17記載租金,至編號3、5、7則未記載收款項目為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被上訴人向謝愛玉收取款項之初,所出具編號1至5收據所載項目為地價稅或未有項目名稱,中間雖於雜有記載項目為租金,但自99年2月至被上訴人最後收取日即101年3月11日止,連續6筆均記載項目為地價稅,且以地價稅或未記載項目出具之收據共16筆,以租金名義僅7筆,若非被上訴人收取為地價稅,何以謝愛玉自99年連續數年,對收據記載之收款項目為地價稅均無異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謝愛玉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個別或共同先後所收者為地價稅款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收取地價稅,依上開說明自不足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明。

至上開收據固有記載收款項目為租金者,惟收款期長達11年期間,且收取之人並非固定一人如附表所示,而間隔數次誤寫原因多端,亦不足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依據。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係一地多租,或於系爭土地淹水,原有建物滅失,改由謝愛玉承租云云。

惟謝愛玉於90年出資重建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出具自90年起至92年收據,所記載收款名義為地價稅或未記載,而若果被上訴人與謝愛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則謝愛玉於甫成立時,並所收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為地價稅款或未載名目,均未有異議,甚或於最後6期記載係地價稅款亦未有何異議,益見上訴人抗辯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源,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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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收據記載款名  │金額      │受    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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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3月24日 │89年度地價稅  │各6,000元 │唐銘讚、唐雲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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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3月10日 │90年度地價稅  │6,000元   │唐雲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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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3月6日  │未記載        │6,000元   │唐銘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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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2月24日 │91年度地價稅  │6,000元   │唐雲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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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2月19日 │未記載        │6,000元   │唐銘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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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1月26日 │基地之租金    │6,000元   │唐雲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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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2月20日 │未記載        │6,000元   │唐銘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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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3月4日  │土地租金      │6,000元   │唐銘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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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2月26日 │基地地價稅    │6,000元   │唐雲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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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2月26日 │94年度地價稅  │6,000元   │唐雲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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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2月17日 │土地租金      │6,000元   │唐銘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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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3月     │租金          │6,000元   │唐銘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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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3月16日 │95年租金      │6,000元   │唐雲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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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2月23日 │土地租金      │6,000元   │唐銘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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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3月27日 │96年度地價稅  │6,000元   │唐雲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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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2月4日  │97年度地價稅  │6,000元   │唐雲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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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2月     │土也租金      │6,000元   │唐銘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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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2月2日  │98年度地價稅  │6,000元   │唐雲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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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3月2日  │地價稅        │6,000元。 │唐銘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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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年4月    │地價稅        │6,000元   │唐銘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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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4月11日│99年度地價稅  │6,000元   │唐雲騰        │
├──┼──────┼───────┼─────┼───────┤
│ 22 │101年3月11日│地價稅        │6,000元   │唐銘讚        │
├──┼──────┼───────┼─────┼───────┤
│ 23 │101年2月    │100年度地價稅 │6,000元   │唐雲騰、唐雲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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