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165,2016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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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所有

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之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2,29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北門段8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現有地上物並依系爭房屋建築圖(參證物編號第36號)所示重建系爭房屋。
嗣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有原審102年度補字第1096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
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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