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168,2016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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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李璧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博治等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12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1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 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6 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4-87 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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