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上訴人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裁定(下稱第1次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伊之財產,再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執行事件(下稱第251號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第1次假扣押強制執行),伊為撤銷第1次假扣押強制執行,業已全額提供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18萬2133元為反擔保金,撤銷第1次假扣押強制執行。
詎被上訴人復以同一債權重複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再於101年7月6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218萬2133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101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及國際營運處(作業處)之存款債權,並於同年7月12日扣押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
伊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致受有:⑴訂單遭客戶即訴外人台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解約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126萬6300元;
⑵系爭車輛遭假扣押所受損害138萬9200元(包括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額外支出之損害119萬200元、假扣押期間折舊15萬元、系爭車輛因假扣押致取回時無法發動而支出之拖車費7000元及修理費4萬2000元);
⑶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致資金無法調度,而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支出抵押設定費、書狀費、徵信費、帳務管理費、投保火險費用及貸款利息合計23萬9954元;
⑷存款匯差損失67萬9228元及利息損失12萬5077元;
⑸為辦理撤銷假扣押,支出第三審律師費4萬元;
⑹因超額查封791萬9631元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12萬2592元;
⑺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486萬2351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商譽及信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86萬2351元本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8分之1版面、20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首頁1日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9813元本息(包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4萬元、系爭車輛遭假扣押執行致支出之拖吊費7000元及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款遭假扣押所受利息損失281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4萬3329元本息及登報道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後,撤回一部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卷㈡第28頁。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7萬8619元(包括⑴預期利益損失123萬4000元、⑵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⑶另行購車差價14萬元、取回系爭車輛支出輪胎修理費4萬2000元、⑷貸款利息損失16萬1307元、⑸存款本金折合新臺幣2054萬1980元遭假扣押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55萬1538元、⑹外幣存款匯差損失83萬9169元、新臺幣存款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16萬4956元,上開⑸⑹競合請求,如⑹為有理由或一部有理由,即毋庸審酌⑸,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背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8分之1版面、20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首頁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關於上訴人請求預期利益損失123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6日遭台燿公司解除契約,惟系爭執行事件最早於101年7月9核發扣押命令,顯見兩者間毫無因果關係,況台燿公司解除契約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交付之機器不合規格,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所致;
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導致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事實,縱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受損,亦係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與系爭假扣押執行無關;
⑶關於另行購車差價14萬元、取回系爭車輛支出輪胎修理費4萬2000元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訴外人張麗玲,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購車差價14萬元予張麗玲,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又系爭車輛遭假扣押後,並無任何毀損情形,難認上訴人支出輪胎修理費與系爭假扣押執行有關;
⑷貸款利息損失16萬1307元部分,貸款人為訴外人林信仲,並非上訴人,林信仲因貸款而支付利息,與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對於帳戶內存款有何具體使用計劃,亦難認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失;
⑸存款本金折合新臺幣2054萬1980元遭假扣押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55萬1538元部分,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遭扣押之存款,僅有華南銀行存款96萬9845元、支票存款517元、美金7萬536元、日幣1萬775元,折合新臺幣僅308萬1342元,其餘存款係另案假扣押裁定所扣押(執行案號: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62、1063號),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況上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之利率僅為年息0.17%,故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亦應以上開利率計算之;
⑹外幣存款匯差損失83萬9169元及新臺幣存款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16萬4956元部分,匯率升降繫於總體經濟走勢,與系爭假扣押執行無關,上訴人遭假扣押之外幣存款並未因而減少,難認受有匯差損失,又上訴人遭假扣押之新臺幣存款,於假扣押期間仍持續產生利息,上訴人並無利息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聲請桃園地院以第1次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第251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上訴人為撤銷第1次假扣押強制執行,業已全額提供1218萬2133元為反擔保金,撤銷第1次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被上訴人復以同一債權重複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再於101年7月6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218萬2133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原執行法院於101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押96萬9845元、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押517元、外幣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押美金7萬536.91元及日幣1萬775.32元;
就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國際營運處(作業處)外幣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押美金28萬9228.07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押日幣961萬9740元,西門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扣押各44萬216元、473萬3197元,並於101年7月12日扣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
惟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予以廢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後,原執行法院即於102年1月9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塗銷系爭車輛之查封登記,並於102年1月15日通知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於102年1月17日以北市監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執行法院已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1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918號提存書、原執行法院101年7月9日北院木101司執全戊字第655號執行命令及102年1月15日北院木101司執全戊字第655號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288、291、292頁、本院卷㈠第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㈠第12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等假扣押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法律規定之賠償責任,以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之弊,固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仍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債務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之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同一債權額重複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就該債權額,上訴人已提供足額擔保,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經抗告法院撤銷,已如前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⑴預期利益損失123萬4000元、⑵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⑶另行購車差價14萬元、取回系爭車輛支出輪胎修理費4萬2000元、⑷貸款利息損失16萬1307元、⑸存款本金折合新臺幣2054萬1980元遭假扣押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55萬1538元、⑹外幣存款匯差損失83萬9169元、新臺幣存款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16萬4956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一)預期利益損失123萬4000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遭台燿公司解除契約,依國稅局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受有預期利益損失123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訂購單、101年7月6日解約協議書,記載略以:「茲有台燿科技(常熟)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向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購買基板分條裁切機設備1套(PO#00000000),並於2012年2月23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為:TUCC-PU-000000000)。
茲因乙方目前所遭遇的商業紛爭,甲方不願介入,雙方特協議取消此訂單並解除該設備合約,並自雙方簽署後生效。
原甲方已支付予乙方之頭期簽約款(該設備總價之25%),乙方應於6個月內返還完畢」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6、28頁、本院卷㈡第41、47頁),及援引台燿公司104年3月1日tuc(法)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記載略以:「說明:經查,民國101年2月23日台燿與泓皓簽訂訂購單後,因得知泓皓欲銷售台燿之機台遭假扣押之訴訟糾紛,故雙方協議取消此訂購單並解除該設備合約。
如上述,101年2月23日取消訂單時,簽訂協議書,所指『茲因乙方目前遭受的商業紛爭』等語,係指泓皓與尚楊科技有限公司(鼎明之家族企業)之訴訟糾紛。
係確因獲悉泓皓欲銷售台燿之機台遭假扣押涉紛爭而解約」等語為依據(見本院卷㈡第48頁)。
惟查,原法院係於101年6月2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218萬2133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1年7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見外放影印卷),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解約協議書上所載日期為2012年(即民國101年)7月6日,顯然台燿公司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前,即與上訴人協議解除契約;
加以被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5日即執第1次假扣押裁定,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第251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該院執行人員於101年6月22日至現場查封上訴人所有之分條裁切機1組,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全額提供1218萬2133元之反擔保金後,始撤銷第1次假扣押強制執行,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見外放影印卷),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台燿公司訂購單上記載機器品名為「CCL自動裁切系統1式」(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㈡第41頁),足見台燿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自動裁切系統,縱曾遭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
⒉又證人即台燿公司採購經理鄧曉華、法務經理黃怡仁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鄧曉華證稱:我有參與台燿公司解除契約之事,當時台燿公司向上訴人下單買機器,後來得知上訴人準備要交給台燿公司的不是新機,而是展示機,加上有些設計與原始不符合,所以解約,這是主要因素,假扣押是次要因素,如果沒有假扣押的話也可能會解約。
上訴人與台燿公司原本有達成扣款協議,因為上訴人提供的是展示機,且加上設計有些不同,所以上訴人願意提供折扣,當時我們有接受,但後來董事長知道後不同意,因此我們與上訴人合意取消扣款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背面、第201頁、第202頁背面);
證人黃怡仁證稱:我於102年7月22日才到台燿公司任職,104年3月1日我要回函給法院時,請教過採購經理鄧曉華,要確認解約的原因,詢問結果主要是因為有假扣押,且機器是展示品,與我們需求的不一樣,如果沒有假扣押,仍有可能會解除契約,因為不是新品。
我有看過書面會議紀錄,上訴人與台燿公司雙方原本有達成扣款協議,但我們董事長後來還是不能接受展示品,要求新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頁),互核證人鄧曉華、黃怡仁之證述以觀,可知台燿公司與上訴人協議解除契約之主因係上訴人提供之機器係展示品,而非新品,不為台燿公司所接受,假扣押僅係次因,台燿公司解除契約並非全然係因訂購之機器遭假扣押所致,是上訴人縱因台燿公司解除契約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亦難認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預期利益損失123萬4000元,洵屬無據。
(二)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侵害法人之名譽,係指其社會上之評價遭受侵害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伊之各項生財設備,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均收受原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致伊不得辦理貸款融資,彰化銀行甚至提前請求清償債務,造成伊之商譽、信用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原執行法院101年7月9日北院木101司執全戊字第655號執行命令、彰化銀行作業處101年7月12日陳報狀、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1年7月12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8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及原執行法院102年1月15日北院木101司執全戊字第655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0至57頁)。
惟查,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造成商譽、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乙節,已有未合。
又觀諸上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1年11月8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分別記載:「復貴院101年10月31日北院木101司執全戊字第1062號執行命令」、「復貴院101年10月31日北院木101司執全戊字第1063號執行命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足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上開函文係回覆原執行法院已依該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62、1063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名下帳戶之存款,核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
⒊再者,本院函詢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關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前,可否續行對上訴人放貸及假扣押是否影響上訴人之債信乙節,據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於104年2月5日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略以:「說明:....經查本公司於101年7月11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1司執全戊字第655號執行命令,並於當日假扣押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於本分行之存款在案,至假扣押撤銷,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與本分行有借貸授信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致債信不良,因而無法向華南銀行貸款之事實。
又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於104年1月30日以彰西門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說明:....本行依據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秉持著誠信公正、嚴守秘密、遵循辦理,就本案假扣押執行事件無對外發布或公告之事實。
本行授信借款戶如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本行債權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將減少該授信額度或縮短其借款期限,或主張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再依該行104年3月9日彰西門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借款明細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04頁),上訴人於第1次假扣押裁定(即101年5月22日)後向彰化銀行借貸之款項,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撤銷扣押命令前之102年1月10日全數清償完畢(按:原執行法院係於102年1月15日發函通知撤銷扣押命令),亦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致債信不良而無法向彰化銀行貸款,造成商譽、信用受損。
另參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3月16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說明:依貴院函詢事項說明如下:㈠....有關法院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資訊,本中心並未建置,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中心會員金融機構所報送資料中,自101年7月至102年12月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授信/保證資訊並無任何逾期、催收、呆帳資訊。
彰化商業銀行並於102年1月報送該公司債務已清償之債權結案註記資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益徵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營業之信用,並未因系爭假扣押執行遭受貶抑。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商譽、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登報道歉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行購車差價14萬元、取回系爭車輛支出輪胎修理費4萬2000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輛遭假扣押致缺乏營業車輛,若租用同款車輛須支出高額租金,遂委由訴外人張麗玲另行購車,並於扣押命令撤銷後再售出,伊已將購車差價14萬元給付張麗玲,故受有另行購車差價損害14萬元等語,並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證照登記書、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㈠第67至76、160頁、卷㈡第58至69頁),經核張麗玲係於101年11月間以119萬元之價格購入車號0000-00、廠牌賓士之自小客車後,復於102年3月30日以105萬元之價格售出,上訴人已將購車差價14萬元給付張麗玲,兼以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柯建宏到庭證稱:上訴人是日本機台代理商,需要接送日本原廠客戶,帶日本原廠去做客戶拜訪,常常到工地看現場狀況,我們工地大部分在桃竹苗,基本上都要使用車輛,客戶如要去日本看機器,要機場接送,系爭車輛被假扣押後,就無法做公務使用,無法接送日本社長、部長拜訪客戶,到工地看機器,上訴人名下車輛有兩台都被假扣押,基本上已經沒有車輛可使用,對公司業務非常不方便,所以有另外購買1台賓士車,系爭車輛拿回來之後,那台賓士車就賣掉。
當初我問財務,財務評估租車費用相當高,假扣押不知多久,所以決定另外買車,上訴人因為擔心再被扣押,所以不以自己名義購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第17頁),堪認系爭車輛原係供上訴人營業用途,然因被上訴人不當實施假扣押,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確有另購車輛以取代系爭車輛用途之必要,則上訴人另行購車支出之金額扣除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出售所得之差額14萬元,即為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且與被上訴人不當實施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假扣押期間耗損嚴重,因而支出輪胎維修費4萬2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東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之102年2月4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㈡第70頁),並援引東昕公司於104年4月27日提出之陳報狀稱:「①車牌5189-VL(即系爭車輛)。
②時間已久遠,忘了更換原因。
③也可能因車輛停放逾半年都未行駛而有更換之必要。
④輪胎不換,該車輛有交通安全上危險之虞」等語為依據(見本院卷㈠第64頁、卷㈡第71頁)。
惟查,東昕公司於上開陳報狀亦表示因時間久遠,系爭車輛更換輪胎之原因已不復記憶,尚難遽認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耗損嚴重所致,況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之中古車(見本院卷㈡第108頁),並非新車,而輪胎在通常使用之情況下,本有其使用年限,更換輪胎與被上訴人是否實施假扣押,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系爭車輛未遭假扣押,仍有定期更換輪胎以維持行車安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貸款利息損失16萬130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6月間委由訴外人林信仲向彰化銀行貸款支付公司應付款項,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無法使用該筆貸款,卻仍須償還貸款利息,致受有101年7月至102年1月之貸款利息損失16萬1307元云云,固據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明細、匯款回條聯、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健保局繳款單收據、各月薪資單報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及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2至99頁)。
惟查,上訴人既係於系爭假扣押實施前,委由林信仲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即難認該筆貸款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假扣押間有何關聯,則上訴人因此負擔貸款利息,乃為其使用該筆貸款之代價,並非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致上訴人無法動用該筆貸款而減損之利益,是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貸款利息損失16萬1307元部分,難認可採。
(五)存款本金折合新臺幣2054萬1980元遭假扣押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55萬1538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名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遭扣押96萬9845元、517元、外幣存款帳戶遭扣押美金7萬536.91元、日幣1萬775.32元、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遭扣押44萬216元、473萬3197元、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扣押美金28萬9228.07元、日幣961萬9740元,存款本金折合新臺幣2054萬1980元,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55萬1538元云云,惟查,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於101年7月11日收受原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即於101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經查債務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截至101年7月11日止於本行尚有兩筆活期存款,一筆新台幣(以下同)440,126元(本筆已全數設定質權予本行)、另筆活期存款4,733,197元,迄鈞院101年7月11日來函扣押『前』,本行對該債務人已有本金12,0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借款債權,屆時本行將依民法第334條、340條....對上述各項存款逕為抵銷,....」等語,復於同年7月17日具狀陳報表示已扣押上訴人名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各美金28萬9228.07元、日圓961萬9740元等語,有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又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關於上訴人遭扣押之存款於假扣押期間有無計息之結果,據該行作業處於104年11月5日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行於接獲扣押執行命令時,針對扣押存款債權係於系統中登錄為扣押之狀態,並未作提存,因此於接獲收取命令前仍照常計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
參以該行提出之附表記載上訴人名下外幣存款帳戶遭扣押之美金28萬9228.07元、日幣961萬9740元,於假扣押期間(即101年7月12日至102年1月22日)之利息分別為美金78.35元、日幣521元(見本院卷㈡第25頁),足徵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假扣押期間均正常計息,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致受有存款利息之損害。
⒉又關於上訴人因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遭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部分,據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於102年11月14日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略以:「經查本行自收受貴院101年度司執全戊字第655號扣押命令及101年度司執全戊字第1062、1063號扣押命令起,迄收受撤銷上開各扣押命令止,該期間並未計付存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於103年4月18日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略以:「經查本分行自收受貴院101年度司執全戊字第655號及101年度司執全戊字第1062、1063號扣押命令起,即扣押圈存轉入本行其他應付款-法院扣押款專戶,迄撤銷上開各扣押命令止,即停止計算利息並未補行計算支付存款人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於104年11月3日函覆本院略以:「經查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存款於假扣押期間利息為零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可知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假扣押期間停止計息,堪認上訴人確受有此部分存款利息之損害。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云云,惟其存款既係存放於華南銀行,其於假扣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即為華南銀行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利息,是其前開主張,尚乏依據。
又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之記載,華南銀行101年7月至102年1月之活期存款利率均為0.17%(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利率及準備率、利率、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http://www.cbc.gov.tw/public/Data/00000000000.xls),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則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即應按上開利率計算。
再參酌華南銀行101年7月12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分別遭扣押96萬9845元、517元、美金7萬536.91元及日幣1萬775.32元,上訴人主張以扣押日即101年7月11日之美金、日幣匯率折算,其於101年7月11日遭扣押之存款折合新臺幣308萬1342元(計算式:96萬9845元+517元+7萬536.91元X29.84+1萬775.32元X0.3752=308萬1342.4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損失期間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則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合計196日,按年利率0.17%計算,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應為2813元(計算式:308萬1342元X196/365X0.17%=2812.88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上訴人主張:伊名下帳戶內存款遭系爭假扣押執行,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各銀行亦不得向伊清償,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者,即與應給付之金錢無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共55萬1538元云云。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對已生之損害如何加計遲延利息而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執行致銀行存款遭凍結無法利用,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為上訴人因銀行暫停計息所生損害,或上訴人證明其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有具體所失利益為限,要非當然受有按存款本金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就其存款遭假扣押期間所受利息損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3元,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已判准之2813元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萬8725元(計算式:55萬1538元- 2813元=54萬8725元)云云,為不可採。
(六)外幣存款匯差損失83萬9169元、新臺幣存款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16萬4956元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名下外幣存款美金28萬9228.07元、7萬536.91元及日幣961萬9740元、1萬775.32元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匯率差額之損害,以扣押日(101年7月11日)之美金匯率為29.948、日幣匯率為0.3752,撤銷扣押日(102年1月22日)之美金匯率為28.942、日幣匯率為0.323計算,伊於假扣押期間不能使用外幣存款,受有外幣存款匯差損失合計83萬9169元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101年7月11日開盤匯率查詢表、102年1月22日現匯牌告歷史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0、10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匯率雖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匯差損失(見本院卷㈡第18頁)。
查匯率變動為外匯市場常見之事實,匯率高低,端視進場與出場時機而定,外幣交易是否因匯率而產生損失,須以買賣時之匯率為基礎,故必待外幣實際交易時方可得知是否產生損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計劃於遭扣押日將上開外幣存款全數兌換為新臺幣,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無法取回,迄至撤銷假扣押時始結匯售出,致受有上開匯差損失之事實,徒以扣押日之匯率較撤銷扣押日之匯率高,主張其受有匯差損失云云,已難認可採。
⒊雖上訴人主張伊於假扣押期間為支付公司應付款項,確有結售外幣之需求云云,並提出101年11月27日外匯結購單、101年12月1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02年1月21日(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01年1月21日)外匯結購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6頁),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2日、102年1月21日將美金各6萬4550元、3萬5000元、9萬元兌換為新臺幣之事實,而依上開外匯結購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之記載,上訴人於上開日期結售美金之匯率分別為29.06、29.11、28.97,均較撤銷扣押日之美金匯率28.942高,亦即上訴人實際結售之匯率高於外幣存款取回時之匯率,難認其受有何匯差損失,倘若上訴人於假扣押期間為使用上開外幣,因而向他人借貸以支付應付款項,則其所受之損害應係另行借款致額外增加之利息,亦非假扣押期間匯率差價之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請求按法定年息5%計算其名下新臺幣存款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16萬4956元部分,查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假扣押期間均正常計息,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致受有存款利息之損害,自無利息損失,而上訴人就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遭假扣押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僅得按該行牌告利率0.17%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3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法定年息5%計算賠償其存款利息損失16萬4956元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另行購車之差價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9日(見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之道歉啟事)
本公司以不當之方式,侵害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益,經司法機關作成判決,命本公司應對泓皓公司賠償其所受一切損害,並因已嚴重侵害泓皓公司之商譽,特此向泓皓公司致歉!
道歉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楊順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