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276,20151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榮瑞
陳雅卿
郭財林
高崑王
高敏
高碧玉
高惠玉
陳智雄
陳智峰
陳智銘
陳惠美
蔡淑卿
蔡鳳卿
蔡詔輝
蔡紹光
蔡華卿
高錦素
陳榮珠
追加 被告 蔡紹棋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清韻
高清容
高清香
高清怜
高清芬
兼上5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高駿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經查,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20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及選任鄭葉為清算人,並於78年1 月12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116至118頁背面),惟上訴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以77年12月2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鄭葉為法定代理人,惟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解任鄭葉之清算人職務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4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上訴人公司解散前之登記董事3 人即鄭葉、高榮瑞、陳高錦梅(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78 頁背面),其中高榮瑞亦經上開102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確定在案,至陳高錦梅已於99年1 月19日死亡,雖上訴人尚有監察人郭財林,但郭財林係本件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有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即有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於104年4月21日選任李茂禎為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且李茂禎律師已於同年7 月21日當庭聲明代理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並追認上訴人先前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07頁)。

三、復按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陳榮珠、蔡紹棋繼承自蔡高錦花所持2股之股權,屬蔡高錦花之遺產,且未分割,為其等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上開蔡淑卿等7 人即須合一確定,且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惟上訴人於原審漏未將蔡紹棋併列為被告,茲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具狀追加蔡紹棋為本件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股權實係由訴外人高榮宗、鄭葉出資,被上訴人所持或繼承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並不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均記載被上訴人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及訴外人高陳燕、蔡高錦花、陳高錦梅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20至24頁),而高陳燕、蔡高燕、陳高錦梅均已死亡,被上訴人(除陳雅卿、郭財林外)及追加被告分別為其等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是否得對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股權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必要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以附表所示股份之登載名義人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五、被上訴人高清韻、高清容、高清香、高清怜、高清芬、高駿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榮宗於57年間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 人以上股東擔任發起人之規定,除高榮宗與訴外人鄭葉有實際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外,如附表所示之登記發起人即被上訴人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及訴外人高陳燕(72年8 月2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高崑王、高敏、高碧玉、高惠玉、高清韻、高清容、高清香、高清怜、高清芬、高駿殿、陳智雄、陳智峰、陳智銘、陳惠美、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高榮瑞、高錦素繼承或再轉繼承)、蔡高錦花(62年12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陳榮珠、蔡紹棋繼承或再轉繼承)、陳高錦梅(99年1 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智雄、陳智峰、陳智銘、陳惠美繼承)僅為人頭股東,於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並未出資繳納股款,自始即未取得上訴人之股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股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高錦素、高崑王、高敏、高碧玉、高惠玉、陳智雄、陳智峰、陳智銘、陳惠美、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陳榮珠(下稱高榮瑞等18人)及追加被告則均以:高榮宗為公務員,薪資微薄,鄭葉為家管並無恆產,為創業而邀被上訴人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及訴外人高陳燕、蔡高錦花、陳高錦梅等6 名家族成員(下合稱高榮瑞等6 人)以私房錢、標會或土地徵收款入股,高榮瑞等6 人確實有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且授權高榮宗、鄭葉經營,並非未繳納股款。

又上訴人公司無法營運而欲解散時,因原始發起人高陳燕於72 年死亡(持股3股)、蔡高錦花於62年死亡(持股2 股),是扣除後出席股數195股,亦與77年12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登載之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相符,尚生存之其餘發起人已授權高榮宗、鄭葉處理,是上訴人公司77年12月22日臨時股東會所為解散決議,並非無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高清韻、高清容、高清香、高清怜、高清芬、高駿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上訴人公司係由高榮宗、鄭葉出資設立,其餘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蔡高錦花、高陳燕、陳高錦梅確有出資,即非上訴人之股東等語。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可資遵循。

本件上訴人主張高陳燕對於上訴人公司之3 股股權不存在乙節,乃係就被上訴人高榮瑞、高錦素、高崑王、高敏、高碧玉、高惠玉、高清韻、高清容、高清香、高清怜、高清芬、高駿殿、陳智雄、陳智峰、陳智銘、陳惠美、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上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應一同起訴及被訴,則被上訴人高清韻、高清容、高清香、高清怜、高清芬、高駿殿於本件審理中,是認上訴人公司關於高陳燕對於上訴人公司股權不存在之主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高榮瑞、高素錦、高崑王、高敏、高碧玉、高惠玉、陳智雄、陳智峰、陳智銘、陳惠美、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陳榮珠及追加被告均不生效力,先此敘明。

四、上訴人為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蔡紹棋為被告,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高榮瑞等18人及追加被告則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背面至146頁之104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上訴人公司於57年9 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章程上所載之發起人為訴外人高鄭葉(即鄭葉,147 股)、高榮宗(20股)、高陳燕(3 股)、蔡高錦花(2股)、陳高錦梅(3股)及被上訴人高榮瑞(15股)、陳雅卿(5股)、郭財林(5股)等8人。

嗣高陳燕於72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上訴人高榮瑞、高錦素、高崑王、高敏、高碧玉、高惠玉(高崑王以次4 人為代位繼承)、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蔡淑卿以次5 人為代位繼承)及訴外人高榮宗、陳高錦梅。

高榮宗於88年2 月27日死亡,其所繼承高陳燕股份應繼分及其對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發起人股份20股由被上訴人高清韻、高清容、高清香、高清怜、高清芬、高駿殿繼承。

陳高錦梅於99年1 月19日死亡,其所繼承高陳燕股份應繼分及其對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發起人股份3 股,由被上訴人陳智雄、陳智峰、陳智銘、陳惠美繼承。

蔡高錦花於62年12 月28日死亡,其對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發起人股份2股,由子女即被上訴人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及訴外人即配偶蔡遠烈繼承。

蔡遠烈於85年10月27日死亡,其所繼承蔡高錦花股份應繼分由配偶即被上訴人陳榮珠與子女即被上訴人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及追加被告再轉繼承(詳如附表所示),並有上訴人公司之章程、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遠烈、蔡高錦花之戶籍謄本、高陳燕繼承系統表及蔡遠烈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20至23頁、第24頁、第49至6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1 頁、第155頁、本院卷㈡第116頁、第135至140頁)。

㈡上訴人公司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78年1 月12日建三字第10238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2頁)。

㈢上訴人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一次繳足全數資本額,無分次發行,設立後未增資,有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6至130頁)。

㈣上訴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所有股份並無轉讓或拋棄之情事,有上開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證。

㈤兩造所提作為證物之私文書,除原證五之聲明書、被證二十七到被證二十九外,形式上均屬真正。

㈥中華矽砂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獨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負責人為高鄭葉(現更名為鄭葉)。

其於52年10月29日核准設立,並於76年12月16日撤銷,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0頁)。

㈦中華矽砂行(統一編號:BD008751號)係獨資,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負責人為高鄭葉(現更名為鄭葉)。

其於60年1月4日核准設立,現仍存續中,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2頁)。

㈧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依該公司77年12月2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鄭葉已於102年3月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中重度失智症。

鄭葉並經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 月1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卷宗查明屬實。

㈨依卷存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卷內僅存有上訴人公司兩次會議紀錄,第一次為發起人會議的會議紀錄,第二次為77年12月2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會議紀錄,有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6至130 頁)。

六、本件主要爭點為:高榮瑞等6 人是否基於認股之意思而實際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並經設立時全部發起人討論決議後,授權鄭燕、高榮宗辦理登記手續?上訴人公司7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決議是否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股權實係由訴外人高榮宗、鄭葉出資,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股權登記登記在高榮瑞等6 人名下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資本額200 萬元全由高榮宗、鄭葉出資,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高榮宗、鄭葉與高榮瑞等6 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持或因繼承而持有之股權,原係高榮宗、鄭葉出資而借名登記予高榮瑞等6 人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發起人得享受特別利益、獲得報酬並得為現物出資,此為公司法第130條第1項第5款、第145條第1項第5款後段及第131條第3項所明定,發起人為設立中公司之機關,並應負頗重之設立責任,故發起人之意義應由形式上著眼,以資明確。

是凡在章程簽名或蓋章之人,即為發起人,至於事實上曾否參與公司之設立,則非所問(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101年2月修訂八版一刷,第130頁至第131頁)。

上訴人主張:經過登記之註冊文件,文件內容不具推定之效力,不得僅憑該註冊文件即認定權利確實存在,並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為據(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2 至125頁)。

惟查: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之事實係真正音樂著作權人與執有涉訟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執照及轉讓證明書者間就涉訟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爭執。

而依74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著作權移轉之註冊僅得對抗第三人,不包含移轉人本人在內;

另依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後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之後,各該著作權執照及移轉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故仍應依其他證據判斷真正音樂著作權人是否有移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惟股東名簿乃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所必須備置之文件。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備置股東名簿之規定者,依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規定尚應受行政罰鍰之制裁。

對照於著作權人不以向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證明文件為必要,二者迥然不同。

再股份之轉讓,於受讓人及讓與人間,就股份轉讓行為之效力固不得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相互對抗。

然股份之轉讓經記載於股東名簿者,發生對抗公司之效力,此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即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作為認定股東之依據。

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涉訟事實係發生於系爭音樂著作之真正著作權人與受讓人間,而非著作權人與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間亦屬有異。

上訴人公司未詳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之要義,逕於本件比附援引,洵屬無據。

⒉且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分為貳佰股,每股新台幣壹萬元正全額發行。」

、「本公司股東應將其姓名、地址通報本公司記入股東名簿並將印鑑式樣留存本公司。」

等語,並列高鄭葉(即鄭葉)、高榮宗及高榮瑞等6 人為發起人(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其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姓名、股數及股款分別為:「⒈高鄭葉,股數一四七股,股款壹佰肆拾柒萬元。

⒉高榮宗,股數二十股,股款貳拾萬元。

⒊高榮瑞,股數一五股,股款壹拾伍萬元。

⒋陳雅卿,股數五股,股款伍萬元。

⒌高陳燕,股數三股,股款叁萬元。

⒍陳高錦梅,股數三股,股款叁萬元。

⒎蔡高錦花。

股數貳股,股款貳萬元。

⒏郭財林,股數五股,股款伍萬元」(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24頁),並以57年9 月12日資產負債表表明上訴人公司資產為銀行存款200 萬元(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83頁)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湖簡調卷第20至23頁、第24頁、第83頁)。

又被上訴人高榮瑞曾於101年4月16日以臺北大龍峒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謂:應將所收取上訴人公司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水源段1023及1024地號土地之租金分配股東等語,上訴人公司乃於101年5月8日、同年8 月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告知高榮瑞、陳雅卿、高崑王、陳智銘、蔡紹光、郭財林等人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配,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97頁、第98頁、第99至101 頁)。

參以上訴人公司曾以被告高榮瑞為受取權人,並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出租廠房獲有租金收益,經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或其聯絡人提供匯款帳號以進行分配作業,各股東皆未於相當期間內提供匯款帳號,為使分配作業順利進行,遂向鈞院辦理清償提存。」

等語,辦理清償提存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024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據(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107 頁)。

承上,由高榮瑞等6 人之名義被列為章程上所定之發起人,並經登記在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上訴人公司嗣後尚通知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高崑王、陳智銘、蔡紹光等人得依股權比例分配上訴人公司收益之租金,復於前揭提存書記載之原因事實中,肯認高榮瑞之股東地位,依照上開說明,堪信被告高榮瑞等18 人及追加被告抗辯:高榮瑞等6人均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等情,實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復按認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者,該公司於完成登記後,就該等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且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再相涉。

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置喙(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設立或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股東均應一次繳足股款金額,且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履行其出資之義務,原則上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惟在募股設立或發行新股,如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份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1條、第266條第3項、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負有按其股份對公司為一定給付之義務。

經查:⒈依上訴公司章程之記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200 股,每股1萬元,資本總額200萬元,且全數資本額均一次繳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6 頁)。

堪認高榮瑞等6 人基於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暨股東之地位,對上訴人公司應負之出資義務即按股應繳納之股款均有繳足。

至於高榮瑞等6 人擔任股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則屬其等個人理財自由,與是否依法認股及股東認定無涉。

是被告高榮瑞等18人及追加被告縱未能提出高榮瑞等6人相關金流之出資證明,亦無從推翻高榮瑞等6人按系爭股東名簿所載股份之應納股款均已繳足之事實,自不影響上訴人公司與高榮瑞等6人間股東關係之存在。

⒉雖上訴人主張高榮瑞前對鄭葉、高駿殿提出侵占告訴,於該刑事事件偵查程序中稱:其不曾參與57年9 月12日的董事會,公司卷內相關印章也不是自己蓋的等語,被上訴人高榮瑞寄發之存證信函尚載有:「…本人於今年初收到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之稅額繳款書,始察覺本人為股東…」等語。

另被上訴人陳雅卿、高榮瑞、郭財林則於存證信函內稱:鄭葉及高駿殿未經其等同意即自行刻印蓋在上訴人公司相關文件上,尚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曾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可悉高榮瑞等6人未於57年9月12日發起人會議中為認股、訂立章程、被選舉為董監事及在上訴人公司設立相關資料用印;

縱有交付資金,亦係借款與高榮宗,並非本於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為之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56號101年12月26日詢問筆錄、101年9 月14日三重永興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2 號存證信函)、臺北北安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87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3至3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341至343頁、原審訴字卷㈡第38頁)。

惟如上所述,由高榮瑞等6 人按系爭股東名簿所載股份之應納股款均已繳足乙節,足認高榮瑞等6人實已有出任上訴人股東之意思。

雖上訴人提出之101年6月4日以被上訴人高榮瑞名義撰述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業經被上訴人高榮瑞否認為系爭聲明書之真正製作人,系爭聲明書亦乏被告高榮瑞之簽名或印文,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為被告高榮瑞所作成,系爭聲明書之形式真正性已值懷疑。

況系爭聲明書第一段即在敘述高榮瑞以土地徵收補償金充作上訴人公司股款之經過,第二段首句則為「至於公司之其他股東全係家族中之手足關係」,續緊接「且均於公司成立之初都有借款給二哥(即高榮宗)」一語,綜合前後文意,系爭聲明書內所載「借款」當係指於股款以外另有款項借貸予高榮宗乙節,亦甚灼然。

是上訴人公司以系爭聲明書資為主張「高榮瑞等6 人交付予高榮宗之款項係屬借款而非股款」之佐憑,實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援引第122 號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於今年初收到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之稅額繳款書,始察覺本人為股東…」之段落為證,惟第二句之全文實為「始察覺本人為股東且早於78年1 月已核准解散的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下竟然仍有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41 頁),續則基於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葉分配出租土地所獲收益等語。

探其原文之真意,被上訴人高榮瑞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目的,實係在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葉主張其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應享有股東權益,上訴人公司片面擷取上開存證信函之部分段落,並故意隱去對被上訴人高榮瑞有利之部分而逕以刪節號代之,實屬可議而不足取。

再審酌被上訴人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於第287 號存證信函開宗明義即稱:「吾等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監察人與董事。」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

則上訴人公司執上開文書證據主張:高榮瑞等6 人並未有認股之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非屬可採。

㈣再上訴人主張:被告高榮瑞等18人對伊等出資數額多次陳述均不相同,高榮瑞等6 人多年來均未過問公司經營狀況,亦未主張分配公司盈餘及賸餘財產,均係由高榮宗行使,被告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甚稱從未出席過57年9 月12日之發起人會議及77年12月20日解散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上開解散決議應屬無效等語。

惟查:⒈公司法並未規定全體發起人應親自出席發起人會議並共同訂立章程,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及意定代理原則,應認發起人仍得以授權方式行使職權。

上訴人公司率以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未親自出席發起人會議為由,進而推論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欠缺認股之意思表示,實屬遽斷。

⒉按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

次則由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有8 人,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於上訴人公司設立後至解散登記時,股東之人數及組成結構均無變化等節以觀,上訴人公司固具有閉鎖性公司之部分要素,惟閉鎖性公司仍不排除有不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存在。

是參與公司經營與否,核非取得股東地位之要件。

上訴人公司主張:高榮瑞等6 人未實際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乙節縱屬真正,亦不能即論高榮瑞等6 人不具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地位。

再查: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概為記名式,此為系爭章程第7條所明定(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20頁背面)。

又系爭股東名簿係以高榮瑞等6 人之名義為登載,高榮瑞等6 人應納之股款均已繳足等情,業如上述。

則對上訴人公司而言,高榮瑞等6 人既為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自得行使股東權利,至於是否果有認購上訴人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存在?高榮瑞等6 人是否出借名義供實際出資人登記為股東使用?此為高榮瑞等6 人與實際出資人間之內部關係,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高榮瑞等6 人與高榮宗、鄭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得對公司行使股權利,是上訴人公司主張因高榮瑞等6 人非實質股東,而不得行使股東之權利等語,實乏所據,不足採信。

⒊再高榮瑞等6人雖未出席57年9月12日之發起人會議及77年12月20日解散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然由被上訴人均未否認設立章程、股東名簿上所蓋用其等印章印文之真實性,及上訴人公司係由董事長鄭葉委由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辦理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而成立,且高榮瑞等18人及追加被告均未否認上開發起人會議及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參以上訴人亦主張實際負責上訴人公司營運、實際進行清算者為鄭葉、高榮宗,且被上訴人高榮瑞等18人及追加被告亦陳稱因其等間乃家族至親關係,高榮瑞等6 人亦只能默默承受損失,且因投資初時即係由鄭葉、高榮宗處理公司事務,復因高榮瑞等6 人或曾未受過教育、或僅有小學,全然相信鄭葉、高榮宗所為處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堪認高榮瑞等6 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已概括授權鄭葉、高榮宗出席上開會議並授權處理上訴人公司相關事宜。

退步言,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曾主張未授權鄭葉、高榮宗使用其等印章蓋用於申請設立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相關文件上云云,惟因上開會議決議成立迄今各已逾47年、26年,高榮瑞等6 人或其繼承人於知悉上開情事後既均未否認上開發起人會議、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而於本件訴訟承認上開決議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堪認高榮瑞等6人或其繼承人已承認鄭葉、高榮宗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參以高陳燕於72 年死亡(持股3股)、蔡高錦花於62年死亡(持股2股),是於77年12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尚生存之發起人持股共195 股,核與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登載之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計195 股相符,並經出席股東決議通過解散並選任鄭葉為清算人(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117 頁),自難認上開會議所為決議有何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至上訴人主張鄭葉並未召集亦未出席上訴人公司之7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係高榮宗一人所為云云,為被上訴人高榮瑞等18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鄭葉於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前,並已於78年1 月24日與高榮宗代理上訴人公司請領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徵收款(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88至89頁),復以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身分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足認鄭葉之前並未否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決議之效力,是上訴人於上訴後翻異前詞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決議無效,自無足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公司7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決議應屬有效,高榮瑞等6 人確有基於認股之意思而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並委由鄭葉、高榮宗代為辦理公司設立、解散登記手續、出席股東會,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蔡紹棋為被告,而追加請求確認蔡紹棋所繼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權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