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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徐壽美
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李慧娟
被上訴人 張鐵生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為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8筆浮覆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名義更正登記(即繼承登記)與土地分別共有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報酬為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或土地權利之百分之30。
上訴人同時交付印鑑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予伊。
伊已依約於100年5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復權登記與繼承等事項完畢,上訴人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詎竟拒絕依約給付報酬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木頭印章1枚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8張部分,則經原審判決敗訴,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乃偽造者,伊係自行辦理申報系爭土地之地價,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復權登記相關事項之契約關係。
縱認非偽造,惟伊簽約時,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報酬為土地徵收補償費或土地權利百分之30之合意。
伊係因被上訴人偽稱辦理復權須全體繼承人簽名始在協議書上簽名,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該協議書上報酬之記載乃被上訴人事後所為,伊係受上訴人施用詐術而簽約。
倘非事後所為,惟被上訴人趁伊簽約時因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不識文義,使伊簽約約定報酬,亦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為,伊得依法撤銷之。
況上開報酬約定亦有違地政士法第23條、第27條第5款規定,且被上訴人利用其專業知識詐騙伊,亦違反地政士法第1、2條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為無效,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已辦理滅失登記,後回復原狀為浮覆地,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與名義更正登記,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清於100年5月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於101年10月間以「名義更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273840號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戶籍謄本、相關函件、原土地登記簿、原地籍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分割成果圖、分割前後對照表、土地所有權狀及288690號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戶籍謄本、函文、繼承系統表、理由書(本院卷外放)、系爭土地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9-27頁)為憑,上訴人亦不爭執由被上訴人辦理復權登記等事項,使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完成系爭土地復權計畫,「由甲方(指上訴人)出名、乙方(指被上訴人)負責執行本件之約定事項,...即㈠整理甲方之繼承案件㈡向有關機關調查核准案件所須之證明文件㈢申辦浮覆地復權之土地所有權狀㈣申辦核准復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一切事宜...甲方應給付乙方之『約定報酬』為:當乙方為甲方辦到復權登記後之浮覆地或領到政府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或遭國有出租或出售浮覆地支返還『價金』等(均以政府發款為準)總數的佰分之參拾」,其已依上開約定,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報酬等語,則經上訴人否認雙方有合意給付報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定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在原審不爭執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原審卷第212頁),惟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與其所持有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7-28頁)結果,其所持有之協議書附約部份先蓋上訴人印文再蓋被上訴人印文、印文亦有正斜、間距不同之差異,且其所持協議書附約手寫「供」字並無錯誤,被上訴人所持者則劃掉重寫,可見該二份協議書並非一式二份,而是兩不同版本,故被上訴人所持協議書應係偽造云云。
然查,兩份協議書內容均係打字製作,僅於第1條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手寫「徐國清」,以及第3條約定報酬總數部分百分比例手寫「參拾」,附約部份係以手寫「⒈本件僅限辦理板橋浮洲地區,不包括其他地區。
⒉本案所提供之所有証件及普通印章,只供本案專用有效,若他用應負法律責任」,兩份協議書雖有上訴人所指形式上差異,然所載實質內容並無二致,難認係屬二不同版本之協議書,參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謝玉妹在原審證稱:「我將協議契約書拿給被告看,被告說她認識的字不多,希望我唸給她聽,我就從頭到尾唸給被告聽,也有說,若事件完成,我們要抽取總數30%為報酬,案件完成前,被告不需要負擔任何費用,若無法申辦浮覆地完成,也是由原告自行吸收費用」「...章是被告(指上訴人)自己的章,所留電話也是被告自己填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61頁反面、第163頁),以及上訴人不爭執二份協議書上其印章均為真正(原審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等情,堪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協議書係偽造云云,尚難信取。
㈡上訴人雖又稱簽約時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未記載「參拾」而係空白,且上開「參拾」之記載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報酬云云。
然查,兩造所持系爭協議書第3條均載明:「甲方應給付乙方之約定報酬為:當乙方為甲方辦到復權登記後之浮覆地或領到政府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或遭國有出租或出售浮覆地返還價金等(均以政府發款為準)總數的佰分之參拾」,該條款上開「參拾」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其下蓋用上訴人、被上訴人印文,該條款其餘記載則以打字方式為之,此不僅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協議書可憑(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7-30頁)。
上訴人所持之協議書第3條亦有報酬為「佰分之參拾」之記載,且蓋用兩造印文,足見該手寫「參拾」之記載於簽約時即已作成,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之情。
而上訴人之手足即證人徐鳳嬌、徐智義到場證稱其等均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與變更名義登記,一開始均約定報酬為百分之30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170頁反面),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與前述徐鳳嬌等人就系爭土地約定報酬百分之30,則其與上訴人間自無為相異約定之理,益徵上訴人抗辯上開百分之30報酬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兩造並未約定報酬云云,並非可取。
㈢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家暴、女兒過世、罹患憂鬱症等而精神狀況不佳,不識字而無法理解協議書所載內容,因被上訴人詐稱要所有繼承人均簽立始得辦理土地登記,且超過100年就辦不成,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業以10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撤銷其所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12號保護令、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54-58頁,本院卷一第24-26頁、第61-62頁、第90頁),然查:⒈上訴人所提上開保護令、相驗屍體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可證明其有遭家暴、女兒過世與罹患憂鬱症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此無法辨別事理或者無法理解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
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李慧娟於原審所證:上訴人為小學畢業;
證人謝玉妹證稱其與兩造總共見三次面,第三次才簽,簽約在場有其與兩造共三人,上訴人精神狀況很好,還特別要求所申請的證件及印章,僅限辦理板橋浮洲地區,不包括其他地區,伊告訴他其他弟妹有加註:本案所提供之所有證件及印章,只供本案專用有效,若他用應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上訴人即要求伊一併加註在上面,所以其認為上訴人精神狀況非常清楚,比其弟妹還更謹慎,簽約時,被上訴人有再向上訴人說明委任事務及報酬之計算方式,上訴人表示如果能辦出來,對她生活有幫助,所以案件辦理期間,上訴人曾多次打電話詢問案件辦理情形等語(原審卷159-164頁),並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收受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申報地價,即自行前往地政單位辦理補行申報地價等事(原審卷第52頁、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及提出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1日北府地價字第1012803121號函、101年12月19日新北板地價字第1014601174號函為憑(原審卷第59頁、第130頁)等情,益難認上訴人所為其因精神狀況不佳、識字不多,遭被上訴人乘機詐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報酬之抗辯為可信。
次查證人謝玉妹證稱當時如繼承人一人雖可申請辦理浮覆地登記等事,但僅得辦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其希望上訴人手足一起辦理,可辦成分別共有,日後方便處分,但上訴人之手足徐美蓮並無意願配合,故徐美蓮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反面)。
而徐美蓮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謝玉妹刑事詐欺案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43號詐欺等案件)到庭具結證稱:「(99年間徐壽美是否有與你聯絡辦理浮覆地乙情?)是我大哥在聯絡,徐壽美曾問過我要不要給張鐵生辦,她說我們家裡已經有些人給他辦,我那時跟她說可能是詐騙集團,所以我沒有給他辦,所有事情都是大哥在聯絡」(上開案卷第156頁反面),亦可徵上訴人已得知徐美蓮不欲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浮覆地登記事宜。
則其辯稱受被上訴人詐騙必須全體繼承人簽訂契約始得辦理云云,亦非可取。
⒉上訴人雖又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78668號函及浮覆地異動索引為據(本院卷二第78-81頁),抗辯浮覆地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登記機關受理復權登記案件,應徵詢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是否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以為准駁登記案件之依據,且有收件字號為101年板登字第222530號、222531號、248350號係於100年9月26日以後繼續辦理,並非時效完成後即不得辦理,可見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不諳地政規定,佯稱辦理本件浮覆地時效即將消滅,騙取上訴人辦理並索取高額報酬云云。
惟查: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回復所有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復權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登記機關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土地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未免損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登記機關應於該筆土地所有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以代碼「9N」登載,資料內容為「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於其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登錄內容為:「本筆土地已於000年00月00日0000」(依實際情形註明,如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登記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逕為塗銷該註記,此有行政院91年7月26日院臺內字第0910034925A號函、74年1月10日臺內字第542號函、內政部98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函為憑(本院卷二第96-98頁),是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已於登記簿謄本登載「本筆土地已於85年9月26日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函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本院卷二第98頁),故其復權請求權自85年9月26日起算,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尚非無據,上訴人所舉上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78668號函亦載明系爭土地屬於85年9月26日依台灣省政府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之浮覆地,依上開行政院第0000000000A號函、542號函示,其請求權時效屆至之時間點應為100年9月26日(本院卷二第78頁),而該函文並記載於復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登記機關受理該類案件時,應徵詢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是否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以為登記案件准駁之依據,可見土地復權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得否為所有權登記,仍需賴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是否同意,並非當然仍得繼續辦理復權登記,仍有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辦理復權之風險。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仍非可取。
又依證人謝玉妹之證詞,系爭土地補行申報地價等事項本屬被上訴人依約應處理之事項,其與被上訴人曾告訴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即可,但上訴人不願意,要自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土地補行申報地價,由其自行辦理為詞,主張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其係遭詐騙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亦非可取。
況除申報地價事項外,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與變更名義登記完畢,上訴人亦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且由上訴人於收受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申報地價,即自行前往地政單位辦理補行申報地價乙節,益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與其本意並無相違,難謂被上訴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
㈣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有明文規定,惟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需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使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若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情行使撤銷權,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佯稱其手足需等她一起才能辦理系爭土地復權登記,且於100年後即不得辦理,且被上訴人就辦理同筆土地之復權與變更名義登記,對於上訴人之手足徐智義等人與訴外人甘証安等,收受報酬之標準不一,可徵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詐得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或請求減輕給付云云。
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案件,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已非有據,況上訴人所稱其遭被上訴人詐騙,佯稱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辦理,且於100年後不得辦理,並非可信,已如前所述。
又浮覆地繼承及回復登記等特殊案件,其議價可能因素如下:⒈原土地既因長期流失而被處分削除,欲重新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首須探尋散居各地之繼承人,跨數世代間如何重新聯繫溝通?能否建立互信?端賴地政士多方折衝協調,事前整合即有其困難之處。
類似案件廣泛牽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素如下:⒈原土地既因長期流失而被處分削除,欲重新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首須探尋散居各地之繼承人,跨數世代間如何重新聯繫溝通?能否建立互信?端賴地政士多方折衝協調,事前整合即有其困難之處。
類似案件廣泛牽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本)、光復後舊式土地登記本、水道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之查調釐正,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經濟部水利署等跨機關作業(訴訟)內容,浮覆土地所有權認定,不但證明困難且曠日費時。
⒉案件不確定性高,甚至須代墊款項,或概括承受案件成敗,雖耗費財力,仍可能毫無進展,有能力且願意冒險承辦之業者自然極少(詳見原審卷第102頁所附上開新北市地政士公會所出具之函文),且依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申辦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應備齊文件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委託書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原審卷第107頁),手續亦屬繁瑣。
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與變更名義登記,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已檢具戶籍謄本、相關函件、原土地豋記簿、原地籍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分割成果圖、分割前後對照表、繼承系統表(見外放之上開第273840、288690號申請書與附件等),復曾於92年間至上訴人手足徐智禮住處,敘明該18筆土地為浮覆地,可辦理復權登記等事宜,徐智禮與上訴人母親徐蔡桂於92年11月25日簽訂委任書,委由被上訴人辦理18筆土地之復權、繼承登記等事宜等情,有該委任書為證(本院卷二第90頁),業據證人徐智禮證稱: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至其母徐蔡桂家中,提出其父親與祖父之戶籍等資料,向其表示可以為其等兄弟姊妹辦理浮覆地之復權等,其當時覺得應該不是騙人的,就在該份92年11月25日委任書上簽名,其是第一個簽名的,因為當時其他兄弟姊妹都不信這是真的,到後來被上訴人辦到有一點眉目時,他們才認為這是真的,母親徐蔡桂亦有簽委任書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當時就已經約定如果辦理成功,才需要給付報酬,自92年間簽訂上開委任書之後,其曾問被上訴人為何都還沒辦妥,被上訴人說不容易辦,他花了很多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12-115頁)。
堪認被上訴人陳稱辦理本件土地復權與變更名義登記,需付出相當之時間成本,尚屬可信。
而依證人徐智禮、謝玉妹前述證詞,可知於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土地復權與變更名義登記前,上訴人不需要負擔任何費用,如無法辦理,費用亦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明定:「本約之期間,以案件為准,若申請之案件經政府或法院駁回確定,致案件完全無法完成時,則甲乙雙方均應無條件自動結束或終止本約」(原審卷第28頁),參以財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103年5月19日新北地公字第103110號函覆原審:「...因案件不確定性高,甚至須代墊款項,或概括承受案件成敗,雖耗費財力,仍有可能毫無進展,有能力且願意冒險承辦之業者自然極少...」(原審卷第102頁),可知被上訴人除需先支出時間、成本以外,亦需負擔土地得否復權與變更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風險,實難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收取30%報酬,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應予減輕給付,難謂有據。
又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手足以及與訴外人甘証安等間就報酬約定如何,當視雙方契約內容與議價過程而定,自不足據以推認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㈤按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地政士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地政士法第23條、第27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有明定。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違反上開地政士法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103年5月19日新北地公字第103110號函所載:「...囿於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故本會未能訂有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原審卷第102頁),內政部103年6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4581號函亦載:「…有關地政士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地政士法並無相關規範,係由地政士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依據,於簽約時由雙方約定並載明於契約中,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瞞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審卷第190頁),可知地政士辦理浮覆地復權與變更名義登記,並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係由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
至上訴人雖陳稱地政士收費,普通件每件為0000-0000元、特別房屋過戶為0000-00000元,被上訴人顯已違收費規定云云,並提出埔里標不動產房屋仲介地政士收費參考表為憑(本院卷一第89頁),然查,該份收費表明白標示「參考」,可見其所列收費金額即屬參考而非制式規定,且其上並無關於浮覆地復權與變更名義登記之費用,而關於「公有畸零地承購」、「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申請」亦載明「費用:面議」,可見由當事人視案件難易程度自行議定費用,並無違反地政士收費規定可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收取報酬違反上開地政士法第23條、第27條第5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99年9月9日、8月25日即已申請辦理復權登記,故所有權人單獨辦理復權登記即可,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且辦理浮覆地之復權與變更名義登記,僅須填寫制式表格、繼承系統表等即可辦理,一般懂得填寫之人僅須向新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均會照准,被上訴人索費過高,與地政士法第1條、第2條規定不符,違反第14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9月24日函文(原審卷第29-30頁)為證,然查:上開99年9月2日函文雖載:「...說明一:依據代理人張鐵生君99年8月25日致本所收件99板登字第25633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99年9月24日函文亦載:「...說明一、依據代理人張鐵生君99年9月9日致本所收件99板登字第2738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然系爭土地係於100年5月3日辦妥所有權復權登記,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清名下,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外放之上開第273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所有權狀),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辦妥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已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縱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即以他人代理人身分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手續,亦難謂上訴人就已完成之部分程序,得主張無償使用而不給付報酬。
況本件報酬並無上訴人所指顯失公平、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第27條第5款規定之情,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收取30%報酬,違反公序良俗與誠信原則為辯,殊非可取。
㈥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既已明定:「甲方(指上訴人)應給付乙方(指被上訴人)之約定報酬為:當乙方為甲方辦到復權登記後之浮覆地...佰分之參拾」、「本案之核准,若為復權之浮覆地(一)以給付乙方約定報酬浮覆地之比例,就甲、乙雙方各自分得之持分比例,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登記...」(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復已依約定完成系爭土地復權登記,並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百分之30,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嗣後向其兄弟姐妹承諾僅收取各該應有部分權利之7.5%之報酬,此項承諾對象包括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承諾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惟查上訴人自承並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簽具該承諾書,其係因徐鳳嬌告訴伊被上訴人曾經交付該承諾書,本案原審敗訴後,上訴人去找徐鳳嬌,徐鳳嬌始影印該承諾書影本交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54頁),顯見被上訴人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上訴人,尚未對其發生效力,何況上訴人亦稱其不願按照該承諾書所約定按取得土地權利7.5%計算報酬(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難認其已接受被上訴人以7.5%計算報酬之要約。
而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之其餘兄弟姐妹即徐智義等人已簽具承諾書,並按取得土地權利之7.5%給付報酬,其當時有聯絡上訴人前來一併簽具承諾書,交付印鑑等,以辦理土地過戶,但上訴人不來也避不見面,之後因為土地共計18筆,上訴人其餘兄弟姊妹持有土地之7.5%約略等於其中806-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4,故其等即將該筆土地持分全部移轉登記與伊,其餘兄弟姐妹就其餘土地辦理過戶完畢等語(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卷二第20頁反面、第115頁),堪認被上訴人無意再對上訴人提出按7.5%計付報酬之要約,上訴人自無從再援引徐智義等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報酬比例。
至上訴人抗辯應依照另案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103年度板簡字第639號)之認定給付本件報酬云云,因上開訴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案情有異,且未斟酌前述地政士公會、內政部函文,本院自不受該判決拘束,亦無從援用其所認定之報酬給付標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訴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30%移轉登記予其,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假執行聲請部分,因被上訴人之請求乃關於意思表示之請求,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則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規定未合,故原審就此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當,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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