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311,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黃智遠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黃富源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2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東南街口欲左轉彎時,違規跨越中央雙黃線,貿然左轉至東南街,適王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大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王韜因而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及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死亡。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機車於系爭件事故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險,致王韜之父母即訴外人王文進、李素滿無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伊請求補償,伊已依規定給付其父母新臺幣(下同)200萬2,235 元(含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2,235元),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王文進、李素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補償本息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2,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南街路口,欲左轉往後站夜市,詎甫左轉彎、車尚在中心線旁時,突遭王韜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沿東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由東向西往南左轉衝撞,致伊摔落倒地,受有嚴重傷害。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王韜之過失所致,伊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鑑定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均未詳析本件兩車之刮地痕行向、及兩車碰撞、車損之部位,亦未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南大路由綠燈轉為紅燈之際,參酌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向,而為伊不利之鑑定,不足採信。

而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之鑑定,亦違背刑案請求鑑定事項,等同未為鑑定。

縱認伊有過失,然王韜無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生事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伊賠償金額。

又王文進、李素滿可向王韜所騎乘之機車所有人所投保之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無為補償之義務及必要,亦無為本件代位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25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東南街口時,違規跨越路中央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行駛。

(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王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韜死亡。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76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 年,上訴人應向被害人王韜之父母王文進、李素滿支付150 萬元。

(三)王文進、李素滿分別自被上訴人處,領取特別補償金100 萬1,118 元、100萬1,117元;

其中100 萬元部分為精神慰撫金、餘1,118 元、1,117 元則為扶養費。

又其2 人於另案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693 號判決,認王文進、李素滿之請求於扣除上揭受領之特別補償金及106年2 月7 日受清償5 萬元(2人各受償2萬5,000 元)後,王文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4萬2,206元、李素滿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19萬144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伊無過失,且王韜無照駕駛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王文進、李素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2,23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伊無過失,且王韜無照駕駛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本院認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王韜並無過失,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理由如下: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未抵交岔路口前之白色停止線,即違規跨越路中央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而左轉東南街,致與王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韜因而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死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81號卷〈下稱原審司促卷〉第5頁、見原法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88號卷第19、20頁),堪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抵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前,即提前跨越分向線左轉,並進入對向車道,顯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竹苗區鑑定委員會、澎湖科大及交通大學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均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澎湖科大103年6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30005621號函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交通大學105年9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18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206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55頁背面、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益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以致王韜騎乘機車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則上訴人所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而王韜係因系爭事故致傷死亡,則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與王韜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抗辯王韜騎乘機車係沿東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由東向西往南左轉衝撞,並非由南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伊無過失等語。

惟查:①證人黃宣豪於刑事偵審中證述:王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騎乘機車跟隨伊之後,沿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欲至明湖路搭載伊友人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4、47頁);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向左側倒地,在南大路北往南車道路面上遺留0.4 公尺之刮地痕,王韜之機車亦在南大路北往南之車道上遺留2.7 公尺之刮地痕,兩車於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走向均係東北往西南方向一致(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288 號卷第19頁);

且依事故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當天19時15分49秒系爭機車車行方向有第1 輛機車抵達停止線,後面有1 輛自小客車緊跟在後,對向車道有車輛經過,19時15分50秒第1 輛自小客車抵達停止線,緊跟第2輛機車在後,嗣第2輛機車抵達停止線,對向車道有車輛經過,且第3輛機車緊跟在後,第3輛機車抵達停止線後,緊跟有第2輛自小客車,嗣第2輛自小客車抵達停止線,系爭機車緊跟在後等情(見原審卷第101 頁),可知上開路口於案發時,短時間內即有3輛機車、2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轉彎時,南大路號誌應為綠燈,是上訴人提前左轉彎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與南大路北往南直線行駛之車輛碰撞,其可能性較高。

若依上訴人主張王韜係自東南街東往西方向,違規闖越紅燈往南左轉,則須冒與南大路雙向直行之眾多車輛發生碰撞之高度危險,顯非一般智識正常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另新竹市警察局所出具「王韜交通事故死亡案」勘查報告記載:系爭機車之車損集中於龍頭、含大燈組、儀表板均脫落(僅以電線連結車身)、前檔板破裂成數片碎片、左前方向燈殼破裂、右把手骨架明顯向上彎曲且骨架有部分斷裂(離地高85公分處)、右把手橢圓橡皮末端有圓弧形刮擦痕,且把手橡皮末端之下方有因外力形成之破損凹陷痕跡,該把手橡皮下側有遭硬物刮除破壞狀況,另機車排氣管護片及右車身下緣有輕微刮擦痕,其左側車身有刮擦痕呈線形樣態(位於下緣至主支架左側);

而王韜騎乘之機車車損集中在前車頭,含大燈組之燈殼及金屬外框有刮擦變形痕跡、大燈透光罩上有橢圓形刮擦痕、左前方向燈斷裂、大燈左支架及大燈燈框右側有遭外力撞擊凹陷情形(離地高約89至93公分)、車前左避震器有刮擦痕(離地高約35至55公分),另機車汽油箱右側有2 處凹陷、引擎殼左側有刮擦痕跡(離地高約37公分)、排檔桿彎曲且有擦痕之外來轉移物質、排檔桿踏墊橡皮破裂、左腳踏板末端下方刮擦痕,其上方殘留擦痕及外來轉移物質,另排氣管護蓋有刮擦痕跡、右前腳踏板有刮擦痕、右後腳踏板亦有刮擦痕跡。

經比對顯示,系爭機車右把手橡皮末端與王韜所騎機車車大燈燈殼上方之刮擦痕之外緣弧線形狀類同,系爭機車右把手支架斷裂及彎曲方向,應受有足夠力道、方向自機車右側往系爭機車儀表板上方,認係該2 機車撞擊時之相對應位置及方向,為該2 機車之撞擊點。

系爭機車右把手橡皮與王韜騎乘之機車大燈燈殼、金屬外框及左側支架互相撞擊,造成系爭機車之右把手橡皮凹陷、右把手骨架往上方折彎斷裂;

王韜之機車左前方向燈斷裂,大燈燈殼刮擦痕,金屬外框、大燈左側支架嚴重凹陷,兩車撞擊後持續相對運動並繼續造成系爭機車前車殼碎裂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0至52頁);

另依2 部機車碰撞時,受力之分析結果,如王韜之機車直行於南大路北往南車道上,與左轉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兩車所受之作用力(合力)之方向,是往車道右上方(就南大路由北往南之車道而言),若以現場圖而言,即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等情,此據澎湖科大103年8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30008471號函所附補充說明敘之甚詳(見原審卷第99、102頁),足見王韜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係沿南大路北往南直線行駛無誤。

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王韜騎乘機車由伊對向由北往南行駛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屬實,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王韜係沿東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違規左轉云云,應非實情,並無可採。

②又依澎湖科大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系爭機車前輪抵達路口機車停等區下沿及上沿,其行駛空間距離約為4.9公尺,其行駛之時間約為0.578秒(54.233秒-53.655 秒),故其行駛時速約為30.52公里(4.9/0.578);

王韜所騎乘之機車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2.7 公尺之刮地痕,採路面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可推估王韜機車之時速為15.49至22.68公里。

另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約0.4 公尺,位於南大路北往南車道上,系爭機車亦倒地停留於對向車道上,而一般言,機車由筆直至倒地之時間約為1/3至2/3秒,可推估兩車碰撞地點約位於刮地痕起點前2.8(1/3×4.9/0.578)至5.65(2/3×4.9/0.578)公尺處,即約位於南大路由北往南之車道上,距離路口停止線約6.5至9.35 公尺處,而系爭機車由分向限制線向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其距離約為6至9公尺,依前揭系爭機車之時速為30.52(即8.47公尺/每秒)計算,其行駛時間約為0.7(6/8.47)至1.06(9/8.47公尺 /每秒)秒。

一般汽車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 至1.6秒,是以本件0.7至1.06秒之時間,尚不足以反應,即系爭機車穿越分向限制線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對王韜而言,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加以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上訴人之行為,致王韜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於發現時因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加以反應,煞避不及,始與系爭機車車發生碰撞,自無過失可言。

至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應受交通裁罰,然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與王韜是否持有駕駛執照無關,是上訴人主張王韜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縱屬真實,亦難認王韜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抗辯王韜與有過失,應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另提出元智大學機械工程學系余念一副教授製作之南大路機車車禍模擬計算,抗辯王韜騎乘機車由東南街行駛而出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40頁)。

惟上開計算,乃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係「停車待轉、碰撞前車速為0 」所為計算,業據余念一於104年4月16日函為說明(見本院卷第51頁)。

然依事故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南往北方向至機車停等區下沿時係騎乘在中央車道之雙黃線上前行,且於尚未抵達機車停等區下沿時即向左切進對向北往南之車道而左轉(見原審卷第31、32頁),並非停車待轉之狀態;

又系爭機車前輪抵達路口機車停等區下沿及上沿之行駛空間及行駛時間,計算系爭機車之行駛時速約為30.52 公里,並有澎湖科大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35頁),是余念一以系爭車速為0或極小而趨近於0之錯誤假設,據而所為計算之結果即難謂正確,自無以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前開過失行為與王韜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王韜因而受傷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王文進、李素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2,23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王韜之父、母王文進、李素滿因系爭事故依序受有1,118 元、1,117元之扶養費損失,並得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業據其提出王文進、李素滿出具之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上訴人就上揭數額復未予爭執(見本院第126 頁背面),應可採信。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原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過期,被上訴人已因而補償王文進、李素滿各100萬1,118元、100萬1,117元等情,有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償金理算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匯款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8頁、第11-1 頁、原審卷第148、152至155 頁),且王文進、李素滿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時,亦將其等所受領之前開補償金予以扣除,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向上訴人求償200萬2,235元,於法自屬有據。

又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範圍為投保車輛因肇事對第三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事故車輛為未保險汽車,即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至於被害車輛並無賠償責任,則其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與被害人應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無關,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即明。

上訴人抗辯王韜就其騎乘之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得直接請求保險給付,被上訴人無為補償之義務及必要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亦無可取。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見原審司促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00萬2,235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