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319,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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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

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祺憲,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則本件上訴期間加計3日在途期間,算至104年7月16日即告屆滿。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祺憲遲至104年7月31日始向其受執行之監獄提出上訴狀,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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