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37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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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鍾璧堯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品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忠
蔡玉珠
林忠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泉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荷泉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發函要求其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308、309、3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分之16,下均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抗辯其係善意利得人,僅須返還現存之利益。

嗣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另抗辯荷泉公司與其已達成和解,荷泉公司已拋棄其他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再代位已清算完結之荷泉公司向其為請求(見本院卷90至92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然此項抗辯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荷泉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範圍,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該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4月18日與荷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億5千萬元向荷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發同額18紙支票交付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泉榮,荷泉公司兌現其中4億5千萬元支票後,卻拒辦理點交,伊於89年3月15日解除契約,荷泉公司卻未返還兌領款項,竟於91年與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伊一部請求荷泉公司返還1千萬元本息,獲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判決勝訴在案(下稱原法院506號判決),且上訴人在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下稱原法院120號事件),自承與荷泉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顯係惡意受領人,荷泉公司卻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權利。

嗣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99年度助執字第2357號查封拍賣,上訴人可取回5,634,048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兩造另在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4號不當得利事件,於102年7月15日成立訴訟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分配款予荷泉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下稱原法院2814號和解)。

伊自得再代荷泉公司受領上訴人返還其餘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荷泉公司4,365,952元,及自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泉榮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在伊不知情之下,逕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名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而無效。

又荷泉公司於95年10月16日發函要求伊塗銷登記,但因系爭土地遭臺北執行分署查封登記,致伊無法辦理塗銷,自屬善意受領人,僅須返還現存利益。

況荷泉公司於100年8月3日及同年11月25日,分別與伊簽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分配款均屬其所有,荷泉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並已拋棄其他對伊所得主張之權利。

且系爭土地拍賣價款95,631,999元,繳付土地增值稅556,141元、所得稅款85,853,210元及執行費用38,410元,再扣減已返還系爭分配款,現存利益為3,550,190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代位荷泉公司請求伊返還不存在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荷泉公司4,365,952元,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對此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荷泉公司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荷泉公司卻怠於對惡意受領人之上訴人行使權利,其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荷泉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4,365,952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4月18日與荷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以7億5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荷泉公司兌現4億5千萬元支票後,卻未辦理點交,被上訴人除拒絕兌付其餘票款,並於89年3月15日解除契約,先一部請求荷泉公司返還1千萬元本息,經原法院第506號判決勝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復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10至20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荷泉公司具有上開債權,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

雖上訴人不否認其與荷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惟以不知情置辯云云。

然查:⒈荷泉公司於91年12月16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至27頁)。

惟上訴人因無法提出支付購買資金證明,荷泉公司復因停業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收受價款或帳載等資料,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洲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以上訴人漏報91年度所得稅,核定漏稅額58,541,900元,並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

上訴人則以荷泉公司董事長即其祖父鍾泉榮贈與系爭土地為由,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等情,有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116至123頁),上訴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95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下稱綜所稅事件),除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承通謀虛偽之買賣外,並委任律師在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土地係鍾泉榮所贈與云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並影印綜所稅事件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依序見外放影卷、原審卷46至48頁)。

足認上訴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與荷泉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舉,自屬惡意受領人。

是上訴人事後以不知情,抗辯其係善意受領人云云,自無足取。

⒉上訴人在原法院120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其與荷泉公司雖改稱否認贈與關係存在,但仍承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原法院120號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見外放影卷)。

姑不論上訴人為脫免漏報所得稅之罰鍰,在綜所稅事件先辯稱係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

或事後為規避被上訴人撤銷詐害行為,否認贈與存在。

但上訴人始終未更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陳詞,益見上訴人知情並配合荷泉公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甚明。

雖上訴人以其不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用語置辯,惟上訴人在綜所稅事件及撤銷詐害行為事件,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答辯,顯無不諳法律用語之情。

是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並無可取。

⒊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

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對公司而言固屬無效之行為。

但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

雖荷泉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上訴人與荷泉公司買賣系爭土地為虛偽不實云云(見原審卷49至50頁),固可證明荷泉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但該處分資產行為,並不會阻斷或介入上訴人與荷泉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無效行為。

是上訴人抗辯荷泉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而無效,並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云云,即無可取。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荷泉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係惡意受領人等節,前已敘明。

然系爭土地經臺北執行分署以99年度助執字第2357號查封拍賣,有查封登記書及分配表可考(見原審卷52、65至67頁),上訴人雖無法將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荷泉公司,惟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加自惡意受領時即91年12月16日登記時起之利息,一併返還予荷泉公司,非僅返還系爭土地遭拍賣分配後所餘價金。

是上訴人以其係善意受領人,僅須返還現存之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荷泉公司並無怠於對其行使權利,並提出荷泉公司95年10月16日95年度泉英字第1015-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51頁)。

惟查,荷泉公司於91年12月16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荷泉公司多年來未曾聞問,直至上訴人因漏報綜合所得稅,不服南區國稅局之裁罰,採取行政救濟期間,荷泉公司遲至95年10月16日始發函請求上訴人塗銷及返還系爭土地,並在臺北執行分署於同年11月23日查封後,再於95年12月1日聲請調解,經上訴人以96年1月22日高雄社東郵局45號存證信函回覆無法辦理塗銷,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查封登記書、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52至54、59至64頁)。

可見,荷泉公司未曾催討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反在上訴人提起綜所稅事件,為配合其解免漏報所得稅之裁罰,始發函請求塗銷,甚在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再進行無益之調解,在在彰顯荷泉公司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

另觀諸荷泉公司於100年8月3日、100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簽署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所示,係針對上訴人應配合荷泉公司指示,領回臺北執行分署拍賣系爭土地所餘系爭分配款,並未言及荷泉公司拋棄其他對上訴人權利等情(見原審卷68至71頁)。

再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然荷泉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土地價額,縱法院准予備查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荷泉公司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法人格尚未消滅。

況上訴人在原法院2814號和解,已承認被上訴人代位荷泉公司請求其給付系爭分配款,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原法院35頁)。

是上訴人事後否認被上訴人無權代位荷泉公司對其行使權利,或以荷泉公司已拋棄其他權利或已清算完結而不存在云云置辯,即無可取。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一部請求荷泉公司給付1千萬元本息部分,已獲原法院506號勝訴判決,惟荷泉公司卻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系爭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茲扣除上訴人依原法院2814號和解給付系爭分配款5,634,048元予荷泉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後,其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再請求上訴人給付4,365,952元(計算式:10,000,000-5,634,048=4,365,952)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荷泉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65,952元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荷泉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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