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3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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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林素君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上訴人 梅璥麟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梅調琳因均在三重果菜市場設攤而相識逾十年,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梅調琳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並指定匯入被上訴人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六六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亦親自在匯款申請書上填寫系爭帳戶之帳號、戶名、金額等資料後交付上訴人,及陪同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匯款三百二十萬元入系爭帳戶內。

梅調琳、被上訴人歷經數年仍未返還前開借款,上訴人乃於一0一年九月間起訴請求梅調琳、被上訴人返還,但梅調琳、被上訴人竟均否認借貸,致上訴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以不能證明與梅調琳、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上訴人與梅調琳及被上訴人間既無三百二十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該筆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三百二十萬元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受領該筆匯款無法律上原因、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該筆匯款係被上訴人向父母借支,先前誤認為母親匯交,並不知悉為父親梅調琳指示上訴人匯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梅調琳相識逾十年,九十四年五月間,被上訴人自行在匯款申請書上填載系爭帳戶帳號、戶名及金額等資料後,由梅調琳陪同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匯款三百二十萬元入系爭帳戶內,嗣於一0一年九月間以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請梅調琳、被上訴人返還前述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已經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一、三五頁),核屬相符,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筆匯款無法律上原因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該筆匯款係被上訴人向父母借支,經父親梅調琳指示上訴人匯交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且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一八五0號、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1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三百二十萬元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受有三百二十萬元之利益甚明。

2上訴人曾於一0一年九月間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梅調琳返還三百二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合計四百零五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

在該事件訴訟中,上訴人主張其與梅調琳為舊識,梅調琳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其借貸三百二十萬元,其乃將是筆款項匯入梅調琳指定之系爭帳戶中,惟梅調琳與被上訴人均拒不返還,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錄音暨譯文為證,但上訴人當時尚未尋得、未能提出是筆三百二十萬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而梅調琳、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承審法官詢問:「原告(上訴人)說有將三百二十萬元的錢會到你兒子的戶頭,有無這件事?」,均答稱「沒有這件事」,被上訴人進而稱:「我從來沒有從原告處拿到分文,也沒有向原告借錢‧‧‧」,就法官詢問:「你從九十二年間起至今,有無從你父親那邊拿到錢?」,答稱:「沒有,除了過年的紅包以外」,梅調琳對於法官詢問:「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今,你有無拿錢給你的兒子?」,亦覆以:「沒有,只有在過年時,原告會拿錢給我說要給我兒子、媳婦、孫子他們紅包,也有給我紅包,除此之外我沒有另外拿錢給我兒子過」(見該事件卷宗第四六頁筆錄),且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陳報九十四年間所有銀行帳戶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完整陳報其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僅陳報其設在龍江分行之帳戶,未陳報設在忠孝分行之帳戶,見該事件卷宗第一00頁),致承審法官未能調得是筆匯款之入帳資料,該案件遂因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曾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及與梅調琳或被上訴人就三百二十萬元成立借貸契約意思合致,經判決敗訴,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

3本件兩造間並無故舊交誼,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意思,此觀被上訴人反覆以言詞及書狀指稱上訴人與其父梅調琳交往、破壞其家庭,對上訴人語帶敵意,甚且表示「如果我知道是原告(上訴人)的錢,我就不會要」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本院卷第六四頁筆錄、第七四頁書狀);

上訴人既曾經起訴主張其與梅調琳、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而匯款是筆三百二十萬元入系爭帳戶中,請求梅調琳、被上訴人返還,嗣因舉證不足經判決敗訴確定,揆諸首揭判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梅調琳並無三百二十萬元之貸款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梅調琳間並無三百二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原因事實部分),已有既判力,兩造及梅調琳在本件訴訟中俱不得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法院在本件訴訟中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諸梅調琳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接獲上訴人電話催索還款,曾兩度表示「有錢會叫他還妳」、「會啦,有錢會還妳啦‧‧‧等他有錢就還妳」(見該事件卷宗第七九、八十、九五、九六頁錄音譯文),則上訴人主張其係誤認與梅調琳、被上訴人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而依梅調琳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中,尚非子虛,應認上訴人業舉證其匯款三百二十萬元入系爭帳戶欠缺給付之目的。

(三)被上訴人雖在本件訴訟中辯稱是筆匯款係父母資助、其向父母借支,並以梅調琳之證述為憑,梅調琳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證稱:「‧‧‧只有一次,給我三百多萬,拿去寄錢給我兒子,我兒子(被上訴人)缺錢跟我說,我就跟上訴人說我兒子缺錢,上訴人就答應拿錢出來,我認為那筆錢是要送我的,我就叫上訴人寄給我兒子‧‧‧我叫上訴人寄給我兒子的,是上訴人要送給我的‧‧‧我與上訴人一起去銀行,上訴人從銀行提錢出來後,我們一起去銀行匯錢,被上訴人把單子填好交給我,告訴我要三百二十萬元,但是被上訴人應該不知道是誰匯給他的‧‧‧被上訴人知道我要匯錢給他,但是不知道是誰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筆錄),惟梅調琳為被上訴人之父,所述顯有偏頗之虞,已難遽採。

1且梅調琳是日就本院詢以「與上訴人有無金錢往來?」,答稱「因為上訴人對我很好,所以有自願給我金錢,但不是借貸、投資、合夥、對價的關係,而是贈與」,經本院接續訊問「給你的錢如何交付?」、「有無請她把要送給你的錢交給別人過?」,依序答稱「買東西送我,並沒有以替我付款的方式來贈與金錢」、「沒有」(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筆錄),與其嗣後所稱上訴人曾贈與其現金三百二十萬元、經其指示逕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節(詳見前段所載),前後已有矛盾。

2又梅調琳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與被上訴人皆就上訴人曾匯款三百二十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一節,全然否認,梅調琳就承審法官詢問:「原告(上訴人)說有將三百二十萬元的錢會到你兒子的戶頭,有無這件事?」,答稱「沒有這件事」,對於法官詢問:「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今,你有無拿錢給你的兒子?」,亦覆以:「沒有,只有在過年時,原告會拿錢給我說要給我兒子、媳婦、孫子他們紅包,也有給我紅包,除此之外我沒有另外拿錢給我兒子過」,與被上訴人所稱「(問:你從九十二年間起至今,有無從你父親那邊拿到錢?)沒有,除了過年的紅包以外」相應和,前已載明,簡言之,梅調琳在另案中不唯否認曾自上訴人處受領三百二十萬元,並明確供稱不曾以指定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方式贈與被上訴人金錢,與被上訴人供稱除年節紅包外,不曾自梅調琳處受贈金錢等語相呼應,梅調琳首揭「上訴人曾贈與其現金三百二十萬元、經其指示逕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證述,與上揭另案所述亦顯然齟齬。

3況上訴人如曾贈與梅調琳三百二十萬元,且由梅調琳指定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以應被上訴人資金需求,匯款過程復係梅調琳陪同上訴人至銀行辦理,以該筆款項數額之鉅,梅調琳焉有可能於一0二年一月另案審理期日對於曾受贈三百二十萬元、轉贈與被上訴人而指定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等節,均全然不復記憶?又豈會於再經過二年餘後之一0四年五月八日本院準備期日,忽對於所謂受贈金錢、數額、款項交付經過甚至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等細節,均歷歷在目、記憶清晰明確?足見梅調琳所述要屬附和、維護被上訴人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三百二十萬元之利益,及其係因誤認梅調琳與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百二十萬元而匯款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三百二十萬元入系爭帳戶欠缺給付之目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應轉換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係其父贈與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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