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即訴外人李許鳳容於民國57年12月10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0年7月間,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58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被上訴人於57年12月5日向羅朱陳貞梅買受系爭土地,於
- (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羅朱陳貞梅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 (三)此外,上訴人對其主張李許鳳容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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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李睿凱
李恭仁
李俊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被上訴人 王和妹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即訴外人李許鳳容於民國57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羅朱陳貞梅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鄉○○○○路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40分之23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所有人為李許鳳容。
伊自幼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均為李許鳳容及伊繳納,且係以所有人之身分繳納,非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李許鳳容及伊從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契約,更無支付租金,自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租賃關係。
又因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過戶,因此僅土地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嗣李許鳳容於93年7月30日過世,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伊為李許鳳容之繼承人,繼承李許鳳容之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0年7月間,連同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出售予李許鳳容,並簽訂買賣契約,伊信賴李許鳳容會迅速繳清價金,而於其尚未付清價金前,先行交付系爭房地予其使用,其後因慮及李許鳳容經濟困窘之情,而未向其催討價金,並默許李許鳳容以系爭房地之稅金充作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惟李許鳳容竟一拖數十年。
伊否認與李許鳳容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訴人提出於使用期間代繳之地價稅繳款書,性質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為伊默許李許鳳容暫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為有償,故應定性為租賃,上訴人為李許鳳容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李許鳳容之承租人地位。
且李許鳳容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75年7月間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58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則為57年12月5日。
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之父母及上訴人所占有使用。
上訴人所提地價稅單、房屋稅單為真正,係由李許鳳容或上訴人所繳納。
李許鳳容於93年7月30日過世,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申報遺產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李許鳳容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原審限閱卷第5頁,原審卷第45頁,原審限閱卷第4、6-8頁,原審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間之爭點為:李許鳳容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對其主張李許鳳容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57年12月5日向羅朱陳貞梅買受系爭土地,於58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60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李許鳳容,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4、55-57頁),足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羅朱陳貞梅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動產鑑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21張、房屋稅繳款書影本3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22頁),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動產鑑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僅能證明羅朱陳貞梅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無從推論李許鳳容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地價稅繳款書影本21張、房屋稅繳款書影本3紙,充其量僅能證明李許鳳容或上訴人有繳納上開稅款之事實,亦不能據以認定李許鳳容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況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最早之日期為67年5月間,房屋稅繳款書最早之日期為79年間(見原審卷第12、21頁),並無58年間至67年5月前之地價稅或房屋稅繳款書,而上訴人主張李許鳳容與被上訴人間係於57年12月1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其主張為真,既能留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影本,何以未留存58年間至67年5月前之地價稅繳款書,是該等地價稅繳款書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係李許鳳容向羅朱陳貞梅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予李許鳳容及上訴人居住使用,無論係有償或無償使用,均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上訴人對其主張李許鳳容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如何以書面或口頭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及如何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參酌,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李許鳳容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為李許鳳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共同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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