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1578,2015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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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健治
上 訴 人 賴林富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正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本件被上訴人以預備合併之訴,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⒉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即上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視同上訴人許文鼎與上訴人鼎甫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上訴人鼎甫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⒋確認系爭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即上訴人賴健治與上訴人鼎甫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案由㈡至所為之決議無效。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核其上訴標的價額,就先位聲明⒈、⒊及備位聲明部分,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因本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部分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165 萬元。
至先位聲明⒉、⒋部分,屬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當然發生之效果,分別與上開先位聲明⒈、⒊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
又先位聲明⒈、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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