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23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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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民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輝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簡維能律師
複 代理 人 諶亦蕙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漢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
參 加 人 聖維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澤浩,嗣變更為陳明漢,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94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訴外人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姊弟關係,彼二公司為承攬「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鋼床板橋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峻益公司先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與伊簽訂吊車租借合約,另由參加人於100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嗣參加人為清償峻益公司積欠伊之吊車租金等債務計新台幣(下同)491萬4,000元,於101年2月7日與伊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暨通知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在491萬4,000元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並於101年8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之事。

而系爭債權並非不得讓與,系爭工程合約縱有工程款禁止讓與之特約,惟伊為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該特約不得對抗伊。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1萬4,0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遲延;

備位聲明: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491萬4000元範圍內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先位請求: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萬4,0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債權於491萬4,000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有禁止讓與之特約,系爭同意書對伊不生效力;

㈡參加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已陸續清償積欠之債務,而作廢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對參加人已無債權存在;

㈢參加人於100年12月27日發生吊車推移設備掉落高速公路之事故,致伊遭業主停工之處分,參加人並因週轉不靈無法履約,經伊終止合約,並罰處參加人違約金509萬5,633元,與參加人得請求之保留款280萬0,800元抵銷後,參加人對伊已無保留款債權存在,無從讓與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㈠證人廖秋貴於101年1月間將系爭工程合約正本、影本提交上訴人,系爭同意書上並載明系爭工程標案號數,可見上訴人已詳悉系爭工程合約有禁止轉讓第三人之約定條款。

㈡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約定若伊陸續付款,系爭同意書即作廢,嗣伊陸續支付上訴人460萬元,系爭同意書已因協議之條件成就而解除,並歸於無效。

縱系爭同意書仍有效,伊清償460萬元後,峻益公司僅欠上訴人31萬餘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491萬4,000元,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鋼床板橋吊裝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4,852萬9,840元(未稅),其中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此項工程款因需參加人會同結算及開立統一發票,故禁止轉讓於第三人或委託他人代領」;

第13條第1項禁止讓與約定:「參加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分讓予第三人,倘參加人違反本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即終止合約」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2-73頁)。

(二)峻益公司、參加人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1年5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吊車租借合約書,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8頁、卷一第8頁)。

(三)參加人於101年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債權在491萬4,000元範圍內移轉給上訴人,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176頁)。

(四)參加人於101年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並未積欠上訴人吊車租金。

(五)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以(昌)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事,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收受,並於101年8月30日以(101)鋼構P41字153號函回覆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合約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不同意債權讓與,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101年8月30日函可據(原審卷一第12-1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代償峻益公司積欠伊之租金債務491萬4,000元,而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並經伊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故依系爭工程合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備位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491萬4,000元範圍內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有禁止讓與之特約,上訴人已知悉而非屬善意第三人,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辯稱,參加人對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同意書已廢除,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對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為280萬0,800元,經與參加人應繳付之違約金509萬5,633元抵銷後,參加人並無工程款可資讓與,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有禁止讓與之特約,上訴人已知悉而非屬善意第三人,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有無理由?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

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

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此項工程款因需參加人會同結算及開立統一發票,故禁止轉讓於第三人或委託他人代領;

參加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合約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倘參加人違反本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合約等語(原審卷一第72-7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已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堪可採信。

惟上訴人已辯稱其不知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一節負舉證責任。

3、證人廖秋貴於原審證稱:我是參加人及峻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於99年與被上訴人預定系爭工程的工地,系爭工程分為旋轉段與普通段,聖維公司(參加人)承包旋轉段,峻益公司承包普通段,我是這兩間公司的指導員,以峻益公司的名義去簽原證10之500噸吊車租借合約,因旋轉段要使用這部車,才由聖維公司使用這部吊車。

預定租用此部吊車時,上訴人的老闆簡明輝有要求我提供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份,我為了讓上訴人信任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間拿被證2之工程合約書正本給簡明輝看,並且影印1份給他,現場還有1位蔡姓業務員在場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58-160頁)。

次查,廖秋貴確實代表峻益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約,有原證10之吊車租借合約書(下稱原證10租約)承租人處記載代表人:廖秋貴之簽名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28頁)。

而原證10租約第3條約定工作地點:林口鄉文化三路-文化北路;

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簽約時租金支票一次交付,…若有支票無法兌現情形,峻益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

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確在林口,有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提出之異議兼聲請裁移新北地方法院狀可明(原審卷一第47頁),倘上訴人未參閱系爭工程合約,何以知悉系爭工地在林口鄉文化三路-文化北路,並約定峻益公司無法兌現支票時,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再查,證人蔡宗憲即上訴人之業務員,於本院證稱:是我拿系爭同意書給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姿娟簽,一式3份,簽完,參加人當場拿走1份,上訴人保留2份;

參加人有欠上訴人租金,101年2月7日之同意書不是結算,同意書上金額是粗估金額,是我估算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69頁反面);

而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1年2月7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略為:…參加人積欠上訴人租金491萬4,000元,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承攬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4A標之工程款債權,於491萬4,000元範圍內,債權移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176頁)。

系爭同意書既由上訴人之業務員蔡宗憲拿出1式3份給參加人簽約,其上並記載蔡宗憲估算之金額及系爭工程之名稱「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足見,系爭同意書是由上訴人繕打後交由參加人簽約無疑,倘上訴人未參閱系爭合約,何能明確知悉系爭工程之「名稱」及「標號」,並將之繕打於系爭同意書上,則證人廖秋貴證述,其代表峻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原證10之租約時,上訴人為確認參加人、峻益公司是否承攬系爭工程,及廖秋貴為取信上訴人,而影印系爭工程合約予上訴人,應可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前,未看過系爭工程合約,是從新聞得知參加人有承包系爭工程;

證人蔡宗憲亦證稱未見過系爭合約,伊始會於系爭同意書誤植工程名稱,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並提出五楊高架橋之網路列印資料、新聞報導及蔡宗憲之證言為證。

(1)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五楊高架橋之網路列印資料,其上僅記載C904A標之承攬商為聯鋼營造公司,並未記載C904A標之「工程名稱」及被上訴人為承攬商、參加人為次承商等情,有其記載可參(本院卷第16頁);

而100年12月28日之聯合新聞雖報導承商委託「被上訴人」進行高架橋鋼箱樑固定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8頁),雖提及被上訴人之名稱,然此報導係在99年12月28日簽訂原證10租約後,然原證10租約之付款辦法,已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參加人付款,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於聯合新聞報導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施作C904A標工程,否則不會將被上訴人列為付款人,則網路列印資料或嗣後之聯合新聞,不足證明上訴人未見過系爭合約。

(2)證人蔡宗憲於本院雖證稱:我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及與廖秋貴開會時,均未見過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是廖秋貴與被上訴人之合約,工程合約是秘密的,沒有必要拿給上訴人看等語(本院卷第68頁)。

惟證人劉占峰即上訴人之人事經理於本院證稱:蔡宗憲擔任業務員,負責機械的買賣、租賃,峻益公司由廖秋貴出面,先與蔡宗憲接觸,談到細節時蔡宗憲會將案子轉給簡明輝處理。

洽談租約至少與廖秋貴接觸3次,上訴人要先瞭解吊重物品的重量及吊具使用的場地,所以先討論該吊車有無能力吊需求標的,簽約前會討論標的步驟,蔡宗憲會提出租金建議,最後簡明輝決定,租約部分都是廖秋貴與蔡宗憲及簡明輝接觸,他們3人為了租車業務開了很多次的會議。

需要簡明輝決定時,蔡宗憲會將文件放在公文夾,再將公文夾放在簡明輝桌上,並以電話與簡明輝聯絡,簡明輝隔天再做決定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足見,是蔡宗憲、簡明輝多次與廖秋貴洽談原證10租約事宜,蔡宗憲並提出租金之建議,租約由蔡宗憲放在簡明輝桌上,由簡明輝決定甚明,則蔡宗憲證稱,其未經手原證10之租約,是簽完約後,公司派我去服務時始見過此租約等語(本院卷第68頁),與劉占峰之證詞明顯不符。

再者有關系爭同意書之協商過程、何人繕打、何人拿給蔡宗憲交給參加人簽約,簽約後交給何人,蔡宗憲均避言不知情(本院卷第68-69頁),然系爭同意書上之金額既由蔡宗憲估算,已如前述,金額並繕打在系爭同意書上,蔡宗憲豈能不知協商過程及繕打者為何人?蔡宗憲對其參與之事項均稱不知情,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則其證稱未見過系爭合約等語,不排除亦係迴避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蔡宗憲上開未見過系爭合約之證言,難為上訴人「不知情」之證明。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工程名稱為「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C904A標之工程」,與系爭合約所載工程名稱「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鋼床板橋吊裝工程」不同,顯未見過系爭合約云云。

惟上訴人前揭提出之五楊高架橋之網路資料、新聞報導,均未記載系爭合約之工程名稱,已如前述,若上訴人未見過系爭工程合約,何能於系爭同意書上詳細記載工程名稱?且五楊高架橋均以「標別」代表施工之里程及位置,有前開網路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同意書係為讓被上訴人知悉參加人移轉何工程債權,則系爭同意書記載「參加人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承攬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C904A標之工程款債權」,而未記載工程名稱全名「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鋼床板橋吊裝工程」,已足使被上訴人知悉債權讓與之標的,自無填寫工程名稱全名之必要,何況二者僅全名及略稱之差別而已,並無誤植可言,上訴人以誤植工程名稱為由,辯稱未見過系爭合約,並無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簽訂原證10之租約時,即取得系爭合約書影本,已知悉系爭合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卻於知悉後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其非善意之第三人等語,應可採信。

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時,已函覆不同意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讓與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1萬4,000元工程款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系爭債權之讓與既然對被上訴人無效,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即未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於491萬4,000元範圍存在,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二)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既未讓與,則㈡、㈢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1萬4,0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於491萬4,000元範圍存在,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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