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2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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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吳龍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楊上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彭臺臨

訴訟代理人 吳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民國99年7月間上訴人時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之全民運動處處長,被上訴人彭臺臨(下稱彭臺臨)為體委會參事,被上訴人吳俊哲(下稱吳俊哲)為體委會主任秘書。

詎吳俊哲以黑函(下稱系爭爆料信函)向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三立新聞台)不實指摘上訴人於2年多前性騷擾、強吻、性侵女工讀生A女(姓名、年籍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6489號卷<下稱他字卷>影本)之情事,並提及體委會主委戴遐齡與上訴人係昔日同事,且戴遐齡之夫劉玉峰為上訴人博士班同班同學等語,藉此影射上訴人受戴主委之包庇;

吳俊哲復以匿名變音方式接受三立新聞台記者哀曉培採訪表示:「該名女工讀生覺得自己名譽受損而不敢講,認為自己被欺負,深感委屈」、「上訴人與體委會主委戴遐齡係同事,且為戴遐齡之夫之同學」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變音言論);

彭臺臨亦未經查證即向哀曉培告以:伊曾檢舉上訴人行為不檢,有女工讀生告訴伊指上訴人常叫他到辦公室,且用公文夾拍她的腰背,還說上訴人會搭她的肩,伊有報告主任秘書,請主任秘書啟動調查程序等語(下稱系爭彭臺臨言論),致三立新聞台於99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及11時至12時之電視新聞時段,分別播出標題為「體委會爆性騷疑雲?傳處長騷擾工讀生」、「體委會處長爆性騷與戴遐齡友好沒人辦?」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引述系爭爆料信函及上開採訪內容,造成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向新聞媒體傳述前揭不實言論,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彭臺臨部分:⒈上訴人性騷擾直屬工讀生A女一案,A女在臺北地檢署已出庭證述上訴人對她的種種作為,讓她感覺不舒服,基礎事實已呈現,但上訴人利用被害人不願2度受傷害之心理,進而更以偽證罪嫌脅迫之(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發101偵字23142號偽證案),致A女於到庭時多以「不記得」、「我忘記」等詞回應訊問,上訴人竟予執此扭曲,認係「A女證詞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實有違誤。

而A女證詞確實係因害怕而有所隱匿。

換言之,該A女至少曾遭受上訴人2次的侵擾,並向前來探詢及說明渠權益之周瑞處長2度哭訴,並曾表示想要離職。

故A女事實上確實曾向渠服務單位即體育署的諸多長官、同仁哭訴過遭受上訴人的侵擾;

故上訴人所主張之證詞,乃因工讀生A女臨訟不願再受2度傷害所為之證詞,然上訴人竟執此對明白表示不接受電視台訪問、無意公開指證其惡行之彭臺臨,大肆興訟,實屬可惡。

⒉又上訴人一再吹毛求疵,主張並無拿公文夾拍腰等行為云云,實則上訴人究有無拿公文夾拍腰之細節,並無關緊要,縱以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亦無被上訴人基於前述認知所為陳述具有重大惡意之認定,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彭臺臨有向哀曉培傳述該等內容並為散布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訴訟程序中所為辯解縱與事證未盡相符,亦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據此主張彭臺臨確有誇大虛構之故意,亦難採信。

⒊彭臺臨自始明白表示不接受電視台訪問、無意公開指證上訴人之惡,則何來「誇大、渲染扭曲,更加油添醋?」,再者,依周瑞處長在第614次主管人員人員公開描述A女受侵擾後的反應及渠前往安撫未果的細節,最震驚之處,係本案曾再度發生同樣的侵擾。

被上訴人始終不願傷害擴大,故從未再去強調事實上竟有2次的侵擾事實。

詎上訴人得寸進尺,四處興訟,竟反誣被上訴人「誇大、渲染扭曲,更加油添醋…」,請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俊哲部分:⒈依據上訴人103年8月28日所呈法院「民事上訴理由狀(一)」舉出陳來紅在上訴人控告後之說詞,對照陳來紅在上訴人控告前,於97年7月22日在出席體委會97年第2次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時,及在臺北地檢署出庭作證之證詞,顯然有退縮、迴避、淡化的傾向。

是上訴人控告後乃心生畏懼,或有其他不可告人之原因,無法揣測,惟案重初供,故陳來紅在上訴人控告後之說詞不足採信。

再者,本院所傳喚之證人是上訴人直屬部屬,A女也是直屬的部屬,伊是當時之主任秘書,陳來紅在性評會提出某處長性騷擾事情,事實上大家都知道是指上訴人,彭臺臨接上訴人位置時,被害人有向彭臺臨、副處長,主委辦公室主任面前哭訴之事實,故證人證詞有偏袒之餘,應不足採。

⒉戴遐齡對上訴人性騷擾工讀生,採處處迴護、消極不作為的態度,上訴人將舉發他之人、報導他性騷擾之人、出庭作證之人、被他性騷擾之人,通通提出控告,但也通通被判敗訴。

又於103年8月13日本院開庭中,吳俊哲及彭臺臨當庭呈交教育部103年7月31日臺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而該函附件,係由兩位大學法律系教授及一位教育部司長所撰擬之評議書,該評議書之內容,應可證明吳俊哲無論在會議上之發言、出庭作證之證詞以及被上訴人控告之答辯,均與事實相符。

⒊吳俊哲與上訴人同事多年素無冤仇,當上訴人性騷擾工讀生時,彭臺臨及陳來紅在體委會正式會議中提出舉發,吳俊哲當時擔任體委會主任秘書,基於業務職責,說該說的話,不得已被傳出庭作證時,亦根據所知事實,向庭上提出報告。

故上訴人性騷擾自己處內的直屬工讀生,是可受公評之事,對此,吳俊哲亦因此案纏訟數年,且A女冤屈未雪、加害人至今仍逍遙法外,思之甚感遺憾。

⒋上訴人於另案控告三立記者哀曉培時,上訴人於他案不爭執事項稱訪問對象係國際體育處處長,該處長姓周,不是吳俊哲。

另案告哀曉培與彭臺臨時,亦稱彭臺臨提出不實資訊給哀曉培撰稿,惟上訴人敗訴後,就轉告伊。

況系爭變音言論內容是事實,對此也沒有傷害到上訴人。

⒌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彭臺臨部分: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彭臺臨曾為系爭彭臺臨言論,向新聞媒體傳述誇大、渲染扭曲不實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情,彭臺臨則不爭執其有向記者表示曾聽聞A女指述上訴人用公文夾拍腰背、搭肩,及其將系爭性騷擾事件報告體委會主任秘書吳俊哲,請求啟動調查程序等情,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經查:⑴彭臺臨曾於97年7月4日體委會第4次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下稱人甄會)會議中,舉發有女工讀生告訴伊常遭上訴人召至辦公室,用公文夾拍其腰背並搭肩之情事,建請調查,吳俊哲亦發言建請會議主席即體委會政務副主委林國棟調查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可見彭臺臨向記者表示伊曾檢舉上訴人行為不檢、報告主任秘書啟動調查程序等語,並無不實。

至上訴人主張依林國棟、陳明忠之聲明書可知,彭臺臨於人甄會上之檢舉因不合程序而未遭受理,且陳明忠亦表示在其任內並無工讀生被性騷擾之申訴案件,彭臺臨縱有前開檢舉亦未能為無的放矢之佐證云云,然依教育部性騷擾與性別歧視申訴評議會103年第2號案申訴評議書亦認體委會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立即啟動處理機制,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始末,毋待A女是否提出申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以體委會對於A女是否受性騷擾一事,縱無人申訴,亦應主動介入調查,當無法因無人申訴,即認系爭彭臺臨言論無所據。

⑵又查A女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3號(下稱偵續卷)彭臺臨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任處長時,曾將其叫進辦公室會對其以輕碰一下之方式搭肩,不是一直放著,但會讓伊覺得不舒服,可能會用公文夾碰觸身體,有時會靠得伊較近,後來處長換人,上訴人常找工讀生吃飯,令其覺得很為難,又曾在大廳與伊握手,覺得不舒服,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握手,伊曾向彭臺臨提及上訴人找伊吃飯,伊不知怎麼處理,及提到上訴人要跟其握手,伊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外放之偵續卷第48至50頁),是以依A女事後所述,上訴人對A女已有輕微搭肩、以公文夾輕觸A女身體、主動握手,均使A女覺得不舒服,並曾向彭臺臨提及上情。

⑶再查證人即案發時任體委會全民運動處之徐淑婷於本院證稱,伊看到A女在全民運動處辦公室坐位上哭,伊問她怎麼了,她說不喜歡吳處長(按:指上訴人)找她握手,王非凡在全民運動處時,是伊科長,王非凡有叫伊去問這件事,我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證人王非凡於本院證稱,透過伊同事徐淑婷轉述,是講到上訴人在電梯裡與A女握手這件事情,而且沒有有提到性騷擾這個名詞,為什麼A女回來以後在哭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可見A女確有在辦公室暗自哭泣之情,而為何單純握手即令A女感到不舒服及哭泣?經參以A女工讀生身分,涉世未深,經檢察官傳喚在偵查中作證,心中應已忐忑,其於偵查中已有避重就輕之情,此觀A女嗣後經上訴人對之提起偽證罪之告發時,在他字卷偵查中即稱,曾在大廳遇見上訴人,上訴人說過來握手,覺得怪怪的,因為他沒有說為什麼要握手,另在外面大辦公室,是在談話中搭伊的肩,不止一次,可能是他個人習慣,伊不清楚,時間過很久了,伊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外放之他字卷第55、56頁)、證人即當時亦為工讀生之楊書維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76號被上訴人及哀曉培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偵字卷)偵查中證稱,被騷擾的人是全民運動處之工讀生,他是A女,當時我們都是工讀生,會分享心事,伊有主動關心她發生何事,她說她送公文時候,上訴人靠她靠得很近,他很不舒服,而且上訴人用公文夾碰她的身體,就伊所知,應該很多人知道,只是沒有人提出舉發,因為他是處長,是畏懼權勢,大家只想好好工作,有一份收入,沒有必要惹是生非等語(見外放之偵字卷第37、38頁)亦明,是證人何台棟於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332號案件中證稱伊有把工讀生找來問是否有性騷擾情事,A女也說沒有這樣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顯然A女已想息事寧人,不願再多為陳述,而證人即體委會法規會法制職系科員兼辦訴願及政風人員陳敏男證稱,伊事後查證何台棟、王非凡,問A女對性騷擾傳聞有無意見,得到答覆是沒有意見,A女亦無抱或申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除證明體委會確無積極查證外,並無法證明A女未積極申訴,即係否認有性騷擾之情事,至證人王非凡已證述A女有哭泣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其另證述伊透過證人徐淑婷轉述,說A女沒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當亦無法證明A女確實未受侵犯,故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敏男、王非凡、何台棟之證言,足證A女早已否認有性騷擾一事云云,自無可取。

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楊書維之證言,恐係受到彭臺臨所教導而故意到庭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云云,並舉證人張智鈞於本院證言為據。

經查證人張智鈞於本院證稱,先前與楊書維用餐,他有說先前與他用餐,他有說之前的長官彭臺臨請他到地檢署作證,楊書維有提到彭臺臨要他到律師事務所,到律師事務所時,他碰到吳俊哲,所以他覺得事情沒有這麼簡單,他有提到彭臺臨交代他一些事情,但沒有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背面),縱然屬實,惟彭臺臨交代內容為何,是否係教唆證人楊書維作偽證,不得而知,且證人楊書維苟認為事情沒有這麼簡單,復經彭臺臨交代過,理應更加小心言行,何以率而告訴證人張智鈞有關至律師事務所一事,況其在偵查中所述情節亦與A女大致相符,是當無法以證人張智鈞之證言遽即推翻證人楊書維所證述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臆測,並無可取。

⑷可知所謂搭肩、碰觸身體、握手等經A女女性自我感覺下,已累積至有冒犯之情境,始有不舒服及暗自哭泣之情,至上訴人所舉前交通部長葉匡時在進入議場時,拍衛福部長邱文達肩膀為他加油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4頁)部分,除二人均為男性,沒有男女分際問題外,且該拍肩係為人加油打氣,而本件係無故搭肩,情況本有不同;

又上訴人另舉美國總統歐巴馬與路人握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5頁)部分,係遊客開心主動與歐巴馬握手,而本件係無故被動握手,其情境、氛圍皆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而認A女不致產生不舒服感覺。

況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先姑不論是否達到性騷擾程度,惟彭臺臨所述聽聞A女稱上訴人有用公文夾拍A女腰背並搭肩之情事,依前所述,已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彭臺臨言論已超出A女陳述之內容云云,即無可取。

且查彭臺臨係在97年7月4日體委會第4次人甄會會議提出舉發,建請會議主席進行調查,已如前述,其即認此恐涉及性騷擾,而有希望釐清事實真象之意,故系爭彭臺臨言論,應屬基於善意而發表。

是上訴人主張伊沒有叫A女到辦公室,用公文夾拍A女腰背,沒有搭A女肩膀,系爭彭臺臨誇大、渲染扭曲,無中生有而憑空杜撰A女陳述,A女在偵查中亦未表示有碰其腰背,彭臺臨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吳俊哲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吳俊哲以系爭爆料信函向三立新聞台不實指摘上訴人於2年多前性騷擾、強吻、性侵女工讀生A女之情事,並提及體委會主委戴遐齡與上訴人係昔日同事,且戴遐齡之夫劉玉峰為上訴人博士班同班同學等語,藉此影射上訴人受戴主委之包庇;

復以匿名變音方式接受三立新聞台記者哀曉培採訪表示系爭變音言論,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惟為吳俊哲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

⒊經查證人即記者哀曉培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363號偵查中證稱:伊依長官交付之系爭爆料信函所載求證電話去電,吳俊哲不同意伊親自去採訪,但是有接受電話採訪,吳俊哲擔心自己的安全,要求伊用變音和匿名方式處理,伊將吳俊哲電話講述內容放在系爭新聞裡,但是有做變音處理,所以變音的採訪者就是吳俊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音言論係吳俊哲所為,應為屬實,雖吳俊哲抗辯哀曉培僅係以電話採訪,不能確定實際受訪者確為其本人云云,然查系爭爆料信函所載吳俊哲開頭為0958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原審卷(一)第65頁之系爭新聞翻攝光碟,卷(二)第147頁之系爭爆料信函翻拍畫面),核與吳俊哲於受任為彭臺臨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所載電話相同(見原審卷(一)第74頁),足見哀曉培所撥打之查證電話確為吳俊哲本人之電話,雖吳俊哲另以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上訴人與哀曉培就不爭執事項三稱訪問對象係國際體育處處長,該處長係周瑞,不是伊云云置辯。

然該案不爭執事項第三項係稱系爭新聞係時任體委會國際體育處處長兼性別平等專案小組委員吳俊哲之變音口述。

已明指吳俊哲姓名,僅職稱錯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9頁),與證人哀曉培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人別同一性不變,是吳俊哲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⒋又查系爭變音言論之內容為:「也是工讀生,就是說她這個怕她(即A女)名譽會受損,所以他們都不敢講,但是又覺得這個是那個工讀生(即A女)又被欺負,委屈了這樣子啦」、「他(即上訴人)跟主委(即戴遐齡)的老公是同學,以前在主委的那個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在那邊兼課,那個主委那個時候就是市立教育大學的這個體育老師,他們有同事啦」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第76頁),復有系爭新聞譯文及錄影翻攝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33、65頁)。

然查A女是否為上訴人騷擾一節,並非不實,已如前述,而吳俊哲描述工讀生不敢對外張揚部分,亦與證人楊書維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難認有不法侵害之情。

另查上訴人與體委會主委戴遐齡之夫劉玉峰曾為臺北體育學院博士班同學,上訴人曾受聘於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兼課,亦為上訴人與吳俊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第76頁),姑不論上訴人與戴遐齡是否曾為臺北市立教育大學之同事,此段言論至多暗指體委會主委有包庇之嫌,自難認系爭變音言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況系爭新聞譯文觀之即知,系爭變音言論係經三立新聞台將受訪錄音剪輯、穿插於系爭新聞中,係屬片段、不連續之內容,自無法單憑系爭新聞節錄之系爭變音言論,即明瞭吳俊哲受訪時之情況,自無法僅以系爭新聞剪輯、編排後之結果,遽認系爭變音言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吳俊哲以系爭變音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尚乏所據。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爆料信函內容與系爭變音言論、壹週刊所收到之爆料信函相同,若非體壇高層官員,或當事人之一,如何知悉上訴人與戴遐齡老公同事、體委會高層官員行動電話號碼,參考各事證之文字內容,即可判為吳俊哲所撰寫云云。

惟為吳俊哲所否認,經查:⑴系爭爆料信函係記載:「約兩年多前體委會全民運動處長吳龍山強吻工讀生,其該處室的工讀生向行政院兩性平權委員會陳來紅委員申訴,陳來紅在出席體委會兩性平議會議時公布揭發,卻不了了之,陳來紅也未繼續追究。

後來被性侵的×××向彭台臨處長哭訴,彭在人評會臨時動議中,以這件事是違法行為,提案要求查辦,會議主席也是第一政務副主委林國棟說:『這件事和今天的會議主題無關,不處理』,當時主任秘書吳俊哲發言表示,彭處長已經提出來了,不能假裝不知道。

過不到一個月,提案要求調查的彭台臨處長被調為參事。

(體委會主委戴遐齡二十多年前在台北市立教育局與吳龍山共事,後戴遐齡到台北市立教育大學服務,聘吳龍山在該校兼課;

目前吳龍山和戴遐齡的老公劉玉峰是台北體育學院博士班同班同學)相關人員查證電話:吳俊哲:0958......;

彭台臨:0935.....;

吳龍山:0912.... .;

蕭松彩:0935......」,有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48、49頁),縱與壹週刊所收到爆料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相似,至多亦證明系爭爆料信函與壹週刊收到之爆料信函為同一人所為,並無法遽認均為吳俊哲所為。

況系爭爆料信函係用「性侵工讀生」用語,與壹週刊收到之爆料信函所稱「性騷擾工讀生」不同,且所留求證電話,包括吳俊哲電話號碼,顯與一般發送匿名黑函者,均會極度隱匿本人身分之常情不同,已難認系爭爆料信函為吳俊哲所為。

⑵雖上訴人主張如非當事人之一,一般外人如何可能知悉吳俊哲、彭臺臨、上訴人、蕭松彩四人行動電話號碼,並且一字不漏地正確載列於系爭爆料信函及壹週刊收到之爆料信函上云云,然查上開信函所刊登電話號碼者既至少有四人,又如何確定係吳俊哲所為,且系爭爆料信函係記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而壹週刊收到之爆料信函所載卻係上訴人辦公室電話號碼,另有李冠菁、柳書琴、趙益軍等人電話號碼,況體委會曾印製全體員工之通訊錄(見本院卷(一)第97頁),其中有包括體委會各部門首長之電話,故並無法以詳載電話號碼一節遽以推論吳俊哲即系爭爆料信函及壹週刊收到之爆料信函之撰寫者,上訴人部分主張,尚屬臆測,應不足取。

⑶又上訴人提出之吳俊哲在「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前副主任蕭松彩上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作證之書面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性騷擾一事,僅針對蕭松彩之訴訟陳述,已難認與系爭爆料信函、壹週刊收到之爆料信函係同一人,雖上開吳俊哲書面報告與壹週刊收到之爆料信函均提及蕭松彩是否擅自扣除替代役膳食費等情,然此事顯非唯獨吳俊哲所知悉,而上訴人所稱「體委會高層」,亦應非僅有吳俊哲一人,縱字裡行間有相似語氣、用字或相同事實之敘述,可能因消息來源相同或轉載擷取他人所述之結果,原因多端,當仍無法遽認壹週刊收到之爆料信函為吳俊哲所為,自亦無法證明系爭爆料信函係吳俊哲所撰寫。

雖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爆料信函、系爭變音言論譯文、壹週刊收到之爆料信函、吳俊哲之書面報告是否同一人所為云云,惟查上開文件均非手寫文件,亦非全係聲音檔,並無法比對筆跡、聲紋等,記載內容復非完全相同,縱鑑定結果認定內容相似,然依前所述,相似原因多端,亦無法證明系爭爆料信函為吳俊哲所為,自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再參以證人哀曉培另於偵查中稱:伊報導新聞之主要訊息來源係彭臺臨、吳俊哲及傳真到三立新聞台之系爭爆料信函等語,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並未表示系爭爆料信函係吳俊哲所提供;

三立新聞台之原新聞部副總經理余朝為於偵查中亦稱:爆料信件要具名,但姓名真假不知道,爆料者通常會留下聯絡方式,讓我們去求證等語(見外放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439號卷第55頁),足見收受系爭爆料信函之三立新聞台人員亦無法確定系爭爆料信函提供者之真實身分。

則上訴人主張吳俊哲應就系爭爆料信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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