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38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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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哲藏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9平方公尺之駁崁(下稱系爭駁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系爭駁崁占用3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所示。
被上訴人遂更正先位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另以103年7月29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主張如考量公共安全等因素,無法依其先位聲明判准拆除系爭駁崁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307萬1,120元價購系爭駁崁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應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310-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1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在311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設置系爭駁崁,惟系爭駁崁有部分無權占用310-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9.53平方公尺。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駁崁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又如考量公共安全等因素無法判准拆除系爭駁崁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則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 6條第2項及第796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307萬1,120元價購所占用之310-2地號土地云云。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高月生所有,重測前新店鎮大坪林段七張小段337之8地號土地(下稱原337-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伊於57年間向高月生購買原337-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興建系爭建物,高月生乃將原337-8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337之46地號土地(下稱原337-46地號土地),將原337-46地號土地面積為408平方公尺,於58年5月1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又高月生早在57年間即上開分割前即已指明出售部分之界址範圍,並於同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伊,伊於同年10月間依指界範圍,建造包含系爭駁崁在內之系爭建物,實不知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
而原337-8地號土地於同年間分割出伊所有337-46地號土地時,亦同時分割為與337-4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小段337之48地號,當時面積為224平方公尺。
337-46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為3 11地號土地及廣明段350、350之1地號土地(下稱350、350- 1地號土地)。
原337-48地號於67年間再分割出337之70地號,分割後337之48地號及337-70地號面積分別為212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於68年間買受。
337-48地號土地則重測分割為310-2地號土地及廣明段310、310之1地號土地(下稱310、310-1地號土地),經此重測分割後,伊所有之311、350、350-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有389.87平方公尺,較諸原有登記面積408平方公尺,短少18.1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310-2地號土地及310、310-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則達212.65平方公尺,多出0.65平方公尺,且舊地籍圖北側地界原有一轉折點,該轉折點位在原337-46地號土地範圍內,與原337-48地號土地有相當距離,於67年11月逕為分割時仍同,然該處轉折點依現有地籍圖,竟成為310-2與311地號土地之界點,顯係於8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遭移動所致,可知伊係土地重測之受害人,且系爭房屋起造時必先經高月生現場指定具體範圍,建築師無隨意畫定基地位置之可能,系爭駁崁位置甚且退縮至高月生同意書指界線後2公尺施作,顯見系爭駁崁係位在高月生交付使用之範圍內,高月生不可能將系爭房屋基地範圍分割至原337-48地號土地,高月生及其繼承人亦從未就系爭駁崁與上訴人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於68年買受原337-48地號土地時,雙方亦應有指界,仍無系爭駁崁占用之爭議,發生此種情形,可能係高月生於分割時指界或使用權同意書所劃定範圍及指界錯誤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駁崁。
而被上訴人取得310-2地號土地時,系爭建物及系爭駁崁即已存在,卻於34年經過後才主張應拆除系爭駁崁、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且伊係因系爭建物位在山坡地上,為使地基平整穩固,不得不興建系爭駁崁,該駁崁所在之310-2地號土地已曾發生崩塌災害,該區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為特定水土保持區計畫草案範圍內,又系爭駁崁占用之面積甚為狹小,被上訴人縱使收回亦無法加以利用,拆除系爭駁崁將使系爭建物地基產生動搖而影響上訴人之居住安全,更可能波及建物旁之登山步道,影響公共安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駁崁,亦屬權利濫用。
而系爭駁崁於57年間係得高月生之同意興建於其土地上,縱有一部越界之情形,亦係高月生嗣後移轉其所有之原
337-46地號土地後所致,非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原適法之建築因原土地所有人分別移轉土地所造成之類似越界情形,本不允原地主及其繼受後手主張無權占有,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縱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分割後之310-2地號土地位於陡峭之山坡地,面積極小且有公用步道存在,應無法建築,不具經濟效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之價額價購,自非可採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駁崁並返還其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萬1,120元。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337-8地號土地於57年間為高月生單獨所有,高月生於同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上訴人,標示長16公尺、寬13.90公尺,載明面積為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興建永久式房屋,有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79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8頁)可稽。
㈡上訴人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即委請建築師辦理申請營造執照事宜,建築師製作設計圖,房屋建築面積為65.34平方公尺,並於57年6月6日申請建照,同年8月22日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領得建造執照,有設計圖(原審卷第69至75頁)、營造執照申請書及營造執照(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函(原審卷56至57頁)可稽。
㈢高月生於57年8月20日將原337-8地號土地分割為原337-46地號土地及原337-48地號土地2筆,有土地登記簿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本院卷㈠第33、132至133頁)。
㈣上訴人與高月生於57年10月12日就原337-46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明:「同時指明界址點交買方管業」等語,高月生並於58年5月19日將原337-4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卷㈠第33、34頁)。
㈤原337-48地號土地面積原為224平方公尺,經於67年11月8日先逕為分割出原337-7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嗣高月生之繼承人高清法於68年7月將上開土地全數出售移轉予被上訴人。
而原337-48地號土地經85年地籍重測為310地號土地,於95年間被上訴人自31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310-1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另於97年12月10日再自310地號土地分割出310-2地號土地,面積為58.99平方公尺,分割後被上訴人所有之310地號土地因合建而合併其他土地成為307地號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㈠第132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可稽。
㈥上訴人所有原337-46地號土地面積為408平方公尺,歷經逕為分割及85年間地籍重測,而分割為311地號土地,面積為33.08平方公尺;
350地號土地,面積為339.02平方公尺;
350-1地號土地,面積為17.77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389.87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32頁)。
㈦系爭駁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9.53平方公尺,如附圖標示乙部分所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鑑定書圖可稽(本院卷㈡第14至16頁)。
㈧310-2地號土地位在平均坡度為44.98度之區域,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內,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展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劃草案範圍中,有臺北縣政府函可稽(原審卷第88至89頁)。
㈨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據該中心之鑑定結果認為310-2地號土地與311地號土地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本院卷㈡第14至16頁),且經核對58年間原337-8地號分割出同段原337-46、337-48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圖與86年重測前地籍圖結果,該複丈圖上分割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故該複丈圖之分割線與重測後之310-2地號土地及31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即為該中心鑑定圖所標示A-B連線位置相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可稽(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駁崁有部分占用310-2地號土地,是否係因相關土地重測誤差所致:
⒈系爭駁崁坐落位置是否均在原337-46地號土地上,而因85年間地籍重測後經界遭異動,致形成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⒉系爭駁崁如有部分占用原337-48地號土地,該部分是否在高月生57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劃定之範圍內?㈡系爭駁崁如有部分占用非高月生57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劃定範圍之原337-48地號土地,則是否因高月生知情並未即時異議,而有修正前民法796條前段之適用?㈢系爭駁崁占用系爭土地如無前二項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占用之駁崁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如得為前項之請求,是否因其請求拆除系爭駁崁將影響系爭房屋安全,而有民法第148條,或依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如第㈢項之請求如為無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7萬1,12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駁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9.53平方公尺,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駁崁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
上訴人抗辯伊向高月生買受土地建造系爭房屋而設置系爭駁崁,非無權占用,伊不知有越界之情事,原337-46地號土地經界於86年間重測時遭移動,並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而受害,上訴人自高月生同意使用範圍界線退縮2公尺建造,現況應係高月生指界錯誤所致,高月生及其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從未對於系爭駁崁占用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向高清法購買原337-48地號土地時亦應曾經指界並無爭議,被上訴人於34年後方才爭執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駁崁拆除影響水土保持、居住安全與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取回後亦不能建築使用,其請求拆除要屬權利濫用,為不應准許等語。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
上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失為權利行使之一種,自受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固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
是買賣契約固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因此占有不動產之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然依上揭民法第148條規定,受讓人若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前手間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者,或其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目的顯在妨害占有人之占有者,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為法所不許。
⒊系爭駁崁占用系爭土地,業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58年間原337-8地號土地分割為原337-46、337-48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成果圖上分割線與86年重測前地籍圖相符,故該分割複丈成果圖上之分割線與重測後310-2地號土地及31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情,亦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無誤,有該中心函可稽(本院卷第42頁)。
足認310-2地號土地與311地號土地間經界並未因變動而挪移,系爭駁崁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310-2地號土地。
上訴人抗辯占用情事係因經界於86年重測時遭挪移所致云云,尚非可取。
⒋上訴人與高月生於57年10月12日就原337-46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高月生並於58年5月19日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在此之前,高月生已於57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上訴人,就原337-8地號土地標示長16公尺、寬13.90公尺,載明面積為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申請興建房屋,上訴人於取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委由建築師製作設計圖,於同年6月6日申請建築面積為65.34平方公尺之房屋,並於同年8月22日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領得建造執照後起造系爭房屋及駁崁。
高月生就原337-8地號土地於57年8月14日送件申請分割為337-48、337-46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0日分割轉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33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8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133、139頁)在卷可稽。
再觀諸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業經賣方全數收訖同時『指明界址點交買方管業』」、「本契約一式二份(正副本各一份)『送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移轉登記』」、「土地標示新店鎮大坪林段七張小段337-46號旱零零肆0捌公頃右一筆所有權全部」等語,及該管地政事務所59年5月19日土地登記章,可知上訴人係為建築房屋而向高月生購買原337-8地號土地之一部,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高月生指明買賣範圍之界址交付上訴人建築房屋,再由高月生辦理分割為原337-46、337-48地號土地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而簽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面積為408平方公尺之原337-46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原申請起造佔地面積為65.34平方公尺之房屋,嗣因減少實際建築面積為56.96平方公尺,而於完工後,委由建築師申請變更,亦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委託書、勘驗安全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其向高月生買受之土地已足供建築及設置系爭駁崁使用,使用面積未逾所買受之408平方公尺。
即上訴人係因高月生履行買賣契約而受領交付土地占有使用,並在買受之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及包含系爭駁崁在內之必要設施,而原337-46、337-48地號土地係同時自337-8地號土地分割轉載並相鄰接,分割時應經高月生指界,系爭駁崁係上訴人在高月生所出售之土地上設置,高月生為辦理出售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將原337-8地號土地分割,其意自係將出售之土地割出轉讓,系爭駁崁占用系爭土地而逾越310-2與331地號土地之經界,顯係高月生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指界錯誤所致。
⒌上訴人基於與高月生間之上開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向高清法買受310-2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固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於向高清法購買310-2地號土地時,依通常交易方法,原得要求鑑界複丈明確,其就系爭駁崁占用情形未加查明而買受,已有重大過失,且於68年7月買受後,迄至102年9月2日方才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已難謂無違於誠信原則。
再者,310-2地號土地位在坡度44.98度之區域,屬特定水土保持區,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展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劃草案範圍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該區域申請開發不合於現行法令規定,基地後方岩層傾角過大,易發生落石,嚴重影向下方建築安全,並因基地部分範圍山腹為峭壁,下坡為崩積層等不穩定狀態因素,且已發生過崩塌災害,而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亦有臺北縣政府函可憑,如上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土地所在區域之坡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61條規定,僅得做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且屬位在高速公路200米限建範圍及新北市山坡地範圍,而受禁限建管制,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所附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與成果圖可稽(本院卷㈠第192至193、199至202頁)。
再觀諸系爭房屋坐落之311地號土地位處高坡度之山坡,系爭駁崁為該房屋建築基地安全設施而陡直設置,如予拆除勢將重大影響系爭房屋之基礎安全,而310-2地號土地現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階梯步道使用,兩側均有建物,系爭駁崁占用部分位在311地號土地一側,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61、85至88、90頁),縱經上訴人將系爭駁崁拆除,系爭土地仍僅得作為階梯步道使用,被上訴人就該駁崁占用之土地亦無從收回與307地號等土地合併利用,且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對自己洵無任何經濟效益可言,反係對於上訴人及兩側建物與利用通行之人之建築、居住、通行安全影響甚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駁崁,顯屬權利濫用。
揆諸上揭說明,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駁崁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如考量公共安全等因素,無法判准拆除系爭駁崁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則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及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307萬1,120元價購系爭土地云云。
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向高月生買受土地而經高月生交付系爭土地供其建築使用,且當時原337-8地號土地屬高月生所有,無越界建築之問題,亦無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
惟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同意提供建築使用,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㈠見解參照)。
且該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第79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至同法第796條之2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觀諸上開796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等語,應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持此見解)。
⒉上訴人於原337-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已經高月生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建築使用,業如前述,當時原337-8地號土地為高月生一人所有,且未經分割為數筆土地,上訴人當時非無權占有,亦無越界之問題,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⒊又系爭駁崁係防止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及其後方山坡土地崩滑之擋土營造物,非房屋或房屋之構成部分,亦非類如倉庫、立體停車場之與房屋有相當價值之建築物,即與前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價購占用之土地,為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駁崁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駁崁占用310-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307萬1,120元價購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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