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45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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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兼好克彥,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變更為熊谷真樹,有經濟部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至74頁),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熊谷真樹於103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名「信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於104年1月20日、104年5月28日變更名稱為「「嘉里信速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86至88頁),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性,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於98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配送委託合約書(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下稱系爭配送合約),委託被上訴人收、送久裕公司之貨品包裹,久裕公司並就其醫療器材、藥品等貨物向上訴人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0年8月27日至101年8月27日止、保單號碼0800CFODP00161,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就久裕公司之貨物於儲存所或於運輸途中,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嗣久裕公司於101年2月間接獲如附表所示之22家衛生局所(下稱系爭22家衛生局所)共1萬2,931劑沛兒肺炎鏈球菌13價結合型疫苗(下稱系爭疫苗)採購訂單,乃於102年2月14日由久裕公司自行將系爭疫苗包裝完成,再於久裕公司及被上訴人在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安公司)倉庫承租之區域交付被上訴人運送,並於翌日陸續運抵系爭22家衛生局所,卻發現有附表編號1、2、4、7、9、22所示之6家衛生局所(5家在臺中市、1家在宜蘭縣,合稱系爭6家衛生局所)收受共2,300劑之系爭疫苗外包裝之3M、Freeze Watch(下稱結凍指示器)發生破裂情形(下稱系爭異常疫苗),隨即通報久裕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並依法封存運回久裕公司全數銷毀,久裕公司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求償。

經上訴人委請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調查並出具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後,認系爭異常疫苗外包裝之結凍指示器之破裂,實乃係被上訴人於貨物裝卸、搬運及長途運送路途中,遭劇烈震動、搖晃或碰撞(下合稱系爭運送行為)所致,並計算系爭異常疫苗損失為新臺幣(下同)539萬7,709元(計算式:2,300劑×每劑發票單價2,346.83元=539萬7,709元)後,由上訴人依約如數賠償予久裕公司(下稱系爭保險金),久裕公司並同意由上訴人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如認上訴人給付久裕公司之系爭保險金超過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則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634條、系爭配送合約第6條第4項、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9萬7,709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9萬7,709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疫苗係由久裕公司自行包裝後,交付予被上訴人運送,運送前被上訴人不得拆封檢查,運送過程被上訴人亦不得拆封,並以交寄系爭疫苗時之外觀包裝交付予系爭22家衛生局所,關於包裝內之結凍指示器有無破裂,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自應先證明久裕公司將系爭異常疫苗交付被上訴人運送前,亦包裝在內之結凍指示器尚未破裂,且於被上訴人配送途中發生結凍指示器破裂而產生系爭異常疫苗之情,否則不管任何情形均需由被上訴人對拆箱後之託運物狀況負所有運送賠償責任,顯然不公平。

況且,與系爭異常疫苗一起包裝之結凍指示器破裂,非因被上訴人之運送行為所致,蓋系爭疫苗於運送過程中僅有久裕公司於包裝內所置放之冰寶可能影響系爭疫苗之溫度,而系爭疫苗運送時間為冬天,被上訴人無需使用冷藏設備來降低車內溫度,亦無以冷藏或冷凍設備儲存系爭疫苗,故被上訴人運送行為不可能有影響保麗龍箱內系爭疫苗之溫度。

實則,應係久裕公司包裝系爭疫苗之疫苗包裝作業程序確有不當,且久裕公司就系爭疫苗之實際配送流程,亦有違其內部之標準作業程序,而此等差異足以造成久裕公司於包裝時放置之冰寶,使系爭疫苗溫度低於攝氏(下同)0度,致其結凍指示器破裂。

故被上訴人之運送行為,並無違反系爭配送合約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復依系爭配送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久裕公司包裝不固或不良導致貨品散失或致毀損滅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可見久裕公司對運送標的之包裝確實負有保固義務,而本件運送前既由久裕公司包裝,且被上訴人不得將包裝拆封檢查,運送過程中被上訴人亦不得拆封檢查,僅於運抵收貨人時始能拆封對點貨件,而系爭疫苗均依交運時之狀態交付收貨人,包裝疫苗之包裝物大抵完好,保麗龍亦未毀損,則系爭疫苗於運送過程時其包裝之堅固程度,是否足以承受運送時路程之震動,即屬久裕公司之責任。

末以上訴人固依系爭配送合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配送合約上開約定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於配送途中發生事故,惟被上訴人之運送人員於運送過程中完全未有任何不當之搬運行為,系爭疫苗之外包裝箱亦無任何碰撞之痕跡,堪認被上訴人於運送途中並未發生事故,被上訴人自毋庸依上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5頁、卷㈠第5、20、21頁):㈠被上訴人與久裕公司於98年4月27日簽訂系爭配送合約,約定久裕公司之貨品包裹委由被上訴人收貨及運送,有系爭配送合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7至61頁)。

㈡久裕公司於102年2月14日委由被上訴人運送系爭22家衛生局所採購之系爭疫苗,系爭疫苗由久裕公司人員在租用之昭安公司之倉庫包裝後,由倉庫儲存區B移到儲存區X,再由被上訴人運送,而於102年2月15日前送抵上開22間衛生所,有疫苗簽收單據、久裕冷藏疫苗運送明細、配送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1、82至88頁)。

㈢系爭疫苗分8車運送,其中5車送抵系爭6家衛生局所後,與系爭異常疫苗一起包裝之結凍指示器有破裂情形。

上開5車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號運至臺中衛生所,總劑數1,001劑,其中600劑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

車牌號碼00-000號運至臺中北區衛生所,總劑數630劑,其中300劑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

車牌號碼00-000號運至臺中西屯區衛生所,總劑數1,100劑,其中500劑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

車牌號碼00-000號運至臺中豐原區衛生所,總劑數800劑,其中500劑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

車牌號碼00-000號運至臺中大雅區衛生所,總劑數480劑,其中300劑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

車牌號碼00-000號運至宜蘭縣衛生局,總劑數500劑,其中100劑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

每劑疫苗單價為2,346.88元。

㈣上訴人為久裕公司之保險人,承保醫療器材、藥品等運送,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久裕公司539萬7,709元,且久裕公司於101年6月21日同意系爭保險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單、保險理賠金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9至22、25、26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久裕公司之保險人,因被上訴人系爭運送行為,致與系爭異常疫苗一起包裝之結凍指示器破裂,上訴人遂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系爭保險金予久裕公司,久裕公司則同意由上訴人代位行使或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民法第227條、第634條、系爭配送合約第6條第4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9萬7,709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異常疫苗之發生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系爭運送行為所致?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634條、系爭配送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貨損,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異常疫苗之發生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系爭運送行為所致部分: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上開規定,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判意旨)。

另按承運之貨物既有短少,則運送人非證明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交付,自不能辭其賠償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9號判例意旨)。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異常疫苗係因被上訴人系爭運送行為所致,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異常疫苗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疫苗、結凍指示器、冰寶等包裝方式及放置情形如下:⒈系爭疫苗每1劑採1紙盒包裝,並將10盒包裝成1束,再以2排、每排5束之方式,合計100劑直立放置於1個小紙箱(下稱小紙箱),每2個或3個小紙箱放置於3號大保麗龍箱內(若放置3個小紙箱者,則以品字型置放),外面在套以1個大紙箱,保麗龍箱內冰寶之放置方式為上下方及側邊各1(先在保麗龍箱之下方及側邊置放冰寶,再放置小紙箱,再於該2個或3個的小紙箱上方置放由夾鏈袋或塑膠袋包覆好的冰寶),數量共3個;

依久裕公司疫苗包裝作業流程規定,冰寶需事先在冷凍庫冷凍48小時,且冰寶由冷凍庫取出後需在室溫環境下放置30分鐘,始放入包裝疫苗之保麗龍箱內。

此有證人張金德之證述、系爭公證報告、久裕公司函及所附該公司疫苗包裝作業流程、系爭疫苗置放方式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頁、卷㈠第43至44、177至181頁、151至154頁、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

⒉送至臺中地區衛生所之疫苗,需於每一保麗龍箱置放1個結凍指示器,若每1保麗龍箱以品字型置放3個小紙箱者,則於該「品」上方之1小紙箱內,置放其上黏貼結凍指示器之溫度監視卡後,將該小紙箱封箱置入保麗龍箱內;

若每1保麗龍箱置放2個小紙箱者,則擇1小紙箱內,置放其上黏貼結凍指示器之溫度監視卡後,將該小紙箱封箱置入保麗龍箱內。

而送至宜蘭地區衛生所之疫苗,需於每1小紙箱內,置放1個結凍指示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6、77、80至82頁照片說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肺炎鏈球菌疫苗採購規格及說明、系爭疫苗裝置方式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頁、卷㈠第23至24頁、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

⒊系爭疫苗係由久裕公司人員於昭安公司倉庫1樓冷藏庫作業區(即上開三、㈡所稱之儲存區B)依上開⒈、⒉之方式包裝於大紙箱後,以人力方式搬運堆疊在棧板上,再以堆高機(電動板車)連同棧板,將系爭疫苗自昭安公司倉庫1樓,搭乘電梯至4樓被上訴人分貨區(即上開三、㈡所稱之儲存區X),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照配送地點分貨,按配送地區將貨品以人力堆疊在棧板上,再以堆高機連同棧板搬至電梯運送至1樓,再由被上訴人人員以電動板車將各該棧板,拉進被上訴人之車輛,運送至被上訴人設於南崁配送站後,被上訴人先安排2輛貨車,將系爭疫苗分別運送至臺中、宜蘭配送站,至臺中、宜蘭配送站後,以堆高機先將整個棧板卸貨,於分貨時,將每箱疫苗放上板車,以人力拉板車至每台分送各地衛生局所之小貨車,再搬運上車,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68、277至278頁、卷㈡第73頁),並有證人張金德證述及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在案(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卷㈠第41至42頁)。

㈢依結凍指示器之製造廠商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3M公司)函覆意旨,結凍指示器在⑴0度以下以及⑵碰觸冰寶的情況下會破裂,若在保麗龍箱內而排除溫度以外的破裂可能性,則為人為運送的碰撞;

又所謂「人為運送之碰撞」之態樣所指,係例如放置地上以鞋跟瞬間大力踩踏或以鐵鎚或類似重物瞬間大力敲打,單純掉落地上、與其他物體碰撞而無瞬間重大撞擊的情況下,均應不至於破裂;

如保麗龍箱內放置有數個結凍指示器,於無瞬間重大撞擊下應不至於因互相碰撞而全部破裂,而若是僅其中一個或數個(而非全部)遭受瞬間重力撞擊(例如:以鐵鎚敲打其中一個或數個),則有可能僅該些受撞擊的指示器破裂(見原審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㈡第22頁)。

再佐以系爭疫苗必須儲存冷藏在2至8度,若疫苗已被凍結就需丟棄不能使用,故必須使用結凍指示器,監測溫度為0度,若結凍指示器破裂,代表系爭疫苗溫度於運送過程低於O度C(參系爭公證報告,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之結凍指示器目的觀之,系爭異常疫苗所使用之結凍示器破裂原因有二,即為:人為運送之瞬間重力撞擊、溫度之因素(包括0度以下、碰觸冰寶等)。

㈣經查:⒈依包裝系爭異常疫苗之保麗龍箱內徑、外徑長寬高之厚度分別有13cm、13cm、7cm(見原審卷㈠第191頁)觀之,以如此厚度之保麗龍箱除有保溫之效果外,尚足以承受相當之擠壓、重摔。

而保麗龍箱內除有結凍指示器外,尚有系爭疫苗,該疫苗為0.5ml懸浮液,包裝在預充式注射器(參系爭公證報告,見原審卷㈠第40頁),倘破裂之結凍指示器係因被上訴人系爭運送行為中之瞬間重力撞擊所致者,系爭異常疫苗恐因相同行為而致破裂。

惟依證人蕭添興勘查系爭異常疫苗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包裝每劑疫苗之紙盒並無因其內置放懸浮液之注射器破裂而流出浸濕之皺褶(見原審卷㈠第238、243至244、249、251至252頁所示系爭異常疫苗之外觀照片),且就系爭異常疫苗是否破裂乙節,既未據系爭公證報告說明,且公證人要求久裕公司讓其查看系爭異常疫苗外觀狀況而遭久裕公司拒絕(見原審卷㈠第41頁),要難認系爭異常疫苗有破裂情形,則該破裂之結凍指示器是否確因被上訴人包括瞬間重力撞擊之系爭運送行為所致,顯有疑義。

上訴人固稱久裕公司回收系爭異常疫苗,應依「藥物回收作業實施要點」規定,會同所轄地方衛生局辦理後續銷燬事宜,故久裕公司得拒絕公證人於察查時檢視待銷燬之系爭異常疫苗云云,並舉久裕公司102年8月1日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本院卷㈠第86、87頁)。

惟觀諸上訴人所舉上開函件,僅說明系爭異常疫苗應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後續銷燬事宜,並未禁止久裕公司於銷燬前供公證人麥理倫公司就系爭異常疫苗發生原因進行察看,故上訴人援引上開書證而認其得拒絕公證人查看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依結凍指示器之包裝方式觀之,結凍指示器包括1個敏感的指示液,安裝在一個特別設計的安瓿中,當暴露在結凍的溫度,安瓿會破裂,裡面的液體會流出,沾染在安瓿背後紙板上(參系爭公證報告,見原審卷㈠第40頁),而該安瓿外,再以塑膠外殼包裝,亦有證人蕭添興證述及其拍攝該結凍指示器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第234頁),暨3M公司函附之結凍指示器可佐(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參以前述3M公司函覆意旨,若結凍指示器因「人為運送之碰撞」而破裂者,係指該結凍指示器受到瞬間重大撞擊所致乙情(見本院卷㈡第22頁),則包覆該結凍指示器之安瓿外之塑膠硬殼、包裝該結凍指示器之保麗龍箱,當應有受有瞬間重大撞擊(如:以鞋跟瞬間大力踩踏、以鐵鎚或類似重物大力敲打,見本院卷㈡第22頁)之痕跡,其理自明。

查,依證人蕭添興證稱:系爭公證報告係由伊負責調查、理算而製作;

伊調查時,裝置系爭異常疫苗的大紙箱有擦痕,或是凹痕、壓痕、皺折,保麗龍箱有刮痕、擦傷、被壓到的痕跡,整個斷裂的沒有,保麗龍箱的蓋子還是原來的一整片,沒有斷掉的那種;

伊無法判斷上述刮痕、擦痕是新痕或舊痕;

破裂之結凍指示器之破裂狀況為瓿裡面的墨汁噴出來,沾染到結凍指示器背後的紙上,包裝結凍指示器的塑膠殼整體看起來還是完整,沒有破裂,墨汁沒有外流,但塑膠殼有點被壓到的痕跡,所謂被壓到的痕跡為何,因時間太久,伊不太記得,大概是在大的面上有壓到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至第166頁)觀之,裝置破裂之結凍指示器外之紙箱、保麗龍箱固有部分刮痕、擦痕,然並無破損之情形,且覆於結凍指示器安瓿外之塑膠外殼僅有壓痕而無破裂的痕跡,況結凍指示器單純掉落在地上、與其他物體碰撞而無瞬間重力撞擊的情況下應不至於破裂,亦據3M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頁)。

依上所述,足見該破裂之結凍指示器並非因瞬間重力撞擊所致,而與被上訴人系爭運送行為無涉。

證人蕭添興雖證稱上開大紙箱、保麗龍箱有其所述之刮痕、擦痕、壓痕等痕跡,惟徵以被上訴人之配送簽收單記載:請將貨與發票交給客戶後回收保麗龍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至88頁),足見久裕公司包裝系爭異常疫苗之保麗龍箱非屬全新而為重複利用之物,其上倘有刮痕、擦痕或壓痕,核屬常情,況依證人蕭添興上開證述內容,縱包裝系爭異常疫苗之大紙箱、保麗龍箱有刮痕、擦痕或壓痕,亦無從分辨究係因本件被上訴人運送行為所致或前次運送所留之痕跡,自難憑證人蕭添興證述大紙箱、保麗龍箱之刮擦、擦痕或壓痕乙節,而認該破裂之結凍指示器係因被上訴人有瞬間重力撞之運送行為所致。

⒊又依前述系爭異常疫苗之運送情形觀之(見上開三、㈢,五、㈡、⒊),復參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疫苗時之簽收單據(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足認久裕公司將系爭疫苗於昭安公司4樓交付給被上訴人時,就已經按照系爭22家衛生局所之受送達處所分好後,整批交付,再由被上訴人運到各個配送站分裝各車(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3頁)。

矧以系爭疫苗於久裕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運送時,即已按各配送地點分類完畢,則被上訴人依序將系爭疫苗運往南崁轉運中心,於南崁轉運中心分送臺中、宜蘭配送站,再於各配送站再分為8台車運往系爭22家衛生局所,顯然系爭疫苗自久裕公司交付時起,即由被上訴人使用同一輛車運送或配送至同一家衛生所之疫苗大抵均為相同之運送方式(包括置於同一棧板裝運、卸貨,由同一司機人力搬運等),然系爭疫苗以同一輛車運送或配送予同一衛生所,並非全數結凍指示器均為破裂情況,此參附表所示自明,且附表編號22由同一輛車運送至宜蘭縣衛生局之損壞疫苗,係包裝於1保麗龍箱內之1小紙箱之結凍指示器有破裂情事,而同1保麗龍箱內之其他小紙箱之結凍指示器並無破裂,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倘該破裂之結凍指示器肇因於被上訴人運送期間之瞬間重力撞擊所致,斷無僅有1保麗龍箱內之1小紙箱之結凍指示器破裂之情事。

益證系爭異常疫苗並非因被上訴人之瞬間重力撞擊之運送行為所致。

⒋綜上,包裝於系爭異常疫苗之結凍指示器破裂之原因,並非因被上訴人之系爭運送行為有瞬間重力撞擊所致,應屬明確。

㈤又查:⒈被上訴人運送系爭疫苗所使用之車輛,並未安裝空調設備,系爭疫苗運抵被上訴人各地配送站(即南崁、臺中、宜蘭),疫苗會暫存於配送站倉庫中,但不會儲存於任何冷藏區,此據系爭公證報告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且上訴人亦按系爭公證報告結果賠付久裕公司系爭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3至4頁),則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應認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並未將系爭疫苗儲存於冷凍區。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疫苗於被上訴人各地配送站等待配送時,或各別配送時,是否遭置放冷凍庫內,致使系爭異常疫苗之結凍指示器因溫度過低而破裂,非久裕公司所能得知或過問云云,惟依裝置系爭異常疫苗之大紙箱貼有「收到貨請即置於冰箱內冷藏,溫度2℃~8℃,請勿冷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154、253頁),且被上訴人運送之配送簽收單亦註明系爭疫苗為冷藏品(見原審卷㈠第83至88頁)等情,再徵以系爭配送合約就運費計算係採取按件計費之方式(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並未就運送物品是否另存放冷凍庫乙節另行計費,應認被上訴人悉依久裕公司指示,並未將系爭疫苗儲存於冷凍庫,上訴人空言主張,自不足取。

是則系爭疫苗於被上訴人運送過程中,既未曾置放於冷藏區或冷凍區,而以系爭疫苗採室溫配送方式觀之,亦不會使保麗龍箱內之結凍指示器因溫度過低(低於2度)而破裂(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應認該破裂之結凍指示器非因被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因儲存系爭異常疫苗之溫度因素致該結凍指示器感應到過低溫度而破裂。

⒉又該結凍指示器係由久裕公司人員依上開五、㈡、⒈、⒉之方式置入裝置系爭疫苗之小紙箱後,並依序裝入保麗龍箱、大紙箱,並交付予被上訴人運送,業如前述;

系爭疫苗以保麗龍箱包裝之目的在於保溫,而久裕公司將系爭疫苗包裝好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可能將久裕公司包裝好的疫苗開箱等節,亦經證人張金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頁正、反面),是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運送前不得將包裝拆封檢查,運送過程中亦不得拆封,必須送達受貨人時,始能在受貨人面前拆封對點貨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堪為可採。

被上訴人係依照運送開始時的包裝外觀交付予系爭22家衛生局所(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3頁),則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與包裝於保麗龍箱內之冰寶並無接觸之情形。

而該破裂之結凍指示器既非因被上訴人運送行為有瞬間重力撞擊所致,亦非因被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儲存系爭異常疫苗之溫度因素所致,再徵以前述結凍指示器破裂原因(見上開五、㈢)觀之,足見結凍指示器破裂之原因,乃係置放結凍指示器之小紙箱溫度過低所致,應屬明確。

⒊上訴人雖主張:久裕公司包裝系爭異常疫苗並無不當,倘該破裂之結凍指示器係因久裕公司包裝方法不對,導致過冷而破裂,殊無僅有51大紙箱內之9箱結凍指示器產生破裂,且同一大紙箱內之疫苗,亦僅部分小紙箱有結凍指示器破裂情形,足見結凍指示器之破裂與溫度無涉云云,並舉美商惠氏藥廠及衛生福利生部藥物管理署相關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1至66、95至152、157至244頁)為證。

惟依該破裂之結凍指示器之情狀觀之,並非因人為運送遭瞬間重力撞擊之碰撞所致,業如前述(見五、㈣、⒉),佐以3M公司函覆結凍指示器破裂原因(見本院卷㈡第22頁),足徵結凍指示器破裂原因係因置放結凍指示器處之溫度過低所致。

至於系爭異常疫苗交付被上訴人運送前之結凍指示器是否破裂、置放結凍指示器之紙箱溫度過低之原因為何,久裕公司或證人張金德是否確依疫苗包裝作業流程放置疫苗、解凍冰寶,使用之冰寶為大冰寶或小米冰寶,結凍指示器是否與冰寶實際接觸,及證人張金德證述其包裝系爭疫苗過程等節,即非的論,本院不另為論駁,而上訴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張金德,以證明久裕公司包裝系爭疫苗時,若於保麗龍箱放置2個小紙箱時,會再以氣泡球填裝乙節,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上訴人援引上開函覆意旨,僅足證明久裕公司進行系爭疫苗相關冷鏈運送、儲存及檢驗封緘等事宜之作業流程(見本院卷㈠第95、157頁),尚不足以證明該破裂之結凍指示器係因被上訴人之運送行為所致,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系爭公證報告固謂:因久裕公司承租倉庫能提供冷藏倉庫溫度紀錄且其證明疫苗從倉庫出貨之前,是儲放於適當之溫度環境中,由此研判疫苗從倉庫出貨交付給運送人之前是正常及可接受,而破裂的結凍指示器是貨物運抵該系爭6家衛生局所時發現,因此本案損失原因,研判係發生在貨物抵達衛生局所前之運送過程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

惟證人即系爭公證報告製作人蕭添興證稱:伊係依據現場查勘情況及後續久裕公司提供之資料彙整得知,疫苗是完整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簽收,直到運抵衛生所始發生異常,因此伊研判是在運送過程發生;

而從指示器變色發現可能是溫度、或人為搬運所致;

又疫苗儲存是設定在5度冰庫,查勘時溫度讀數是在5度上下,包裝部分也是按照標準作業包裝,伊基本上是相信久裕公司的說法,所以就結凍指示器破裂原因排除是久裕公司包裝或搬運所致;

又結凍指示器整個是完整沒有破裂,只有墨汁有噴出,但有被壓到痕跡,包裝紙箱有擦痕或是凹痕、壓痕、皺折,保麗龍也有類似情況,但比紙箱好,沒有斷裂,伊沒有被允許拿出保麗龍,所以沒有實際觀察到保麗龍內,無法判斷上開痕跡是新痕或是舊痕;

伊雖未親眼見到系爭疫苗的搬運過程,但從運送實務上,運送之搬運、操作不可能輕放、慢慢搬,貨車避震措施又沒小客車好,容易造成貨物危害,伊認為久裕公司不可能以不適當方式包裝,包裝流程、設計、方式均無瑕疵,伊相信久裕公司所稱其有按照SOP流程包裝的說法,故推測結凍指示器是搬的時候不小心摔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9頁)。

由證人蕭添興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蕭添興製作系爭公證報告基礎在於依據久裕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及說詞,並未實際有觀察到系爭疫苗託運前之包裝流程,且對於保麗龍箱內所包裝之系爭異常疫苗是否受瞬間重力撞擊(即系爭異常疫苗有無破裂)並不知情,亦未就厚度達6至7公分之保麗龍箱運送過程所生之保護作用乙節加以探討,證人蕭添興亦證稱保麗龍箱並無斷裂或破裂,壓痕無從認定為新或舊,其僅以搬運不可能輕輕、慢慢的搬、放等推測之詞,而認定系爭異常疫苗發生原因為運送過程搬運所致,再衡以證人蕭添興自承為土木學系畢業,曾做過商業動產流動綜合險之公證,但未做過與系爭異常疫苗相同運送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顯然證人蕭添興並未有製作相關疫苗運送調查公證之案例,又非相關科系畢業,尚難遽以其臆測之詞即認定系爭異常疫苗乃肇因於運送過程搬運行為劇烈震動或搖晃所致。

是系爭公證報告雖認定系爭異常疫苗發生在運送過程且結凍指示器遭受劇烈震動或搖晃所致,並不可採。

㈦綜上,系爭異常疫苗外包裝之結凍指示器破裂之原因,並非因被上訴人運送行為有瞬間重力撞擊所致,亦非被上訴人運送時儲存系爭異常疫苗之溫度因素致結凍指示器破裂,實係因置放結凍指示器之小紙箱溫度過低,致結凍指示器破裂,業如前述,則結凍指示器破裂核與被上訴人之運送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乙節,應堪認定。

六、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634條、系爭配送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貨損,是否有據部分: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造成系爭異常疫苗發生之原因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63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另稽之系爭配送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配送途中發生事故,乙方應依甲方(即久裕公司)藥品GMP標準判別損壞程度賠償貨品,並依送貨單(發票)金額計算貨品價值,賠償甲方。」

(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可知,被上訴人配送系爭疫苗途中發生事故始需依上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系爭異常疫苗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見上開五、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配送系爭異常疫苗途中發生事故,而應依上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系爭配送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得否代位向第三人為求償,應視第三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久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是,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634條、系爭配送合約第6條第4項、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9萬7,70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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