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473,20150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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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73號
異 議 人 彭俊翔
訴訟代理人 彭義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間請求確認管

委會組織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473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且該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同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2年8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屬於因財產權涉訟。
因異議人未補繳第一審與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裁定限期命為補繳,因異議人未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
惟異議人遲至104年4月20日始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於104年6月24日裁定駁回之,依法不得再抗告。
異議人再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
惟異議意旨仍稱本件並非因財產權涉訟,異議人已繳足裁判費等語。
經查異議人就此如有爭議,理應於本院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期間,依法提出抗告;
但異議人逾期提出,因抗告不合法遭駁回後,異議人再為本件異議,衡情即屬無據。
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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