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487,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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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87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黃群群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蘇哲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超蓉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劉超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樓建物前後如民國103年7月16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B2部分之雨遮及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標示A1、B1及B2部分之使用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另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0,500元(原審卷第1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萬8,000元(40,500×36+600,000 =2,058,000),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2,091元,上訴人於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3,873元,溢繳1,782元(計算式為:33,873-32,091=1,782),應予返還。

三、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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