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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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
  4.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上訴人因購置不動產需款周轉,自民國87年起陸續向伊及
  6. (二)前開300萬元借款本金,係上訴人於前欠伊340萬元債務外
  7. (一)伊於87年間因投資不動產失利,乃向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
  8. (二)伊曾於90年8月21日接獲詹范鳳嬌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其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275-276、303頁背面至30
  10. (一)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8年12月18日,以陳志忠律師為見證人
  11. (二)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9年1月12日簽訂第1次補充協議,約定
  12. (三)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9年2月1日簽訂第2次補充協議,約定
  13. (四)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9年8月5日簽訂第3次補充協議,約定
  14. (五)嗣詹范鳳嬌受讓被上訴人之債權,詹范鳳嬌委請陳德峰律
  15. (六)詹范鳳嬌曾持附表所示6張本票,聲請原法院於90年8月27
  16. (七)詹范鳳嬌在原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386號強制執行事件,
  17. (八)上訴人曾因信託契約爭議對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等人提起
  18. (九)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臺
  19. (十)附表所示編號1、4、6面額共計351萬元之系爭3張本票現
  20.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債務300萬元,為上訴
  21. (一)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22. (二)經查依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9年2月1日簽訂之第2次補充協
  23.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部分:
  24.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25.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詹范鳳嬌,詹范鳳
  26.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詹范鳳嬌對上訴人有300萬元之借
  27.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30萬元、15萬元部分:
  2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29.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30.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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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呂雪詩(原名呂雪美)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上訴人 李甲乙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購置不動產需款周轉,自民國87年起陸續向伊及訴外人詹范鳳嬌借款,因上訴人信用不佳,無法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貸足款項,乃於88年12月18日由訴外人陳志忠律師見證,與伊、詹范鳳嬌簽訂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799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生北路3段10號2樓房屋信託登記予伊,並同意由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所得用以清償上訴人於信託登記前設定之抵押權及優先清償上訴人原欠伊及詹范鳳嬌新台幣(下同)2,238萬元之債務。

兩造與詹范鳳嬌於89年1月12日又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第1次補充協議),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

再於89年2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第2次補充協議),約定追加債務102萬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340萬元,伊依信託契約貸款所得金額扣除原貸款金額1,700萬元後餘額2,000萬元,與上訴人先前所欠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尚欠340萬元,約定利息為204,000元;

上訴人再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為36萬元(自89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4張本票予伊作為擔保。

兩造與詹范鳳嬌復於89年8月5日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第3次補充協議),上訴人向伊承諾,前開借款本金640萬元應於90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340萬元、300萬元本金之利息各自89年5月1日、89年8月1日起依月息1分計算,其中340萬元本金之利息為272,000元,300萬元本金之利息為15萬元(自8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再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2張本票予伊作為擔保。

詎附表所示編號1、4、6面額共計351萬元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本金300萬元、36萬元(原審判決准許30萬元)及15萬元。

(二)前開300萬元借款本金,係上訴人於前欠伊340萬元債務外所加借之債務,合計上訴人積欠伊本金債務64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在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事件中所自認,經實體調查認定判決確定,有爭點效之適用。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5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351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89年8月2日起,其中36萬元自89年8月1日起,另15萬元自9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萬元〈300萬元+30萬元+15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另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亦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87年間因投資不動產失利,乃向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借款,並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署諸多文件,內容與事實多所不符,且有重複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之情形。

伊簽發交付系爭3張本票係為擔保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36萬元、15萬元,惟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300萬元予伊,兩造間無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為柯識賢,並非伊。

(二)伊曾於90年8月21日接獲詹范鳳嬌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其已獲被上訴人讓與系爭351萬元債權,並持附表所示6張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90年度票字第371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民執字第386號對伊強制執行。

嗣詹范鳳嬌於92年3月10日在上開執行事件具狀表示已將本票債權及附隨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徐俊傑,足見被上訴人已非系爭3張本票之權利人,不得持以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275-276、303頁背面至304頁):

(一)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8年12月18日,以陳志忠律師為見證人簽立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生北路3段10號2樓建物(含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799,下稱2樓房地)及門牌號碼新生北路3段10號3樓建物(含坐落基地即同上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799,下稱3樓房地)分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2樓房地)及詹范鳳嬌(3樓房地)後,同意由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以其等名義向第三人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所得用以清償塗銷上訴人於信託登記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優先清償被上訴人原欠被上訴人、詹范鳳嬌2,238萬元之債務;

信託契約附註:上訴人前曾簽發本票共計38張,被上訴人、詹范鳳嬌同意暫存陳志忠律師處,待上訴人清償借款後,由陳志忠律師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46-47頁)。

(二)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9年1月12日簽訂第1次補充協議,約定債務利息為月息3分(見原審卷48頁)。

(三)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9年2月1日簽訂第2次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原欠2,238萬元,追加債務102萬元,上訴人之債務共計2,340萬元;

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依信託契約將受託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貸得金額扣除原貸款金額之餘額為2,000萬元,與上訴人前積欠之債務2,238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欠340萬元;

並約定利息自89年2月1日起算,計3個月,共計204,000元;

另上訴人自89年2月1日起再借款300萬元,利息自89年2月1日起算,計6個月,共計36萬元。

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本票4張予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見原審卷49-52頁)。

(四)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9年8月5日簽訂第3次補充協議,約定借款本金640萬元,應於90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利息自89年5月1日(340萬元部分)、89年8月1日(300萬元部分)起算,依月息1分計算;

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本票2張予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見原審卷53-54頁)。

(五)嗣詹范鳳嬌受讓被上訴人之債權,詹范鳳嬌委請陳德峰律師於90年8月20日寄發德律字第(00) 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133-134頁)。

(六)詹范鳳嬌曾持附表所示6張本票,聲請原法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票字第37131號裁定准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於90年9月13日確定(見原審卷79-81頁)。

(七)詹范鳳嬌在原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38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狀及檢附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載明已將該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一切轉讓徐俊傑,並經辦理公證完畢等語(見原審卷139-143頁及外放影印卷)。

(八)上訴人曾因信託契約爭議對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等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56-72頁、本院卷121-152、231-250頁)。

(九)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詹范鳳嬌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91-93、192-194頁)。

(十)附表所示編號1、4、6面額共計351萬元之系爭3張本票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債務30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關於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300萬元,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依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二)經查依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9年2月1日簽訂之第2次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詹范鳳嬌)同意自89年2月1日起另再貸予甲方(即上訴人)叁佰萬元,加計本補充協議書第二項(即第2條)之餘額,甲方尚共欠乙方陸佰肆拾萬元整。」

第4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本協議書第三項(即第3條)之借貸金額叁佰萬元,利息自89年2月1日起算,計陸個月,共計叁拾陸萬元,由甲方簽發同額本票(附件二)交由乙方收執」等語(見原審卷49-50頁),上訴人亦依上開協議第4條約定,簽發交付附表編號4之本票(見原審卷52頁),由陳志忠律師見證,經陳志忠到場證稱該補充協議係其為兩造所擬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17頁),足見雙方就該筆金額之借貸意思表示已互相合致。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2月3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交由上訴人以訴外人柯識賢名義轉匯至訴外人洪依欽在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代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借方傳票可參(見原審卷201-203頁);

上訴人初雖辯稱上開匯款名義人及收款人均非其本人云云,惟嗣已自認上開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等文字為上訴人所書寫(見本院卷264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復依兩造及詹范鳳嬌於89年8月5日所簽立之第3次補充協議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諾積欠乙方(即被上訴人、詹范鳳嬌)之債務本金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整定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第2條約定:「前開本金利息之計算雙方同意依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即附表編號2面額340萬元本票)自85年5月1日起依月息一分計之。

另附件二所示(即附表編號1面額300萬元本票)之利息則自89年8月1日起依月息一分計之。」

第3條約定:「前項利息之支付甲方同意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即附表編號5、6面額272,000元、15萬元本票)交由乙方收執以為憑據」(見原審卷53頁),上訴人並簽發交付附表編號5、6之本票2張(見原審卷54頁),上訴人已取得第2次補充協議約定之借款300萬元,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曾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署諸多文件,內容與事實多所不符,有重複開立本票之情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為不足取。

另上訴人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被上訴人在該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12月底至89年2月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於89年2月3日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交給上訴人之300萬元,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貸款之款項,應屬上訴人所有,而非借款云云,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金錢借貸,並非特定物,上訴人該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被上訴人、詹范鳳嬌與上訴人間有系爭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部分: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詹范鳳嬌,詹范鳳嬌又將債權讓與徐俊傑,被上訴人已非債權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再抗辯系爭債權已再讓與給伊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0年8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詹范鳳嬌,有上訴人所提出詹范鳳嬌委請律師寄發之信函可憑(見原審卷133-135頁),並經詹范鳳嬌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305頁);

嗣詹范鳳嬌持系爭3張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90年度票字第37131號裁定准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詹范鳳嬌在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聲明狀,載明將該案聲請強制執行之一切債權轉讓徐俊傑,並經辦理公證,有上訴人所提出詹范鳳嬌出具之民事聲明狀、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139-143頁)及該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可參;

然詹范鳳嬌嗣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185-191頁),並經詹范鳳嬌到場證稱:因伊兒子詹斌要和徐俊傑做生意,找伊出資,伊就把對上訴人的債權轉讓給徐俊傑,伊和徐俊傑簽了轉讓契約書,也把6張本票交給他,但是後來徐俊傑沒有拿到錢,和伊兒子生意做不成,就把6張本票還給伊,把之前轉讓的債權再轉讓給伊;

因為伊都未催討到款項,所以把6張本票連同借款債權都轉讓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所以才發該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305頁背面);

徐俊傑亦到場證稱:數年前伊要和妹婿詹斌要合夥做餐飲生意,詹范鳳嬌把對上訴人的債權轉讓給伊,同時將本票轉讓給伊,但是後來執行無結果,伊沒有拿到錢,合夥生意也做不成,伊把債權又還給詹范鳳嬌,沒有再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但有將本票還給詹范鳳嬌等語(見原審卷306頁背面至306頁);

堪認詹范鳳嬌曾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徐俊傑,惟徐俊傑於前揭執行事件無結果後,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詹范鳳嬌,詹范鳳嬌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債權再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與徐俊傑間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債權轉讓等情(見原審卷185-191頁),上訴人自承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不爭執被上訴人現執有系爭3張本票(見原審卷276頁正背面、304頁),足證詹范鳳嬌已將系爭債權轉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生效力。

至詹范鳳嬌所稱其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後,如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有所得,伊和被上訴人私底下會再會算云云(見原審卷306頁),此為彼等之內部關係,就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無影響,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得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債權,上訴人辯稱詹范鳳嬌真意並非將系爭債轉讓與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取。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詹范鳳嬌對上訴人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迭經轉讓後以被上訴人為受讓人,被上訴人並取得系爭3張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不合。

又依第3次補充協議約定,系爭借款應於90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應屬有據。

另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上開事件之判決結果不影響本件所為論斷,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30萬元、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300萬元,約定自89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之利息為36萬元,自89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之利息為15萬元,上訴人並簽發交付附表編號4、6之2張本票,上訴人就上開利息約定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75頁背面),惟辯稱:36萬元係以月利2%計算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等語。

原審認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就原約定36萬元之利息,僅得請求30萬元(3,000,000元20%126=300,000元);

另15萬元之利息,依第3次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自89年8月1日起按月息1分計算,折算週年利率為12%,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准被上訴人請求利息30萬元、15萬元;

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第2次、第3次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因其未負有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利息云云,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5萬元(300萬元+30萬元+15萬元=345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按原判決已敘明准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5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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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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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2月1日  │300萬元           │89年8月1日  │TH174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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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9年2月1日  │340萬元           │89年5月1日  │TH174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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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9年2月1日  │204,000元         │89年4月30日 │TH174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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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9年2月1日  │36萬元            │89年7月31日 │TH174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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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9年5月1日  │272,000元         │89年12月31日│CH081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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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9年8月1日  │15萬元            │89年12月31日│CH081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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