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53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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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陳源海
洪佰錦
包國忠
包國安
謝貴枝
黃幸惠
黃嘉琪
黃寶茹
黃宗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燈錄
張仁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源海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洪佰錦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包國忠、包國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謝貴枝、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黃宗淦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更正為:「被告陳源海應將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30萬股股份之股票,按附表所示之股份數背書轉讓予附表所示之受讓人。

被告洪佰錦應將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29萬5,000股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張瑞岳(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被告包國忠、包國安應連帶將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29萬5,000股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張燈錄。

被告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應連帶將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39萬5,000股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張仁陽。」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陳源海應將附表所示之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昭公司)30萬股之股份,依附表所示之股份數背書轉讓予附表所示之受讓人。

二、被告洪佰錦應將宏昭公司29萬5,000股之股份背書轉讓予張瑞岳(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三、被告包國忠、包國安應連帶將宏昭公司29萬5,000股之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張燈錄。

四、被告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應連帶將宏昭公司39萬5,000股之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張仁陽。」

,嗣於本院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上訴人陳源海(下稱陳源海)應將附表所示之宏昭公司30萬股股份之股票,依附表所示之股份數背書轉讓予附表所示之受讓人。

二、上訴人洪佰錦(下稱洪佰錦)應將宏昭公司29萬5000股之股份股票背書轉讓予張瑞岳(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三、上訴人包國忠、包國安(下稱包國忠等2人)應連帶將宏昭公司29萬5000股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張燈錄(下稱張燈錄)。

四、上訴人謝貴枝、黃宗淦、黃幸惠、黃嘉琪、黃寶茹(下稱謝貴枝等5人)應連帶將宏昭公司39萬5000股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張仁陽(下稱張仁陽)。」

(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0年2月12日分別與陳源海、洪佰錦及訴外人包立憲(下合稱陳源海等3人)訂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由伊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元之價格購買陳源海所有之宏昭公司59萬股之股份、洪佰錦所有之宏昭公司29萬5,000股之股份;

向包立憲以每股3.5元之價格購買包立憲所有之宏昭公司29萬5,000股之股份,伊等均已付清買賣價金,但陳源海等3人均未將所讓與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伊等及伊等所指定之人。

另謝貴枝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清塗於95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宏昭公司39萬5,000股之股份,以118萬5,000元讓渡予張仁陽,並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張仁陽已付清價金,但黃清塗亦未將該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張仁陽。

又宏昭公司之股份係以發行記名股票之方式為之,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讓渡書約定及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背書轉讓宏昭公司之前開股票予訴之聲明所示之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形式上雖為被上訴人與陳源海等3人所簽訂,惟實質上乃宏昭公司與陳源海等3人所訂立,故得依系爭協議書向陳源海等3人請求給付者,應為宏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向伊等請求給付,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縱認簽訂系爭協議書者係被上訴人,然因宏昭公所發行之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因當年各股東均未繳足每股10元之股款,故股票全部鎖在宏昭公司之保險櫃中,並未發給股東,陳源海等3人均未曾持有過宏昭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如何能在股票「背書」?又如何能將股票「轉讓」(包括背書及交付)予被上訴人?此顯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此外,宏昭公司曾於101年12月11日委託林宇文律師函請陳源海等3人履約,而陳源海等3人接到律師函後,均曾親自或委由律師向宏昭公司或林宇文律師表示同意(解約)返還價金,但絕不會回公司背書。

故系爭協議書已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

另謝貴枝等5人均不爭執黃清塗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之真正,然如前所述,因股款未繳足,股票全鎖在宏昭公司保險櫃,則謝貴枝等5人均未持有過宏昭公司發行之股票,如何轉讓予被上訴人,顯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㈠陳源海等3人於90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由被上訴人向陳源海購買其名下宏昭公司之59萬股之股份,價金177萬元;

向洪佰錦購買其名下宏昭公司之29萬5,000股之股份,價金88萬5,000元;

包立憲(即包國忠等2人之被繼承人)於90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由被上訴人買受包立憲名下宏昭公司之29萬5,000股之股份,價金103萬2,500元;

黃清塗(即謝貴枝等5人之被繼承人)於95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記載由張仁陽買受黃清塗名下宏昭公司之39萬5,000股之股份,價金118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影本(分由被上訴人與陳源海、洪佰錦,及與包立憲所簽訂者)、系爭讓渡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可稽。

㈡被上訴人以發票人宏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0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面額各為100萬元、38萬5,000元及38萬5,000元之支票3紙支付陳源海,作為買賣上述股份之價金。

另被上訴人以發票人宏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0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面額各為50萬元、19萬2,500元及19萬2,500元之支票3紙支付洪佰錦,作為買賣上述股份之價金。

被上訴人與包立憲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當場以現金(3萬2,500元)及基隆郵局支票乙紙(票號:F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給付包立憲。

張仁陽則以發票人宏昭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永豐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5年3月31日,面額118萬5,000元之支票乙紙支付黃清塗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2年11月8日永豐銀基隆分行(102)字第00033號函檢附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135頁、第136頁,本院卷第99頁)。

㈢陳源海等3人、黃清塗於出賣前揭宏昭公司股份時,均未於股票背書,以完成轉讓之手續。

㈣包立憲業已死亡,繼承人為包國忠等2人;

黃清塗業已死亡,繼承人為謝貴枝等5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本件爭點乃為:㈠陳源海等3人於90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究為被上訴人抑或宏昭公司?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其存在?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債務履行期是否尚未屆至?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債務履行期如已屆至者,被上訴人有無起訴之必要?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陳源海等人(含包立憲繼承人包國忠等2人),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謝貴枝等5人(即黃清塗之繼承人),將宏昭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是否均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茲就前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陳源海等3人於90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究為被上訴人抑或宏昭公司?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其存在?陳源海等3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2日與伊等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形式上雖為被上訴人,惟從歷史背景及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觀之,可推知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乃宏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得依系爭協議書向伊等請求給付者,應為宏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退步言,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業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所提出90年2月12日與陳源海、洪佰錦2人簽訂之協議書,及同日與訴外人包立憲(即包國忠等2人之被繼承人)訂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分別明確載明:「協議書立書人陳源海、供佰錦(以下簡稱甲方),張燈錄、張仁陽(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乙方向甲方購買甲方在宏昭裝卸股有限公司之股份一事,達成協議,約定條款如后:一、乙方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元之價格,向甲方之陳源海購買其名下所有宏昭公司之59萬股之股份…向甲方之洪佰錦購買其名下所有之宏昭公司之29萬5,000股之股份…。」

(見原審卷第8頁)、「協議書立書人包立憲(以下簡稱甲方),張燈錄、張仁陽(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乙方向甲方購買甲方在宏昭裝卸股有限公司之股份一事,達成協議,約定條款如后:一、乙方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5元之價格,向甲方之包立憲購買其名下所有宏昭公司之29萬5,000股之股份…。」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撰寫系爭協議書並為見證律師之鄭文婷於本院證稱:這二份協議書都載明係乙方跟甲方購買,買方是張燈錄、張仁陽,賣方是陳源海、洪佰錦及包立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是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當事人,自無反於此明確之記載而為不同之解釋,是陳源海等3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及證人陳廷瑜、黃勝與及簡明輝所證稱是宏昭公司向陳源海等3人購買宏昭公司之股份云云,均非可取。

⒉陳源海等3人抗辯當時應係宏昭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因雙方均不諳法律(或因見證律師為避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始以宏昭公司負責人張燈錄名義簽訂,而張仁陽(乃張燈錄之子)亦同意賠償包立憲,故才同時出名簽訂系爭協議書。

又因當時持股較多之股東均未繳足每股10元之股款,而僅繳交3元,故宏昭公司同意退還之股款始為每股3元;

至於包立憲,因被毆傷,每股增加之0.5元,乃當作損害賠償;

換言之,當年絕非單純被上訴人向陳源海等3人購買宏昭公司之股份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與陳源海、洪佰錦2人,及與包立憲簽訂協議書,而由當時兩造見證律師鄭文婷協助處理法律上之爭議,就是因為兩造當事人不諳法律,所以才會委請見證律師協助處理,又當時持股較多之股東均僅繳交每股3元之股款,兩造始以已繳交股款每股3元為本件訟爭協議書約定之價金,但不足以此認定上訴人係將股份退還予宏昭公司,況且包立憲每股多出之0.5元乃係損害賠償,更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賠償包立憲所受損害,益明該協議書之當事人非宏昭公司,是鄭源海等3人所辯係因雙方不諳法律,所以本應以宏昭公司為當事人,以及見證律師為避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要屬臆測之詞,自無從遽予憑採。

⒊又查,系爭協議書買賣股份之價金,業經被上訴人分以支票及現金支付陳源海、洪佰錦及包立憲收訖乙節,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前開價金之資金為何,原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發生於所載當事人之間。

而支票乃是無因證券僅具有支付之功能,並不因被上訴人以宏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價金,即遽認定係票據發票人所購買或實際支出,況被上訴人事後業將前開款項還給宏昭公司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跨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單、存款憑條等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238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故陳源海等3人所辯被上訴人係以宏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支付陳源海、洪佰錦買賣股權之價金,系爭協議書上之價金實質上乃由宏昭公司支付,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云云,自不足取。

又被上訴人與陳源海、洪佰錦簽訂之協議書,由黃勝興、張瑞岳、陳廷瑜、簡明輝及偕添財等人(下稱黃勝興等5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然被上訴人與包立憲簽訂之協議書則無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依照前開協議書內容所示,顯難因黃勝興等5人為宏昭公司之大股東,即認其等係擔任宏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參以張燈錄係當時宏昭公司之負責人,而陳源海等3人均係宏昭公司之員工,當時兩造因宏昭公司經營管理爭議而衍生傷害、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發生爭執,陳源海等3人因而出讓宏昭公司股權,有兩造書立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張燈錄本於負責人之立場,將陳源海、洪佰錦須與宏昭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並拋棄薪資,退還陳源海、洪佰錦應得之福利金,及包立憲拋棄薪資之請求,退還包立憲在宏昭公司之福利金等事項分別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並不違常情,此與被上訴人和陳源海、洪佰錦及包立憲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實無關連,自不足遽予推論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為宏昭公司。

又陳源海等3人辯稱所有股東轉讓股份之印鑑章固統一交由宏昭公司保管,而非寄託被上訴人手中,然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係宏昭公司。

⒋陳源海等3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中,自黃村興以下所列之12人均為在宏昭公司募股公告期間依法繳交股款之認股人,並非向伊等購買宏昭公司股份,其等應向宏昭公司請求交付股票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陳源海等3人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及第3條上分別記載,「甲方(即出賣人陳源海等3人)並同意乙方(即買受人被上訴人)得指定自己或任何第三人為股份之受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第18頁),則附表黃村興等人與宏昭公司或被上訴人間關於轉讓宏昭公司股份,有何法律關係,要與被上訴人與被告陳源海等3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涉,是陳源海等3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⒌陳源海等3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提出與陳源海等3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宏昭公司已表示解除,伊等亦同意解除及返還價金,故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其存在云云,並提出101年12月11日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陳源海等3人所提出揚塵律師綜合法律事務所101年12月11日函記載:「代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函請台端(按即陳源海、洪佰錦、訴外人包立憲、偕添財)…於函到5日內至宏昭公司位於…之辦公室,於股票背面用印以辦理背書轉讓之手續,否則陳源海君等四人即應返還買受人(即指張燈錄及訴外人林玉女、張瑞岳及張仁化)所負(應為「付」之誤寫)之股票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依前開律師函內容觀之,係宏昭公司本於股權之管理,催告陳源海等3人履行於股票上背書之義務,並非係解除權之行使,要無陳源海等3人合意解除之可言;

況依前所述,陳源海等3人於90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宏昭公司,宏昭公司本無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陳源海等3人履行債務之權利,遑論對陳源海等3人行使解除契約以後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是陳源海等3人所辯兩造業已合意解除云云,亦非可採。

⒍綜上,陳源海等3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2日與陳源海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當事人形式上雖為被上訴人,惟實質上乃宏昭公司,故得依系爭協議書向陳源海等3人請求給付者,應為宏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予陳源海、洪佰錦,而是由宏昭公司所支付;

再被上訴人與陳源海等3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宏昭公司已表示解除,被上訴人亦同意解除及返還價金,故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其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債務履行期是否尚未屆至?上訴人抗辯本件轉讓股票因各大股東仍未繳足10元之股款,股票尚不得發給股東,亦即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云云。

經查,觀之被上訴人與陳源海等3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3條(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18頁)約定:「雙方同意將甲方(即陳源海等3人)寄託於乙方之股份轉讓印章(如附件所示印文)交予見證律師鄭文婷保管,待股份辦理移轉過戶時,再由乙方向鄭文婷律師借用,而於用印完畢後,由甲方取回親自保管…。」

等語;

而張仁陽與黃清塗之系爭讓渡書則約定:「立書人黃清塗願將所持有宏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參拾玖萬伍仟,以新台幣壹佰壹壹捌萬伍仟元讓渡予張仁陽,並簽定本讓渡書時,同時收清價款,不再立據,邇後願配合或承諾相關股權變動事宜,特立此書為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均未見兩造有關於須向公司繳足股款後再行辦理股票過戶之約定等情,是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讓渡書前開約定,必「待股份辦理移轉過戶時」,係指等大股東繳足股款,股票可以發給各股東,而可辦理股票所有權移轉時而言,才作前開約定云云,然前開不足之股款須由何人補足?並無隻字片語記載於系爭協議書,更何況依前述可知,系爭讓渡書上要無「待股份辦理移轉過戶時」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實其說,其辯稱本件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云云,自屬無據。

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債務履行期如已屆至者,被上訴人有無起訴之必要?上訴人復抗辯縱認本件債務履行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得向鄭文婷律師借取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即可完成股票過戶手續,並無起訴之必要,是本件實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云云。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觀之,並未約定履行之期限,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履行。

而本件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背書用印,上訴人置之不理,足認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得逕行向鄭文婷律師取用印章;

另依被上訴人與包立憲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包立憲與鄭文婷律師之約定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產生,但其間委任關係業因包立憲之死亡而消滅,則鄭文婷律師並無再將包立憲之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權利,且包立憲死亡後產生之繼承關係,應由包立憲之繼承人即包國忠等2人繼受背書轉讓股票之義務,何況證人鄭文婷律師於本院證稱:賣方並未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印章交予伊保管,如伊有收的話,伊會簽收據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故被上訴人仍有以訴為之之必要。

至於黃清塗部份,因系爭讓渡書並無如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而黃清塗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謝貴枝等5人業已拒絕張仁陽背書之請求,自亦有以訴請求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陳源海等人(含包立憲繼承人包國忠等2人),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謝貴枝等5人(即黃清塗之繼承人),將宏昭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是否均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上訴人另抗辯縱認被上訴人與陳源海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者係被上訴人而非宏昭公司,惟因陳源海等3人及黃清塗均未曾持有過宏昭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無從轉讓宏昭公司股票,被上訴人請求陳源海等3人之給付,及張仁陽請求謝貴枝等5人之給付,屬自始主觀不能之給付,均不應准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兩造間之股權買賣,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讓渡書,業已完成股票之交付,股票並無交付之問題,亦無不能交付之問題等語。

經查:按讓與動產,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被上訴人與陳源海等3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3條(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18頁)約定:「雙方同意將甲方(即陳源海等3人)寄託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印章(如附件所示印文)交予見證律師鄭文婷保管,待股份辦理移轉過戶時,再由乙方向鄭文婷律師借用,而於用印完畢後,由甲方取回親自保管…。」

等語,復徵諸證人陳廷瑜、簡明輝、黃勝興、張瑞岳及偕添財於本院均證稱:因為每位股東僅繳每股3元,未繳足每股10元股款,所有股票都放在宏昭公司,均未交付予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第130頁反面、第155頁、第156頁反面、第157頁),以及宏昭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函復該公司員工即第三人陳庭瑜載明:…因陳庭瑜當初並未完納股款,且係經陳庭瑜及其他股東同意始由伊公司統一保管各股東之股票及印鑑章,今陳庭瑜若欲取回股票及印鑑章,請完納股款後伊公司即行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宏昭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形式上已交付各股東,因各股東並未繳足股款,再由董監事會議決議由宏昭公司基於與各股東間之寄託關係,由公司為各股東統一保管占有,各股東則為間接占有各該股票,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讓渡書時,均已明知所買賣之股份之股票及印章均係由宏昭公司所保管,兩造關於股票之交付係以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方式為之,故於系爭協議書只約定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並無另約定股票交付等情,應堪採信,否則,宏昭公司股東焉有於宏昭公司保管股票長達十六、七年期間(自87年迄今),對該股票均不聞不問,亦未向宏昭公司請求交付股票之理?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陳源海等3人、謝貴枝等5人之給付乃陷自始主觀不能之給付,無從准許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源海、洪佰錦及包國忠2人之被繼承人包立憲,謝貴枝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清塗轉讓所持有之股份時,未背書轉讓予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或其等指定之人),則被上訴人訴請陳源海、洪佰錦、包國忠等2人,及謝貴枝等5人背書轉讓宏昭公司之股票予訴之聲明所示之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讓渡書約定及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陳源海、洪佰錦、包國忠等2人及謝貴枝等5人背書轉讓宏昭公司之股票予訴之聲明所示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應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俾明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受讓人│受讓人之身份證字號│受讓之股份數    │
├───┼─────────┼────────┤
│張燈錄│Z000000000        │    25000       │
├───┼─────────┼────────┤
│張仁陽│Z000000000        │    7500        │
├───┼─────────┼────────┤
│張仁化│Z000000000        │    25000       │
├───┼─────────┼────────┤
│張瑞岳│Z000000000        │    185000      │
├───┼─────────┼────────┤
│林玉女│Z000000000        │    20000       │
├───┼─────────┼────────┤
│黃勝興│Z000000000        │    7500        │
├───┼─────────┼────────┤
│黃村興│Z000000000        │    2500        │
├───┼─────────┼────────┤
│紀木堂│Z000000000        │    2500        │
├───┼─────────┼────────┤
│鄭龍柱│Z000000000        │    2500        │
├───┼─────────┼────────┤
│王萬通│Z000000000        │    2500        │
├───┼─────────┼────────┤
│陳維敏│Z000000000        │    2500        │
├───┼─────────┼────────┤
│陳上華│Z000000000        │    2500        │
├───┼─────────┼────────┤
│王真平│Z000000000        │    2500        │
├───┼─────────┼────────┤
│曾勳  │Z000000000        │    2500        │
├───┼─────────┼────────┤
│陳春來│Z000000000        │    2500        │
├───┼─────────┼────────┤
│陳萬只│Z000000000        │    2500        │
├───┼─────────┼────────┤
│何子明│Z000000000        │    2500        │
├───┼─────────┼────────┤
│廖秋源│Z000000000        │    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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