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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范劉清月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坤樟
蔡連燦
被上訴人 吳銘德
訴訟代理人 陳讚明
被上訴人兼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蓮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定鐘(陳金火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男
被上訴人 陳定樹(陳金火之繼承人)
陳定山(陳金火之繼承人)
陳春子(陳金火之繼承人)
游陳春月(陳金火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兼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定雄(陳金火之繼承人)
陳百通
陳定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柔
被上訴人 林梓信
蔡金瀛
洪蔡淑貞
薛蔡淑梅
蔡淑美
蔡淑娥
蔡淑眞
蔡聖賢
蔡藍錦松
藍秋寶
蔡文雄
張碧鑾
蔡明堂
蔡阿農
蔡義雄
林錦昌
潘雪花
黃廣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游貴英
被上訴人 蔡碧蓮(蔡張月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成(蔡張月之承受訴訟人)
蔡碧真(蔡張月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淑慎
張秀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新雄
被上訴人 傅英航
陳文安
朱建宜
李光輝
李光明
蔡文瑋
蔡文豪
蔡採雲
蔡智涵
蔡珩芮
吳欣怡
吳欣建
吳宜娟
吳欣忠
阮宣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且此項發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乾門小段2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包括編號二十八之原審被告蔡張月)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蔡母、陳金火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蔡聖賢(下逕稱其姓名,以下被上訴人均同)及陳定鐘、陳定雄、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迄未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蔡聖賢應就蔡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陳定鐘、陳定雄、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應就陳金火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後,與其餘土地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
再者,系爭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建屋居住使用,故伊認以系爭土地之基地形狀、已興建房屋之現狀及使用道路之情形,提出分割方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蔡聖賢應就蔡母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陳定鐘、陳定雄、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應就陳金火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5月31日字第18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分歸朱建宜取得;
編號(2)部分分歸陳文安取得;
編號(3)部分分歸潘雪花取得;
編號(4)部分分歸陳定炘取得;
編號(5)部分分歸林梓信取得;
編號(6)部分分歸林錦昌取得;
編號(7)部分分歸蔡藍錦松及藍秋寶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8)部分分歸陳百通取得;
編號(9)部分分歸張碧鑾取得;
編號(10)部分分歸蔡明堂取得;
編號(11)部分分歸黃廣宜、黃陳淑慎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12)部分分歸阮宣夷取得;
編號(13)部分分歸蔡阿農取得;
編號(14)部分分歸陳金火之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5)部分分歸蔡坤樟、蔡連燦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16)部分分歸張秀鸞取得;
另編號(17)、(18)、(19)、(20)部分則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字2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測量之面積,其中以附圖二編號(17)、(19)部分面積合計為118.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附圖二編號(18)部分面積17.24平方公尺分歸吳銘德取得;
附圖二編號(20)部分面積25.70平方公尺分歸林蓮海取得;
編號(21)分歸上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至於共有人中其餘未受土地分配者,按民法第824條之規定以金額補償之判決。
(原審判決除附圖一編號(14)面積161.89平方公尺、編號(15)面積89.86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由蔡坤樟、蔡連燦、陳金火之繼承人即陳定鐘、陳定雄、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上開六人為公同共有)、陳定鐘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及附圖一編號(17)面積32.2平方公尺、編號(18)面積37.78平方公尺、編號(19)33.65平方公尺、編號(20)面積57.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蓮海及吳銘德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均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分割方法,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惟蔡張月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02年1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㈣第51頁),揆諸首揭規定,訴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即不得再行裁判,乃原審不察,仍於103年4月3日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蔡張月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應屬無效,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參照)。
又蔡張月之法定繼承人蔡碧蓮、蔡永成、蔡碧真遲不聲明承受訴訟,為免程序延宕,本院已於104年10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42至143頁)。
而本件上訴人、蔡坤樟、蔡連燦、吳銘德、林蓮海、林錦昌、黃廣宜、黃陳淑慎、張秀鸞並於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希望發回原審」之意(見本院卷㈣第62頁反面),顯然未能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且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土地登記謄本│當事人 │所有權應有部│所應取得權利總│
│ │記載之共有人│ │分 │價值(單位:新│
│ │ │ │ │臺幣、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一 │范劉清月 │范劉清月(上訴人) │11/144 │6,070,480元 │
├──┼──────┼──────────┼──────┼───────┤
│ 二 │蔡母 │蔡聖賢(被上訴人) │1/9 │8,829,789元 │
├──┼──────┼──────────┼──────┼───────┤
│ 三 │蔡坤樟 │蔡坤樟(被上訴人) │1/36 │2,207,447元 │
├──┼──────┼──────────┼──────┼───────┤
│ 四 │陳金火 │陳定鐘、陳定雄、陳定│1/72(公同共│1,103,724元 │
│ │ │樹、陳定山、陳春子、│有) │ │
│ │ │游陳春月(被上訴人)│ │ │
├──┼──────┼──────────┼──────┼───────┤
│ 五 │陳百通 │陳百通(被上訴人) │1/45 │1,765,958元 │
├──┼──────┼──────────┼──────┼───────┤
│ 六 │陳定炘 │陳定炘(被上訴人) │1/48 │1,655,585元 │
├──┼──────┼──────────┼──────┼───────┤
│ 七 │陳定鐘 │陳定鐘(被上訴人) │1/72 │1,103,724元 │
├──┼──────┼──────────┼──────┼───────┤
│ 八 │林蓮海 │林蓮海(被上訴人) │1/72 │1,103,724元 │
├──┼──────┼──────────┼──────┼───────┤
│ 九 │吳銘德 │吳銘德(被上訴人) │1/72 │1,103,724元 │
├──┼──────┼──────────┼──────┼───────┤
│ 十 │林梓信 │林梓信(被上訴人) │5/144 │2,759,309元 │
├──┼──────┼──────────┼──────┼───────┤
│十一│蔡金瀛 │蔡金瀛(被上訴人) │31/576 │4,276,929元 │
├──┼──────┼──────────┼──────┼───────┤
│十二│洪蔡淑貞 │洪蔡淑貞(被上訴人)│7/576 │965,758元 │
├──┼──────┼──────────┼──────┼───────┤
│十三│薛蔡淑梅 │薛蔡淑梅(被上訴人)│7/576 │965,758元 │
├──┼──────┼──────────┼──────┼───────┤
│十四│蔡淑美 │蔡淑美(被上訴人) │7/576 │965,758元 │
├──┼──────┼──────────┼──────┼───────┤
│十五│蔡淑娥 │蔡淑娥(被上訴人) │7/576 │965,758元 │
├──┼──────┼──────────┼──────┼───────┤
│十六│蔡淑眞 │蔡淑眞(被上訴人) │7/576 │965,758元 │
├──┼──────┼──────────┼──────┼───────┤
│十七│蔡連燦 │蔡連燦(被上訴人) │1/18 │4,414,894元 │
├──┼──────┼──────────┼──────┼───────┤
│十八│蔡藍錦松 │蔡藍錦松(被上訴人)│1/90 │882,979元 │
├──┼──────┼──────────┼──────┼───────┤
│十九│藍秋寶 │藍秋寶(被上訴人) │1/90 │882,979元 │
├──┼──────┼──────────┼──────┼───────┤
│二十│蔡文雄 │蔡文雄(被上訴人) │1/72 │1,103,724元 │
├──┼──────┼──────────┼──────┼───────┤
│二一│張碧鑾 │張碧鑾(被上訴人) │13/540 │1,913,120元 │
├──┼──────┼──────────┼──────┼───────┤
│二二│蔡明堂 │蔡明堂(被上訴人) │11/540 │1,618,795元 │
├──┼──────┼──────────┼──────┼───────┤
│二三│蔡阿農 │蔡阿農(被上訴人) │1/2880 │27,593元 │
├──┼──────┼──────────┼──────┼───────┤
│二四│蔡義雄 │蔡義雄(被上訴人) │1/2880 │27,593元 │
├──┼──────┼──────────┼──────┼───────┤
│二五│林錦昌 │林錦昌(被上訴人) │1/45 │1,765,958元 │
├──┼──────┼──────────┼──────┼───────┤
│二六│潘雪花 │潘雪花(被上訴人) │7/288 │1,931,516元 │
├──┼──────┼──────────┼──────┼───────┤
│二七│黃廣宜 │黃廣宜(被上訴人) │1/18 │4,414,894元 │
├──┼──────┼──────────┼──────┼───────┤
│二八│蔡張月 │蔡張月(被上訴人) │1/2880 │27,593元 │
├──┼──────┼──────────┼──────┼───────┤
│二九│張秀鸞 │張秀鸞(被上訴人) │5/144 │2,759,309元 │
├──┼──────┼──────────┼──────┼───────┤
│三十│傅英航 │傅英航(被上訴人) │7/576 │965,758元 │
├──┼──────┼──────────┼──────┼───────┤
│三一│陳文安 │陳文安(被上訴人) │1/32 │2,483,378元 │
├──┼──────┼──────────┼──────┼───────┤
│三二│朱建宜 │朱建宜(被上訴人) │5/192 │2,069,482元 │
├──┼──────┼──────────┼──────┼───────┤
│三三│李光輝 │李光輝(被上訴人) │7/1152 │482,879元 │
├──┼──────┼──────────┼──────┼───────┤
│三四│李光明 │李光明(被上訴人) │7/1152 │482,879元 │
├──┼──────┼──────────┼──────┼───────┤
│三五│蔡文瑋 │蔡文瑋(被上訴人) │1/5760 │13,797元 │
├──┼──────┼──────────┼──────┼───────┤
│三六│蔡文豪 │蔡文豪(被上訴人) │1/5760 │13,797元 │
├──┼──────┼──────────┼──────┼───────┤
│三七│蔡採雲 │蔡採雲(被上訴人) │1/2880 │27,593元 │
├──┼──────┼──────────┼──────┼───────┤
│三八│蔡智涵 │蔡智涵、蔡珩芮、吳欣│1/72(公同共│1,103,724元 │
│ │蔡珩芮 │怡、吳欣建、吳宜娟、│有) │ │
│ │吳欣怡 │吳欣忠(被上訴人) │ │ │
│ │吳欣建 │ │ │ │
│ │吳宜娟 │ │ │ │
│ │吳欣忠 │ │ │ │
├──┼──────┼──────────┼──────┼───────┤
│三九│阮宣夷 │阮宣夷(被上訴人) │1/9 │8,829,789元 │
├──┼──────┼──────────┼──────┼───────┤
│四十│黃陳淑慎 │黃陳淑慎(被上訴人)│1/18 │4,414,894元 │
├──┴──────┴──────────┴──────┼───────┤
│合計 │79,468,100元 │
├───────────────────────────┴───────┤
│備註: │
│1.附圖一編號(1)至(10)、(21)之範圍,面積合計為903.41平方公尺,土 │
│ 地價格以34,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參酌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1月8│
│ 日鑑定報告115,000坪/元之價格,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以下) │
│2.附圖一編號(11)至(20)之範圍,面積合計1015.67平方公尺,土地價格以 │
│ 48,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參酌上開鑑定報告160,000坪/元之價格) │
│3.系爭土地總價值為79,468,100元(903.41x34000)+(1015.67x48000)=794681│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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