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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林建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盧婉榕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尚愷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但減縮上訴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1號字體,5×7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各1日(見本院卷㈠第165頁、第175頁背面、第17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源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所衍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於92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惟林○○自99年間起,對上訴人逐漸疏遠及冷漠,雙方因此頻生爭執。
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因發現林○○名下登記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林○○卻不願告知實情,致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並自100年5月7日起至長庚醫院就醫治療。
嗣因有諸多事證顯示林○○外遇,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1日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查訪林○○形蹤,經國華徵信公司於100年8月15日獲報林○○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上訴人遂於當日下午2時許,與國華徵信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辜○○、李○○同至系爭房屋,入內後竟見被上訴人全裸與林○○同臥一床,而林○○僅以棉被遮掩,上訴人乃對林○○及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但因訴外人辜○○遭收買而拒絕提出當日前往系爭房屋所拍攝之錄影光碟,致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林○○之通姦犯行,且因被上訴人施壓,上訴人不得已遂撤回上開妨害家庭之告訴。
惟孤男寡女同處一室,有悖常情,且林○○係普通上班族,竟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並使用進口房車代步,生活豪奢與其薪資不符,而系爭房屋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與林○○間之關係不正常,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請求金額暨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零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1號字體,5×7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各1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於100年8月15日邀被上訴人中午用餐討論因應歐美股市暴跌之投資策略後,為使用電腦查詢資料,遂就近至系爭房屋,但時間僅10分鐘。
詎上訴人竟夥同徵信業者辜○○、李○○開門入屋,並毆傷林○○,推擠被上訴人,誣指2人有通姦、外遇等情事,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嗣因自認理虧,於101年2月間撤回告訴,被上訴人並獲不起訴處分。
又徵信業者辜○○、李○○已結證被上訴人與林○○斯時係衣著整齊在客廳,並未裸身與林○○共躺一床,被上訴人與林○○係基於同事情誼正常來往,並無不倫戀或婚外情。
且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相關公司所有,系爭房屋亦非被上訴人贈與或提供予林○○居住,被上訴人與林○○間並無同居或共同投宿、過夜等情。
況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15日知悉所稱被上訴人與林○○間之不正當交往,其遲至104年6月1日始具狀主張追加登報道歉,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頁)
㈠上訴人與林○○於92年12月13日結婚,至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起訴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與林○○於100年8月15日下午2、3時許,共處於系爭房屋內,並無其他第三人。
㈢系爭房屋於9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所有,並於100年8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暨於101年1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
㈣上訴人曾就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及林○○提出刑事傷害及妨害家庭告訴,嗣於101年2月2日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1-12頁)。
㈤國華徵信公司對辜○○所提業務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辜○○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辜○○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61頁、第83-8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間有不正當交往,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零1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次按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
即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汽車旅館或多日外國旅遊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應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與林○○係夫妻關係,惟被上訴人竟於100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與林○○在系爭房屋內單獨同處一室,顯非單純,以林○○係一般上班族,收入正常,並無鉅款,竟能購買系爭房屋並使用高級房車代步,生活豪奢程度顯與其薪資不符,且系爭房屋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與林○○間有不正當之往來關係,被上訴人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錄音光碟及譯文、國華徵信公司委託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4頁、第58-61頁、第83-86頁、第151-153頁,本院卷㈠第128頁),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與上訴人之妻林○○係基於同事情誼正常往來,100年8月15日係因中午用餐時討論投資策略,為使用電腦查詢資料方便而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贈與或提供予林○○居住使用,與林○○間並無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當交往云云。然查:
⒈系爭房屋係於9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所有,於100年8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嗣於101年12月22日設定一般抵押權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且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600萬元,業於103年12月9日因清償而塗銷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
查被上訴人雖以林○○已匯款清償所借貸之600萬元為由,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之設定,然並未提出林○○向其借貸當時之借款證明暨被上訴人如何匯款600萬元之資金證明,已有可疑;
且林○○於99年5月28日以買賣方式購入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登記,直至100年8月15日上訴人至系爭房屋進行林○○與被上訴人疑似不當往來之蒐證後,方在100年8月29日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此時距購買系爭房屋已有1年之久,並再隔1年之後,於101年12月22日設定600萬元一般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依林○○於另案妨害家庭警詢調查筆錄自承其經濟能力「小康」(見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8832號偵查卷第10頁,下稱北檢偵卷),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林○○之資力,其年收入在99年度約153餘萬元、100年度約76餘萬元、101年度約26餘萬元、102年度約24餘萬元、103年度約50餘萬元,另有投資約11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證物袋),以系爭房屋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之金額合計已高達2,400萬元,依林○○上開資力,若無家人或第三人資助,顯不易在無貸款情況下購買系爭房屋,故上訴人據此質疑其妻林○○之資金來源,顯非無據。
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於林○○購買系爭房屋之99年2、3月間,借款600萬元予林○○,並陳稱直至100年8月15日遭上訴人闖入系爭房屋後,因懷疑是否與林○○不想還錢有關,經林○○自清並表明可以系爭房屋設抵擔保,方設定第二順位600萬元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嗣因林○○已於103年11月清償所借貸之600萬元,故被上訴人未收利息即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
惟借貸600萬元金額匪少,被上訴人除在99年2、3月間借款600萬元予林○○時,未要求林○○提供人保或物保以擔保上開借款金額外,且直至林○○於103年11月還款時,亦未向林○○收取借款600萬元之任何利息,無償貸款林○○600萬元達4年之久,顯雙方已非一般朋友關係。
⒉依證人即國華徵信公司業務組長張明琪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北院刑事卷即辜○○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具結後之證詞略稱:伊於100年8月15日下午3點許自系爭房屋現場返回公司後,約1小時許,公司調查人員林○○帶著在現場拍攝但螢幕已毀損之攝影機返回公司,伊問林○○可否將攝影機拍攝之內容還原後讀取,林○○表示可試試看,約半小時後,林○○成功將攝影機內之影片完全讀出來,伊有看到攝影機拍到現場人員進去之後,一直從大門外面有看到是林建輝(按指上訴人)開門進去之後,向左轉經過客廳到達臥室,在開門之後,有人開燈,只見到被查男女(按指被上訴人及林○○),被查男睡眼惺忪睡起,一直到站起來穿衣服開始扭打,鏡頭就掉到地下,畫面就到此為止,全公司的人都有看到,還稱讚林○○技術很好等語(見北院刑事卷㈡第64頁;
本院卷㈠第137頁)。
與證人即國華徵信公司調查人員林○○於上開北院刑事卷所具結之證詞:伊在蒐證現場將螢幕壞掉之攝影機帶回公司後,張明琪就請伊試著將攝影機內之資料讀取出來,因伊發現資料夾有檔案而讀取到,就將全部資料拷貝到辜○○之電腦裡;
伊當天複製檔案時,有打開檔案內容來看,是要確認檔案能否使用,伊有看到螢幕上是男生從床上爬起來要去碰觸攝影機的畫面等語(見北院刑事卷㈡第67頁,本院卷㈠第139頁),互核相符,均清楚證述渠等在100年8月15日通知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蒐證所拍攝之畫面資料,經還原後,確有錄下系爭房屋斯時臥室並未開燈,被上訴人自臥室床上爬起並碰觸攝影機及扭打等畫面。
且斯時持系爭攝影機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蒐證之證人李○○亦到庭具結證稱:100年8月15日當天係伊、辜○○與上訴人3人一起至系爭房屋,伊負責拍攝,辜○○係承辦經理負責抓姦,當天進入系爭房屋拍攝不到10秒,被上訴人就搶攝影機,當天有拍到兩個被查人(按指被上訴人及林○○)穿著不整齊,很像是在自己家裡的感覺,男生穿短褲,女生穿類似連身睡衣等語(見北院刑事卷㈡第86-87頁,本院卷㈠第146-147頁),亦清楚證述前往系爭房屋蒐證時,被上訴人係衣衫不整與上訴人之妻林○○同處一室,感覺親密關係如同家人一般。
是上開3名證人在刑事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雖張明琪、林○○2人未在現場親自見聞系爭房屋斯時屋內之狀況,惟其等透過現場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既已清楚看見影片中被上訴人係帶著睡意與林○○同處臥房,核與斯時親在現場持攝影機拍攝之證人李○○所述情節相符,並與上訴人無論是在刑事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抑或在本院民事準備程序中進行當事人詢問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明白證述其在100年8月15日係經國華徵信公司告知可進行妨害家庭蒐證而前往系爭房屋,在進入系爭房屋後即發現被上訴人及林○○衣衫不整,接著發生扭打致拍攝中斷等語(見北院刑事卷㈡第60頁,本院卷㈠第133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關係,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張明琪、林○○非參與現場蒐證之人,並未提供任何蒐證資料,故其等所述係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
且證人李○○前後供述不一,先稱蒐證當時被上訴人與林○○係衣著整齊坐在客廳,嗣改稱被上訴人衣著不整齊等詞,依案重初供原則,自應以案發時李○○在警局所為之供述為可採云云。
惟傳聞證人並非無證據能力,而係證據評價之不同,已如前述。
而李○○於100年8月15日事發後前往警局所製之筆錄係載明:伊等係陪同林建輝持系爭房屋鑰匙進入,一進屋便遭人推倒,此時林建輝向屋內對著妻子林○○大叫「妳在幹什麼!」,此時屋內電燈打開後,便發現林○○與林尚愷穿著衣褲站在臥室內,接著伊等就與林尚愷發生拉扯,因林建輝已打電話請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就將全部人帶回派出所瞭解發生經過等語(見北檢偵卷第24頁背面),陳稱當時在現場係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林○○同處屋內臥室乙情,核與斯時同往警局製作筆錄之訴外人辜○○所稱亦在臥室見到被上訴人與林○○等語相符(見北檢偵卷第21頁背面)。
以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係在100年8月15日事發當日所製作,若依被上訴人所稱案重初供原則,則證人李○○在事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其可信度應高於李○○於100年10月20日經警方再度通知前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即被上訴人所稱李○○係表示「因為當時我是最後一個進入屋內,就只看到1男1女衣著正常坐在客廳裡」、「真實情形我是看到他們2人在客廳,我們所有人全程都在客廳跟大門附近,沒有人進去該屋的臥室」等語(見北檢偵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
再者,證人李○○、張明琪、林○○等人在法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詞(詳後述),均經具結在案(見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卷㈡第71頁、第73頁、第90-1頁,下稱北院刑事卷),就證據評價而言,李○○在法院所為之證詞,其證據價值自優於李○○在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至張明琪、林○○2人所為之證詞,雖非親自在場見聞而得,惟其等係從在場拍得之畫面轉述見聞,實質上如同親身所見,要與一般聽聞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有別。
觀證人李○○、張明琪、林○○在法院刑事庭所為證詞,係針對其等所任職之國華徵信公司對訴外人辜○○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案件所為之證述,而訴外人辜○○亦因此案而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61頁、第83-86頁);
且上訴人與國華徵信公司間之徵信委託契約,亦早在100年9月29日經由民意代表協調,雙方無條件終止委託契約,並均同意不可再向對方請求給付任何費用及進行民事訴追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林建輝君等陳請案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3-174頁),可徵國華徵信公司已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則證人李○○、張明琪、林○○已無為求國華徵信公司利益而甘受被訴偽證罪之誘因存在,益徵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具有相當之信憑性。
⒋復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調被上訴人與林○○之入出境資料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70-76頁),被上訴人與林○○於同日同時入出境之資料共計11筆,分別為:①99年3月4日被上訴人與林○○搭乘CI679號班機一同出國,同年3月6日兩人搭乘CI914號班機一同返台。
②100年9月28日被上訴人與林○○搭乘CI915號班機一同出國,同年9月30日兩人搭乘CI914號班機一同返台。
③100年11月6日被上訴人與林○○搭乘FM852號班機一同出國,同年11月8日兩人搭乘MU5097號班機一同返台。
④101年1月12日被上訴人與林○○搭乘CI605號班機一同出國,同年1月14日兩人搭乘CI916號班機一同返台。
⑤101年6月27日被上訴人與林○○搭乘CI909號班機一同出國,同年6月29日兩人搭乘CI642號班機一同返台。
⑥101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與林○○搭乘CI617號班機一同出國,同年10月13日兩人搭乘CI614號班機一同返台。
⑦102年1月20日被上訴人與林○○搭乘CI909號班機一同出國,同年1月22日兩人搭乘CI614號班機一同返台。
⑧102年3月7日被上訴人與林○○搭乘CI220號班機一同出國,同年3月10日兩人搭乘CI221號班機一同返台。
⑨102年3月22日被上訴人與林○○搭乘BR811號班機一同出國,同年3月24日兩人搭乘BR858號班機一同返台。
⑩102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與林○○搭乘CI679號班機一同出國,同年12月20日兩人搭乘CI910號班機一同返台。
⑪103年5月5日被上訴人與林○○搭乘BR067號班機一同出國,同年5月10日兩人搭乘BR068號班機一同返台。
且被上訴人與林○○另有4筆入出境資料顯示,2人雖先後搭乘不同班機出國,然均為同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國,分別為:①100年2月3日被上訴人搭乘CI220號班機出國,林○○則於同年2月25日搭乘CI605號班機出國,嗣於同年2月27日兩人共同搭乘CI914號班機返台。
②100年5月18日被上訴人與林○○搭乘CI753號班機共同出國,林○○先於5月21日自行返台,旋於5月27日再次搭機出國,兩人復於同年5月29日一同搭乘CI528號班機返台。
③10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搭乘CX403號班機出境,林○○則於同年4月18日搭乘BR026號班機出境,嗣兩人於同年4月27日共同搭乘BR017號班機返台。
④103年7月8日被上訴人與林○○先後搭乘不同班機出境,同年7月10日兩人搭乘CI916號班機共同返台。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與訴外人林○○有共同搭乘班機出國及返國等情並不爭執,但辯稱係基於公務或投資交易往來需要,而與林○○共同前往外國云云。
惟查,林○○於100年5月13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離職前,雖分別在99年3月4日至3月6日、100年2月25日至2月27日,以個人休假及病假為由,向台新銀行告假,但均非在家休息或養病,而係與被上訴人共同搭機出國及一同返國,斯時被上訴人亦以參加會議為由報請差假,此有台新銀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及上開被上訴人與林○○之入出境整理資料在卷可參,足見林○○並非基於公務與被上訴人一同出國;
且被上訴人就其與林○○多次共同出國參與投資說明會之行程,其等係參與何投資說明會,各自居住於何旅館,回國後如何申請公務補助等有利事實,均未具體加以說明,則其與有夫之婦前往外國多次,應認係進入道德危險之領域,其復未具體陳述事情發生經過,應認其未盡其事案解明之義務。
況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因懷疑林○○與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進行蒐證後,林○○及被上訴人若為悍衛自身清白,澄清2人間之往來純屬公務,避免使人誤會2人間仍有過從甚密之不正當男女行為,自應更加謹言慎行,惟2人捨此未由,尚共同出國、返國達14次之多,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
而林○○對於為何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國,及是否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雖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均以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到庭(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而使本院產生林女對於相關待證事實有意隱瞞之認定。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間接事證,被上訴人與林○○2人於100年8月15日在系爭房屋內,同處一室且衣衫不整,其後並多次共同搭機前往國外,次數密集繁多,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林○○交往密切,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互動關係,已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致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自應對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年收入約160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約千餘萬元,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現擔任銀行副總經理、年收入1,700餘萬元、有土地及投資約上億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67頁);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妻林○○間之不正當往來關係,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有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損害,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與其妻林○○交往過從甚密,使上訴人婚姻關係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影響,破壞其名譽,使其社會評價因此貶損,且迄今被上訴人仍以傲慢態度相向,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林○○前揭之不當交往行為,係使林○○違反夫妻之忠誠義務並破壞上訴人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非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問題(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㈡、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見解參照);
且被上訴人與林○○間之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並未透過媒體報導散佈於眾,而使公眾均所知悉,亦難謂有登報道歉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尚屬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數額請求及追加請求登報道歉啟事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且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林尚愷與有夫之婦林○○發生不倫戀情,往來極為密切,甚至多次與林○○出國同遊,足使他人誤認林○○為其妻子,已嚴重妨礙林○○原配偶林建輝先生之名譽,特此登報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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