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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徐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遠帆、曾遠航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92萬7,156元(見原審卷㈠第20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010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託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宗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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