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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AMR MOHAMED RASHAD
即追加原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翁得益間返還公共空間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其與翁得益間返還公共空間等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具狀追加被告「盧恉剛女兒」,惟未依前揭規定於書狀記載其姓名,其起訴程式顯然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27 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可稽(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第235頁、第236頁、第239 頁);
惟上訴人迄未補正。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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