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3,上易,1128,2015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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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蕭梅娟
張亞琪
李進勝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羅文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8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 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148頁、第153-157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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